宿州刑事再审律师谁好(合肥再审律师)

时间:2023-04-12 12:21:58来源:法律常识

宿州刑事再审律师谁好(合肥再审律师)

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他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错误指令,造成错案,审判人员具有枉法裁判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则能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枉法裁判罪的追诉时效 :

要看可能判处的刑罚是多少,同时,已经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制,刑事追诉期是按照可能适用的量刑标准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时效】规定 :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五年;

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年;

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三、终身追责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审判人员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责——

必须追责的七种情形 :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审理徐某某、刘某、胡某某民事枉法裁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曾任萧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审判员,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曾任萧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审判员,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曾任萧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和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安徽省萧县梅村帆布厂以该厂厂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向萧县萧城农村信用社借款180万元。因萧县帆布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在萧县萧城信用社起诉至法院并被判决按照合同及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梅村帆布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为了保住所抵押的房地产,安排亲戚刘某1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对安徽省萧县梅村帆布厂房地产申请财产保全,同时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在检察机关抗诉后将该案发回重审期间,作为萧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的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接受同事请托及当事人王某的吃请,并每人接受了当事人王某5000元的贿赂,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作出原贷款抵押无效等有利于安徽省萧县梅村帆布厂的判决,致使安徽省萧县梅村帆布厂的房地产被刘某1申请执行,而造成萧县萧城农村信用合作社175万元的债权无法实现。2014年至2015年3月,通过萧县不良贷款清理小组工作,梅村帆布厂还款174.98万元本金。后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梅村帆布厂偿还了剩余200元本金。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甲、王某等人证言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萧县人民法院2006年度萧民二初字第*号、2007年度萧民二再初字第*号判决书等在卷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在民事裁判活动中,分别收受他人贿赂后,共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辩称,其对法律理解不是很透彻,主观上没有枉法裁判的故意。

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其没有侵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一犯罪客体;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做的再审判决是错误判决;萧县萧城信用社175万元债权无法实现,与萧县法院的再审判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刘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枉法裁判。

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刘某在庭审前没有与徐某某、胡某某二人合谋办错案的故意,被告人刘某的少数人意见最终没成合议庭意见,案件最后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没有证据证明再审判决是错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辩称,在案件合议时他只是如实陈述自己意见,信用社贷款没有按期收回是因为王某提起的虚假诉讼造成的,与再审案件没有关系,现在没有任何一个机关认定这个案件是错案,他不构成枉法裁判。

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胡某某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其收受钱款与其是否会枉法裁判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亦没有达到立案要求的情节严重。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陈述其收受王某等人吃请和贿赂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三被告人均对自己行为表示后悔,现积极退回赃款,希望法庭能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1日,萧县梅村帆布厂与萧县萧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城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同年同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金额15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甲类),上述两份合同均没有实际履行。同年9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80万元,在该合同附件中抵押物清单使用了前述两份合同中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物登记证》作抵押。同日,双方在萧县公证处对上述三份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同月29日,信用社将梅村帆布厂的180万元贷款拨付后,扣除王某等人以前拖欠贷款1110717.13元,余款689282.87元以梅村帆布厂的名义用活期存款的方式做账并开出存折交付王某。后梅村帆布厂按月归还利息至2004年10月,同时于2003年8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2003年8月16日,梅村帆布厂提出展期申请。2004年7月23日,信用社与帆布厂又签订还款协议。因萧县梅村帆布厂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萧城信用社诉至萧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萧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萧县萧城信用社胜诉。2007年1月,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帆布厂抵押资产。同年4月28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州中院)裁定执行案件提级执行。

