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田刑事辩护律师价格(深圳刑事律师辩护)

时间:2023-04-13 14:39:5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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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丹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暨 企业商业运营模式刑事合法性审查和刑事风险防控研究中心秘书长

今年上半年,镇江警方侦破了一起涉案金额全国最大的骗取出口退税案,涉案总金额52亿,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款达7.6亿元。一时间,这个相对小众的罪名又跳入了很多企业家的视野。

由于骗取出口退税不仅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还会滋生虚开发票的市场,同时还会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和经济秩序,所以该罪一直系我国严厉打击的犯罪之一。

严打之下,入罪的标准会相应降低,或者在罪与非罪的界定并非十分明晰的情况下入罪,易造成打击过度。下面本文将结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刑初472号刑事判决书,在被告人对申请出口退税的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下,探讨辩护律师如何从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故意切入进行无罪辩护。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为外贸企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权,被告人徐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经与林某1坤、张某2萌商议,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林某1坤、张某2萌挂靠被告单位德某公司从事服装出口业务,由被告单位德某公司负责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采购合和报关单给林某1坤、张某2萌,由林某1坤、张某2萌自行负责组织货源和自行报关出口,被告单位德某公司在收到林某1坤、张某2萌提供的出口合同、报关单证及发票等资料后,再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并按照出口金额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3元至0.05元的比例收取手续费。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单位德某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接收林某1坤、张某2萌提供的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金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兴某绒毛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兴某公司)、山东省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超某公司)、河北省巨鹿县恒某绒毛制品厂(以下简称巨鹿县恒某厂)等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0份,并持其中的900份发票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共计申请退税款人民币13982187.38元,其中已经实际退税人民币10256301.61元,所申请的退税款扣除应收取的挂靠费后,余款均汇入林某1坤指定的账户。

控方的入罪思路

1.主观故意:伙同他人。

2.虚构贸易关系: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徐某某虚构德某公司与其他众公司存在贸易关系。

3.假报出口:德某公司以采购合同、送货单、资金支付等资料进行假报出口。

4.接受虚开发票、申报出口退税:被告人徐某某操控德某公司接受上述四间公司或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30份,并提供虚假资料、持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900份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

5.牟取非法利益:被告单位德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按照出口金额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3元至0.05元的手续费。被告人徐某某操控被告单位德某公司合计涉及骗取退税额人民币13982187.38元,其中已经退税人民币10256301.61元。

本案从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告单位德某公司从头到尾都并未否认过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即,在客观要件方面林某1、被告人和被告单位满足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特征。这是一个非常不利的局面。

然而,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一个故意犯罪,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符合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如果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而辩方充分利用被告人供述对证据规则的娴熟运用打破主观故意的证据链条,能够有效地达到无罪辩护的效果。具体分述如下:

辩方出罪思路

1.挂靠关系,不知情:德某公司与林某1坤、张某2萌之间是挂靠关系,林某1坤、张某2萌利用德某公司的出口资质做出口生意,负责订货、出口、报关等事宜,德某公司仅根据约定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和报关单,事后再根据林某1坤、张某2萌提交的整套货物出口资料,向国税局申请退税,其并不知道林某1坤、张某2萌的出口业务是虚假的。

2.德某公司对于挂靠费的出口业务已经尽了审慎审查义务(形式审查):申请出口退税时,公司按规定采取了风险控制措施,通过海关网站核查了出口货物的真实性,密切关注国税局的复函信息,通过国税局的系统核实了退税发票的真实性等,事实上最终国税局都通过了核查,证明发票是有效的,出口货物是真实的,其公司无从得知林某1坤从事的是虚假出口业务。

