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2 19:43:55来源:法律常识
2017年8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交警韩瑜被一辆越野车加速变道冲卡撞倒卷入车底并拖行330余米,越野车司机周某越(男,36岁,江苏海安人)根本没有停车的意思,直至被警车截停控制。
经查,犯罪嫌疑人周某越呼气酒精浓度为120.4mg/100ml,抽血检测酒精浓度为156.72mg/100ml,周某越曾于2017年4月12日因饮酒驾驶,驾驶证被暂扣。目前,周某越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
地上留下一条血肉模糊的痕迹,而交警的手臂已经露出森森白骨,腿也面临截肢风险,惨不忍睹!
这样的痛苦正常人想象不到,根本无法想象!
2018年8月
太原中院做出了正义的判决
犯罪嫌疑人周某越被判处无期徒刑
为太原法院的正义判决点赞
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晋01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韩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五中队副中队长,因本案重伤。
诉讼代理人马丽亚,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传跃,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太原市小店区星河湾工地水电工,住太原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石爱华,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并检刑二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传跃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某向本院提交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周传跃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周传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
2017年8月23日晚,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巡警大队在小店区平阳南路龙城大街南侧路段设卡,联合开展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联勤行动。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传跃在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期间,再次酒后驾驶其传祺牌小型客车(车牌号×××),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龙城大街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看到民警设卡检查交通违法行为,遂连续变道,冲卡以逃避以逃避执法检查。在此过程中,将执行公务的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五中队副中队长韩某撞到后卷入车底继续向南行驶,在场民警随即驾驶警车快速追赶,当警车与被告人周传跃所驾驶车辆并行时,车内民警向周传跃明示车下压人的情况下,被告人周传跃仍未停车,在紧急情况下,执法警车将被告人周传跃所驾车辆撞停,被告人周传跃下车后欲逃跑,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勘查,被害人韩某被拖行的距离为334.1米。经鉴定,被告人周传跃乙醇含量156.72mg/100ml;被害人韩某致左侧肘关节及腕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构成重伤二级;致右侧肘关节及腕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构成重伤二级;致全身多处皮肤组织缺损(累计面积超过30.0cm2)、左手食指及中指第二关节中段以远缺失、右外踝及右腓骨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髂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传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传跃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传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驾驶的车辆是在正常车道行驶,没有看到有人在路边,更不知道人被卷入其车底下,而且被警车截停后是想呕吐,并非逃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传跃无作案动机,也没有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周传跃犯故意伤害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且交警的执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案发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周传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
