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3 15:46:15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三:双方交易频繁且稳定,不排除被害人未与被告人对账,被告人认为未欠货款而拒不支付余款的可能性,也没有恶意转移财产或逃匿等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裁判要旨四: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本案缺乏能够锁定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控告人陆某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客观证据
裁判要旨三:双方交易频繁且稳定,不排除被害人未与被告人对账,被告人认为未欠货款而拒不支付余款的可能性,也没有恶意转移财产或逃匿等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判例三、高某某被控诈骗罪
案 号:(2019)冀02刑终40号
判决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高彦军于2010年前后至2016年间,先后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康巴什新区经营屠宰场。被害人荣某1经人介绍与高彦军通过电话商定,由荣某1向高彦军供应生猪,货到付款。双方自2010年开始进行生猪交易,荣某1向高彦军供应生猪至2016年4月4日,高彦军向荣某1支付货款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4日以后,荣某1电话联系高彦军催要货款,高彦军未向荣某1支付任何钱款,二人亦未当面进行对账。
另查明,2015年7月底,高彦军经营的屠宰场被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2016年8月8日,荣某1以高彦军涉嫌诈骗向滦南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2月23日,滦南县公安局干警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公安局就本案对高彦军进行了询问。2017年11月21日,滦南县公安局对荣某1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一农贸市场将滦南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高彦军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证据一致,且已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针对原审被告人高彦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二审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彦军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经查,按被害人荣某1的陈述,其从2010年开始,二三天就给高彦军发走一车猪,曾经高彦军最多的时候压过其400多万元的货款。按被告人高彦军的供述,其从08、09年开始与荣某1进行生猪交易,从2010年开始一两天就发一车猪,2016年4月屠宰场被停产后,其一直在康巴什区益民市场卖猪肉,荣某1给其打过电话催要货款,但从来没有找其对过账,其认为不欠荣某1货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生猪供应交易已有多年,双方交易次数较为频繁,交易数量较大,交易状况较为稳定,高彦军向荣某1支付货款亦较为频繁,最后一次汇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且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共计向荣某1支付货款399万元。根据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分析,首先高彦军是否拖欠荣某1的货款尚不确定,其次不能排除原审被告人高彦军系因被害人荣某1未与其对账,高彦军认为其不欠荣某1货款,而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可能性,再次高彦军没有恶意转移财产或逃匿等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高彦军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彦军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早在2010年,原审被告人高彦军与被害人荣某1经人介绍,后电话联系商定了生猪供应交易,至2016年案发前,被害人荣某1与高彦军没有见过面。多年来,荣某1对于高彦军是否经营屠宰场,以及屠宰场手续是否齐全等情况,均未主动了解过,高彦军亦未主动向荣某1介绍过,荣某1仅知道高彦军是收生猪的。荣某1当庭表示其供应生猪的对象只是高彦军个人,而非其他公司。故原审被告人高彦军客观方面不存在向被害人荣某1隐瞒其经营的屠宰场被责令停产的事实。
关于被害人荣某1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问题,经查,通过本案双方当事人多年来的生猪供应交易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虽然从未谋面,但是在多年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信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高彦军曾要求荣某1继续供应生猪才能结算货款,且不能排除被害人荣某1是基于对高彦军的信任而继续向高彦军供应生猪的可能性。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彦军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彦军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高彦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四: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本案缺乏能够锁定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控告人陆某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客观证据
判例四、王某某被控诈骗罪案
案 号: (2018)冀02刑终902号
判决理由:
012年4月,控告人陆某认为其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五农场承包的1,200多亩土地受到了冀东油田渗漏的钻井废液污染,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通过舒某2的介绍找到上诉人王西保,欲让其找关系运作而获得较高的经济赔偿。