为了保住所抵押的房地产,梅村帆布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7年9月4日以欠刘某1借款150万元为由,在宿州中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9月10日,宿州中院对帆布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查封,同年12月12日宿州中院判决帆布厂偿还刘某1借款及利息。同时,王某以萧县梅村帆布厂名义申请检察机关抗诉。2007年9月,因检察机关抗诉,宿州中院函转萧县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07年10月12日,萧县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再审。因该案进入再审,该再审案件由时任萧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的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刘某担任审判长,徐某某主审。三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接受同事请托和当事人王某的吃请,并每人收受王某5000元贿赂。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在评议该案时,一致认为:维持原判中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萧城信用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利率按约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月息6.6375‰计算;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甲类)》、《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三个合同抵押担保条款均无效;驳回原审原告萧城信用社在原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审被告在反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从而形成了有利于萧县梅村帆布厂的再审判决,以致于萧城信用社175万元的债权无法得到及时实现。

另查明,梅村帆布厂在政府收贷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先后还款,截止2015年3月27日累计还款174.98万元,3月30日共计还款175.38万元。2015年5月20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再次抗诉,认为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且再审审判人员有受贿、枉法裁判行为。宿州中院再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梅村帆布厂再支付农商行萧城支行200元欠款,双方终结此案。2016年5月8日,宿州中院(2016)皖1*民再*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萧县梅村帆布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为转移该厂财产,逃避执行,在与刘某1不存在借款关系情况下,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判决撒销宿州中院(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2006年度萧民二初字第*号一审卷宗及民事判决书载明,原萧县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萧县梅村帆布厂偿还萧县萧城信用社到期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超期部分按月息9‰计算,从200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同时应按协议继续履行其余贷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

(二)2007年度萧民二再初字第*号再审卷宗及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再审认定还款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抵押担保条款及抵押担保无效,萧县梅村帆布厂偿还萧县萧城信用社到期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月息6.6375‰计算,从200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民事裁定书相关书证载明,王某虚构欠刘某1欠款150万元诉讼、申请保全及申请执行等情况。

(四)(2015)宿中民一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6)皖1*民再*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宿州中院裁定对(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再审以及再审判决撤销(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情况。

(五)2009年2月28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法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萧县萧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安徽省萧县梅村帆布厂资产,因该案再审而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并决定终结执行等情况。

(六)(2015)宿中民二再终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材料证明,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根据萧县人民政府清欠原则,梅村帆布厂再支付农商行萧县支行200元欠款,双方终结此案,再无其他纠纷。

(七)萧县不良贷款清理小组出具的《证明》及还款单据证明,梅村帆布厂厂长王某于2002年9月29日在原萧县信用社贷款175万元,在政府收贷期间,截止2015年3月30日已经还款175.38万元。

二、证人证言

(一)王某证明,他以前借过萧城信用社180万元贷款,当时用他厂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但是信用社实际只给了他60多万,剩下的钱都用来还他以前借信用社的小额贷款了,后来他还了5万元本金和一些利息,剩余60万元,他无力偿还了。2006年萧县信用社就把他告到萧县人民法院,萧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萧县信用社胜诉。他不想让房产被执行,就和厂子之前的销售员苏某一起找到律师吴某,吴某说上诉期过了,要走抗诉程序。他又和苏某一起找到在司法局上班的孙某甲,认为贷款合同有瑕疵得抗诉,发回重审判抵押无效,将房产转给他人。他们就到萧县检察院提起抗诉,萧县检察院民行科看后认为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可以抗诉。2007年8月份左右,萧县检察院提起抗诉。他找到他的干亲家刘某1,告诉刘某1他欠别人很多钱,法院要把他的厂执行走,他先把房产转移到刘某1名下,刘某1同意了。2007年9月份左右,他就和孙某甲、苏某一起去立案,同时用刘某1的房产证担保申请了财产保全。2007年12月份,中院判决刘某1胜诉,2008年5月,他找孙某甲写了份强制执行申请,让刘某1签好字后,他和苏某一起到中院申请执行,后来又和苏某、刘某1一起到中院签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将他的房产、土地等过户到刘某1的名下,但后来没有过户。检察院抗诉后,信用社起诉帆布厂的案件发回萧县法院重审。他通过亲戚付某找到了徐某某,他把案件情况给徐某某简单说了一下,然后说看能不能判抵押无效。徐某某让先找个律师,让律师在开庭的时候提出抵押无效的诉求。当天中午,他和付某、苏某、徐某某等人在长城饭店吃的饭。饭后他又到徐某某家送给其一箱白酒。另外他给审监庭的刘某送了两条硬中华香烟。后萧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庭结束后,他又安排审监庭人吃饭,吃过饭后,他从车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信封,里面分别装有5000元现金,送给徐某某、刘某、胡某某每人5000元。2008年4月,法院判决抵押无效。他又请他们吃了一顿饭,他给他们送钱是想让他们多照顾,支持他的抵押无效的诉求。