2017年8月23日晚,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巡警大队在小店区平阳南路龙城大街南侧路段设卡,联合开展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联勤行动。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传跃在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期间,再次酒后驾驶其传祺牌小型客车(车牌号×××),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龙城大街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看到民警设卡检查交通违法行为,遂连续变道,冲卡以逃避以逃避执法检查。在此过程中,将执行公务的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五中队副中队长韩某撞到后卷入车底继续向南行驶,在场民警随即驾驶警车快速追赶,当警车与被告人周传跃所驾驶车辆并行时,车内民警向周传跃明示车下压人的情况下,被告人周传跃仍未停车,在紧急情况下,执法警车将被告人周传跃所驾车辆撞停,被告人周传跃下车后欲逃跑,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勘查,被害人韩某被拖行的距离为334.1米。经鉴定,被告人周传跃乙醇含量156.72mg/100ml;被害人韩某致左侧肘关节及腕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构成重伤二级;致右侧肘关节及腕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构成重伤二级;致全身多处皮肤组织缺损(累计面积超过30.0cm2)、左手食指及中指第二关节中段以远缺失、右外踝及右腓骨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髂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韩某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七级伤残各壹处,九级伤残贰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
1、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7年8月23日晚上我们开展联合执法。我们到了位于平阳南路龙城桥下北向南方向距桥200米左右位置。我是现场指挥。我安排两名同事在桥北面值守,防止违法车辆调头逃走,安排两三名同事在刚过桥位置,防止违法司机弃车逃走。剩余的同事和巡警在北向南过桥刚上坡处盘查。我们封闭了一条最东侧车道(用×××的制式警车和隔离锥桶堵位),在另外两条车道盘查,盘查时每车道分检查岗和阻拦栏,每条车道前面检查完的车辆要先阻拦,等后车也检查完毕后再让前车放行。大概10点多的时候,中间车道大概有四、五辆车待查,最右车道已放空。我当时站在最右侧车道正前方,看见一辆SUV从中间车道变到最右侧车道然后加速往前冲,我意识到他要冲卡了,我拿对讲机指了下那辆车,然后就往右侧(西侧)让了两步,这辆车在最右侧车道加速通过,在距离我两三步远的地方突然变了方向朝我冲过来,车头右前方把我撞到在地上,车辆右前轮从我右腿压了过去,车后轮压在我身体右前侧(胸部以下,腹部以上),然后右后轮就不转了(应该是前驱车,后轮压不过我去失去动力)。我卡在车的右后轮前面被车拖着往前走,我几乎是面朝地下趴着,主要是两个膝盖和胳膊接触地面。我听到同事喊停车,下面拖着人了类似的话。拖行了一段时间,车停了下来,同事们陆续赶了过来,才把我从车底下抬出来。
执法过程中,有制式警车闪着警灯,盘查现场有隔离锥桶,民警和辅警都着制式警服穿反光背心。
2、刘博伦(被害人韩某的同事)证言证实:2017年8月23日晚9点左右,根据我大队的统一部署,我中队民警联合小店巡警大队民警在平阳南路龙城桥下进行统一的酒驾夜查行动,我们于21时10分左右到达预定位置,我们查的是由北往南方向的车辆,我们用一辆警车最左侧车道封锁,然后用隔离墩将另外两条车道隔离开,当时我和陆源、王镇在最前面中间车道的反光锥筒附近开展工作,我们副中队长韩某在我们后面的中间车道的反光锥附近开展工作,李磊、刘克林在最右侧车道的反光锥附近开展工作。大约在21时40分左右,我和韩某在对一辆没有安装固封螺丝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听见同事喊了一声说有人冲卡,我看见有一辆越野车从中间的车道拐到右面的车道,然后从右面拐回中间车道,我就看见韩某被这辆越野车卷到了车底,这辆车当时没有停车,反而加速往前行驶,我跑着想记住这辆车的车牌号,但是没追上,我们同事开着警车一直追那辆越野车,最后在香檀一号售楼部门口截停了这辆车,等我过去的时候,这名司机已经被民警控制,我看见韩某在车底,腿部变形,两个胳膊骨头都露出来了,脸部肿胀,我们和周边老百姓把车抬起来,把韩某从车底下拉出来,韩某的胳膊处有一个动脉往出流血,正好当时有一名医生在场,帮忙止血,我们通知了120急救以及大队带班领导和事故民警,同时封锁了现场,将韩某紧急送往医院,并对嫌疑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
3、李磊(被害人韩某同事)证言证实:2017年8月23日21时30分左右,按照大队的统一部署,由我中队副中队长韩某带队,我与辅警陆源、王镇、刘克林、刘博伦、宋志强、刘志忠、朱彦伟、武世斌、李家豪同小店巡警大队三个民警联合执勤执法,执法地点在平阳南路龙城桥下,大概半个小时左右,我站在平阳南路西侧车道发现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外地牌照的棕褐色SUV在不停的变换车道,我告诉我身后的民警刘克林:“这个车有问题拦一下”,这时这辆车已经变道到中间车道且离我大概两三米远,我回过头该车以飞快的速度冲向韩某。我听到我们的民警在喊“赶紧拦住车,车撞到人了”,这辆车没有停下来还在继续向南行驶,这时陆源驾驶身边的车牌号×××警车就过去追,我坐着小店巡警队的特警车也跟在陆源后面,当我到了香檀一号售楼部门前看到已将SUV逼停,陆源喊着“赶紧救人”,我看见韩某在SUV的下面。
4、陆源(被害人韩某的同事)证言证实:2017年8月23日我们是值班中队,晚9点左右,根据我大队的统一部署,我中队民警联合小店巡警大队民警在平阳南路龙城桥下进行统一的酒驾夜查行动,我们于21时30分左右到达预定位置,我们查的是由北往南方向的车辆,我们用一辆警车最左侧车道封锁,然后用隔离墩将另外两条车道隔离开,当时我和刘博伦、王镇在最前面中间车道的反光锥筒附近开展工作,我们副中队长韩某在我们后面的中间车道的反光锥附近开展工作,当时刘博伦拦停了一辆涉牌涉证车辆,并引导该车辆进入最左侧车道进行检查,韩某也过去检查这个车辆,我在他们附近站着,疏导其他车辆有序通过,突然听见同事喊了一声说有车辆冲卡,我第一反应是把我面前的这辆轿车拦停,我看到我后面有一辆越野车拐到右面的车道躲开我前面拦停的车辆进行冲卡,然后又拐回中间车道,韩某上前进行拦截,但是没有拦住,并被卷入这辆车的后右轮位置附近,这辆车当时没有停车,反而加速往前行驶,我急忙开着旁边的警车去追那辆越野车,大约追了四五百米,在香檀一号售楼部门口截停了这辆车,驾驶人下车以后试图逃离现场,我迅速上前将其制服,然后等支援的同事过来,支援的同事过来以后和周围群众将越野车抬起,将韩某从车底拉出来,他的两个胳膊已经露出骨头,已经没有肉了,脸部有肿胀,有一条腿错位,身上还流着血,正好有一名医生对韩某的伤口进行简单的包扎,我用我的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其他同事通知了大队带班领导以及事故民警,我和同事陪着韩某去了山西大医院进行抢救。