2012年7月至9月期间,控告人陆某为办理上述请托事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转帐给上诉人王西保人民币195万元。
(其中第一次银行转账人民币30万元控告人陆某先转到舒静的银行卡,后由舒某1将现金取出)。
2012年10月20日,时任河北省环保厅厅长姬某在《关于冀东油田污染环境和高180×8井钻井违法违规施工对陆某自行开发经营的土地资源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反映》的信访件上批示:“这是书记秘书转来的,请环监局查处”。
后此事河北省环保厅环境执法监察局列为督办事项。
2012年10月29日,唐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对冀东油田公司高180×8井泥浆池渗漏诱发污染纠纷问题的调查情况报告》。
该《调查情况报告》关于污染损失问题中说明:“在我局环境监察人员对陆某进行询问调查时,他本人没有能够提供1999年以来所称水稻及渔业损失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污染损失后果。
我局人员环境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泥浆池围埝东侧的养虾池,水位较浅,无养殖生产迹象,养殖灌溉用水水渠内水体表面未发现油花状石油类污染物,围埝北侧的养殖灌溉用水水渠北侧的大面积稻田,稻子已近成熟,长势良好”。
其中处理意见说明:“该案件涉及的环境污染纠纷,因无直接的污染损害证据,我局初步认为:陆某反映的大部分问题与实际状况不相符,对其诉求,我局建议陆某公司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后控告人陆某未能获得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证实:2015年9月23日14时许,陆某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报案称: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舒某2、王西保以给其找人办理其农场被污染事件,骗走其人民币340万及价值80余万元的烟酒、餐费等费用。
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经审查,于2016年2月26日以陆某被骗案立案侦查。
2016年3月8日18时30分,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民警在幸福花园小区底商外将王西保抓获。
二、户籍证明证实:王西保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三、相关书证证实:1、河北省委2012年10月批示文件,要求查办陆某土地污染问题,后河北省环境执法检查局下发文件要求唐山市环保局速办,且唐山市环保局于同月查办陆某土地污染问题。
2、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1年2月11日,陆某、王西保双方约定陆某将唐海县乾元农业技术开发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王西保,王西保转账支票给陆某人民币980万。
3、陆某汇款凭条证实:陆某于2012年7月3日转账给王西保(舒静银行卡)人民币30万元,7月13日、9月8日转账给王西保银行卡人民币100万元、65万元共计人民币195万元。
4、银行帐户明细证实:陆某、王西保、舒某1银行卡取款、消费明细情况。
5、账册四本及情况说明证实:记录了王西保的天龙、天太公司及王西保个人所承建的工程在2009年到2015年之间的现金入账及支取情况。
四、前科材料证实:王西保于199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4月19日,王西保因犯窝藏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判例评析:
针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控告人陆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王西保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控告人陆某报案笔录及其所作陈述:1、控告人陆某在其报案笔录中陈述:“……当天晚上,舒某2给我打电话说将那30万元钱给了领导秘书,舒某1直接把钱放到了领导秘书车的后备箱里,舒某2也看到了”。
此报案笔录能够证实控告人陆某因其承包的鱼塘(土地)被冀东油田渗漏的钻井废液污染之事,舒某2给其打电话,告知其上诉人王西保、舒某2、舒某1曾经送给领导秘书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2、控告人陆某陈述:“我信访过的地方太多了,记不清了,我打印了很多信访件,然后我在河北省石家庄的某些相关部门、唐山市某些相关部门的信访箱内,都投递过,具体是哪些部门,太多了我记不清了。
我还去过省市级的接待信访部门信访过,也太多了,具体哪些部门也记不清了”。
我去这么多部门进行信访的目的就是索要土地被污染的赔偿,我当时想着去一二个部门信访,太单一了,也许领导不会重视,所以我就大范围的投递信访件。
我去没去过河北省委,给当时的省委书记投递过信访件我记不清了,当时去过太多部门,没准哪份信访件就能转交到省委书记手里,即使省委书记收不到,他的秘书应该会收到,我知道那级别的干部,都是秘书接待信访的案件,有信访的案件,秘书也会转给对应部门去处理。
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控告人陆某的陈述能够证实因其承包的鱼塘被冀东油田渗漏的钻井废液污染一事,其往某些相关部门信访箱内投递过信访材料,但其在省、市相关部门信访过程中没有接触过任何接访人员。
二、关于证人舒某2所作证人证言:其在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9日的第一、二次询问笔录中证人证言稳定,语言流畅,叙事条理清晰,能够证实控告人陆某因其土地被污染事项请托上诉人王西保“找关系”欲向有关部门所要高额赔偿,亦能够证实其与上诉人王西保、舒某1去北京找张某1协调赔偿事宜并给张某1送钱款的经过。
公安机关对其在2016年2月23日第三次询问后,其改变证言,称其因上诉人王西保欠其劳务费人民币200余万元,(在2018年6月26日其第六次证言中又陈述上诉人王西保欠其劳务费人民币100万元),受上诉人王西保胁迫,才在公安机关对其初始询问时,没有如实回答,做了虚假陈述。
但卷中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上诉人王西保欠其劳务费,且舒某2亦不能提供上诉人王西保欠其劳务费的相关证据。
虽然证人舒某2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三次询问以后改变证言,但是其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因控告人陆某承包的土地被冀东油田渗漏的钻井废液污染一事,上诉人王西保去北京找过张某1,张某1亦因此事来过唐山,是陆某接待的。
三、关于证人张某1所作证人证言:其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9日所作第一次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王西保因陆某鱼塘被冀东油田渗漏的钻井废液污染之事去北京找其帮忙协调索要赔偿事宜。
