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2 19:36:51来源:法律常识
天津东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1〕20号)
1.3.简要案情:马某某应他人的要求,通过于某某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1886000元,其中税额54932.0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1〕16号)
2.3.简要案情:贾某某接受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并用于抵扣税款,虚开发票价税合计543376元,其中税额78952.0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0〕12号)
3.3.简要案情:赵某某经营天津A程有限公司在无实物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为人民币85092.23元,以上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0〕9号)
4.3.简要案情:孙某某经营的天津市A物流有限公司在无实物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13200元,税额人民币128472.72元,以上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0〕8号)
5.3.简要案情:陈某某经营的天津市A阀门厂在无实物交割的情况下,接受河南省内乡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913000元,其中税额132658.12元;接受山东省邹城市C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938520 元,其中税额136366.1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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