(二)苏某证明,他原在梅村帆布厂做销售,他是后来知道萧县梅村帆布厂借萧县信用社钱的情况。梅村帆布厂一审败诉后,法院准备查封帆布厂房产,2007年上半年,王某和他一起到吴某那里咨询怎么办,吴某看过贷款合同说有瑕疵,可以到检察院申请抗诉。他就和王某一起去找到吴某的同学孙某甲咨询这事,孙某甲说其是萧县信用社的法律顾问,其不好办这事。孙某甲说就算检察院抗诉了,欠人家的钱也得还,除非还欠别人的钱,别人起诉并采取财产保全,再使抵押无效,把财产转移给他人。后来王某提出转给刘某1,孙某甲就交代了让王某给刘某1打个欠条,让刘某1起诉王某。2007年6月份左右,他们就到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民行科看过判决和合同后说这个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可以抗诉。检察院提请抗诉后,王某打了一张欠刘某1 150万元的欠条,他和王某、孙某甲一起到中院去立案,并申请了财产保全。2007年12月份,市中院判决刘某1胜诉。王某又找到孙某甲写了强制申请执行书,让刘某1签字后和其一起去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来又和王某、刘某1一起到中院签执行和解协议。检察院抗诉后,市中院发回萧县法院再审。在审理期间,王某请法院审监庭人员吃过两次饭,另外王某对他说要表示一下,王某说给每人送3000元,他说有点少,王某就说送5000元。后来他听王某说给合议庭每人送了5000元。王某还对他说过给刘某送了两条烟,给徐某某送了一箱酒。王某通过关系让萧县法院判决贷款抵押合同无效。萧县信用社后来去申请执行时,法院已经将萧县帆布厂的房产执行给刘某1了,但是萧县梅村帆布厂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变更,还在王某名下。

(三)吴某证明,他通过其朋友苏某认识王某,法院要查封梅村帆布厂房产时,苏某和王某找他咨询怎么办,他说案件生效只能抗诉。后来再审时,他代理了这个案件。他在第一次去阅卷时见到徐某某,徐某某让其好好看卷宗,看哪些情况能靠上抵押无效。在以后的接触中,徐某某经常和他一起探讨哪些情形能靠上抵押无效。作为再审案件的法官,徐某某不应该开庭审理前和他探讨这些问题。在案件开庭审理后,他和王某、苏某、还有法院合议庭的徐某某、刘某、胡某某,还有其他人一起吃了一顿饭。他作为梅村帆布厂的诉讼代理人,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来说他只找案件中的一些瑕疵及萧城信用社在这起借款纠纷中哪些方面不完善。至于怎么判,是否采纳他的意见就是法院的事了。如果从法律角度来说,法院判决抵押无效理由也不是太充分。信用社律师提出的一些证据法庭没有采纳。对于信用社律师提出梅村帆布厂名为集体性质企业,但实际上为王某个人的企业,于2000年就和萧县民政局残联脱钩,并提供王某所做的贷款申请书和信用社对该申请所作的调查报告,应能够证明梅村帆布厂是王某的个人企业,但是法庭没有采信,仍支持他方的观点认为梅村帆布厂是集体企业,王某只是该企业法人代表。同时,他提出借款合同中的一些瑕疵,对案件定性有影响的证据,法庭也没有核实。

