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4 10:59:51来源:法律常识
最高法院判例:司法最终原则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问题上的体现——桂民公司诉梨树县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该条规定了自由选择模式下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体现了司法最终原则。在自由选择模式下,相对人对救济途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体现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种救济方式自由选择,还体现在相对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且同时立案的,由相对人自由选择救济途径。但这种自由选择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在相对人申请复议期间内,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司法审查必须后置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体现司法最终原则。一方面,能够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优势,另一方面,相对人在复议后仍可选择诉讼维护其权利。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四平市桂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小城子镇爱德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平市桂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民公司)因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树县政府)、吉林省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吉林省梨树县环保局、吉林省梨树县农牧局、吉林省梨树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吉林省梨树县小城子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终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审理。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标的与申请复议的事项并非同一标的。本案诉讼标的是强制拆除行为,而申请复议的标的是梨树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在耕地上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如何互相衔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该条规定了自由选择模式下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体现了司法最终原则。在自由选择模式下,相对人对救济途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体现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种救济方式自由选择,还体现在相对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且同时立案的,由相对人自由选择救济途径。但这种自由选择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在相对人申请复议期间内,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司法审查必须后置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体现司法最终原则。一方面,能够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优势,另一方面,相对人在复议后仍可选择诉讼维护其权利。本案中,桂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是梨树县政府作出的决定,而桂民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已针对上述决定向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桂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属于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又提起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桂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平市桂民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均博
书记员 宫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