5、张某(小店公安分局巡警大队辅警)证言证实:2017年8月23日晚,依照上级统一部署,我们小店巡警大队我、高帅、赵威穿着黑色警服和反光背心,开着黑色制式警车(晋0A43**警)前往平阳南路龙城桥下配合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五中队进行交通执法,我们大约21时50分到达指定地点,交警已经先于我们到达。我们下车后在警车旁边找到交警的带队领导韩某,我上前跟韩某打了招呼,他安排我们三人和李磊在最右侧车道查车。大概22时15分左右,我在最右侧车道查车,看到有个传祺牌越野车从最左侧车道并到中间车道缓缓往前开。经过我们的时候,和我一起叉车的交警李磊指着那辆车说“把这辆车拦住”,我就看见这辆车没有开尾灯,中间车道拦车的交警就朝这辆车跑过去。我看见这辆越野车突然加速后最右侧猛的一变道,又迅速向中间车道变道。我听见“砰”的一声,赶紧追过去,这时我看见这辆车不顾交警拦截沿平阳南路逃窜,车的右后车轮下面拖着一个交警(后来才知道那就是韩某)。我看见有人迅速开着警车去追,我也开着我们的警车拉上李磊和两个交警赶紧往南追。追到香檀一号售楼部门口时,交警的警车截停了这辆车,这名司机已经被交警控制,交警把嫌疑人控制在我们开的警车上,之后赶紧打了120救人,我们和交警及周边老百姓把车抬起来,把韩某从车底下解救出来。我看见韩某的右胳膊肉都磨掉骨头都露出来了其他部位多处流血,交警事故科的人过来以后我们将肇事司机移交给了他们。
6、徐守兵(被告人周传跃工友)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3日晚上19时左右我们工地下班后,李拥红知道当天是我50岁生日,于是通知了几个关系比较好的工友一起去金色欧典饭店吃饭,我、李拥红、陈宏进一起乘坐周传跃的传祺牌车去了饭店,当时是周传跃开的。一共有八个工友,我们喝了6瓶白酒,每个人都喝了酒,大概吃到22时左右我们就离开饭店了。吃完饭之后因为我喝多了,都不知道怎么上的车,上车之后我就看见是周传跃在开车,我和陈宏进都坐在他驾驶的车后排,大概开了五分钟左右我突然听见“咣”的一声,睁开眼一看,有一辆警车斜在我们的车前边,周传跃已经不在车上了,我们下了车走到离现场大约200米远拐了弯的路边,过程中我听见很多人在喊“抬车”,我还看到很多警察,120也来了。
其第二次询问笔录证实:我在车里坐着,不知道当时撞了人,但是我确实感觉到车辆颠簸并震动了一下。
7、陈宏进(被告周传跃的工友)证言证实:2017年8月23日晚上19时左右我们工地下班后,李拥红通知我们一起去平阳南路金色欧典饭店吃饭,庆祝徐守兵50岁生日,于是我、李拥红、徐守兵一起乘坐周传跃的传祺牌车去了饭店,当时是周传跃开的。一共有八个工友,我们喝了6瓶白酒,每个人都喝了酒,离开饭店的时间记不清了,反正吃饭时间比较长。吃完饭之后走到饭店门口,我就看见周传跃自己走上了他的传祺牌越野车驾驶位,我和徐守兵都坐在他驾驶的车后排,大概开了不到十分钟左右我突然听见“咣”的一声,睁开眼一看,有一辆黑色轿车斜在我们的车前边,周传跃就下车了,我看见他被两个穿警服的人控制了,我和徐守兵下了车,我看见在我们乘坐的传祺牌越野车右边后车轮前有个人的脑袋在外面,这时有很多人过来抬我们的车,等车抬起来后我看见车下有一名男子,我记得当时他在呻吟,身上还有血迹,我就一个人走到路边的草地上,我还看到很多警察,120也来了。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龙城大街南侧路段。
并附有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片31张。
2、搜查笔录证实,周传跃称案发当晚正在通过U盘播放摇滚乐,为查明该事实,特对涉案车辆进行搜查。经搜查,侦查人员未在车内发现U盘。
三、鉴定意见:
1、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小)公(司)鉴(伤)字(2017)第0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致左侧肘关节及腕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构成重伤二级;致右侧肘关节及腕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构成重伤二级;致全身多处皮肤组织缺损(累计面积超过30.0cm2)、左手食指及中指第二关节中断以远缺失、右外踝及右腓骨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髂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附韩某伤检照片18张。
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交)检(酒)字(2017)第063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
检材和样本:送检周传跃血样约4.5ml。
鉴定要求:乙醇定性定量检验。
鉴定意见:周传跃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6.72mg/100ml。
3、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7)痕鉴字第499号意见书证实:
检材和样本:1、号牌号码为×××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2、号牌号码为×××号捷达牌小型轿车。
鉴定要求:痕迹鉴定。
鉴定意见:(1)号牌号码为×××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右侧及车身底盘右侧的碰撞、辗轧痕迹是碰撞人体后,车身底盘右侧拖挂、辗轧人体所形成;(2)号牌号码为×××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前部的碰撞痕迹是与号牌号码为×××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前部相碰撞所形成。
4、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7)安鉴字第413号意见书证实:
检材和样本:号牌号码为×××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
鉴定要求: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性能鉴定。
鉴定意见:号牌号码为×××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
四、书证
1、李磊(被害人同事)的报案材料及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证实案件的事情经过。
2、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8月23日22时15分,周传跃醉酒驾驶×××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平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城大街南侧路段时,将正在执勤民警韩某碰撞倒地造成韩某受伤。
3、被告人周传跃的户籍信息,证实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4、被害人韩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5、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传跃收押时左上臂内侧有伤、左侧膝关节两处擦伤。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周传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驾驶证被暂扣6个月。
7、被告人周传跃的驾驶信息查询单,证实驾驶人基本信息。
8、被告人周传跃所驾车辆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基本信息。
9、案发后周传跃驾驶车辆被截停后的视频照片。
10、相关案发现场视频光盘及文证说明。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传跃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23日晚上,我和单位的同事陈宏进、韩才存、徐首兵、路君慧、路君鹏、李拥军在小店区金色欧典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喝了半斤老白汾酒,喝完酒以后,我们准备回星河湾小区工地去休息,我开着我的香槟色传祺牌越野车(车牌号×××)要回去。我开车拉着同事徐首兵、陈宏进,有同事说不要开车了,让我找个代驾,我觉得就几百米的路程不会有交警查酒驾,应该没事。于是我就驾车从金色欧典饭店出来往东走上了平阳南路,当我驾车在平阳南路由北往南刚过了龙城大街桥洞底下的时候,我行驶在最左侧车道,我看见前方停着一辆警车,警车旁边站着一两名穿着反光背心的交警,我知道自己喝酒了,怕被交警查,于是我就向中间车道并线,我开到中间车道以后,跟着前面一辆轿车你继续前进,大约走了十几米左右我看见我车的右前方有一个人影闪了一下,我没有管就继续往前开,大约行驶了几十米以后,有一辆警车把我拦停了,我下车趴在路边吐一下,结果就被民警抓住,带回了公安局。
我喝了有半斤老白汾酒,没有注意到交警示意我停车接受检查。当时有40迈的车速,我前面有个车没有停,我就跟着那个车一起通过,想蒙混过关。
被害人韩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七级伤残各一处,九级伤残两处。
2、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家属拒绝接受被告人周传跃家属所谓的“赔偿款”2000元,并如数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传跃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路遇交警执法检查,为躲避检查,驾驶车辆冲卡,致使将正在执行公务的交警卷入车底,拖行三百多米,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传跃犯危险驾驶罪,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周传跃所提“驾驶的车辆是在正常车道行驶,没有看到有人在路边,更不知道人被卷入其车底下,而且被警车截停后是想呕吐,并非逃跑”的辩解意见,经查,相关在案证据显示,案发当晚,交警依法设置路障执法检查,着警服穿制式反光背心。周传跃看到上述情形后,其因当晚醉酒驾驶且在不久之前就因醉驾被暂扣驾驶证6个月,属于无证驾驶,遂连续变换车道,冲卡以逃避执法检查。在此期间,将执行公务的交警卷入车底并拖行数百米。期间,同车乘坐的周传跃朋友徐守兵亦感受到车辆的颠簸,故而周传跃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传跃辩护人所提“周传跃无作案动机,也没有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且交警的执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案发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判处”辩护意见,经查,周传跃冲卡将交警卷入车底拖行数百米,期间执行公务的交警追赶并提醒车底有人,周传跃不管不顾,继续开车逃窜,任由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间接伤害他人的故意,故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当晚,交警部门依法对设卡路段进行夜查,安放反光锥桶和阻挡车辆,且均穿着和配备制式警服和装备,执法检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传跃为逃避执法检查,强行冲卡,并将执行公务的交警卷入车底拖行,致使被害人四级伤残,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应予惩处。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传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传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鹏
审判员杨力
审判员张永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