3.没有合谋:被告人没有与林某1坤、张某2萌合谋过骗取出口退税,林某1坤以保护上下游客户资源为由,并未告知其具体的出口操作详情。

4.本案缺少关键的证人证言,包括林某1坤、碧波等。

5.徐某某和德某公司对德某公司因虚报不实被行政处罚的事完全不知情,印证了徐某某主观上并不知道林某1坤在假报出口。

本案的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德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后提出撤回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做出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实务体会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的职业准则和立场决定了我们是私权利的代言人。从委托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从最初接手一单案件之始,我们就应当抱着无罪的态度来审视每一单案件,特别是委托人一再坚持自己无罪的情况下,辩护方案的确定要更加慎重。在综合全案证据、委托人意见、司法实务经验等因素的基础上,最终从利于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选择无罪辩护、轻罪辩护或罪轻辩护。本案中,如果辩护律师没有顶住压力坚持无罪辩护,在强势的控方步步紧逼和无罪判决率如此之低的司法现状之下,无罪判决是不可能存在的。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其中一个要素。而主观方面中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在口供没有攻克的情况下,实务中认定主观故意是一个难点,但同时也会成为有效辩护的突破口。专业的刑辩律师一定是善于从犯罪构成要件切入,结合事实、证据和法律进行精准辩护,而不是笼统辩护。

在关键证人(同案犯)未到案的情况下,而其他的客观证据又不足以充分佐证时,在错案终身追责制的制度框架下,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会特别慎重。本案中骗取出口退税实行行为的作出者林某1坤未到案,而被告人对于主观故意一直是否认的,现有客观证据对于其合谋、知情与否亦无法充分证明,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法院从避免错案的角度出发,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罪,很好地贯彻了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

附:徐某某、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275号北楼1402房,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永红,女,系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海阳市人,文化程度大学,系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山东省海阳市,住本市天河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祺荟,广东广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翀、李希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永红、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祺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单位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德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金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兴某绒毛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兴某公司)、山东省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超某公司)、河北省巨鹿县恒某绒毛制品厂(以下简称鹿县恒某厂)存在贸易关系,并以采购合同、送货单、资金支付等资料进行假报出口。同时,被告人徐某某操控德某公司接受上述四间公司或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30份,并提供虚假资料、持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900份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被告单位德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按照出口金额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3元至0.05元的手续费。经核计,被告人徐某某操控被告单位德某公司合计涉及骗取退税额人民币13982187.38元,其中已经退税人民币10256301.6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购货合同、报关单、发票、银行流水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2萌、赵某1、张某1、李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德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德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德某公司和徐某某是被林某1坤、张某2萌等人骗了。德某公司并没有故意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林某1坤与德某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因为是越秀区国税局的赵某2介绍的关系,出于对他的信任,才同意林某1坤挂靠德某公司,德某公司在资料的审查上都是正规合法的。海关在2013年出具的4份行政处罚通知书,德某公司作为报关单上的主体单位并没有收到这些通知单,也没有签收过,也没有人事后告知过德某公司,林某1坤等人对德某公司隐瞒了事实。如果德某公司当时知道这个事情,德某公司肯定不会让林某1坤挂靠,也就不会发生本案之事实。德某公司并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人徐某某对申请退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其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1)德某公司与林某1坤、张某2萌之间是挂靠关系,林某1坤、张某2萌利用德某公司的出口资质做出口生意,负责订货、出口、报关等事宜,德某公司仅根据约定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和报关单,事后再根据林某1坤、张某2萌提交的整套货物出口资料,向国税局申请退税,其并不知道林某1坤、张某2萌的出口业务是虚假的。(2)申请出口退税时,其公司按规定采取了风险控制措施,通过海关网站核查了出口货物的真实性,密切关注国税局的复函信息,通过国税局的系统核实了退税发票的真实性等,事实上最终国税局都通过了核查,证明发票是有效的,出口货物是真实的,其公司无从得知林某1坤从事的是虚假出口业务。(3)其没有与林某1坤、张某2萌合谋过骗取出口退税,林某1坤以保护上下游客户资源为由,并未告知其具体的出口操作详情。综上,请求判处其无罪。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林某1坤、张某2萌、赵某4有骗取德某公司的信任,利用德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德某公司是本案的受害企业。(2)徐某某作为德某公司的负责人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林某1坤与赵某2有特定关系,导致徐某某基于信任,没有对他们作更多的调查,符合情理。根据退税管理规范,国税局是有函调机制的,徐某某根据该函调结果确认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徐某某已经尽到核实义务。(3)德某公司只收取过林某1坤18万元的挂靠费,只能算是公司员工的成本,与骗取的退税款明显不成比例。(4)本案缺少关键的证人证言,包括林某1坤、碧波等。(5)徐某某和德某公司对德某公司因虚报不实被行政处罚的事完全不知情,印证了徐某某主观上并不知道林某1坤在假报出口。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某主观具有骗取退税款的故意,建议判处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为外贸企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权,被告人徐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经与林某1坤、张某2萌商议,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林某1坤、张某2萌挂靠被告单位德某公司从事服装出口业务,由被告单位德某公司负责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采购合和报关单给林某1坤、张某2萌,由林某1坤、张某2萌自行负责组织货源和自行报关出口,被告单位德某公司在收到林某1坤、张某2萌提供的出口合同、报关单证及发票等资料后,再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并按照出口金额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3元至0.05元的比例收取手续费。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单位德某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接收林某1坤、张某2萌提供的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金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兴某绒毛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兴某公司)、山东省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超某公司)、河北省巨鹿县恒某绒毛制品厂(以下简称巨鹿县恒某厂)等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0份,并持其中的900份发票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共计申请退税款人民币13982187.38元,其中已经实际退税人民币10256301.61元,所申请的退税款扣除应收取的挂靠费后,余款均汇入林某1坤指定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综合证据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关于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涉税违法案件的函》、《关于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涉税违法线索移送的情况说明》、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缉私局《关于提供有关行政处罚材料的函》等书证,证明:(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根据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工作方案要求,对德某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增值税纳税情况开展检查,发现德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于2015年7月9日将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查处。(2)2013年,德某公司曾因出口申报不实,被大鹏海关4次行政处罚。其中,2013年12月19日将铺地砖伪报成女式防寒上衣出口,被罚款15000元;2013年12月19日将日用瓷伪报成女式防寒上衣,被罚款14000元;2013年12月18日将日用瓷伪报成女式防寒上衣,被罚款14000元;2013年12月21日电源适配器伪报成女式防寒上衣,被罚款15000元。

