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擅长刑事业务律师(成都刑事律师推荐)

时间:2023-04-14 21:55: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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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刑事辩护律师:非法证据排除之辨认笔录

本文由胡云律师团队编辑整理(胡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执业二十年,长期专注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及代理。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辩护及代理)

辨认笔录需要强制排除的情形: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辨认笔录可补救排除的情形:

七、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法律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

八、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九、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一、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以上即为作者为大家整理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辨认笔录的情形,共计十一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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