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5 15:51:45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金融中介是指在金融市场上资金融通过程中,利用资金供求者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在资金供求者之间起媒介或桥梁作用的人或机构。《金融中介涉罪风险及法律分析》系列拟讨论不同类型金融中介的涉罪风险并对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本期文章讨论的主体是介于保险经营机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销售中介服务活动的保险中介。
一、保险中介的定义
本文所称保险中介,特指介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销售中介服务活动,并从中依法获取佣金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
保险中介相较于本系列前述文章讨论的资金掮客、配资中介、贷款中介有较明显的差别:
(一)广义的保险中介业务范围广,专业性强
广义的保险中介除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销售中介服务外,也提供风险管理与安排、价值衡量与评估、损失鉴定与理算等中介服务。根据提供服务的类型的不同,保险中介一般可分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1.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均提供保险业务咨询与销售服务,区别在于保险代理人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保险经纪人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
保险代理人一般分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比较典型的例如专门从事车险代理业务的公司、网络保险代理公司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比较典型的例如银行、证券公司等。保险代理人并非均以单位形式出现,行业中也存在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在一定程度上会提供保险经纪人的服务,例如持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银行网点中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工作人员可以销售该银行代理的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当与银行建立代理销售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增加,银行工作人员可为投保人选择的保险产品数量增多,并从投保人的利益出发提供各类服务。这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事实上仅指保险代理人销售特定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时,法律后果归属于保险公司,而并非使保险代理人失去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因此在一定情形下,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有相似性。
保险经纪人除了提供保险业务咨询与销售服务外,还可能会根据投保人的需求提供投保方案定制、产品选择、风险管理与安排、价值衡量与评估服务等。
本文讨论的保险中介主要是指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
2.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保险中介类型,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类似于具有较强中立性、专业性的鉴定、评估机构。
保险公估人的涉刑情形较少且集中,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内。
(二)保险产品具有明显的商品性
资金掮客、配资中介、贷款中介的核心工作是直接顺畅资金融通过程,针对金钱提供服务;而保险中介主要是针对保险产品提供服务。“存款产品”、“贷款产品”虽具有“产品”的名称,但其并非商品;保险产品虽是金融产品,但其具备价值和使用价值,因此符合商品作为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定义。
二、保险中介的产生及业务流程
(一)保险中介的产生
保险中介是保险市场精细分工的结果。
首先,提供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较多。数据显示,截至目前,我国共有近三百家保险公司。
其次,保险的类型多种多样。《保险法》规定,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两大类,但财产保险又可分为车险、海上保险、各类责任险等等,人身保险又可分为意外险、健康险、各类寿险等等。同一保险公司就某一险种又可能细分出多种产品。
综上,保险公司数量繁多,保险产品类型多样,使得具有模糊需求的投保人在产品选择上需要投入较多的成本进行研究。
另一方面,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们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购买各类保险产品愈发成为规避风险、投资理财、财富传承的重要方式。
由此,保险中介行业应运而生,并发展出规范化的、规模化的、专业化的行业体系。
(二)保险中介的业务流程
由于本文讨论的保险中介主要是指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因此本文实际上关注的保险中介的业务流程是指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销售中介服务活动的流程。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司、投保人的关系大致如下图所示:
可以看到,保险中介的业务流程与贷款中介有一定相似性,即与各保险公司建立代理或合作关系,后对潜在的投保人进行触达,提供包括销售保险产品在内的各类服务。
三、保险中介可能涉及的犯罪及其认定
前已述及,保险中介行业具有规范化的特点,体现在银保监会对于保险中介实施行业准入、设置服务基准、严格财务管理等方面上。银保监会及有关部门制定了包括《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等在内的各类规范性文件。
在此前提下,相较于处在法律规制边缘地带的其他金融中介类型,保险中介的运作较为规范化,但其在刑事风险上也有其特殊性。本文将保险中介可能涉及的犯罪分为三类:
(一)投保人作为被害人的情形
该情形主要涉及的罪名是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集资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即保险中介以“协助投保、推荐高息理财”等名义吸收或骗取被害人财物,举一例([2021]津0113刑初318号判决书)以说明,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天津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受两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保险业务。被告人邱某于2020年6月入职天津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任续保专员一职。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邱某利用续保专员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缴纳车辆保险的事实,骗取李向阳等87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二十余万元。