2.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提供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决定对德某公司追缴出口退税款10256301.61元,未退税款3725885.77元不再办理退税,征收增值税12771401.52元并加收滞纳金。

3.广州市德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德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7日。2007年6月20日,广州市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由李某4、候文伟变更为:徐占辉、徐某某、陈永红。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经营范围为:商品信息咨询、企业形象设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4.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体信息核查表、协查函、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等,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收到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移送的材料后,于2015年8月20日对德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在广州市天河区马会家居城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并将其带回审讯。

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于2015年11月16日在位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南楼909房搜的德某公司办公室搜查出记账凭证一批及电脑数台,并予扣押。

7.德某公司、徐某某、赵卫东银行账户查询资料,证明:上述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情况。

8.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涉案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5台、移动银盘2个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检测。徐某某对越秀区公安分局扣押的手机、电脑主机、手提电脑、移动硬盘中提取的数据进行签认。

9.越秀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无法找到赤峰金某公司、乳山超某公司的相关人员调查取证。此外,越秀区公安分局认为刑拘林某1坤的证据不足,未对林某1坤办理网上追逃手续。

第二组:证实德某公司提供挂靠服务的证据10.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3年开始其在德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具体包括公司凭证的录入、做报表、报退税。德某出口业务有服装、木地板、竹地板等业务,主要出口业务是地板。德某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的流程:需要提供国内外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运输发票、装箱单据、报关资料等等申报所需的一整套资料,首先要拿到海关的报关单、增值税发票,上国税相关的网络将海关的报关单录入对比、将增值税发票认证,将报关单录入对比与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结果导入国税开发的外贸企业退税申报系统,通过该系统复核认为复核申报条件,就视为申报通过,通过后就打印相关的申报资料,后通过该系统发德某的电子申报信息到国税网站,接着就将打印出来相关的申报资料拿到国税局的柜台直接交资料,然后就等待退税。其在任广州德某会计期间经手服装出口业务退税额有一千多万元,成功退税回广州德某的约有七、八百万元。这七、八百万元有用于支付服装或地板的采购款、平时公司的日常支出、还债等,具体以记账凭证为据。结算外汇的流程是:国外一些公司如天昊公司、鸿祥公司等,将货款汇入广州德某在广州开的外币户,款进账后一部分付服装厂的货款,一部分用于日常开支,一部分转到徐某某的私人账户提现。从报送单及增值税发票来看德某服装出口有女式风衣、男式上衣、女式上衣、棉衣等。德某没有自己的服装厂,都是向外采购的。公司的供货商有河北省巨鹿县恒某绒毛制品厂、山东省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市兴某服装加工厂等。