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8 12:53:42来源:法律常识
文/李岩律师(转载请联系我)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
这里的“捏造事实”,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理解——只要有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就构成捏造事实。而是指“无中生有”式的捏造事实,不包括“部分篡改”式的捏造事实。
“无中生有”,是指完全没有根据、完全凭空想象,而捏造出来的事实。这是一种比较绝对、极端的说法——“完全没有、凭空捏造”。这才构成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1】
“部分篡改”,是指并非完全没有根据,而是在一定事实基础上,伪造部分事实或隐瞒部分真相。这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
我们以《刑事审判参考》中的几篇判例为例,来理解何谓“无中生有”,何谓“部分篡改”。
第一,《刑事审判参考》第1379号 《万春禄虚假诉讼案》。
被告人万春禄,出借给受害人47万元借款,到期后,受害人无力偿还,连本带息重新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经过一段时间后,仍无力偿还,利息进一步增加,双方对账,受害人又出具了一张70万的借条,但之前50万元的借条并未收回。被告人万春禄以50万的借条提起一个诉讼,又以70万的借条提起另一个诉讼,共主张120万欠款。
被告人万春禄隐瞒50万欠条已作废的事实,而提起诉讼,即属于“无中生有”式的捏造事实。因为50万的欠款事实,已被包含进70万的借条,并不能独立存在。被告人将此50万元的债,独立提起一个诉讼,属于完全没有根据、凭空想象。
如果被告人将50万欠条,篡改为150万,提起诉讼主张150万,则属于“部分篡改型”。这种情况下,属于一个诉,50万元欠款的基础事实存在,伪造欠条,增加的100万元债是捏造的。属于有一定根据的篡改,而不是完全没有根据、凭空想象,这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刑事审判参考》第1376号 《高云虚假诉讼案》。
被告人高云系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外欠债务,为逃避履行,转移公司财产,高云实施了两种行为:一是将10个陌生人,虚构成公司员工,伪造工资表,提起诉讼;二是将公司12名真实员工的工资上调,提起诉讼。
第一种行为即属于“无中生有型”,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完全凭空臆造出来的。第二种行为即属于“部分篡改型”,有一定事实根据,在此基础上篡改了事实。法院最终认定,前者构成虚假诉讼罪,而后者不构成。
为什么法律会将“部分篡改型”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呢?【2】主要原因是控制虚假诉讼罪的打击面。
虚假诉讼罪是一种刑事手段,而刑法谦抑性又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能用其他手段来制止违法行为的,则不轻易动用刑事手段。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经常会出现捏造事实、虚假陈述、隐瞒真相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会采取不支持原告诉请、司法处罚等手段来处理。如果只要有虚构事实,就追究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显然打击面过广,必然对当事人合法诉权造成影响。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虚构事实,是对法律知识不精通,或者是基于诉讼策略考虑。比如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但主张月息3分,这不能认为是虚假诉讼。再比如说,托关系找工作,向人转账50万,对方出具收条,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这也不能认为是虚假诉讼。
在部分篡改事实的情形下,罪与非罪的标准,往往不容易判断。为保障当事人合法诉权,需要对虚假诉讼罪的打击面进行限缩,只将完全没有根据、完全凭空捏造的“无中生有”型,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而“部分篡改型”不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当然,如果“部分篡改”行为本身构成犯罪,如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伪造公文印证罪等等,则会以相应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专门规定,“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3】
《刑法》对虚假诉讼罪的法条描述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该罪。
并未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目的要件,但实际上虚假诉讼罪中是隐含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的。
第一,(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款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实际就是在讲虚假诉讼罪中的非法目的,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要么是侵占他人财产,要么是逃避债务。虽然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是双重法益,既保护司法秩序,也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但没有人就是单纯为了破坏司法秩序而实施虚假诉讼,都是为了谋取利益。
第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对虚假诉讼罪罪状的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可见,该罪名在最初审议的时候,是含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的。最终定稿时,基于其他原因考虑,又将该要件去掉。
第三,(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1. 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三点,虽然法条没有写明,但虚假诉讼罪实际是含有“非法牟利目的”这一要件的,这是我们判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比如说,上面讲到的例子,托关系找工作,提供关系费用,结果事没办成,想往回索要该费用。托关系找工作是有悖于公序良俗的,如果原告如实陈述,很可能被法院以“非法利益不受保护”为由,驳回起诉。于是有些人就不做如实陈述,而是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
这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吗?不能。第一,基础的付款事实存在,只不过是在此基础上捏造了法律关系,不属于凭空捏造。第二,从目的角度分析,原告试图要回自己的钱,不能认为其是在谋取不正当利益。
所以这种情形,最多是以驳回起诉来处理(甚至有的法院还支持返还),不会追究刑事责任。
有的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即只要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就构成该罪。该观点是错误的。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该罪。
这规定的很明确,在“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和“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间有一段明确的距离。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是构成该罪的结果要件。
司法解释又进一步规定,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3)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4)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6)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20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因此,虚假诉讼罪显然是结果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明确观点。【4】
在实施虚假诉讼的过程中,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从一重的原则处理。
虚假诉讼罪常见的关联罪名包括,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造公文印章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等等。【5】
这里要特别说明是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如上所述,法律对虚假诉讼罪是控制打击面的。有的时候,当事人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缺少非法牟利的目的或者不构成“无中生有型”的捏造事实,不能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就不构成其他罪名,其往往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
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这里面的他人并未限定身份,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翻译人等一切诉讼参与人。伪证,也不限定证据类型,包括虚假的证言、虚假陈述、虚假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
