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费用盗窃(刑事案件律师费用收取标准北京)

时间:2023-05-01 13:41:07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刑事律师费用盗窃(刑事案件律师费用收取标准北京)

梁雅丽

傅庆涛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没收财产刑属于附加刑的一种,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对罪犯可在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没收财产,或者独立适用没收财产。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涉财产部分即应移送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执行过程中,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应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没收财产执行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重要事项,通过刑罚理论审视没收财产法律规定,研究解决没收财产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对审判执行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没收财产的类型


根据传统刑法理论,没收财产刑是指将犯罪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1因此,传统刑法认为,没收财产的基本功能就是惩罚犯罪和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现代社会越来越强调对罪犯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反对剥夺罪犯与犯罪行为无关的个人财产,从而取代以没收与犯罪有关的部分财产。有学者对中外没收财产刑的历史进行了梳理:历史上看,没收财产的对象涉及的“物”的范围不断缩小,从包括被告人家属、甚至更大范围的人和合法财产,到只有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再到只涉及涉嫌具体犯罪的一部分合法财产;从功能上看,近代社会以前的治理者更倾向于一般没收,现代国家基本废除了一般没收,并代之以与具体刑事案件相关的财产的特别没收。2长期以来,我国没收财产刑主要指没收罪犯个人全部财产、没收罪犯部分财产两种,虽然也有没收犯罪工具、违禁品、违法所得的规定,但都附属于刑事审判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单列一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从此以后没收违法所得成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根据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规定,没收财产可分为一般没收、特别没收。其中,一般没收包括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特别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不论哪种类型的没收财产,均应依据刑法总则、分则规定,并通过刑事讼诉程序依法判处。


(1)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须有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法条无明确规定可以并处没收的,不能判处没收。经笔者梳理刑法分则规定,除“危害国防利益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三章无没收财产规定外,其他七章均有罪名规定“并处”或“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并规定“并处”或“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没收财产时应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没收个人部分财产。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外的刑罚,且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并处”或“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处”或“可以并处”没收一定金额的个人财产。而且,此处没收金额应当为确定的数,一般为整数。其中,法条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应从罚金刑较轻、没收财产刑较重的社会朴素认识出发,对较轻徒刑并处罚金,对较重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没收违法所得。“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No one can take advantage of his own wrong),这是一条古老的法律谚语,也是现代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原理。没收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禁止罪犯通过犯罪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判处没收违法所得,既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一般诉讼程序,也可以通过针对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的特别程序。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了违法所得的一般没收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诉讼法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明确适用特别没收程序的条件是:“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对追缴、没收是混用的,上述“追缴”违法所得实系没收违法所得。笔者认为,随着刑事立法的精密化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范化,应当明确追缴、没收、退赔的区别,追缴是追回违法所得、弥补财产损失的手段,追缴的财产应当用于没收(上缴)或者退赔,对通过刑事裁判未能追回全部违法所得的应当判处“继续追缴”。


(4)没收违禁品。违禁品指法律规定禁止私自制造、运输、买卖、持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品、麻醉药品、淫秽物品等,由于“违禁品”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国家不允许私人擅自持有、使用,对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查获的违禁品,一律强制没收。当然,如违禁品系罪犯自合法持有人处非法获取,则应返还被害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5)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目的是剥夺罪犯的再犯工具,防止财物被再次用于实施犯罪,实践中一般指犯罪工具。根据刑法第六十条规定,对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物品,法院如经审查认定属于“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一,财物应当是罪犯本人合法所有。他人明知罪犯实施不法行为仍允许其持有使用的,应视为罪犯本人合法所有;罪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并作犯罪工具使用的,应当返还被害人。第二,财物应当被专门用于实施犯罪,应解释为“直接且专门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财物应当对犯罪的实施起到决定性或促进性作用。3


没收财产的执行与结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因此,对查扣在案的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判决没收;其中有明确被害人的,应判决返还被害人,或依法处置并将处置所得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没收财产类型、财产性质的不同,应采取不同的执行方式:


1、没收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不需要变现处置的,判决生效后直接没收。其中,实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保管的,由扣押机关直接处理;实物随案移送的,由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


