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4 10:20:5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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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彰显着我国刑事诉讼理念从对抗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稳步迈进的价值转型,也在相当程度上重塑了现有的刑事诉讼构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认罚”方式放弃与检察官“决战于法庭”,换取与检察官协商量刑进而“从宽”处理的机会,控辩双方博弈的主战场因此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维护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全过程,辩护律师都扮演着重要角色。
侦查阶段
法律帮助与变更强制措施
在侦查阶段,因犯罪嫌疑人多是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人且多被羁押,处于法律知识缺乏、信息严重不对称、力量对比悬殊的状态。在此情形下,如果没有辩护律师高质量的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可能因被误导而糊涂认罪或因担忧诉讼周期过长等而违心认罪。辩护律师此时提供的法律咨询和帮助十分重要。
为此,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会见提供法律帮助,确保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准确的认识,并就认罪认罚的可能后果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的沟通,结合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及掌握的案件情况,就可能适用的刑罚进行合理分析和预测,引导其通过理性思考做出是否认罪认罚的选择。
辩护律师需着重告知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和“认罚”的基本内涵及在不同程序阶段的表现。在从宽的幅度上,决定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罪行严重程度等,都是影响从宽限度和幅度的因素。总体而言,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取得被害方谅解,是是否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害方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虽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只有认罪认罚,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会影响从宽时幅度。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没有履行能力或者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当等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从化解矛盾出发,辩护律师应当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争取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对符合犯罪嫌疑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应当积极促进犯罪嫌疑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
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表明其有明确的悔罪态度,其社会危险性自然降低。此时,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收集案件中有关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的证据和材料,结合刑事诉讼法有关社会危险性的规定,提出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申请。具体而言,逮捕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不再提请检察院审查逮捕。对已经提请逮捕的,可以建议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后认罪认罚的,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有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可能时,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获取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的方式,为办案机关提供参考。
审查起诉阶段
量刑协商与争取不起诉
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查阅案卷基础上,辩护律师既具有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更为精准的法律帮助的条件,也具有了有理有据影响量刑建议的可能。鉴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就使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对法院产生了实质的影响。即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意见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院判决的内容。据此,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就量刑进行协商将构成其辩护工作的主要内容。辩护律师应有效利用既有程序充分表达意见,积极有效地与检察官沟通,将辩护的重心放在审前与检察官的量刑协商上。
关于协商程序,律师应充分利用“听取意见”和“签署具结书”程序。“听取意见”和“签署具结书”,实质上就是控辩双方就案件处理意见进行协商的程序。从检察院“听取意见”到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较完整地体现了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处理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过程。具体而言,“听取意见”体现的是控辩之间的沟通,检察院“听取意见”的过程,是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处理进行协商的过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体现的是控辩协商的成果,实际上是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处理在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一种协议。该具结书一经签署,就对控辩双方产生一定的约束力:除非发生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控方应按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处理意见处理,辩方应按具结的意见接受处理。
但实践中,有检察官仍然采取传统的审查起诉思路,排斥辩护律师与其进行量刑协商。为了获得与检察官协商的机会,辩护律师应有效利用审查起诉阶段程序规范,主动启动量刑协商,有理有据进行量刑协商,争取取得控辩双方都接受的协商结果。
首先,辩护律师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可能的量刑结果进行科学预判。辩护律师应当通过阅卷吃透在案证据,全面归纳出本案存在的量刑情节。在此基础上,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从宽幅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及本司法辖区内类案量刑的一般判决思路及量刑情况,预判本案可能的量刑结果,并将上述量刑依据及推导过程形成书面辩护意见。