但帮助伪造证据罪中,“伪造证据”不包括虚假陈述,而仅指伪造书证、鉴定意见等行为。某人受指使,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不能构成该罪。
“指使他人作伪证”和“帮助伪造证据”,往往是同时产生的:对指使者来讲,是妨害作证罪,对被指使者而言,是帮助伪造证据罪。【6】
【1】《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4集 法律出版社 第170-171页《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周峰、汪斌、李加玺
“准确认定‘捏造事实’,应当从《刑法》条文的通常语义、《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目的以及立法沿革等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根据一般理解,‘捏造’一般是指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凭空想象臆造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基本属于同义词。《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诽谤罪的规定等多个条文均使用了‘捏造’一词,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条文中的‘捏造’,是指对相关事实无中生有的行为。从保持《刑法》用语含义的一致性考虑,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原则上也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
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主要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对于虚假诉讼中的‘诉讼’一词来讲,行为人行使诉权、提交诉状为‘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讼’,在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讼’是‘诉’的必然逻辑结果。因此,所谓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罚打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诉权具有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内涵,程序内涵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实体内涵是指原吿行使诉权或提起诉讼所欲获得的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江伟、肖建国主编,第40页)
据此,从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上来讲,原告享有诉权的前提,分别是其与他人之间存在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因此,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也应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虚假性和民事纠纷的虚假性两个方面。
最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对虚假诉讼罪罪状的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明确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属于案由范围内的事实。
综上所述,研究认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应当是‘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捏造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对起诉能否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何种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属于民事案由范围内的事实。”
【2】《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4集 法律出版社 第171-172页《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周峰、汪斌、李加玺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达到不法目的,故意篡改该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理论上所谓‘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小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研究认为,首先,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将其在起诉时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部分证据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不符合《刑法》增设本罪的立法目的。
其次,民事诉讼的情况比较复杂,部分原告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其实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
最后,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涉及如何合理确定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问题,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解释》第七条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202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 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
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当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不构成诈骗罪。但在“套路贷”过程中,通过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篡改证据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虚高债务的,因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4】《《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22页
“关于诈骗罪,以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这也是一般财产犯罪的既遂认定标准。那么,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如何认定犯罪既遂,值得研究。
从实践情况来看,对于虚假诉讼的犯罪既遂认定标应当有别于诈骗罪,主要考虑(1)诈骗罪系财产犯罪,以行为人最终控制财产为犯罪既遂标准是适宜的,而虚假诉讼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不宜再以实际取得财产作为既遂标准。(2)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为结果犯,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既遂标准。(3)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虚假诉讼行为涉及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国家司法权被侵害的危害大于公私财产被侵犯,在司法秩序已被严重妨害的前提下,仍不认定为犯罪既遂,明显不能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综上,对于虚假诉讼罪,应当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既遂标准,只要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无论是否取得财产或者牟取到其他非法利益,均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当然,如果对虚假诉讼行为依照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适用其他罪名的,对既遂的认定则应当依据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9号 《万春禄虚假诉讼案》
“有意见认为,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就会对司法秩序造成破坏;如果法官受到虚假证据的影响作出错误裁判,则该结果只能视为结果加重情节,作为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依据。
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应当认定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理由在于:其一,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系实行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无论是从时间还是空间上看,本罪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存在一定的间隔。当实行行为开始实施时,并不意味着立刻产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只有在特定危害结果发生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这与行为犯只需实施某种行为就达到既遂状态有所不同。