(四)孙某甲(时任萧县司法局张庄寨司法所所长兼公证处主任)证明,萧县梅村帆布厂曾经向萧县信用社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后来萧县梅村帆布厂无法偿还贷款被萧县信用社起诉到萧县法院,要求萧县梅村帆布厂偿还60万元贷款。大概在2006年六七月份,萧县法院一审判萧县信用社胜诉。梅村帆布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和苏某为了逃避债务,搞了个虚假诉讼,虚构王某欠刘某1 150万元。大概在2007年上半年,王某和苏某先是通过萧县检察院对萧县信用社起诉萧县梅村帆布厂的一审判决提起民事抗诉,同时,刘某1起诉到中院并对王某抵押给萧县信用社的房产申请财产保全,后来中院判刘某1胜诉。萧县检察院以法律适用不当提起抗诉后,宿州中院发回再审。在萧县法院对此案再审时,王某和苏某通过对萧县法院的相关人员进行贿赂,致使萧县法院再审判决梅村帆布厂和萧县信用社的抵押合同无效。后来萧县信用社申请执行梅村帆布厂的房产时,该房产已被刘某1执行走,致使萧县信用社的60万贷款无法偿还。他和苏某是同学,苏某和王某曾经找过他咨询过相关事宜,听苏某说找的萧县法院付某,由付某负责指挥给谁送钱,苏某跑腿,王某出钱。当时萧县法院负责再审案件的是徐某某、刘某、胡某某,他只听说去了刘某和徐某某家。具体送了多少钱,苏某没有对他说。

(五)刘某1证明,他和王某是干亲家关系。王某以前对他说其欠账很多,为了保住财产,想先把房产和土地过户到他的名下,过一段时间后再过户过来,他没有考虑就答应了。后来王某让他和其一起到宿州市做公证,房产和土地过户到他的名下。到宿州市后,王某直接把他拉到宿州中院,碍于朋友情面也就默认了。与王某签的执行和解协议也是不真实的。后来纪委找他才知道王某为了逃避信用社的债务让他帮忙弄了假诉讼。

(六)付某(萧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证明,王某和厂里的苏某以前一起来找她,王某说厂子和萧城信用社的官司重新审理了,让她看案件到哪了。她查了是审监庭的徐某某办的,就带着王某到徐某某的办公室,见到徐某某后,她对徐某某说王某是她的亲戚,让徐某某照顾一下,帮忙看程序怎么办,需要提供什么证据,叫王某准备。后来中午时,她和王某、苏某、徐某某及其他人在一起吃饭。她给审监庭的刘某也打过招呼。

(七)欧某(时任萧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聘任书记员)证明,2007年度萧民二再初字第*号卷宗副卷中的合议庭评议笔录是合议庭合议后写好草稿让她抄的。

(八)孙某乙(时任萧县萧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证明,2008年,萧县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一审判决,认为信用社和梅村帆布厂的抵押合同中抵押担保无效,让萧县帆布厂偿还他们到期借款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他认为这个判决不合理,抵押应该有效。他们没有上诉是因为律师给他们建议,帆布厂那边肯定找人了,上诉也没有用,反正法院也判帆布厂欠他们钱,不管抵押是否有效,他们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帆布厂的房产,就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他们就申请中院恢复执行,但在执行中发现帆布厂的房产已经被别人执行走了,他们不能举证梅村帆布厂是否还有其他财产,市中院就终结执行了。

