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3 17:16:55来源:法律常识
曹坚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专门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与诉讼目的并行不悖,在诉讼功能上彼此增效,认罪认罚从宽并不会限制辩护权的行使。
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辩护制度在诉讼价值上高度共融,追求的诉讼目的相当接近。检察指控与刑事辩护因诉讼角色和分工的不同,天然具有不同的诉讼立场,但是必须客观认识到,无论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还是辩护,诉讼双方在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尊重、对诉讼程序的严格遵守、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等方面具有共同的价值立场。认罪认罚从宽的价值在于以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集约化地处理数量庞大的争议不大的案件,而被追诉人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专业帮助下,放弃没有证据基础或法理依据的无效对抗,以积极认罪、悔罪、退赔的态度,获得检察机关在程序上的简化处理和在实体上的从宽认定,这对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刑事治理的科学性,均极具实际意义。认罪认罚从宽要切实发挥其制度设计时所期许的作用功效,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惩罚与保护并重的诉讼目的,必须充分重视刑事辩护的功能作用,实现两种制度运行的同频共振。《意见》专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在检察受理的诉讼环节须充分听取和有效吸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和建议,杜绝被迫认罪、片面认罪等背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现象。简言之,离开了辩护制度的充分介入与有力支撑,认罪认罚从宽的客观性、合法性、正当性均会受到质疑。实践中,检察机关要以有效的诉讼举措全面保障和落实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建议权和异议权,求同存异,尊重事实,科学妥善全面地推进认罪认罚工作。
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辩护的诉讼合意是在对抗与协商的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控辩认识的最大公约数。认罪认罚的制度价值设计天然蕴含着客观公正高效的诉讼价值,在其诉讼化进程中必须通过有效渠道客观全面听取和采纳合理的辩护意见,以协商达致和解合意。所谓诉讼合意的最大公约数,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施压,也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无原则迁就与妥协,而是建构在案件事实证据基础上,依据法律和情节,各自从己方的诉讼目的出发判断出案件的合理处理框架,在彼此交叉共有的处理框架范围内理性选择作出最有利于己方的取舍,从而达成共同可接受的案件处理结果。
一方面,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中发挥的主导作用更多的是体现对认罪认罚诉讼程序进程的主导,而非简单的对认罪认罚结果的主导。在犯罪事实、证据、情节简单的案件中,能够快速高效地形成控辩双方对认罪认罚的合意,但在相对复杂的案件中,这种合意的形成并非一帆风顺,需要反复多次地协商。检察官的主导功能就是要以客观、韧性的态度推进认罪认罚,用事实、证据、法律、情理因势利导,逐渐争取被追诉人的认罪,获得辩护人的理解和配合。在这个过程中,办案检察官必然通过提审、律师约见、阅看法律意见书等途径充分听取辩护意见,并通过意见交换形式求同存异,形成双方可接受的处理结果。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中不是消极被动的角色,而应有效发挥意见表达、程序建议和结果磋商的功能,依法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值班律师要注重发挥实质功能,切实担负起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作用。当然,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在诉讼功能上存在一定差异,主要是体现在辩护权的行使上,实践中要注意发挥好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互补作用。为防止值班律师作用流于形式,有必要科学考察值班律师的资质和业绩,动态配备值班律师的数量,使其在轻微刑事案件的认罪认罚工作中真正发挥作用。对有争议或有一定复杂性的案件,被追诉人没有聘请律师的,建议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由更为专业的辩护律师为其行使辩护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客观上能够起到助推辩护效果的作用。刑事辩护的要义在于,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程序权利,依法争取对其最为有利的处理方式和认定结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使得辩护效果的体现得以极大地提前实现,使得被追诉人对自己可能承受的刑罚得以提前获知,而这种相对确定甚至非常确定的处理预期正是刑事辩护所孜孜追求的诉讼目的。具体而言包括:第一,对没有争议的轻微犯罪案件,辩护的重点是程序的适用及预期的刑罚。例如,在认罪的前提下提出不予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程序性请求,由办案检察官进行全面评估决定是否同意。在认罪的前提下,就量刑问题与办案检察官进行沟通,具体到幅度刑的幅度和确定刑的确定刑期。第二,对有争议但是被追诉人有认罪认罚意愿的案件,辩护的重点无疑是最大限度地与检察机关达成相对的共识。在单独犯罪案件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有不同认识的,但是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对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能够接受的,不会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不能将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曲解为不认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犯愿意认罪的,其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理的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的,可以在量刑建议中体现,根据具体情况还可考虑是否予以变更强制措施,不能因为其他共犯不认罪而影响对其他共犯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第三,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为后续的庭审活动提炼出争点,引导辩护人围绕争点在庭审中发表针对性强的辩护意见。无论起诉指控还是辩护辩解,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中,各自的效果效率都得到了明显提升,必然呈现出刑事诉讼多方共筑、良性运作的局面。
(作者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