其次,无论是否是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都应当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应当善于利用听取意见程序。即使检察官没有主动提出进行量刑协商,辩护律师也应当利用检察官听取意见的机会,主动将关于认罪认罚后从宽量刑的书面辩护意见提交给检察官。如果在听取意见过程中时间充足,可以借此机会就量刑问题与检察官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即使时间紧迫,也要提醒检察官在作出量刑建议时对书面辩护意见予以考虑,并欢迎检察官就量刑问题进行联系。
最后,即使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始终拒绝进行量刑协商,辩护律师仍可以在庭审中将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认罚的事实及已经积极与检察官进行协商的事实向法官提出,为其争取更宽幅度的从轻量刑。
关于协商内容,通说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适用于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控辩双方也不能就指控的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据此,控辩协商应主要围绕刑罚种类、量刑幅度进行。在犯罪嫌疑人认罪前提下,辩护律师一方面应积极全面收集有关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结合有关量刑的规范性文件,帮助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就量刑的种类、刑期、从宽的幅度、刑罚执行方式进行协商,争取获得最大程度的从宽建议。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应与被追人人保持高效、顺畅沟通,将与检察官协商的进展随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决定签署具结书前,辩护律师应当向其详细阐释涉嫌的罪名、犯罪构成、所涉罪名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量刑建议合理与否、签署具结书的性质及后果等,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情况下作出理性选择。
总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就是成为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沟通的桥梁。并与犯罪嫌疑人和检察机关一道,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在可能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还应当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提出法律意见,促使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审判阶段
证据把关与量刑辩护
被告人认罪认罚意味着主动放弃了对无罪判决的追求,许可了对其程序权利的克减,而这种弃权也是其获得从宽从简处理的正当性基础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逻辑起点。因此,尽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简化甚至省略,但法院仍需对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予以核实,听取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的意见,当庭审查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首先,对于被告人已经在审前阶段认罪认罚且检察官已经基于量刑协商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结合有关量刑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理有据、有针对性地向法院提出意见,在具结书给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对被告人的罪轻辩护。辩护律师在做量刑辩护时务必要拿捏好分寸,尽量避免让控方误以为辩方以认罪认罚为名,行反悔之实,进而撤回具结书。在控方无正当理由以撤回具结书相要挟时,也要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有理有据地予以反驳。
辩护律师也应当防范法院以变更指控罪名或量刑建议畸轻为由,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做不利于被告人的调整。此时,一方面要向法院阐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协商后达成的“合意”,体现了代表国家的检察院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实体上作出量刑减让的一种承诺。承诺最重要的意义是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果能有合理的预期,因此对量刑建议的调整,要慎之又慎。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形应限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如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反类案同判和法律统一适用、悖离司法公正或者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等。另一方面,也要与控方一道,有理有据地指出既有的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合法性,对法官调整量刑建议进行程序制约。
其次,对于被告人已经在审前阶段认罪认罚但检察官并未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首先指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认罚的事实及辩护律师已经积极与检察官协商的事实。并基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事实,对被告人可能的量刑结果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
再次,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认罚并经法院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积极配合被告人,及时调整辩护思路,积极与检察官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并基于在案事实和证据及有关司法解释和案例,争取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机会。
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有效实施,离不开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和推动。辩护律师不仅要充当传统意义上的辩护人角色,还需要扮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咨询者,与检察官协商时的代理人,司法机关的协作者等多元角色。只有深谙协商和妥协艺术的辩护律师才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游刃有余。为此,辩护律师要积极转变思维和理念,合理定位自身诉讼角色和职能,努力探寻自身作用的着力点,致力于让控辩双方相向而行,最终达成控辩审三方都愿意接受的处理结果。
文 | 周卓豪 孙志伟
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来源:刑事法治公众号
近年来,随着保护人权呼声的日益高涨,加上司法体制改革的理论和舆论导向,程序辩护作为一种新型刑事辩护的类型进入刑辩律师的视野。不过在目前的辩护实践中,程序辩护很多时候只能是“看起来很美”,司法实务界对程序辩护的理解和重视程度与实际需要相差太远。
在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之外,证据辩护作为一种并非完全新型的刑事辩护类型,越来越焕发出生机和活力。从刑事辩护原理上来看,一方面,证据辩护是辩护活动中最基本、最重要的辩护方式;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辩护中证据辩护是最薄弱的环节,我们太偏重实体问题,有时候甚至完全忽略了证据辩护。近年来,刑事证据规则的出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相应司法解释的出台等为证据辩护提供了法律支持、拓展了新的辩护空间。
一、证据辩护的法律依据和时代契机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