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刑事辩护义务(挪用资金罪构成)

时间:2023-05-10 01:53:49来源:法律常识

挪用资金罪刑事辩护义务(挪用资金罪构成)


一则挪用资金罪案例,来源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格经申诉再审获得无罪,从2012年涉案到2021年改判无罪,历经9年。


为什么会这么久?


王某格在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4日撤销取保候审并收押,2014年5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撤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再次被取保侯审,同年8月13日撤销取保候审并收押,同年10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这种多次取保候审、逮捕、取保候审,就足以折腾死人了。取保候审时间那么长,不意味着无罪,办案机关最终还是把王某格送到法院给定罪了。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挪用的资金及孳息703738.20元退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重复原有的刑罚,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人申诉到辽宁高院后,辽宁高院指令异地法院再审,再审法院改判无罪,理由是原审判决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异地法院再审的好处是,避免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的困局。试想一下,有谁愿意自己打自己的脸呢?


回过头来看,既然二审法院原来就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但还是拿出一样的刑罚。


难道重审法院补充了新证据吗?如果是一样的证据,怎么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二审法院之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怎么第二次二审就维持原判了?


被告人历经这样的程序,实在是太难了。


值得一提的是,再审中,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该意见没有被采纳。


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尤其是在二审、再审程序中,不再是公诉机关,而是负有监督判决有无错误的义务。


在庭审中,说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句话很容易,但是,如果不对事实、法律负责,那只能有损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性。



我们再来看一看实体上的情况。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


1、2010年3月1日,金某2锰业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格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格为该公司代理人,授权其与莱钢依法签订锰矿石的销售合同和财务结算。


2、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格在金某2锰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持来源不明的金某2锰业的收款收据,将莱钢付给金某2锰业的货款人民币70万元承兑汇票取走。后又私自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泗水百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在山东省泗水县工商银行的账户将此7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现,存入王某格个人银行卡50万元,存入山东泗水百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人高某礼个人银行卡20万元。


3、2012年4月份,金某2锰业在与莱钢对账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格将上述货款70万元私下领取,经金某2锰业对此催要,王某格未能归还。


4、原审另查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王某格将其挪用的货款人民币70万元主动提交给公诉机关。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格挪用资金罪成立。



再审认定的事实是:


1、2010年3月1日,申诉人王某格与金某2锰业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金某2锰业公司授权王某格与莱钢公司依法签订合同,其授权范围为锰矿石的销售合同签订和财务结算。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3月1日起至金某2锰业与莱钢公司锰矿石供应合同终止时止。


2、2010年3月17日,金某2锰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柳某又与王某格及案外人苏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金某2锰业公司供应莱钢公司的锰矿石,按每吨100元付给王某格、苏某;二、王某格、苏某负责在莱钢公司接货、结算,按月结算、互补牵涉,账目月清月结;三、货物进莱钢公司后人情费均由王某格、苏某自负;四、本协议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3、上述委托授权书及协议书签订后,王某格依照该授权委托书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与莱钢公司开展业务。


4、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格持金某2锰业的收款收据,将莱钢公司登记为金某2锰业公司货款的70万元承兑汇票取走,后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泗水百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在山东泗水县工商银行的账户将此7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现,存入王某格个人银行卡50万元,存入山东泗水百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人高某礼个人银行卡20万元。


5、2012年4月25日,金兴锰业公司就该事实向朝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


6、2016年王某格就居间费用纠纷将金兴锰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诉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后经该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11月期间,王某格共为金某2锰业向莱钢公司供应锰矿石14151.212吨。朝阳公司共计向王某格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692450元,尚欠王某格居间费人民币722671.2元。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格居间费722671.20元。



再审改判无罪的理由是:


1、王某格与金某2锰业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王某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格系金某2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2、王某格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提供了部分发货单、送货的车牌号及莱钢公司的过磅单。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王某格自行组织货源并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向莱钢公司送货的可能性。


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格居间费722671.20元。证实金某2锰业公司与王某格之间因居间合同履行亦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某格具有挪用金某2锰业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第一,对比原审判决事实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再审判决更加详细描述被告人王某格与所谓的被害单位金某2锰业公司的关系。


其实,原审判决也提到代理协议,既然是民事上的代理关系,那就意味着双方是平等主体,而不可能导致代理人成为被代理人的员工。员工与公司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


一旦有了代理关系,即使代理人拿了被代理人的钱,没有返还给被代理人,那也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代理人也不具备所谓的职务上的便利。


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最多可能涉嫌侵占罪,因为相关钱财是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保管的,而代理人合法占有这些钱财,却要占为己有,拒不返还。


第二,这个案件有一个关键证人,还有被告人王某格自己提供的书证,证明了70万元不是金某2锰业公司的钱。那也不可能成为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那就不可能被挪用。


这也符合王某格作为金某2锰业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特征,他有权以金某2锰业公司的名义去做生意,但是,在实践当中,不是所有的代理行为,效果都归到被害单位头上。


这也提醒涉案当事人,一定要保管好相关无罪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够全面还原事实真相,解决办案机关断章取义的错误问题,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


第三,正是因为代理关系的存在,被害单位也要给王某格代理费用。生效的民事判决也证明了,金某2锰业公司确实欠王某格钱。那么,即使王某格扣留了金某2锰业公司的货款,王某格有权行使留置权,那也是私力救济行为,不是挪用金某2锰业公司的资金。


有一点值得注意,既然王某格不认为自己触犯挪用资金罪,为什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退70多万元给检察院呢?


此地无银三百两,这不是表明自己有罪吗?无罪根本不需要退赃了。还是好汉不吃眼前亏?退了70万,先争取缓刑,也不影响之后的无罪辩解。





作者简介:黎智鹏,广州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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