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禅城刑事辩护(佛山禅城刑事辩护律师电话)

时间:2023-05-02 10:47:19来源:法律常识

佛山禅城刑事辩护(佛山禅城刑事辩护律师电话)

金融证券犯罪无罪辩护研究之||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无罪裁判要旨

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中,即行贿罪,刑法389条规定“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都要求客观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客观上表现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表现为(一)是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二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主观上都表现为故意,直接故意,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但在主体层面,个人行贿,要求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而单位行贿,要求犯罪嫌疑人出于为单位谋取利益,且最终利益归单位所有。

在被控行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的案件中如何进行有效辩护,以下通过无罪判例阐述有效的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个人并未获取不正当利益,且,所获得的款项收益均归单位所有。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

无罪辩点二:单位行贿未达法定立案标准。


无罪案例: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刑再字第1号

本案涉及多人多罪名的起诉,本文仅就其中的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进行研究。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在主观上具有为个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在主体上被告人唐某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不具备保险公司从事履行职务的主体资格,构成行贿罪。

辩方认为:其是为促成保险业务而以庆城县人寿保险公司单位名义行贿,应属单位行贿行为,非个人行贿。请求:改判其无罪。


法院最终认定: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唐某向张某乙、候某某行贿的事实属实,其妻因保险业务促成领取佣金的事实亦属实,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代理协议约定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及甘肃省人寿保险公司佣金管理规范的规定,其妻所得的佣金并非从投保单位取得,也非不正当利益,而是一种合法收入,与行贿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从行贿的目的看,唐某是为给在保险公司担任营销员的妻子承揽业务而获取保险行业规定的佣金,张某甲是为给单位提高业务量,促成保险业务而以保险公司单位名义向张某乙、候某某行贿,从行贿行为看,联系业务到签订保险合同、返还回扣,都是以庆城县保险公司的名义与对方联系实施的,庆城县保险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相关领导也曾参与、决定,从行贿的资金来源看,是由唐某先行垫付,后由保险公司报销,行贿款是保险公司给付的公款而不是个人款项。故本案中的行贿情形符合单位行贿的行为特征,唐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贿行为。因唐某的行贿数额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定罪标准,只能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无罪辩点三: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并未获取不当利益,不认为是行贿行为。


无罪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6号


基本案情:

2007年,亚XX公司需要厂房作为研发基地,公司总经理田某经卢某军(另案处理)介绍,从深圳市高新区建设开发公司(下简称高新区开发公司)租得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区R3-B(面积2574平方米)的厂房,为此,亚XX公司需要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支付好处费给高新区开发公司具体负责厂房租赁的工作人员姜某彬(已判刑)。2007至2008年,亚XX公司通过卢某军送给姜某彬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8880元。


法院最终认定:

1、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认定单位行贿罪的主要因素,本案中,因为时过境迁当事人供述不全,对于亚XX公司租赁厂房的全过程已无法查清,亚XX公司究竟是和姜某彬谈妥了租房事宜(包括厂房地点、给予好处费)后再向高新办申请入园?还是直接向高新办申请入园后由高新办指定所租赁的厂房?虽然田某和卢某军的侦查阶段供述称因为高新区厂房紧张、不给钱就租不到,但田某在庭审时推翻了以往供述。因此,本院只能依照书证证明内容的先后顺序来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相关书证,高新办于2007年7月25日就批复同意亚XX公司入园并确定备案地址为南区R3B2、R3BF2,亚XX公司在将近一个月后的8月21日才和高新区公司签订了租房合同。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姜某彬的以往供述,可知姜某彬并未在亚XX公司入园事宜上提供帮助,亚XX公司入园是由自身实力和政府批复决定的。且政府部门同意亚XX公司入园在前,亚XX公司与南山科技园签订租房合同在后,亦可判定姜某彬并未为亚XX公司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也不能认为亚XX公司就此谋取到竞争优势。考虑到姜某彬的向多家入园企业索贿事实,本院更有理由相信姜某彬系利用自身在高新区管理公司从事租赁管理的职务便利向入园企业索要钱财,而入园企业为了更顺利地入园,同意给付姜某彬钱款。综上,不能认为姜某彬为包括亚XX公司在内的入园企业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2、虽然行为人被索贿和被勒索给予财物不能等同认定,但具体到本案,根据姜某彬本人对其思想、行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言,姜某彬对亚XX公司等入园企业虽然没有勒索的语言或行为表示,但其在入园企业已经具备入园资格的前提下倚仗其在高新区公司经办租房管理等职务便利向入园企业索要钱财,入园企业为了顺利入园不得已而给付姜某彬以财物,姜某彬的行为实质是一种勒索行为。可以认定亚XX公司系被勒索而给付姜某彬财物。司法打击的重点应当是姜某彬这种吃拿卡要的不法行为,不能认定入园企业在具备正当入园资格的前提下因国家工作人员的索要而给付钱财的行为为行贿犯罪。