其没有去过上述服装厂,也没有和上述服装厂的相关人员接触过,不清楚广州德某公司是否有真实的生意往来,但从增值税发票及购销合同、运输发票等看好似有生意来往。退税的资料一开始是广州德某负责报关的王丽卿向其提供,后来是林某2的一个姓詹的手下快递给其。林某2是潮汕人,与老板徐某某谈过出口退税的事,也因老板徐某某欠过他的钱而来公司讨过钱,还有一个姓张的女子,也是林某2那边的人,也有和老板徐某某接触过。林某2来广州德某找徐某某时,其见过姓詹的男子。有一次其去深圳开外汇账户时,先到林某2的公司找到林某2和张小姐,林某2和张小姐就安排姓詹的男子和其一起去。林某2有打电话问过一些出口退税的事情。林某2、张小姐、姓詹的男子都在深圳市,不清楚他们做什么工作。在广州德某做服装出口退税之前,徐某某对其说过服装出口退税这方面的生意是林某2介绍过来的。其在德某办公室见过林某2很多次,但没有单独接触过,有一次徐某某请林某2吃饭时其也在场,但不清楚徐某某与林某2具体谈了哪些出口业务。结算外汇的流程是:国外一些公司有将货款汇入广州德某在广州开的外币户,款进账后,一部分付服装厂的货款,一部分用于日常开支,一部分转到徐某某的私人账户提现。其不保管徐某某的身份证,也不知道德某公司被海关行政处罚的事,也没有提供过相关资料给大鹏海关。

1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德某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广州世界贸易中心大厦北塔1402室,2010年至今由其担任董事长、法人代表,下设财务部及业务部两个部门,从事外贸进出口业务。德某公司从事的都是外贸进出口业务,包括木材的进口业务,地板、服装的出口业务。上述业务的运作流程是:公司先从国外或国内接到订单,接着采购原材料,委托加工工厂加工成品,或是直接向供货商买成品,然后安排出口。木材主要从东南亚、南美进口;地板主要出口北美,服装出口哪里不清楚,因木材进口及地板出口是公司自己的业务,而服装出口不是公司的业务,是代理其他公司或个人的服装出口业务。德某公司是外贸进出口公司,有出口退税权,而其他公司没有退税权,所以委托并通过德某公司进行出口退税,公司每次按货款总额一美元收取人民币3分钱的比例收取代理费。约在2013年,一个叫林某2的朋友介绍了张小姐给其认识,张小姐自称每月有大量的服装出口业务,想找其谈合作代理出口退税的事,于是在广州世界贸易中心大厦北塔1402室里谈妥,张小姐将每月的服装出口业务由德某公司申报出口退税,在与上游企业签订的购货合同上盖章,并将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报关单等资料按购货合同的相应份数先邮寄给张小姐,以便其操作服装出口报关业务,当张小姐一方将服装出口业务整个流程办好、货物出口后,张小姐将出口退税需要的全套资料再提供给德某公司,其中包括国内外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运输发票、装箱单据、报关资料等,这些退税需要的资料都是由张小姐邮寄到其公司,其公司就由业务员王丽卿跟进这些单据,若王丽卿认为张小姐提供的单据不够齐全,就让张小姐再补充齐全,补齐后加上国外客户寄回德某公司的外汇核销单,就将这些资料提供税务局进行退税,退税成功后,德某公司在退税所得的款项中扣除代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入张小姐指定的账户。如有货款打入公司账户,张小姐会提前打电话给赵某1说有外商来货款,赵卫东自己或者安排陈某菲查收后,会按张小姐指定汇还供货方。据其所知,曾支付供货商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的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及山东省乳山市的超某服装有限公司等。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和上述服装厂发生实际业务往来,这都是张小姐一方联系的。其自己或公司相关人员也没有去过上述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其与张小姐的这种代理合作从2013年至2014年年底,总共做了约有4千万的服装出口。德某贸易公司没有用地板的业务冒充服装出口退税。其帮人办理出口退税是要提高自己公司营业额,可向银行申请贷款提高业绩,另外也有提成收入。其不清楚张小姐提供的整套出口退税资料的来源,也不清楚是否真的有对应的服装出口业务,张小姐也没有让其见过客户或供货商,其只是按照她提供的资料向税务局申请退税的资料申请退税。林某2经常与其沟通退税的事,特别是有一些情况出现,他都会干预。其不知道林某2和张小姐的真实名字,其被抓后通过公安人员才知道林某2叫林某1坤。其不知道2013年至2014年间,广州德某贸易公司有几次货物冲关被罚的经历是怎么回事,其没收到相关罚款通知。其公司在海关的网页上查看张小姐出口的货物是否真实,而越秀区的税务机关会发函给出口货物的上游工厂及当地的报税机关,德某公司可在越秀区的税务机关查看回函,这些都是合法正常的,所以其认为张小姐挂靠德某公司的出口退税业务是合法的。

