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2 08:32:57来源:法律常识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对一起持刀“入户”抢劫案提起再审
一年多以前,被告人陈宗山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万元,陈宗山的另两名同伙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分别处罚金1万元。在服刑期间,陈宗山等3人及其亲属认为法院二审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多次信访,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并指定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3月21日,该案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预谋已久凌晨实施抢劫
庭审现场设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楼法庭,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对当时案发的经过、情形都认可,双方当庭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时间拨回到2016年5月,被告人陈宗山、陈晓玉、莫立峰3人因经济拮据,在一起预谋“干票大的”弄点钱花。经过前期准备,3人确定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一家炭素有限公司作为抢劫目标。6月2日晚,陈宗山、陈晓玉、莫立峰3人蒙面持刀,按照计划到炭素公司门口伺机实施抢劫。凌晨0时许,陈晓玉将炭素公司门敲开后将被害人李某进行控制,李某呼救,在二楼的被害人刘某听到呼喊声后,下至一楼查看情况时,陈宗山、莫立峰又对刘某进行控制并实施击打,并持匕首相威胁。原本控制被害人李某的陈晓玉见刘某反抗激烈,便上前帮忙。李某趁机逃出大门大声呼救。陈宗山等3人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在逃离现场的路途中,陈宗山等人将作案时穿的衣服、鞋帽等都扔到路边的湖里。过了一周,陈宗山等人被警方抓获。
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6年11月16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陈宗山等人涉嫌抢劫一案,于同月18日作出判决,判处陈宗山等3人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分别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陈宗山等3人均提出上诉。
同年12月28日,石嘴山市中院对该案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大武口区法院重审。2017年3月15日,大武口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补充起诉。2017年4月19日、5月26日,大武口区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宗山、陈晓玉、莫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对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意见,因本案案发场所是一栋三层营业房,被害人刘某居住在三楼,被害人李某居住在一楼。同时,案发时间又是在凌晨,不是工作时间,属于在非经营时间段抢劫。符合“入户”抢劫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本案不应当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法院判处陈宗山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万元,另两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分别处罚金1万元。
大武口区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宗山、莫立峰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8月,石嘴山市中院二审作出裁定,维持原判。
是否属“入户”抢劫成庭审焦点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此次对这起案件提起再审,并指定石嘴山市中院审理此案。在当天的庭审中,是否属“入户”抢劫再次成为庭审辩论的焦点。
被害人刘某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各再审申请人属于典型的“入户”抢劫的行为。本案程序合法,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检察院补充的“入户”属于遗漏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认为,本案犯罪侵害地属于白天时间段从事经营、晚上时间段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凌晨,此时该三层楼房已经不具有公司办公经营的商业功能,而属于与外界隔离的被害人的生活功能区域。3名被告人在非营业时间段骗开房门强行入内实施抢劫,虽然实施犯罪的具体地点停留在一楼大厅,但这是出于被害人刘某的下楼查看和反抗,将3被告人犯罪的路径予以阻却而导致,并非出于3被告人的犯罪意愿的变化,此时一楼大厅属于被害人的生活起居场所的功能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属于“入户”抢劫。
对于3名被告人认为原判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刑事诉讼原则,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原公诉机关补充起诉的“入户”抢劫情节属于新的犯罪情节事实,而非犯罪量刑情节,原判认定本案3被告人具有“入户”抢劫犯罪情节这一“新的犯罪事实”,没有违背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也没有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刑事诉讼原则。
同时,刘某的代理律师指出,各申请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系有预谋、有组织、有分工的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犯罪行为的危险性大,蒙面、持械并带有控制被害人的胶带等工具。案发当时,由于被害人刘某没有惧怕暴力,奋力反抗,敢于与犯罪嫌疑人生死搏斗,阻止了严重后果的发生。申请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身体和心理均带来了巨大的伤害,给社会带来了不良的影响。(记者申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