2、没收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随案移送并需要变现处置的,判决生效后移送执行机构依法处置。有明确被害人的,处置所得应当首先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无需以处置所得赔偿、退赔或偿还民事债务的,处置所得应依法上缴国库,其中中央交办案件应当上缴中央财政。目前,国有资产处置一般须到国有资产交易平台处理,根据2020年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处置罚没财物应遵循特定的规则。罚没财物保留价一般参照价格认定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确定,罚没财物需经三次拍卖,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发生三次以上流拍情形的,应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通过互联网平台无底价拍卖或者转为其他处置方式。


3、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个人部分财产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移送执行机构依法执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一,没收个人财产指一般没收,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对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依特别没收程序处理。第二,没收应以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为限,只能执行其个人财产和应得财产份额。第三,应当执行判决生效时的财产。财产限于判决生效时被执行人已取得、应当取得的财产和财产份额,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对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以后再取得的财产不能执行。


没收财产并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及时立案执行,并在执行结束后依法结案。民事执行结案方式主要有驳回执行申请、执行完毕、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我们认为,刑事案件没有申请执行人,不能驳回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则意味着随时可以恢复执行,违反了没收财产应以裁判文书生效时财产为限的规定。根据现有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没收财产处置有财政兜底接收,参照民事执行结案方式的规定,没收财产应以执行完毕、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绝对不定刑及绝对不定刑期都违反了预测可能性原理,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便是禁止绝对不定刑及绝对不定刑期。如果没收全部财产的附加刑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便永无执行完毕之日、永无履行完毕之数额,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综上,运用形式逻辑的排除法,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完毕的应当终结执行。”4(1)没收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本人物品等需要处置变现的,应依法及时处置,包括无底价拍卖或由财政部门接收,完成处置即应执行完毕。(2)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如判决没收的数额执行到位,应执行完毕;如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满足判决没收数额,由于不能再执行被执行人以后获得的财产,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5(3)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应首先审查确定可执行标的,对执行标的应依法及时处置,包括财产无底价拍卖或由财政部门接收,并以“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其中,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的,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需要说明的是,应以没收财产处置所得赔偿、退赔或偿还民事债务,财产处置流拍的,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以流拍价抵债;权利人拒绝抵债的,由于财产系尚未产生处置所得的罚没财物,应按照罚没财物处置的规定,以无底价继续拍卖或由财政接收。


没收财产执行的特殊情形处理


实践中,判处没收财产移送执行后,除依上述方式处置外,仍会遇到一些较为特殊、不宜处理的情形,需要根据刑事法律规定和民事执行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1、判决没收财产一部分的处理。犯罪分子通过犯罪非法获取财物后,可能会将非法取得的财物用于投资,并与合法财产形成新的资产,对此应当判决没收被告人以违法所得投入的部分及其对应的收益,即相关具体财产的一部分。由于该具体财产往往以整体形式存在且不宜区分,执行中应当对涉案财产进行整体处置,并就处置所得按比例予以没收。具体处理上,应当按照按份所有的规定,依法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人的应得份额及优先购买权。对于财产增值、贬值的,亦应按比例共享收益、分担损失。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但是,被执行人以违法所得、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的,判决往往对其合法财产部分的增值收益不予保护,执行中应按照判决要求处理。


2、被执行人请求以行政没收违法所得折抵没收部分财产的处理。实践中,有被执行人被判处罚金或没收部分财产,但以其部分财产被侦查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没收为由,要求用该部分财产折抵罚金或没收部分财产。对此,应谨慎回应其诉求。犯罪是严重违法,但违法并不等于犯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侦查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处罚,如果违法事实与犯罪事实并非系同一事实,刑事诉讼无权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干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此处“海关决定没收”,即系海关对走私违法行为的处理。


3、被害人请求以没收财产先行赔偿、退赔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是没收财产应当在附带民事赔偿、退赔被害人损失、民事债务之后执行的较为全面的法律依据。第一,主张以没收个人部分财产、没收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等先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或民事债务的,由于存在被执行人以其他财产履行的可能,被害人、债权人应当举证说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第二,主张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先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或民事债务的,由于一旦没收全部财产肯定再无剩余,被害人、债权人只需提出申请即可。第三,主张以没收财产先行履行刑事退赔责任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被告人通过犯罪非法获益的,刑事判决时应当同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事项,判决生效后即应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程序上提起不需要被害人申请,实体上应按照法定受偿顺序优先受偿。