徐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其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是张某2萌挂靠其公司,实际情况是林某1坤在挂靠,张某2萌与林某1坤应是合作关系。林某1坤是越秀国税局“赵局”的女婿。其本不认识林某1坤,是“赵局”介绍认识的,“赵局”介绍林某1坤从事服装出口业务,需挂靠一个外贸企业从事出口业务,问其是否同意。其考虑到“赵局”是国税局的人,为了维持好这层关系,并相信“赵局”,故同意林某1坤挂靠德某公司从事出口业务。其并没有认识到林某1坤的业务是虚假的。林某1坤对外称林某2,其是后来才知道林某1坤的真实姓名。其在侦查阶段没有完全说出实情,主要是考虑“赵局”的原因,实际是林某1坤找其挂靠。

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林某1坤(即林某2)、张某2萌(即“张小姐”)。

12.证人赵某2,证实:其系越秀区国税局退休干部,2015年退休,退二线前任十二分局的局长。林某1坤是其前女婿,与其女儿2011年结婚,2013年离婚,现不知去向。其没有介绍林某1坤与徐某某认识。

第三组:德某公司接受四家上游企业虚假发票的证据13.赤峰金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电情况及照片,证明:赤峰金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5。出资者为李某5、李某6。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用电较多,分别为1844元、2236元。之后至2014年12月用电较少,最高月213元,其余均为200元以下。

14.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乳山超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姜某。该公司于2015年3月4日注销。

15.巨鹿县恒某绒毛制品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巨鹿绒毛厂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江某。2013年6月26日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由江某变更为牛计划。

16.赤峰金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账户开户资料,恒某绒毛厂银行账户流水情况及牛计划、白英锋账户明细,乳山超某公司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情况,证明:赤峰金某公司、恒某绒毛厂、乳山超某公司等有关账户资金流水情况及开户情况。

17.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国家税务局系稽查局提供的关于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的调查资料,包括涉案企业基本情况及定性依据、赤峰市金金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调查笔录、相关运输单据、资产负债表、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存根联查询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件、税务登记表、注销清算核查报告、实地查验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税务登记证、验资事项说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等,以及出具编号为150423151211002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发票清单,证明:赤峰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向德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6份、涉案发票金额31191837.31元,发票税额5302611.89元。

18.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提供的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涉及的14笔出口业务相关资料,包括《广州德某贸易公司涉及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出口业务检查情况表》、《广州德某贸易公司接受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出口情况表》、出口业务购进及销售记账凭证、出口业务备案单证、出口业务外调检查资料、出口业务付款帐页及凭证等,证明:广州德某贸易公司涉及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出口业务共14笔,其中有3笔申请出口退税失败。在德某公司成功申请出口退税的11笔业务中,6笔的真实货主不是德某公司,3笔的真实货主无法查询但运输单证是虚假的,2笔的真实货主不是德某公司且运输单证也是虚假的。

19.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国家税务局系稽查局出具的编号为150423151211001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发票清单,证明:赤峰兴某绒毛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向德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涉案发票金额13771633.54元,发票税额234177.46元。

