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5 20:23:20来源:法律常识
失信被执行人:王素亭
身份证号码:372429197407127516
住址或单位:商河县郑路镇尚家庙村68号
未履行法律文书:(2016)鲁0126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案号:(2017)鲁0126执64
未履行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举报电话:0531-84865376
附: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26民初623号
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
代表人:贾学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亭,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告:王笃光,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告:王笃新,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以下简称展家信用社)因与被告王素亭、王笃光、王笃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素亭、王笃光、王笃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展家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亭、王笃光、王笃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家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素亭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5000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650元,由被告王笃光、王笃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素亭向原告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1.275‰,由被告王笃光、王笃新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现金缴款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
被告王素亭、王笃光、王笃新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4日,原告展家信用社与被告王素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内,被告王素亭可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农资销售,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王素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王素亭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王素亭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展家信用社又与被告王笃光、王笃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王笃光、王笃新对被告王素亭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王素亭发放了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并约定月利率为11.27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素亭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笃光、王笃新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650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展家信用社与被告王素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笃光、王笃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素亭发放了贷款8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素亭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笃光、王笃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王素亭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王笃光、王笃新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王素亭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65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素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始,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275‰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9125‰计算);
被告王素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8650元;
被告王笃光、王笃新对被告王素亭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笃光、王笃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素亭追偿。
案件受理费297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素亭、王笃光、王笃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明
审 判 员 李 川
人民陪审员 强红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