无罪辩点四:不当利益最终归个人所有,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


无罪案例: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刑初88号、类案判决【成县人民法院(2018)甘1221刑初117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伍伟初是佛山市禅城区新基抛光砖总汇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2015年间,被告人伍伟初为了保证其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新基抛光砖总汇长期向佛山市禅城区盈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租赁的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沙岗围东平河侧仓库(旧陶瓷仓库)能够顺利续租,以及能够与霍永彬(佛山市二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功向该公司租赁相邻的另一块佛山市禅城区建国路东平河侧土地(原石湾油库地块),找到时任佛山市禅城区盈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郭绮群、副总经理郑革新和资产经营部经理钟宝泽(均另案处理),请求在上述项目招租时设置竞租项目设定条件中给予关照,并于2015年6月与霍永彬成功承租佛山市禅城区建国路8号东平河侧土地(原石湾油库地块,约2万平方米),于2015年8月成功续租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沙岗围东平河侧仓库(旧陶瓷仓库,建筑面积15653平方米)。期间,被告人伍伟初从2015年前后至2016年7月间,多次在自己办公室或佛山市区的酒楼等处,送给佛山市禅城区盈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郭绮群、副总经理郑革新和资产经营部经理钟宝泽三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5万元,其中于2015年10月底前送给郭某人民币10万元,送给钟某人民币12万元,送给郑某人民币22.7万元;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送给郭某人民币5000元,送给郑某人民币5.3万元。


法院最终认定:

被告人伍伟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5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禅城区新基抛光砖总汇、被告人伍伟初犯单位行贿罪,经查,佛山市禅城区新基抛光砖总汇是个体工商户,由被告人伍伟初个人经营,指控的行贿行为也是由被告人伍伟初个人决定和以个人名义具体实施的,收益归被告人伍伟初个人所有,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且被告单位亦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禅城区新基抛光砖总汇构成单位行贿罪不成立,指控被告人伍伟初构成单位行贿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伍伟初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伍伟初是初犯,且能够积极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无罪辩点五:证据来源不合法,排除非法证据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案例: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刑再4号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至2011年9月,任丘市建新城区公交车管理服务处在负责任丘市城区1至8路公交车管理运营服务期间,被告人高志强任任丘市建设局城管执法大队大队长,主管该服务处,被告人安云彪任该服务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国辉任服务处副处长,三人经协商,为使公交车得到任丘市区和油区交警部门的照顾而顺利运营,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向各路公交车车主收取一定的费用,由服务处组织物品和人员以服务处的名义向任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组、检测站、岗亭和冀中公安局交警支队岗亭等相关人员送礼,累计行贿金额201850元。


法院最终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是三原审被告人是否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高志强认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安云彪认为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确;李国辉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从三原审被告人是否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分析,安云彪、李国辉对原审认定其在公交服务处的任职时间没有异议,原审认定安云彪、李国辉系公交服务处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错误;高志强认为其主管公交服务处的时间应为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根据高志强、李国辉的供述和任丘市建设局的党组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2008年12月以前该公交服务处不是高志强主管,而是有其他人分管,且任丘市建设局2006年以前的党组会议记录没有提供,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高志强从2008年12月至2011年9月份主管该服务处的工作。从主观方面看,三被告人在公交服务处任职期间,该服务处无论向交警送礼是否公开进行,都是为了让交警照顾车主,以达到公交服务处顺利收费的目的,应认定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但原判决认定犯罪金额不准确,且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即:交款统计表)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不是侦查机关直接向证人取得,车队长和部分车主证实登记表所记载的金额不准确,部分车主的签名或指纹不是本人所为。原审认定高志强、安云彪、李国辉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六:个人行为未经单位决策,且未向单位告知,无法体现单位意志。


无罪判例: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刑初862号


基本案情:

2010年初,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计划采购3.0T磁共振,重庆外贸报关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报关行”)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关海峰知悉后,为提升外贸报关行的经营业绩,找到三院院长戴某(另案处理)帮助自己拿到该项目,并承诺事成之后送其好处费,戴某表示同意并透露三院倾向于采购西门子品牌。由于外贸报关行没有进口、销售医疗设备的资质,关海峰便决定借用具备相应资质的重庆对外贸易进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口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进口公司中标以后,外贸报关行转款258.72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给进口公司。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三院分三次向进口公司支付了货款。扣除相关费用后,进口公司的经理李某1按照关海峰的要求将利润汇至其指定的两个香港公司的银行账户。两个香港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折合300余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关海峰。关海峰分别于2012年初、2013年初、2014年初向戴某和戴某指定的人员支付了110万元、50万元、50万元人民币。之后,关海峰将剩余的90余万元人民币利润用于外贸报关行职工旅游、奖金发放等,目前结余的人民币33万余元存放于其银行账户。


法院最终认定:

被告人关海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1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单位外贸报关行无罪。理由如下:一是关海峰的行贿行为并非由外贸报关行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未经过决策机构同意甚至未进行告知,不能体现单位意志;二是关海峰三次向戴某行贿的款项中,有两次款项来源于其个人账户;三是关海峰将行贿后剩余的人民币90余万元并未按照规定记入外贸报关行的财务账,而是将其中一部分违规用于单位职工旅游、发放部分职工奖金等,并未用于报关行的业务经营,关海峰行贿所取得的违法所得并非归外贸报关行所有;四是关海峰将剩余的30余万元存入以其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应视为谋取个人利益。综上,关海峰以自己名义实施行贿行为,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外贸报关行构成单位行贿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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