其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司法处罚措施,倘若需要动用《刑法》来规制此类行为,必须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慎重确定处罚范围。如果认为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构成犯罪既遂,将导致犯罪行为与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界限模糊,造成刑罚的打击面过广。
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为复合法益。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行为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果之一即可构成犯罪既遂。实践中,虽然部分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非法获取他人财产利益,但是,立法机关将本罪设置在妨害司法罪一章而非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反映出立法初衷在于强调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司法秩序的侵害是必然的,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却仅是盖然性结果。如果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虚假诉讼罪的唯一既遂标准,将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并可能造成部分不以侵财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永远无法达到犯罪既遂的不合理局面。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对‘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了详尽的规定:(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3)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4)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6)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上述规定表明,认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不能以获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对司法秩序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判断本罪是否既遂的标准。此处的司法秩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的正常司法活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后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大量占用司法资源、影响正常司法活动等两个方面。
本案中,被告人万春禄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捏造事实并提出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后进行审理,并已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活动。万春禄的行为已经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对法官、书记员等司法工作人员造成了不必要的工作负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已经达到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因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辩护律师提出的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万春禄的行为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既遂,是适当的。”
【5】(201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虚假诉讼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帮助当事人等毁灭、伪造证据等的,分别按照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
(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理。
(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或者主要责任人员分别按照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
(五)为逃避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六)当事人为转移财产、多分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处理。
(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诈骗罪处理。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定罪处罚。
(八)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资产的,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理。
(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诉讼,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的,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诉讼,侵吞、骗取国有财物的,按照贪污罪处理。
(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实施虚假诉讼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在人民调解、仲裁、公证活动中,行为人涉嫌虚假调解、虚假仲裁、虚假公证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二款的相关规定依法定罪处罚。
(20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6】《刑事审判参考》第1380号 《张崇光、张崇荣虚假诉讼案》
“首先,被告人张崇光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作证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了妨害作证行为,均可能构成本罪。
妨害作证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民事案件中,也可以发生在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中。妨害作证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提起诉讼以前,行为人在提起诉讼以前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的,同样会影响即将进行的诉讼活动,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与在诉讼过程中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存在本质区别。
张崇光为达到虚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逃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指使被告人张崇荣作伪证,伪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民事纠纷,并以伪造的证据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张崇荣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属于选择性罪名、其中,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中的当事人范围较广,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以及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等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凭空捏造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对现有证据进行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使其脱离事实真相的行为。
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犯罪动机卑劣、多次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帮助重大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因实施帮助伪造证据行为导致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者中止,以及导致错案错判、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
张崇荣帮助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张崇光在虚构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以承包人的身份签字,伪造重要证据并据以提起民事诉讼,导致人民法院基于该证据出具民事调解书,严重影响农行临海支行诉金意来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的正常执行,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