三、被告人供述

(一)徐某某供述,萧县萧城农村信用社诉安徽省萧县梅村帆布厂偿还贷款这个案件原一审是萧县法院判决的,法院准备执行查封帆布厂的厂房。王某到检察院申请了抗诉,后发回萧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案件由他主办,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审判长刘某,审判员他和胡某某,书记员欧某。他在阅卷当中,立案庭的付某带着王某到他办公室,说梅村帆布厂的法人王某是她的亲戚。王某说了简要案情,让他看是否能判房屋抵押无效。他对王某说最好找个律师,让律师在开庭时提出抵押无效的诉求。说好后由付某邀请他们庭和法院同志一起吃饭,饭后王某送了他一箱醉三秋酒。开庭当天,付某喊他们审监庭的人说吃个工作餐,吃过饭他回家时王某送给他5000元现金。他和代理人吴某探讨过有关法律、合同效力等问题,看能不能靠上他们的请求,他与刘某、胡某某也在一起合议过,看怎么能支持王某这边的请求和回复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于2004年7月信用社与梅村帆布厂签订的协议是自愿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应按照协议履行。设备抵押无效是正确的,但不应该判决房产抵押无效。自己认识到判决是不对的,梅村帆布厂和王某其实是一个人,他和胡某某商量从王某和梅村帆布厂是两个主体方面弄这事,他们也到梅村帆布厂看过了,梅村帆布厂就是王某个人的,他们只有从把王某和帆布厂分成两个主体才能解决问题。考虑付某是他单位同事,打了招呼,他又收了王某的酒和钱,他就按照王某代理人的请求判了抵押无效。他、刘某、胡某某、付某、王某一起吃过几次饭,不说大家心里也清楚,吃饭时,王某也说了这事还请他们多帮忙。合议庭合议时,胡某某同意他判抵押无效和其他诉求,刘某虽然提出了认为抵押合同有效,应予维持的不同意见,但碍于付某的情面,保留意见,最终还是同意了他和胡某某的意见。因为刘某已经同意了他们的意见,就算是合议庭的意见一致。判决下来后,王某又请他吃了一次饭,谁参加的记不清了。收王某的酒和5000元钱也没有退给王某。

(二)刘某供述,萧县萧城信用合作社诉萧县梅村帆布厂借款纠纷再审一案是2007年底由他们审监庭立的案。一天早上法院点名时,单位同事付某对他说梅村帆布厂的王某是她亲戚,到时候照顾一下,他说知道了。后来这个案件分配给徐某某承办,他和胡某某参加合议庭,他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的那天晚上,王某请他们合议庭的人吃饭,吃过饭后他到法院去骑自行车时,王某送给他5000元钱。还有一次吃过饭后,王某送他回家时送给他两条硬中华烟。王某在吃饭时就说请他们帮忙,看是否能判决抵押无效,王某的诉求,他、徐某某、胡某某都知道。合议庭合议时,主审法官徐某某认为抵押担保条款无效,胡某某同意了徐某某的意见。他认为不对,认为应当维持原判,但是他考虑收了王某的烟和钱,他想以后案件别出问题,就在合议庭评议时提出了不同意见,但又保留意见,服从了徐建某某和胡某某两人的意见,造成了错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单位同事付某打了招呼,同时自己收了王某钱物,致使他没有坚持原则,没有坚持自己的正确观点。收的东西也没有退给王某。

(三)胡某某供述,这起再审案件当事人梅村帆布厂的王某是他们单位同事付某的熟人,梅村帆布厂就是王某个人的。他和徐某某讨论过案件,看案件哪方面能支持王某的请求,靠上抵押无效。在合议庭合议之前,徐某某对他说,这个案件的当事人王某是付某的亲戚,付某已经给他打过招呼了,想办法支持王某的诉求,合议时让他支持其意见,他同意了。审理期间,徐某某叫他和付某、王某一起吃过几次饭。他只记得有一次是在再审案件开庭的那天,晚上他们合议庭的人有他、徐某某、刘某和付某、王某等人一起吃过饭后,王某塞给了他一个信封,里面装着5000元现金。合议庭合议时他同意了徐某某的意见。他因为熟人说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案,办了人情案,还收了当事人的钱,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应该接受处理。收王某的钱也没有退给王某。

