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4 13:09:11来源:法律常识
按:这个案件涉及两个国家赔偿机关,这种情况比较少见,县局办的案件,拘留程序违法,导致赔偿请求人之妻死亡,县局看守所没有关押女犯的地方,都关押在市局,因为看守所违反规定未对羁押犯罪嫌疑人及时检查是否适合羁押,对造成死者死亡也负有责任,而看守所的责任由主管局承担,这就出现了市局也要负责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赔偿申请是合起来写,还是分开写?我们认为应该分开写,因为复议机关不是同一级别的。
附: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K先生,男,蒙古族,196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住址: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代理人: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8801099951
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广义,职务:局长。
赔偿请求人因妻子在阜新市看守所被羁押期间死亡,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
一、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47880元(72394×20)
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1758元(1147880×35%)。
事实与理由:
赔偿请求人之妻(1968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2003年1月因家庭生活困难,加之栽种黄烟损失严重,导致精病,至案发时已有近14年病逝,每年都要犯1-2次病,每次发病因及时吃药、打针治疗,都能好转。2015年因着急,病情突然严重,就到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案发前并无伤人毁物的事情发生。
2017年9月,因家里的低保被取消,儿子参军离开,赔偿请求人之妻着急突然发病。9月23日,正值秋收,赔偿请求人上山割地去了,赔偿请求人之妻拿着棒球棍将前院邻居两个脑血栓病人一人打死,一人打伤,惹下天大的祸事,出了人命案后及时报了警,说精神病杀人了。阜新县公安机刑警大队和福兴地镇派出所民警共5人到现场抓捕,调查取证,现场勘查,询问了村民,了解赔偿请求人之妻精神病情况。之后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把赔偿请求人之妻带到阜新市看守所羁押。之后再无音讯。在福兴地镇派出所干警向赔偿请求人询问了案情,赔偿请求人如实陈述了案情及赔偿请求人之妻以往病史。
赔偿请求人之妻被羁押后,直到2017年10月10日左右,看守所打来电话向我们要赔偿请求人之妻的病历,10月12日我们通过朋友把病历交给了看守所。
2017年11月23日8时50分,赔偿请求人之妻在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阜蒙县公安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存在下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并导致赔偿请求人之妻死亡。
一、阜蒙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之妻拘留时没有出示居留证,也没有向家属送达居留证通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二、阜蒙县公安局对患有精神病的赔偿请求人之妻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在24小时内释放而未依法释放,违反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犯罪是不负刑事责任的。
赔偿请求人之妻是精神病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是属于不应当拘留情况,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之内释放。
我们报警时就说“精神病杀人了”,已经向公安机关说明包淑荣精神病情况,办案的警察也在村里做了调查,赔偿义务人对赔偿请求人之妻患有精神病是知道的,仍然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在24小时内依法释放,致使包淑荣被超期拘留,直至饿死在看守所。
三、赔偿义务机关拘留患有精神病的赔偿请求人之妻,既不依法在24小时内释放,也不在拘留后三日内依法提请逮捕,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法定期限提请逮捕,使其超期拘留违法行为游离在法律监督之外,是导致赔偿请求人之妻的另一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阜蒙县公安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履行法定拘留通知手续,没有法定办案期限观念,既不依法在法定期限24小时内释放患有精神病的赔偿请求人之妻,也不在拘留后三日内依法提请逮捕,其违法侦察行为游离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外,致使包赔偿请求人之妻被长期超期违法拘留,导致赔偿请求人之妻被饿死(营养不良)在看守所的结果。对赔偿请求人之妻的死亡负有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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