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8 08:22:25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4月1日晚6:40,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作开设的《金融犯罪专题讲堂》第七次课程,在全国上下齐力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背景下,以ZOOM网络在线课堂的方式继续开讲。
本次课程的主题是《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的有效辩护路径》,授课律师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委会副主任、大成济南办公室刑事与争议解决部主任王勇律师,以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理事、厦门办公室合伙人、福建省律协刑事诉讼专业秘书长许兴文律师,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授课对象是北大法学院的法律硕士和法学硕士。同时,来自全国各地的几十位大成律师事务所的青年律师也同步在线旁听了该次课程。
王勇律师结合其亲办的案件——某实业公司骗取贷款、金融票证案,从三个方面就如何对骗取贷款、金融票证案件做有效辩护,进行了全方位的剖析。
首先,王勇律师分析了控方的指控事实与逻辑。控方认为,某实业公司负责人张某在明知企业资不抵债、长期亏损的情况下,隐瞒亏损实情,采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财务审计报告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授信。张某在实施信用证诈骗、贷款诈骗过程中,指使分管资金部、贸易部的副总经理李某某全面负责,安排公司工作人员虚构贸易背景,制作虚假贸易合同骗取信用证;虚构贸易背景,伪造虚假贸易合同、贷款资料,在多家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骗取大量资金,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因此,共对九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其中张某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第二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
其次,辩方要了解综合案情。根据控方指控事实和逻辑,辩方要对综合案情进行研读和分析。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王勇律师首先分析了对李某某不利的情况,由此引申出的问题是:在其他被告人均认罪且现有证据对行为人不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为自己无罪,律师应该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王勇律师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律师法》第31条以及《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5条规定,辩护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如果当事人不认罪,律师不能作为第二公诉人,而只能做无罪辩护,这是律师的忠诚义务。
最后,确立辩护思路和方案。王勇律师讲解了全案辩护的思路,包括刑事案件要放到特定的背景下进行辩护、商业风险不等于刑事犯罪、清楚专业术语、相关法律规定和业务流程、各个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等。具体而言,可从定性辩护和量刑辩护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定性辩护:第一,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的举证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李某某构成犯罪;第二,行为人是否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应基于其是否存在犯罪故意、是否参与或实施犯罪行为进行考量,不应基于其在公司的职务和分管资金部的表象进行认定,公司贸易业务由相应的专家负责并非李某某;第三,指控李某某构成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银行一方对开立信用证、发放贷款并未产生错误认识;第四,本案司法裁判的价值在于避免银行经营的商业风险转由企业承担,要严格遵循刑法的谦抑性,结合国家保护民企和民营企业家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无罪判决,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量刑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仍然可以进行量刑辩护,包括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因此,即使李某某构成犯罪,也可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1)案例中,信用证开立以及贷款合同签订、履行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收益也归公司,因此,如构成犯罪,应为单位犯罪。检察机关未按单位犯罪起诉,法院应按单位犯罪进行裁判;(2)不能以骗取贷款金额的大小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即骗取贷款罪的金额和量刑没有关系;(3)本案银行的损失仅指本金,不包括利息;(4)银行有过错,被害人有过错时,被告人的责任、处罚相对要轻;(5)被告人李某某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6)被告人李某某如构成犯罪,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系坦白;(8)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恶性;(9)李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10)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多次讨论后,采纳了王勇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李某某缓刑,维护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讲授结束后,王勇律师还分享了四点办案心得:(1)我们办的不是案件,其实是别人的人生,每个案子都输不起;(2)情理法辩护,背景和相关行业知识非常重要;(3)天道酬勤,付出才有回报;(4)不畏强权,敢于抗争,要有不服输的勇气。
王勇律师讲授结束后,由许兴文律师主持互动环节,同学们踊跃提问。
对于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是否还能从银行贷款或者开具信用证的问题,王勇律师认为,商务活动中,贸易风险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企业维持较高负债率运行是很常见的情形,不能机械认为这种情况属于“资不抵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从而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认定十分不合理且属于主观臆断。
对于企业或者个人骗取信用贷款时银行可能具有的责任之提问,王勇律师说,我国银行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以及贷后监管都比较规范,银行可能基于业绩增长、帮助企业扭亏为盈等考虑,在企业资不抵债或者亏损的情况下,仍为其发放贷款,这是银行放贷固有的风险。许律师补充说,银行工作人员如明知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等,仍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违反《刑法》的有关规定,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对于检察院没有指控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对单位定罪量刑的问题,许兴文律师认为,如果法院认为单位构成犯罪,可建议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如果检察院不接受,法院也可根据事实和证据,按单位犯罪对相关被告人进行判决。
对于行为人在文件上签字,是否因为经办人员认罪而一定构成犯罪的提问,王勇律师说,是否构成犯罪,要看行为人是否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可替代,就属于形式上的签字权,不构成犯罪;如果不可替代,还要判断其是否明知、对犯罪行为的参与程度等因素。