再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1996年3月进入萧县人民法院工作,历任办公室秘书、书记员、副主任、助审员、审判员,审判监督庭副庭长,技术室副庭长;被告人刘某于1990年1月进入萧县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审员,丁里法庭、立案庭副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审判员;被告人胡某某于1982年3月进入萧县人民法院工作,历任审判员,黄口人民法庭副庭长、庭长,新庄人民法庭庭长,审判监督庭审判员。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受贿一案,系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移交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8日移交萧县人民检察院。萧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中,又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罪事实,遂一起并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亲属、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均已分别向萧县人民检察院上缴涉案款项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一)萧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二)萧县人民法院出具《简历》、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萧县县委组织部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工作经历及任职等情况。

(三)中共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函》、萧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四)萧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三被告人亲属或本人退回款项情况。

对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客观行为上,在接受当事人吃请和财物后,故意作出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首先,在违背事实方面:(一)2002年9月28日,梅村帆布厂以厂房和机械设备向萧县萧城信用社抵押借款18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与前两份合同一同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萧城信用社于同年9月29日将180万元贷款中1110717.13元直接扣划偿还个人名义的陈欠贷款,从帆布厂按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04年10月并于2003年8月31日偿还本金5万元。从上可以认定梅村帆布厂当时就已经知晓并认可该事实。2003年8月16日,帆布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出了展期申请,并提出原借贷款结欠180万元继续使用到2004年7月23日前,并继续使用该厂设备和房地产作抵押。2004年7月23日,因帆布厂与信用社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和数额,帆布厂认可仅偿还5万元本金,下欠本金系175万元。萧县法院民二庭第一次判决抵押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是有效的,判决帆布厂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帆布厂亦未提起上诉。2007年6月27日,在宿州中院执行局对王某谈话笔录中,王某同意法院依法定程序处置帆布厂抵押的资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在再审期间,接受他人吃请及财物后,对信用社提供的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明显违背事实认定2004年7月23日还款协议是不真实的,帆布厂具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二)在案件再审中,对于萧国用(2002)字第*号土地证虽然土地使用者登记系梅村振兴合线厂,但是在测绘图显示“安徽省萧县梅村帆布厂平面图”情况下,不查明事实情况下,直接认定主要抵押物所有权不属于梅村帆布厂,认为其无权处分,《房屋他项权证》无效;同时帆布厂方提供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被告人徐某某在当庭辩解信用社认可,认为是真实的。卷宗材料显示,再审合议庭对此并未核实,在书面抵押物登记申请书等书证显示权属是帆布厂情况下,不查明案件事实,直接认定权属不明,作出《抵押物登记证》无效的认定。其次,违背法律方面:(一)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作出的再审判决书在实体法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即主要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但在本院认为中以“具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只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同时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显然法律适用与其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二)再审时帆布厂反诉请求中只有三项,第一项系解除三份抵押借款合同;第二项是确认前两份抵押担保条款无效及第三份抵押担保无效;第三项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在反诉请求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并未涉及确认还款协议效力情况下,再审判决中作出还款协议无效的认定,却又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令帆布厂偿还诉请的到期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中明显自相矛盾,同时超出反诉的诉求,显然违背法律规定,以致作出了有利于请托方的判决。

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在接受案件当事人吃请和5000元后,主观上积极追求有利于王某方的判决结果,明显具有枉法裁判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作出的再审判决书认定了还款协议无效,帆布厂只承担偿还60万元及月息6.6375‰的利息,直接造成信用社丧失下欠本金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9‰月息的诉权,直到政府清贷期间,于2015年3月30日才收回款项175.38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与造成损害后果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三被告人存在接受吃请和钱物行为后,徇私情、私利,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采信,错误适用法律等情形,已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对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称其少数人意见最终没成合议庭意见的辩护意见。经查,合议庭笔录载明被告人刘某最终是服从徐某某、胡某某意见,合议庭形成了一致意见;同时向该院审委会汇报的只有一种意见,并没有被告人刘某辩解的少数意见。

综上,对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身为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根据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城支行的经济损失在案发后已被追回,三被告人积极退回违法所得,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胡某某违法所得均已退至萧县人民检察院,待判决生效后由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徇私情、徇私利,在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触犯纪律约束,违背职业操守,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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