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6 16:10:5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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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公司股东死亡时,与其继承人发生继承法律关系,那么在公司法的框架内,其继承人能否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取得死亡股东的资格和股权财产?
建都建筑公司(下称“建都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周天父亲周渭新出资2100万元,持有42%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3日周渭新订立遗嘱,明确其所持有的建都公司42%股权由周天继承,与股权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均由周天享有并承受。
建都公司2012年3月29日的章程在第四章第七条规定:“股东之间经股东会批准,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出资的股份在经营期内不保本、不保息。股本金实行动态持股管理办法。对免职、调离、终止合同、退休(退休后继续任职的除外)等人员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原出资额受让,转让股权的股东,除公司发生累计亏损外(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其持股期间每年另按出资额的8%享受公司增值资产固定回报。对不及时办理转让手续的股东,自股东会批准转让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红,也不享受银行存款或贷款利息的回报。
2015年1月,建都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在原章程第四章第七条中增加规定“对正常到龄退休(返聘除外)、长病、长休、死亡的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手续,股东退股时,公司累计有盈余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持股期间按本人持股额每年享受20%以内回报”, 公司章程除上述约定外再无其他相关股东权利的规定。
周渭新死亡后,其他股东均没有受让周渭新的股权,现周天要求建都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享有建都公司42%的股权(股权价值为32555万元),并希望建都公司将其载入股东名册、办理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周天名下的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认为建都公司的股权性质在历次章程中均明确为岗位股,周天作为周渭新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财产权利,但不能继承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或股东身份,是公司投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资格,股东资格的确认就是股东身份的确认。一般而言,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两大类,一是原始取得,另一种是继受取得。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大体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公司设立时因出资而取得;因股权转让而取得;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取得;因公司合并而取得;因继承而取得。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周天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以周渭新遗嘱为依据。建都公司否认周天股东资格主要以公司章程已排除继承为依据并且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排除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另行规定,但作为建筑公司也有权在遵守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实行岗位股进行公司治理的创新,作出对章程的合理解释,排除周天的继承股东资格权利。
在本案中,在公司无人受让周渭新股权的情况下应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周天无法定理由无法担任其相应公司职务外,应根据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周渭新在建都公司的股权和股东资格。
股权继承问题包含了《公司法》与《继承法》两个法律的冲突与竞合,对此,广森律师提示您:
一、如果是隐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但是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隐名股东在未经确权之前,还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股东就不享有公司股权。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
二、如果继承人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公司章程对股权的继承人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性条件的情形下,股权继承中,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是以继承人的身份获得股东资格的,无需承担作为发起人的实际出资义务,至于他们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表决权等需要股东做出意思表示的事项,可以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人进行。
但如果股东尤其是家族公司中的股东生前曾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因为法律规定这些人员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继承人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能当然继承这些职位,以确保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的审慎性和有效性,进而增进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
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最多不能超过50人,当多个继承人分别取得股东资格会突破有限责任公司人数上限时,应当由各继承人协商转让其继承份额,以使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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