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6 15:23:39来源:法律常识
32岁女子不幸离世,父母认为女儿的死亡是医院使用头孢过敏以及救护车不具备急救条件,没有急救设施等原因造成的,要求两被告对女儿的死亡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他们不满当地卫健委回复,遂起诉至法院一审获胜,如今二审宣判维持原判。
时年32岁的女子刘丽丽,系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事发时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母亲张凤琴回忆说,2014年女儿在辽宁盘锦打工时生病,被送到沈阳一家医院后诊断为“多发性肌炎”,后来送到北京一家医院抢救,3天后脱离生命危险,治愈回到长春,“当时这两家医院的病历上都写着头孢菌素类过敏。”
2020年7月29日,刘丽丽右腿风湿性疼痛,遂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一院”)风湿病科医生赵某的号。
张凤琴称,医生考虑系疾病复发,建议女儿住院治疗,8月2日上午,主治医生邹某给女儿用了“头孢吡肟”。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刘丽丽病情突然加重,转到该院呼吸科进一步救治。8月5日上午,刘丽丽病情越来越严重,医生建议转院,家人决定转到先前北京那家医院做进一步治疗。
随后不久,她病房里来了4男2女,他们穿着白大褂,戴着口罩,挂着胸牌,称是医院正规的救护车,车上氧气充足,设备齐全,一般情况下只需10小时左右就可抵达北京那家医院。
来到楼下,张凤琴看到一辆车牌号为辽KFN120的救护车停在那里,车前写着“急救”两字,车身上写着医院名字,“我认为该救护车是吉大一院的,支付了他们10000元。”
当天上午10:40左右,该救护车载着病重的刘丽丽和父母等人出发前往北京。当晚11:20左右,该救护车进入北京市通州区后,随车医生发现刘丽丽心率下降,立即停车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经协商,张凤琴又支付司机3000元,将女儿拉回长春送到当地范家屯殡仪馆。
2020年8月8日,在吉大一院和救护车所属公司拒绝出具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当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死亡(推断)证明称,刘丽丽在“120急救车吉大一院转北京途中去世”,死亡原因是“多发性肌炎”。
8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刘丽丽在该殡仪馆火化。
如今两年多过去了,她一直没有下葬。
母亲张凤琴说,有一天有人私下告诉她,那辆救护车没有资质,她遂到长春市120急救中心打听,得知该消息属实,还进一步查实该车属吉林省仁康急救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康公司)所有。
2021年3月,她怀疑该车不是正规救护车,遂向长春市朝阳区卫健局投诉。
同年9月26日,该局作出处罚决定称,仁康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没收违法所得3.1万余元,罚款13万余元。
张凤琴夫妻告诉记者,当初女儿刘丽丽在吉大一院就诊时,出现呼吸困难系头孢过敏所致。
2021年12月23日,他们将该院投诉至长春市卫健委。2022年1月18日,该委出具《关于对张凤琴投诉举报内容的回复》,对她投诉的诸如“刘丽丽的主治医生邹某签名问题”“门诊医生赵某书写问题”“当初入院记录中既往史记录否认药物过敏史,且医生邹某看过刘丽丽北京某医院病历的问题”等9个方面的问题逐一回复。张凤琴收到后不服,向长春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回复。
张凤琴对记者说,他们对这个回复结果不满意,聘请律师将长春市卫健委和长春市政府作为被告,将吉大一院作为第三人,一起告上长春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撤销该回复,并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张凤琴诉称,女儿在吉大一院诊治过程中,医生存在使用患者过敏的头孢菌类药物、病历记录不真实及不完整、医嘱单医生签名混乱等问题,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吉大一院的主管行政机关递交了投诉材料,但长春市卫健委的回复没有按照她书面提交的材料回复,认为该回复“调查的主要事实不清,未尽调查处理职责。”庭审时,作为被告的长春市卫健委答辩称,他们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长春市政府答辩说,他们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
而作为第三人的吉大一院则称,该院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凤琴的诉讼请求。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明,长春市卫健委作出的那份回复和长春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022年8月1日,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称,撤销长春市卫健委的那份回复,要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重新作出回复。同时撤销长春市政府的那份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长春市卫健委和作为第三人的吉大一院均不服,他们上诉至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长春市卫健委上诉称,原审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是错误的,相反自己对事实认定是清楚的。同时称,原审法院引用法律法规错误,自己不存在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凤琴夫妻的诉讼请求。
吉大一院上诉时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他们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为“纸质门诊手册仅记录了患者主诉和报告阳性结果抄录,无过敏史信息,且与门诊电子病历内容不符,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入院记录中既往史记录否认药物过敏史,是根据患者主诉记录的,记录客观确切,并无不当。