保险中介涉嫌前述罪名常见的手段之一是利用投保人对自己的信任,谎称代为投保或有高回报保险理财产品或其他各种理由从投保人处骗取钱财。此种情形在其他金融中介类型中均有涉及,本质上是超出金融中介的业务范围开展违法犯罪活动。在此类情形中,如保险中介涉嫌伪造或参与伪造印章以制作虚假保单的,可能同时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但该罪可能会作为手段行为被吸收。
(二)保险公司作为被害人的情形
保险公司作为被害人的情形主要有二,一是保险中介通过“虚假投保、骗取佣金、恶意退保”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佣金;二是保险中介与投保人合谋骗取保险理赔款。
1.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保险中介通过“虚假投保、骗取佣金、恶意退保”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佣金的情形下,保险中介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本文以上海首例特大团伙性骗取保险公司佣金诈骗案为例,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余某等人以代理保险业务为名,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团队合作协议;又与某保险经纪公司经理陶某串通,安排人员作为挂名业务员入职该保险经纪公司,与多家保险公司合作保险销售业务。同时,余某等人组织招募人员、提供资金,通过自有保险代理团队业务员、保险经纪公司挂名业务员向多家保险公司虚假投保。在业务员获取首年保险佣金后,余某等人指使投保人至监管机构、涉案保险公司投诉,谎称购买保险时受业务员误导,要求退保,涉案多家保险公司最终全额退还保费,而保险公司支付的佣金无法退回,案涉佣金总额一千余万元。
该案件涉及数十名犯罪嫌疑人,均构成诈骗罪,社会影响甚广。本案犯罪手法是非常典型的骗取保险公司佣金的手段,特别需要警惕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内外勾结采用此种手段开展犯罪活动。
2.保险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是指通过虚构保险标的等方式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情形。举一例([2018]苏0303刑初614号判决书)以说明:
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承运的某公司价值35000元的进料螺旋机到南京溧水返修,在南京中转卸货时被摔坏,对方拒绝接收,后运回徐州。为转嫁损失,被告人李某某经与被告人吴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吴某提议,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缴投了运输保险,并于12月26日将摔坏的螺旋机运至南京。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电话报案称螺旋机在南京卸货时摔坏,后被告人吴某将假的理赔材料递交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吴某向其索要好处费5000元。
本案中,吴某是保险中介,该“骗保”想法由其提议,最终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对于保险中介来说,此类行为具有获取经济利益的动机:一方面其可以获得出售保险产品的佣金,另一方面其可以从骗取的保险金中获得好处费或分成。
(三)其他可能构成的犯罪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近年来,群众愈加频繁地接收到广告短信、推销电话。由于保险产品的商品属性,推销保险产品相较于前序文章中的贷款产品在营销上需要更为精准,因此对潜在的投保人的信息质量要求更高。获取各类投保人信息以开展针对性营销可能构成“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由此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举一例([2019]冀0633刑初56号判决书)以说明,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被告人周某以其妻子赵某的名字注册成立北京东某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周某,经营范围包括保险兼业代理。被告人为了推销车险提升公司业绩,通过网上购买等方式获取北京地区车主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车牌号、车型、发动机号、初登时间等)十余万条,用于本公司工作人员推销车险,从中获利20余万元。
2.行、受贿类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等)
前已述及,保险的类型多种多样,部分险种具有单价低,单量大的特点,例如车险、意外伤害险等。在此背景下,部分主要从事该类险种销售的保险中介不惜铤而走险,通过行贿的方式获取大量、稳定的投保客流,行贿、受贿又往往相关联。举一例([2016]冀0435刑初115号、[2016]冀0435刑初2号判决书)以说明,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单位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邯郸营业部在邯郸市相关学校开展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中,为使相关教育单位积极安排部署,并协助有关保险公司到中小学校进行宣传发动、收取保费,被告单位时任负责人被告人刘某决定从保险公司给付的佣金中给付相关教育单位回扣,并由其和被告人张某具体实施,最终共计向相关教育单位给付回扣款人民币2666917元。其中,给付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法规安全科科长被告人王某230048元。被告人王某向其主管领导被告人李某汇报后,二人商议、决定将其中的196419元分发给参保的中小学校,余款33629元用于法规安全科的办公经费。
在保险业务中,“回扣”、“返点”的现象屡见不鲜,如侵害了相关法益,则很有可能构成犯罪。本案中,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邯郸营业部犯单位行贿罪,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犯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单位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邯郸营业部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付回扣,被告单位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将款项用于办公等用途,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司法实践中也有较多保险中介业务员与保险公司业务员之间的不法经济往来,此类情形存在较大的刑事风险。
四、结语
保险中介涉罪风险集中于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行、受贿类犯罪等犯罪。虽然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保险中介尚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但银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对保险中介行业的规制使该行业大体上呈现规范化的特征。就规避潜在刑事风险来看,保险中介行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基层从业人员应严格坚守底线,不为经济利益所动,依法依规开展从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