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8 13:25:31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被告从主犯到从犯的成功辩护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刘树明律师
一、[案件情况]
李某飞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充当介绍人构成犯罪,一审被认定为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未聘请律师辩护。
后聘请本律师提出上诉并为其辩护,二审法院裁定以回重审。
案件发回重审后,李某某被认定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辩护意见](简略版)
首先,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飞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飞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或帮助作用,居于次要地位,应认定李某飞系从犯。
涉案两家公司(XX腾岳XX有限公司、XX腾禾XX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银行开户、场所租赁、人员聘用等,均是实际经营人李某昌、张某飞完成,李某飞未参与上述任何工作;涉案两家公司经营过程中,李某飞既没有任何出资,也非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更没有参与两家公司的日常管理或者参与公司利润分配。
犯意的提起(李某华,在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昌、张某飞利用经营的公司为李某华提供的单位虚开)、提供受票单位开票信息(李某华提供)、控制开票受票单位之间的走账资金的流向(单位和个人账户收款回款等由李某昌、张某飞实际控制,银行账户及U盾均在李富昌、张永飞实际控制下)、税务局抵扣税款(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等均由主犯(张某飞、李要昌等)组织实施和控制,在多人配合下完成了上述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李某飞实施了介绍主犯李某昌、张霜飞与李某华认识、仅提供但不控制走账用的银行卡、偶尔取送已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辅助性或帮助性的行为,在共同犯罪居于次要地位。
另外,从非法获利的金额看,李某飞仅非法获得4000元,与本案主犯的非法获利数万元(张某飞42000元)、十多万元(李某昌17万元)相比,差距较大。
总之,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李某昌、张某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李某飞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居于将要地位,应认定李某飞系从犯。
其次,河北省辖基层法院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的案件中从犯的实际量刑情况。
辩护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下载了河北省辖基层法院近六年来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超过250万元)的案件,通过对其中十七个数额巨大(超过250万元)案件的刑事判决书的分析可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般系共同犯罪案件,整个案件有一个上下游犯罪链条,存在多个环节,有为他人虚开的、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控制资金走账、明知犯罪而提供资金、账户、抵扣税款等,均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这类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参与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量刑时一般要认定参与的被告人到底是主犯和从犯,分别确定量刑幅度,如果参与的被告人系从犯,一般是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量刑。
在这十七个案例中,其中第一个案例杨某友、宋某博、李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和本案是有关联的(均是同一批专案、受票单位均涉及李某森开办的XX晶千XX公司),第一个案例中宋某博、李某军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包括在杨某友指使下注册设立公司、参与公司管理、购买身份信息、虚构交易合同、虚开专用发票(包括进项玉米收购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参与资金走账等,这些犯罪行为比李某飞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要严重得多,但在第一案例中认定宋某博、李某军系从犯,按照“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被告人李某飞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发挥了帮助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李某飞系从犯,同时参考虑上述判例,对李某飞在六至七年幅度内量刑为宜。
请参考附件:
1、《河北省辖基层法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分析表》;
2、十七个案例刑事判决书。
最后,希望贵院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李某飞减轻量刑。
李某昌、张某飞在共同犯罪中居于组织指挥位置、实施犯罪的次数多、参与的犯罪环节多、犯罪所得较多,系主犯,而李某飞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居于次要地位,系从犯,考虑李某飞系从犯、初犯、认罪、退赃等量刑情节,对其减轻量刑,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在有期徒刑六至七年幅度范围内量刑为宜。
三、[办案心得]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犯罪环节多,量刑起点与涉税金额密切相关,由于金税系统的推行,犯罪金额及资金流程非常容易查清,律师从涉税金额上去做辩护,辩护成功率很小,对于此类案件中的介绍人,应当考虑从“从犯”角度去辩护,辩护成功率较大,从而减轻量刑达到较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