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检察院刑事办案指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息公开网官网)

时间:2023-04-17 16:27:31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市检察院刑事办案指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息公开网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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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是系列专题七单位受贿罪。我们将该罪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刑标准及无罪、从轻、减轻处罚等情形,通过如下思维导图方式呈现,以期让读者能够更容易理解单位受贿罪的内涵。

汪智雯律师团队制作

【以案释法】

案例1

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法院

文书案号:(2015)山刑初字第23号

【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被告单位民乐县工信局为金马肥业、宏堡砖厂、恒源砖厂申报了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项目。同年12月,甘肃省财政厅向民乐县财政局拨付了上述三家企业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其中恒源砖厂100万,宏堡砖厂110万,金马肥业138万。后民乐县财政局将部分资金拨付给民乐县工信局,由该局向相关企业转拨。2012年1月6日,时任被告单位民乐县工信局局长的被告人李某某主持召开本单位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会议。会议决定被告单位以收取经费的名义向恒源砖厂、宏堡砖厂、金马肥业三家企业收取部分资金,用于改善单位办公设施及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会后,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分别与上述三企业负责人进行了商谈,商定收取恒源砖厂10万元,宏堡砖厂11万元,金马肥业20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某乙保管,用于单位购买车辆等开支409969.54元,剩余30.46元仍存于以张某乙个人名义所开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民乐县工信局在组织申报及拨付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项目过程中,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以索要经费的名义和先交钱后拨款的方式向三家企业负责人索取现金4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本应带头遵守国家法律,全力维护本单位廉洁行政,但却主持召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以索要经费的名义向企业负责人收取资金,会后又积极安排他人实施索贿行为,在本案中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被告单位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在本单位作出向企业负责人索要资金的决定后,参与实施索要资金行为,在单位受贿犯罪中起了积极作用,系被告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犯单位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单位存在特殊情况,二被告人单位受贿犯罪的动机是解决本单位的经费短缺,并非谋取私人利益,结合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可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坦白,在法庭上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坦白的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判决】

一、被告单位民乐县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单位民乐县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局受贿所得四十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例2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案号:(2018)京刑再1号

【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王燕梅先后担任北京青年报社编辑部汽车版组主编助理及汽车专刊主编。2008年至2013年间,王燕梅利用职务便利,为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仁德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嘉利恒源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海辰恒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代理的客户在北京青年报汽车专刊版面刊登汽车宣传性报道,收受上述公司支付的宣传软文费共计人民币23.8万元。2014年4月1日,王燕梅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退缴人民币34.8万元在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燕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燕梅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燕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王燕梅及其辩护人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所提王燕梅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意见,因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依法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140号刑事判决。二、王燕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元,其中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余款发还上诉人王燕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燕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原审被告人王燕梅的历次供述,原审被告人王燕梅收受贿赂款的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燕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款项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燕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本部门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王燕梅作为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燕梅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犯罪所得,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再审法院认定王燕梅犯罪的事实清楚,对在案扣押款项的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原审被告人王燕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再1号刑事裁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86号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14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燕梅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元,其中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余款发还原审被告人王燕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风险防控指引】

1、单位受贿罪只能由国有单位构成,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2、国有单位或内设机构、部门不在账外设立“小金库”,即使“小金库”均用于单位支出,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也同样涉嫌犯罪。

3、单位受贿罪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是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或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如是单位成员(主要是领导)假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据财物为己有的,则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4、是否经过集体决策是判断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有些情况下虽然是个人决策,但该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代表了该单位的意志,且相关钱款用于单位开支,此时,仍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5、主观表现为直接故意。只要单位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同时,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是否为行贿人实际谋取到利益,不影响此罪名的认定。

6、国有单位如与交易方形成了合同等关系,交易方给国有单位的费用系购买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即使国有单位提供的服务超出正常经营范围,也属违规承接业务,不能简单认定单位犯罪,故国有单位应留存好实质交易的相关证据。

7、等价有偿的公平原则,是财产性民事活动交易的基本原则。以公权力为条件,交换商家仅为国有单位特设的优惠条件,涉嫌单位受贿。

要点1:如果优惠条件是商家事先设定的,针对社会不特定人或明确“定向优惠”的,此种情形下,国有单位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要点2:要善于揭开“谋取利益”的表象,查看国有单位是否进行了实质的利益交换。如国有单位系在进行实质利益交换后的获利,此种情形下,国有单位也不构成犯罪。

要点3:审慎区分违法摊派行为和单位受贿行为。国有单位未利用其职权为第三方谋取利益,且第三方获得的补助款、交易机会等金钱性利益是依法取得的,此时国有单位索取或非法收受第三方财物的,可能属于违法的民事或行政行为,但不属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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