4、没收财产涉及农村房产的处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执行机构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发现在农村宅基上建有自住房屋的,该房屋可以成为理论上的执行标的。第一,维护被执行人及其同住人的合法居住权。居住权是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对于房屋有其他同住人,或被执行人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会导致被执行人及其同住人无房可住,即使被执行人系独居且已无刑满释放可能,也应谨慎作为执行标的处置。第二,处置前应当征求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处置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第三,确实具备处置条件的,应当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而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方转让。处置时应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对经依法处置未能成交的,经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可以无底价拍卖或者交财政部门接收。


没收财产的相关财产权益保护


判处没收财产,不管一般没收还是特别没收,没收的都应当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或其应得财产份额,实践中应注意对被告人(罪犯、被执行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保护,也应注意对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保护。


1、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的是犯罪分子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直接取得的财产,实务界一般认为,除诈骗犯罪在案发前归还的部分可从犯罪数额扣除外,犯罪嫌疑人为完成犯罪所付出的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扣除,所以其犯罪成本也不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没收违法所得的目的剥夺犯罪分子的非法获益,一般应以其实际所得为限,但违法所得可能会小于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超出违法所得的损失部分,被告人在宣判前主动弥补、挽回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涉税犯罪,刑法规定应当首先追缴税款、出口退税款,对此应当认为实际上系对违法所得的追缴(没收)。对于走私犯罪税款的追缴,刑法没有规定,但实践中均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没收违法所得用以补缴税款;或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处以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弥补税款损失。6

没收违法所得应同时没收违法所得的收益,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直接用于投资产生的利息、股息、红利、租金收入等,予以没收没有争议。但犯罪分子往往将违法所得与合法所得一同用于投资,或在投资过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对此则应当区别对待,不能一概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此处“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视为违法所得,言外之意,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非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不应视为违法所得。有检察官撰文认为,“对此种‘投资性收益’的追缴应当充分考虑其他生产要素的投入情况,考量经济发展规律和模式,合理确定犯罪所得的‘资本要素’在全部生产要素及行为人自身的劳动价值中所占的比例,按照比例依法追缴‘直接收益’,而对于循环投资而获得的收益,则不应再予以追缴。”7最为典型的是涉黑案件,应当“对被告人所经营项目根据项目本身的性质以及经营手段来界定是否属于违法所得”8。我们认为,刑罚应当与犯罪事实、情节相适应,违法财产及其收益部分应当依法没收,但合法财产及其收益部分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即便初始资金来源于违法所得,但被告人同时投入了合法资金、财物或者管理成本,如果后期经营与涉黑背景无关,或主要系以市场方式正常生产经营,那么营利所得就不应全部没收。具体操作上可以通过审计、鉴定等方式进行量化分析,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违法部分所占全部资产中的比例,从而计算出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金额。


2、关于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供犯罪所用财物”应为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所用的财物,对于被告人虽在实施犯罪时使用,但财物与犯罪关联不大,被告人偶尔使用或主要被用于日常生活使用的,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财物。实践中,有对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认定过宽的倾向,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利益。我们认为,认定时应综合考虑财物与犯罪的关联性、财物价值与犯罪的相当性等因素,对贪利类犯罪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时,应按“比例对等”、“罪罚相当”的要求处理。9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认为,对于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可从以下两方面判断:第一,财物与犯罪应该存在直接或者密切联系。所谓直接联系就是该财物对犯罪行为或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或者直接作用,或者说该财物是实施或者完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或重要条件。第二,被告人有将财物用于犯罪的主观认识。“供犯罪所用”是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财物用于犯罪有明确的认识,继而积极主动的在犯罪中使用该财物。10