其在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其还和上诉人王西保、控告人陆某去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实地查看鱼塘受污染情况,并答应上诉人王西保从中协调索赔事宜。
回京后,其给一位领导秘书打电话,和领导秘书说了控告人陆某鱼塘受污染的事情,让领导秘书帮忙过问一下此事能不能解决,领导秘书当时答应了,过了几天,领导秘书给其打电话说已经将控告人陆某鱼塘受污染的情况反映给了河北省里某位领导的秘书,让其等消息。
其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了上诉人王西保。
虽然其在以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否认因此事找过领导秘书及收取过上诉人王西保钱款,但其承认上诉人王西保因控告人陆某承包的鱼塘(土地)被冀东油田渗漏的钻井废液污染之事找过其,让其帮忙协调赔偿的事实,也能证实因为此事来过唐山,并实地到过控告人陆某被污染的鱼塘(土地)实地考察的事实。
四、关于证人舒某1所作证人证言:1、其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9日所作第一次证人证言称“我认识一个叫陆某的人,我们称呼他老陆,老陆跟舒某2认识,一开始是舒某2介绍老陆给王西保,是要合伙做生意的,老陆经常来我们公司,这样我跟老陆也算认识了,老陆是唐海人,具体干什么生意我不清楚。
”但是卷中现有证据及控告人陆某在庭审时证言能够证实舒某1在上诉人王西保公司给其做专职司机前,在控告人陆某的公司工作过,给控告人陆某当过司机,其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隐瞒了此相关情况,对在什么时间认识控告人陆某的问题上做了虚假陈述。
2、其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9日所作第一份证人证言称“有一次王西保跟我说王西保当中间人给一家卖方和唐钢谈生意,结果发货了,唐钢收货了没结账,卖家找王西保要账,王西保怕银行卡内的钱被查封,叫我把钱转到我的农行卡内,我记得那次是转账了四十多万元,卡内剩余几十元,这笔钱我也取出现金交还给王西保了……”,但是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舒某1的银行卡消费记录显示,其在2012年10月29日将上诉人王西保银行卡中人民币44.64万元转入其银行卡后,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其银行卡记录显示分二十一次基本将此人民币44.64万元支取、消费、转账完毕。
并没有向其证言所说“……这钱转到我卡里之后,我记得没几天,王西保就让我取出来给他了”。
故此证言存疑。
3、其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曾经开车一起和上诉人王西保去北京、秦皇岛找过张某1。
在北京、秦皇岛,上诉人王西保、张某1等人一起吃饭、娱乐,是其结账。
亦能够证实张某1因为陆某土地被冀东油田渗漏的钻井废液污染之事,来过唐山。
五、关于证人河北省环保厅原厅长姬某于2017年3月15日所作证人证言:“书记***的警卫秘书看见我,他跟我说:“我这里有个信访件反映的是环境污染的事,我直接交给你吧”,我说:“行”。
我从警卫秘书手中接过信访件,看了下,是一个叫陆某的人写的,他告冀东油田泄露出来的油污染了他的土地的事,我在信访件上批示的:“这是书记秘书转来的,请环监局查处”,后来这件事怎么办的我不知道了。
那名警卫秘书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我只知道他的身份是警卫秘书,我跟他也不是很熟悉。
那信访件是怎么到警卫秘书手中的,我印象中他说过他是接访接到的”。
其证实控告人陆某所反映土地被污染的信访件是省委书记的警卫秘书转交给其的,其在信访件上做了批示。
省委书记的警卫秘书是否有接待信访的任务,此问题存疑。
且控告人陆某亦证实其在信访过程中没有任何接访人员接待过其,其只是在省里相关部门的信访箱中投递过信访材料。
既然控告人陆某承认其信访时没有任何相关部门人员接待过其,其土地被冀东油田渗漏的钻井废液污染的信访材料是如何到的省委书记警卫秘书之手,现卷中证据材料无法显示。
六、关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所提上诉人王西保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没有供述有“老蔡”(蔡聚红)此人,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到此人问题:控告人陆某在2012年9月23日的报案笔录中明确提到了“老蔡”,证人舒某2、舒某1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实上诉人王西保在办理控告人陆某承包土地被冀东油田渗漏的钻井废液污染之事提到过“老蔡”,上诉人王西保也对其在一审开庭前的讯问笔录中为什么没有提及“老蔡”做出了解释。
证人吕某、李某3证明材料及出庭作证亦能够证实因控告人陆某承包土地被冀东油田渗漏的钻井废液污染之事,上诉人王西保经其二人介绍,给“老蔡”送过人民币30万元,请其帮忙协调相关部门,索要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综合对以上证据的评判分析,二审审理查明事实,结合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王西保的供述与辩解,控告人陆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陆某的陈述及证人舒某2、舒某1、张某1的证言自身及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其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关于上诉人王西保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西保犯诈骗罪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
本案缺乏能够锁定上诉人王西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控告人陆某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客观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西保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上诉人王西保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法眼刑界刑辩张春《裁判要旨|被控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无罪案例合集(文字版)》。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也都专注于刑事辩护,且每个律师仅专注几个罪名,不同罪名对应不同律师,为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提供了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