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8 16:01:46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熊某某自1998年起经营煤炭生意,因经营不善产生巨额亏损。为偿还巨额欠款,维持家庭生活高消费,2009年至2017年5月,熊某某与其妻郭某以经营煤炭生意为名,对外营造其经营煤炭生意红火的假象,编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或可以获取高额利润等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在明知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借后款还前款,累计非法集资54,335.67万元,除极少部分用于煤炭经营外,其余均用于偿还高息借款及家庭生活高消费,致使11,674.23万元非法集资款无法偿还。在此期间,郭某、熊某某用集资诈骗所得赃款,购买登记在熊某某名下的××路三段××广场××号和××号房屋,购买登记在郭某名下××海郡××单元××号房屋。2015年9月24日,熊某某设立××工贸公司,并登记其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2017年6月,郭某、熊某某因无力偿还债务而外逃。2018年6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桃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桃源县检察院向桃源县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郭某犯集资诈骗罪。
一审中,桃源县法院判决:1.被告人熊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郭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查封登记在熊某某名下的××路三段××广场××号和××号房屋,登记在郭某名下××海郡××单元××号房屋;冻结在案的××工贸公司在××支行账户存款305,469.13元;4.对本判决第3项追缴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及冻结在案的银行存款,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人继续退赔。
二审中,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的第1项、第3项、第4项;2.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的第2项;3.上诉人郭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律师说法
本案中,郭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式非法集资54,335.67万元,致使11,674.23万元非法集资款无法偿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二人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除5种例外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纳。本案一审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十三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对该量刑建议一审法院未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不妥,检察机关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并考虑郭某具有自首情节所提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非因法定原因不予采纳不当。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上诉及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92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