该医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凤琴夫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此案二审原定于9月29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但因故被推迟至10月13日上午9时开庭。庭审时,张凤琴夫妻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夫妻俩称,长春市卫健委并未查清病例是否完整、医嘱单医生签名混乱、未经患者家属同意擅自换用患者过敏的药物等事实,且对他们投诉举报内容的回复所履行的基本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长春市卫健委调查他们投诉举报内容过程中,查实了吉大一院的这些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简单以改革为由放任医生书写不规范。
庭审时,长春市政府述称,同意长春市卫健委的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称,张凤琴夫妻俩虽向长春市卫健委提出了9项投诉事项,长春市卫健委亦逐项回复,但医患双方即吉大一院与张凤琴夫妻之间的诉争焦点在于,是否因吉大一院的治疗不当行为引起刘丽丽的死亡后果,其中更具体的关键问题在于,该院对刘丽丽治疗时可能存在的药物过敏是否给予足够关注和考虑。因此,支撑该事实成立并且确定无疑的证据即为该案主要证据。该案被诉行政行为只有在对该医患双方的诉争焦点进行充分核实,并掌握主要证据,使之成为确定无疑的事实的基础上,再对张凤琴夫妻的投诉进行全面回复,才算做到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然而该案中,根据长春市卫健安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尚存疑点或相互矛盾之处。
二审法院还称,值得指出的是,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其评判并不有违对长春市卫健委乃至吉大一院专业判断的谦抑原则,尚保持在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评判的层面上。换言之,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涉及专业判断,行政审判应保持谦抑,但是对于该内容是否有主要证据、是否确定无疑,则属于行政审判的职权范畴。该案原审判决正是基于此考虑,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长春市卫健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长春市卫健委在全面调查,夯实主要证据的基础上,如违法事实成立,按照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如违法事实不成立,重新作出答复,均可使其行政处理行为具备合法性。因此,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内容予以肯定,同时对吉大一院上诉认为原审超范围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这些同理分析,在该案被诉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
不具备合法性的情况下,该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亦因主要证据不足不具备合法性,应当判决一并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1月28日,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宣判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2月,张凤琴夫妻状告吉大一院和仁康公司,索赔女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具体金额待鉴定报告得出后确定。
她称,当初在吉大一院入院时,她曾将女儿有头孢类过敏史的情况告诉过护士,护士做了记录,然而医院未引起高度重视,未对患者进行药物过敏、药物适应症和禁忌方面做风险评估,并给她使用了头孢吡肟,出现头痛、呕吐、冒汗等过敏症状,后来转到该院呼吸科治疗,然而病情未见好转,被迫转送北京,转运途中仁康公司的那辆车不具备起码的急救条件,连氧气都不够用,导致女儿死亡。
她认为女儿的死亡是吉大一院使用头孢过敏以及救护车不具备急救条件,没有急救设施等造成的,要求两被告对女儿的死亡负全部责任。
夫妻俩同时向长春市朝阳区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两被告的诊疗、急救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对他们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两被告的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对刘丽丽的死亡进行死亡推定鉴定。
2022年7月6日和8月16日,长春市朝阳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
吉大一院相关人士称,刘丽丽曾于2020年7月30日接受拉氧头孢试敏,结果为阴性,8月2日的头孢吡肟试敏也为阴性,他们认为,使用头孢吡肟后她出现呼吸困难并非头孢过敏类反应,而是原发疾病病情发展所致。
仁康公司则解释说,当时车上备有2个12压的大瓶氧气,2个小瓶5压的氧气,他们在四平市更换1瓶12压的氧气,在沈阳高速下道口更换了2瓶12压的氧气,直到刘丽丽去世时氧气还有大半瓶,“更换氧气瓶是因为患者对氧气需求量非常高,且路途遥远,以备不时之需。”
刘丽丽的死因尚在进一步鉴定中,截至目前法院尚未宣判。
张凤琴告诉记者,2022年10月18日,他们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控告仁康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
11月21日,该局给她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称,她当时提出控告的仁康医院涉嫌非法经营,“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张凤琴不服,遂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申请刑事复议,已获受理。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黄平 编辑 董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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