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4 23:32:31来源:法律常识
一、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兴宁市叶塘镇政府及叶塘镇中心小学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兴宁市叶塘镇田心村原田心小学外墙村道侧竖立叶某镇中心幼儿园效果图。因此前叶塘镇田心村部分村民认为该地块存在权属争议而反对在此建中心幼儿园。于是村民李某戊(另案处理)敲锣召集其他村民阻扰工作人员竖立该效果图,后在工作人员劝解下该效果图竖了起来。在工作人员离开后,田心村村民仍聚集在原田心小学内外,后有人提议将效果图烧毁。原审被告人温某乙、刘某丁就与村民李某己、康木庚(均另案处理)等人搬来禾杆、木板等放到该效果图下面,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二人则分别用布遮挡田心小学两旁的摄像头,接着有村民引燃禾杆等物将该效果图烧毁。经兴宁市物价局鉴定,该被毁损的效果图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5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分别将被告人李某甲、温某乙、李某丙、刘某丁抓获归案。
2015年10月,四原审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单位兴宁市叶某中心小学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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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温某乙、李某丙、刘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宣判后,温某乙、李某丙、刘某丁不服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粤14刑终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温某乙、刘某丁不服一、二审裁判,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粤14刑申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温某乙、刘某丁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后温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6)粤刑申297、298号再审决定,案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2018年4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刑再13、1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温某乙、李某丙、刘某丁、李某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当。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刑终50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粤1481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罪,原审被告人温某乙无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无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丁无罪。
三、无罪理由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何理解“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见,“数额较大”的标准是5000元以上;“其他严重情节”包括但不限于“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鄢传瑞在《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几个问题》[1]中提出,“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毁坏重要设施或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实施毁坏行为后嫁祸于人或者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畏罪潜逃,或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国防、战时支前、中小学校、医院、鳏寡孤独财物等。
结合本案来看,被毁损的效果图价值人民币70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存在“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这一情形,此时,关键就要看温某乙、李某丙、刘某丁、李某甲四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等情节严重的情形。
1. 关于烧毁效果图的起因。系前叶塘镇田心村部分村民认为该地块存在权属争议而反对在此建中心幼儿园。
2. 关于阻扰政府工作人员竖立效果图。敲锣召集村民阻扰政府工作人员竖立效果图的是该村村民李某戊,并非温某乙、李某丙、刘某丁、李某甲四人。
3. 关于提议烧毁效果图。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排除温某乙、刘某丁、李某甲提议烧毁效果图,而指证李某丙是提议者,仅有刘某丁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四人提议烧毁效果图。
4. 关于参与烧毁效果图。温某乙、刘某丁只是搬来禾秆、木板等放到效果图下面,李某甲、李某丙二人则仅分别用布遮挡田心小学两旁的摄像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人直接烧毁效果图,也不能证明四人纠集多人参与烧毁效果图。
5. 关于烧毁效果图的后果。本案发生在乡村道路上,案发时除参与此案的村民外,并无大批其他村民在场,被烧毁的仅为幼儿园效果图造成的损失为700元,非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及其他重要的公私财产,温某乙、李某丙、刘某丁、李某甲四人的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与恶劣社会影响,未达到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综合以上几点,温某乙、李某丙、刘某丁、李某甲四人并不存在“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等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可谓是几经波折,一审、二审未经详细分析即草率认定四名行为人“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人向中院申诉被驳回后,继续向高院申诉,高院再审发回重审,重审法院最终才宣告无罪。令笔者稍感安慰的是,本案四行为人未被错误认定为具有“超级口袋罪”之称的寻衅滋事罪。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由于不能证明四人纠集多人参与烧毁效果图,因此对“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这一情形作了当然排出,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存在纠集行为呢?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未对“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进行解释,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纠集”,“三人以上”包括纠集者本人吗,“公然”如何理解?刑辩律师在遇到相关问题时,应当根据案情进行全面检索,作出有力的说理论证,从而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
[1]鄢传瑞:《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00年7月15日。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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