对于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律师能否做无罪辩护,王勇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可以从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角度,提出指控不能的辩护。许兴文律师补充到,实践中律师可能会和被告人提前沟通,被告人认可犯罪事实,但是否构成犯罪方面则服从法院的判决。律师继续做无罪辩护,这样做可能不会影响到自首、缓刑的认定。
最后由于时间关系,王新教授对案例涉及的问题以及相关罪名,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总结:
首先,王新教授从刑事立法变迁的角度,并结合案例以及前两讲内容,对贷款类和金融票证类犯罪的罪名体系,进行归纳总结。
王新教授强调,“发放贷款”是商业银行排在第二位的重要资产业务。但是,鉴于银行的不良贷款率非常高,为了保护贷款资金的安全,《商业银行法》对贷款业务的规则做出专门的规定,并且在“法律责任”专章的条款中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这些都是纲要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保护贷款安全,这些规定均需要在《刑法》中得到具体体现。
从刑事立法变迁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是如何设置相应的罪名来保护贷款和金融票证运行的安全。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10条增设了“贷款诈骗罪”,第13条增设了“信用证诈骗罪”。这两个罪名后来被纳入1997年《刑法》之中。由于这两个罪名均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属于“非法占有型”犯罪。在学理上,欺诈型的犯罪分为两种:一种是非法占有型犯罪,另一种是“虚假陈述型”犯罪,后者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申请获取贷款和金融票证的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这种行为对贷款安全和金融票证的运行安全也会产生恶劣的影响,但对这种行为的刑事规制一直是块“盲区”,直到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属于“虚假陈述型”犯罪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和金融票证罪”,才填补了这块盲区。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机关承办案件时,往往会遇到办案“瓶颈”,即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或者出具金融票证时使用虚假材料或做虚假陈述。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判无罪,就会放任这种行为,对银行业务造成损害;如果判更重的非法占有型罪名,又与构成要件不相符合。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将这种“虚假陈述”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中,更加全面地保护了银行贷款和金融票证的安全。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起诉第一被告犯有贷款诈骗和信用证诈骗罪,是“非法占有型”的欺诈犯罪;起诉第二被告犯有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是“虚假陈述型”的犯罪;起诉第三被告犯有“骗取贷款罪”;起诉第四被告犯有“骗取金融票证罪”。从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起诉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罪名“阶梯层次”。简言之,保护贷款和金融票证安全的罪名体系存在两个层次:第一层次,对加害方设置“非法占有型”和“虚假陈述型”两种类型的罪名;第二层次,对被害方,即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设置“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其次,王新教授就如何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讲解。在“非法占有型”和“虚假陈述型”犯罪中,立法机关最早打击的是前者,法定刑也更重,信用证诈骗罪甚至设置了死刑,这后来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废除。这两类犯罪之间最主要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新教授认为,这种思维有违金融运行的经济学逻辑。例如,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就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修改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在本案中,检察机关的起诉逻辑可能是:在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用“虚假陈述型”的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王新教授对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的追诉标准进行分析。《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入罪标准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所谓“造成重大损失”,指的是纯粹的直接经济损失,具体体现在损失的数额上是在20万元以上,这很容易操作。但是,如何确定“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10年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行为人骗取贷款、信用证数额达到一百万以上的,就达到了追诉标准。比如,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银行为其发放了100万的贷款或者出具100万的金融票证,在这个过程中银行是否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还有待考察。但是,如果银行没有遭受损失,甚至还获得了利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还构成犯罪?王新教授认为,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因为在实际发放贷款业务中,并不可能出现申请人提供材料具有完全的真实性,即贷款申请的“圣洁化”。例如在“邓宏被控骗取贷款案”中,虽然邓宏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在形式上满足追诉标准,但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发放的贷款最终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银行最终并没有遭受损失,最终法院认定其无罪。因此,王新教授认为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重欺骗手段”、“轻因果关系”,忽略对被害方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的考察,机械和孤立地套用追诉标准,从而导致该罪的扩大化适用。在目前废除这个追诉标准并不现实的大背景下,比较现实可行的做法是在保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基础上,加入限定因素“足以危及到贷款的安全回收”,从而提高该项标准适用的门槛条件,即如果银行贷款没有出现回收风险,就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解决,而不是用刑法规制。
此外,骗取贷款罪属于诈骗型犯罪,在刑法教义学上就必须在诈骗的规范结构下进行解析。在银行明知甚至帮助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就不能认为银行陷入错误认识,故不能以骗取贷款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王新教授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说,骗取贷款罪目前已经成为贷款类犯罪的“兜底”罪名。因此,我们要从教义学角度上,对该罪名的泛化适用进行限缩。鉴于该类犯罪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王新教授建议最高检察院应该尽快出台指导性案例,对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的司法适用进行规范指导。
在该次课程结束之时,王新教授非常感谢王勇律师和许兴文律师在百忙当中,给大家带来丰富精彩的分享,通过对经典案例的分析和交流,使大家对贷款类犯罪和金融票证类犯罪有了体系性的认识。本次课程也在同学们对三位授课老师的感谢之中圆满结束。
作者:张卫峡、陈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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