3、关于没收个人财产的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合法权益保护。没收个人财产并非要将被执行人剥夺的一无所有,让罪犯及其亲属流浪街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而且,只能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能侵害被执行人及其亲属的合法财产权益。第一,依法保护被执行人亲属个人财产及其应得财产份额。根据规定,夫妻另一方的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不管登记于谁的名下,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所有权益,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所有的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对妇女平等享有的财产权利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更是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依法保护共有权人在财产处置时的优先购买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可以通过析产诉讼对共同财产进行划分、确认,如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析产,执行机构可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财产不能拆分、不宜拆分的可以整体处置,共有权人有权优先购买。第三,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再获得的财产不属于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通过继承、赠与取得的财产,服刑期间获得的劳动报酬,以及刑满释放后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的收入等,均不能被没收。


4、关于没收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实践中,没收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可能仅系被执行人名义持有,或系他人出资购买,或被执行人已出售给第三人,对此应当依法审查认定,保护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除此之外,应当注意没收财产的执行顺序,被执行人所负的刑事退赔、民事赔偿及其他合法民事债权,均可在没收财产前优先受偿。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下列顺序受偿:(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执行标的优先受偿权;(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其他民事债务;(5)罚金;(6)没收财产。


相关权利人认为没收财产的裁判、执行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的,应依法通过合法程序主张权利。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1)对依特别程序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不服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章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对相关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2)对依一般程序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或没收个人财产的裁判不服的,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目前法律规定在审判阶段应对涉案财产进行调查,但相关程序尚需完善,且未赋予利害关系人独立的诉讼权利,这是后续执行难以处理的根源。(3)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并提出书面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或告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4)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并提出书面异议的,通过执行异议审查、复议程序处理。(5)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并提出书面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按执行异议审查、复议程序处理。但是,对于判决明确规定没收的财产,该规定并不能有效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主张,建议先由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并出具补充调查意见,执行部门以此为依据作出执行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再通过执行异议审查、复议程序处理。


注释:

1参见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4页。

2参见蒋志如:“试论没收财产刑中的“物”——历史视野下初步勾勒“,载《北大法宝文粹》2020年第1期。

3参见冯文杰:“比例原则视野下犯罪工具没收的实质解释”,载《法学家》2022年第2期。

4邓光扬:“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

5山东高院在“关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相关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备恢复执行掉头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我们认为,该解答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收部分财产只能以裁判文书生效时被执行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对被执行人在裁判文书生效以后获得的财产不能再执行;财产无法处置的,应当比照抵债交财政部门以流拍价接收,或重新组织评估拍卖。经执行仍不足判决没收数额的,应当终结执行。

6司法实践中两种做法都有,但追缴税款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应当及时追缴,该意见确实大大震慑了走私犯罪,但已滞后于当前走私犯罪的新形势,并与法理精神相悖。如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若对查获的走私货物一律没收,有违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7束斌、于红梅:“刑事涉案财物没收的司法认知与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21期。

8王平;何显兵:“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收财产刑与特别没收的适用”,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9参见曾军:《犯罪工具一律没收不妥》,载《检察日报》,2006年2月21日。

10参见王琪轩:“郗菲菲、李超、蒋超超、林恺盗窃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0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梁雅丽

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梁雅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院副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第三届理事会常务理事。执业二十余年,成功承办过多起重大有影响的刑事案件及民商事疑难复杂案件,并被国内多家媒体报道。她尤为擅长刑事和民商事交叉领域及刑事和行政交叉领域业务,致力于研究企业风险的法律防控,并先后为多家大型企业、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出色的法律顾问服务。在企业风险的法律预防和控制、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执业实践经验。《方圆律政》2014律政年度刑辩律师,《中国企业报》2017助力金融风险防范人物,《中国商报》2019年“商事法治建设年度典范人物”,《中国商报》2020年商事法治建设特别贡献奖,2021年度LEGALBAND中国律师特别推荐榜刑事合规15强,2021年度“21世纪金牌律师”,2022钱伯斯大中华区争议解决领域领先律师。


傅庆涛

京都律师事务所刑诉部顾问

傅庆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刑诉部顾问,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系中国法学会会员。曾在沿海地区某中级法院一线工作十七年。在职期间办理了大量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具有丰富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财产执行等案件办理经验。曾办理江北证券犯罪第一案厉某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济南某区委书记朱某某受贿案、商某某合同诈骗石油公司财产案、刘某四人集资诈骗审判与财产执行案、青岛“某系公司”巨额刑事涉案财产执行案,协调指导黄岛输油管道爆炸案等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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