20.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提供的赤峰市兴某绒毛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涉及的4笔出口业务相关资料,包括《广州德某贸易公司涉及赤峰市兴某绒毛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出口业务检查情况表》、《广州德某贸易公司接受赤峰市兴某绒毛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出口情况表》、出口业务外调检查资料、出口业务购进及销售记账凭证、出口业务付款帐页及凭证,证明:广州德某贸易公司涉及赤峰市兴某绒毛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出口业务共4笔,其中有3笔未申请出口退税。德某公司成功申请出口退税的1笔业务,真实货主不是德某公司且备案单证不齐。

21.山东省乳山市国家税务局下初税务分局提供的关于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调查资料,包括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等,证明: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30日开出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且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就已申请注销税务登记。

22.广州市越秀区国税局中区稽查局提供的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涉及的47笔出口业务相关资料及检查情况,包括:《广州德某贸易公司涉及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出口业务检查情况表》、《广州德某贸易公司接受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出口情况表》、出口业务购进及销售记账凭证、出口业务备案单证、出口业务外调检查资料、出口业务付款帐页及凭证等,证明:广州德某贸易公司涉及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出口业务共47笔,其中有4笔申请出口退税失败。在德某公司成功申请出口退税的43笔业务中,7笔的真实货主不是德某公司,9笔的真实货主无法查询或核实但运输单证是虚假的,4笔的真实货主无法查询但备案单证不齐,21笔的真实货主不是德某公司且运输单证也是虚假的或备案单证不齐,2笔的真实货主无法查询。

23.巨鹿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关于巨鹿县恒某绒毛制品厂的调查资料,包括巨鹿县恒某绒毛制品厂税务登记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批表、开具发票查询情况等,证明:巨鹿县恒某绒毛制品厂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1日开出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且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已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4.广州市国税局中区稽查局提供的巨鹿县恒某绒毛制品厂涉及的18笔出口业务相关资料及检查情况,包括《广州德某贸易公司涉及巨鹿县恒某绒毛制品厂出口业务检查情况表》、《广州德某贸易公司接受巨鹿县恒某绒毛制品厂专用发票出口情况表》、出口业务购进及销售记账凭证、出口业务备案单证、出口业务外调检查资料、出口业务付款帐页及凭证等,证实:广州德某贸易公司涉及巨鹿县恒某绒毛制品厂出口业务共18笔,其中5笔的真实货主不是德某公司,6笔的真实货主无法查询或核实但运输单证是虚假的,7笔的真实货主无法查询。

25.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调查报告》,证明:广州德某公司接受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已经办理并成功退税的税款为10256301.61元,已经办理但未退税的税款3725885.77元。

26.广州市越秀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从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等购进货物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说明》、德某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的发票明细,证明:广州德某公司从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赤峰市兴某绒毛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巨鹿县恒某绒毛制品厂、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购货,共涉及9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应退税额13982187.38元,其中已退税款10256301.61元、未退税款3725885.77元。

第四组:证实虚报出口业务另有真实货主的证据2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提供航空运单(单号:784-4467-1653)和上海瀚威物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瀚威温州分公司)的资料,该航空运单中有一批货物是哥特公司的货物。上述货物属于服装样品。2014年4月30日,其将上述服装样品送到瀚威温州分公司的仓库,由该公司将服装样品运到国外交给巴黎ONPARLEDEVOUS公司。巴黎ONPARLEDEVOUS公司与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哥特公司与广州德某公司、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认识广州德某公司、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相关人员。

2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广州市平达贸易公司的员工,负责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和外商做贸易生意。经公司核实集装箱“KKTU7332680”的货物是其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出口的。货物是男装棉上衣、男外套、牛仔裤、休闲裤等服装。其公司没有进口经营权,故委托货代公司运输货物处境,货物从深圳盐田运到LIMASSOL,CYPRUSCY(利马索)。其公司与广州德某公司、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广州德某公司、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相关人员。

29.证言梁某儒的证言,证有:其系深圳市晓力兴纸制品有限公司老板。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2013年10月29日出口的集装箱号KKFU1563671、KKTU7922407的资料,经仔细查看,该资料中的货物是由其公司生产,销售给一名外商GREATERCHINAINDUSTRIESINC。深圳市晓力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的德某公司、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德某公司、超某服装公司的相关人员。

