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4 13:03:30来源:法律常识
2019年1月25日,姚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在接受姚某某委托后,经过研判,尚辩刑事团队律师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属于盗窃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经过律师的全力辩护,法庭审理时采纳了尚辩刑事辩护团队的相关辩护意见,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23日早,被告人宋某、张某某、史某某、郑某乘坐由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桑塔纳来到铜川准备在长途班车上盗窃作案。四人在铜川市耀县长途汽车站分别搭乘由铜川发往西安的客车伺机作案,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尾随接应。
当车行至老西铜高速永乐段时,张某某、宋某、史某某、郑某等四人在实施盗窃作案时被司乘人员谢某某、谢某某兄弟两人发现并制止,随后发生争执,宋某、张某某分别用手中的剪刀、史某某用剃头刀、郑某用拳脚同谢某某两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谢某某两人多处受伤,其中谢某某(哥哥)经抢救无效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宋某伙同郑某、张某某、史某某乘坐姚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逆行向北从永乐立交上桥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宋某、张某某、史某某逃往外地,隐匿身份。
被害人谢某某后经泾阳县公安局尸检后得出结论为:谢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性死亡。
2019年1月24日上午,在甘肃省兰州市一小区将本案在逃的被告人姚某某抓获。
2019.01.25
刑事拘留2019.02.26
批准逮捕2019.10.15
审查起诉2019.10.26
接受委托2019.10.29
第一次会见2019.12.27
第二次会见2020.01.07
开庭2020.06.19
审理结束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张某某、史某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携带凶器盗取他人财物,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
法院认为姚某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
同时认为辩护人所提姚某某属盗窃未遂,其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意见
姚某某属于犯罪未遂
据宋某供述,姚某某将宋某四人送到了铜川,之后宋某四人坐上了铜川去西安的大巴车,途径三原县时,车上有人将音响开到最大,且说一个都跑不了。
这也就是说宋某等人在实施犯罪时,已经被人发现,其犯罪结果不可能再出现,所以姚某某属于犯罪未遂,而且属于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也因为犯罪行为刚开始实施就被人发现,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因此,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
姚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从宋某等人的供述中来看,宋某等人协商的是去大巴车上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于是宋某等人才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进而转化成抢劫。
但姚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实施暴力参与到抢劫行为当中,故姚某某并没有形成抢劫罪的犯罪故意。通过谢某某等18人的证人证言,也可以得出上车盗窃的只有四人。
因此姚某某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行为,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应当认定为帮助犯从犯。
被告人姚小峰是初犯、偶犯
姚某某自刑事拘留开始到今天的庭审中,一直配合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
其次姚某某之前并没有任何前科劣迹,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及偶犯。
律师说法
抢劫致人重伤怎么认定
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其特征在于:
1、客观上出现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
2、这种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抢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行为人对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杀人。对于因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不应视为“抢劫致人死亡”。
抢劫致人死亡怎么处罚
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到财物后,出于灭口或报复等其他动机又故意杀死被害人的,以及在实行抢劫罪后,当时没有暴露,以后被人发觉,而故意杀死(或害死)检举揭发人、抓捕他的人的,也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抢劫致人死亡”,应对犯罪分子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
根据本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的抢劫罪,因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不再以盗窃、抢夺、诈骗等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罪合并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