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3 16:09:52来源:法律常识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二审行政判决
案号:(2019)辽14行终101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葫芦岛市司法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威,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兴。
原审第三人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
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王国兴因其女儿王洪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委托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威作为王洪的辩护律师,并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30日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合同明确了代理事项、权限、期限、费用等相关内容。
对于2014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明确“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乙方(赵威)对甲方(王国兴)的委托事项全部完成”,2014年11月25日葫芦岛市连山人民法院对王洪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11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至此双方履行了2014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赵威完成了委托代理事务并收取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
2018年1月4日王国兴因王洪犯罪案件再一次咨询赵威关于其女儿王洪贩卖毒品罪一案的相关情况。
2018年8月王国兴以赵威于2014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存在违法收费问题,向葫芦岛市司法局进行举报,请求对律师赵威进行行政处罚。
葫芦岛市司法局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发现第三人赵威在代理过程中存在私自收费收案的情况,认为第三人赵威的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从加强律师队伍管理角度出发,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以赵威的委托代理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为由,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电话将举报处理结果向举报人王国兴告知,同时引导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王国兴不服该处理结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葫芦岛市司法局履行对赵威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研究意见》,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律师应该受到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中明确,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本案系原告王国兴向被告葫芦岛市司法局举报的案件,且被告经调查回复原告称第三人赵威在代理过程中存在私自收费收案的情况,系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故应按举报时间2018年8月8日计算发现时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在被告依法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