30.德某公司七笔出口退税业务所涉的合同、报关单、发票等相关书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涉案七票货物的真实交易情况的说明,证明:德某公司涉案七笔出口业务均系假冒他人货物出口,真实的货物和货主与德某公司均无关系。

第五组:大鹏海关作出四次行政处罚方面的证据31.大鹏海关提供的关于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对德某公司进行四次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包括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缉私局关于提供有关行政处罚材料的函、大鹏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送达回证4份、大鹏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应的报关材料4份、德某公司向大鹏海关提供的材料4套等,证明:德某公司曾于2013年12月因申报不实被大鹏海关四次行政处罚,大鹏海关在缉私科执行室当面送达给德某公司的代理人刘某。每次签收行政处罚,代理人刘某均向大鹏海关提交了德某公司的陈述报告、情况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上述材料上均盖有德某公司的公章。但刘某所提交的资料均是虚假的,刘某所提交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并非徐某某本人签发,所加盖印章也非德某公司真实印章,所提供的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虚假的,所提交的陈述报告中的员工李某7、赖某也并非德某公司员工。

3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提供关于对办理德某公司被大鹏海关行政处罚事宜的人员刘某的查找情况,包括情况说明、广州鼎琎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护照、常住人口查询资料、公安系统检索情况等,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多方查找,找到了四次办理德某公司被大鹏海关行政处罚事宜的人员刘某,但刘某在答应协助调查后又拒接电话,拒不露面,导致无法向其取证。

33.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证明:在大鹏海关对德某公司作出四次行政处罚过程中,代表德某公司去办理处罚事宜的刘某所提交的材料中,所加盖德某公司的印章与德某公司实际所用真实印章不一致。

综合控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对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单位德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赤峰金某公司、赤峰兴某公司、乳山超某公司、巨鹿县恒某厂等四家上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属于虚假发票,没有对应的真实出口业务,据此申请退税,属于骗取出口退税。辩方对此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辩称由于德某公司提供的是挂靠服务,并没有参与采购、出口等环节,并不知悉挂靠人林某1坤、张某2萌的真实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因此关于对上述问题的判断,实际是对德某公司、徐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判断。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1)德某公司作为一家专门的进出口公司,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接受处罚,但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本身,不足以推断德某公司主观上明知他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2)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挂靠人林某1坤并没有归案,亦未提供证言;张某2萌虽然曾提供了证言,但其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明显不实,不足采信;涉及虚开发票、假报出口、支付外汇等环节的关键证人亦未归案,没有证据证实德某公司参与了这些环节或与上述环节的相关人员有过共谋。综上,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德某公司与林某1坤、张某2萌以及其他环节上的相关人员进行过骗取出口退税的共谋。(3)德某公司在与林某1坤、张某2萌合作初期,曾因出口申报不实被深圳大鹏海关四次行政处罚,但现有证据证实代表德某公司接受处罚的刘某并非德某公司员工,委托刘某处理处罚事项的授权书亦非德某公司或徐某某出具,刘某所提供给海关的德某公司材料均属虚假材料,刘某亦未归案提供证言。现有证据证实德某公司对上述四次行政处罚确有可能不知情,不排除德某公司确系被林某1坤、张某2萌蒙蔽的合理怀疑。(4)赵某2证实,林某1坤系前女婿,而其本人退休前曾在国税部门工作,印证了被告人徐某某的部分辩解,不排除德某公司是基于对赵某2的信任而让林某1坤挂靠的合理怀疑。(5)本案证据证实,德某公司在申请退税的过程中,也履行了相应的审核义务,通过国税系统验证了发票的真实性,通过海关系统查询了货物的出口情况,国税部门在退税之前也会对相关企业的出口能力进行函调。由于存在上述机制,且运转良好,故从来没有怀疑过林某1坤、张某2萌挂靠业务的真实性,德某公司的上述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德某公司、徐某某与挂靠人林某1坤、张某2萌等人进行过共谋,也无间接证据证实德某公司应当知道林某1坤、张某2萌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德某公司是基于相信林某1坤、张某2萌出口业务的真实性而提供挂靠服务的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德某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德某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某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德某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被告单位德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德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杨梅珍

审判员 庞美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宿腾飞

李钊杰

赖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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