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刑事重罪律师代理费(赣州市刑事案件的律师)

时间:2023-05-10 11:49:36来源:法律常识

赣州刑事重罪律师代理费(赣州市刑事案件的律师)

一、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相关案例】豆某某、李某某等生产、销售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某某基层人民法院|(2021)豫XXXX刑初XXX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豆某某在无任何审批手续情况下,从网上购买止疼粉、胶囊壳、外包装等原料,生产“好的快鹿骨全蝎丸”、“骨痛宁胶囊”、“高钙壮骨追风丸”等药品,而后化名“李涛”、“孙兵”等,通过快递方式销售给李某某、周某某等人。

2020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明知从豆某某(微信名“木料客服”)处购买的药品为三无产品,通过“之南乐购百货、金居堂、冯二冯二、行唐二晋、行唐九黄、跳跃的小佟佟”等多家淘宝店铺对该药品进行销售。

案发后查明,李某某、周某某已销售的“高钙壮骨追风丸”共计50185元、“好的快鹿骨全蝎丸”共计103935元、“骨痛宁胶囊”共计88041元、“新版痛风特效药”共计207.4元。被告人豆某某尚未销售的“蚂蚁蛇蝎丸(浓缩丸)”为200盒。

经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骨痛宁胶囊”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系假药。经华测检测-3-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上述“骨痛宁胶囊”、“高钙壮骨追风丸胶囊”、“好的快鹿骨全蝎丸”、“新版痛风特效药”、“蚂蚁蛇蝎丸(浓缩丸)”均含有双氯芬酸钠成份。被告人豆某某、李某某分别从中获利16000元、2000元。

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建议对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对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豆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豆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豆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4年5月19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周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豆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豆某某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李某某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二千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律依据】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构成要件为:

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3、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

4、主观方面为故意。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相关案例】

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广东省中山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食药监局)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总局)的线索通告,于2012年4月对某药业有限公司库存的使用浙江省新昌县某胶丸厂等企业生产的空心胶囊所产胶囊剂药品进行查封和现场抽样并检验,发现5个品种共7批次胶囊剂药品检验项目中铬含量超过国家标准。中山食药监局责令某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从胶囊生产企业购进药用空心胶囊的供货方资料、销售流向统计表等资料,但该公司仅提供了部分药品销售流向表,未提供完整会计账册,且提供的药品销售情况与事实不符。后中山食药监局以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部分药品铬含量超标,属劣药,且该公司存在拒绝、逃避监督检查和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等从重处罚情节为由,决定给予其没收劣药、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后中山食药监局认为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劣药情节严重,向广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东省食药监局)提请吊销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广东省食药监局经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15年6月8日给予某药业有限公司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某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国家食药监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食药监总局经行政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某药业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某药业有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且在中山食药监局查处该公司生产销售劣药过程中,该公司存在拒绝、逃避检查等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广东省食药监局作出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国家食药监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程序违法之处。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判决驳回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药业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药业有限公司未尽质量检验法定义务,生产的5个品种共7个批次的胶囊剂药品,经检测铬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属于劣药;且在广东食药监局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拒不提供销售客户汇总表、未及时完整提供销售药品的账册和清单、召回已销售药品与实际销售情况不一致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广东省食药监局依法作出吊证处罚,国家食药监总局经复议予以维持,程序合法。于2018年7月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药品安全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必须实施严格监管,防范杜绝假药、劣药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损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可以在严格把握行政处罚从重情节的基础上,吊销企业的药品生产行政许可,切断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假药、劣药生产销售链条。人民法院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维护药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支持。通过行政机关的积极监管和司法机关的依法审查,共同构筑起惩处危害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有效屏障。本案中,某药业有限公司不但存在生产、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而且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不配合执法检查的行为,造成已流向市场的劣药无法全部召回,可能给使用该批药品的病人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广东省食药监局认定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之情形,在没收该公司生产的劣药、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的同时,另处吊销其药品生产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本案本着坚持合法性审查、尊重行政机关行政裁量的原则,依法驳回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落实中央“四个最严”要求,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严厉查处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裁判理念。

【法律依据】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问题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涉嫌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

2、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4、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三、妨害药品管理罪

【相关案例】池某和雷某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江西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XX刑终XXX号

【基本案情】

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池某和因自身患有乙肝疾病多年求医问药获得一些治疗乙肝疾病的药方,后萌生利用药方自制药品销售牟利的想法。2018年1月开始,池某和及其妻子雷某玲在赣州市大余县的家中制作治疗痔疮的药品,并通过微信网络进行销售。2018年8月,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池某和租赁南康区蓉江街道店铺开设民间中草药店,并在没有获得药品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在南康区住所利用网络购买的制药器械、各类中草药、药品包装容器等生产乙肝克星、养生酒、养生丸、痔疮克星等药品。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池某和明知其不具有从医资格和从医经验,却通过购买高级中医调理师证书、虚假赠送锦旗、虚构成功病例、广告宣传、网络推广等一系列手段,将自己包装成治疗乙肝疾病的名医。池某和、雷某玲及两人的儿子池某2、池某1(均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微信与患者交流,通过解读乙肝患者的病情检查结果和提供成功病例比照等方式来获取患者的信任,进而向患者高价销售池某和自制的乙肝克星、养生丸、痔疮克星等药品,患者通过微信或者货到付款的方式下单后,池某和、雷某玲通过顺丰等快递向被害人吉某、韦某等人寄送药品。经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池某和、雷某玲生产、销售的乙肝克星、痔疮克星、养生丸系列、中药丸子等属于药品管理的范畴,其药品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明产品文号,属于未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应当按劣药论处。经统计,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池某和、雷某玲生产销售劣药的金额为662680元。此外,池某和还发展了柯金水、邹志春作为下线,代理销售池某和制作的养生酒、养生丸等乙肝药物。

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属于劣药证据不足;2.即使认定上诉人池某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涉产品认定为属于未标明产品文号,属于未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规定,上诉人池某和的行为应按照妨害药品管理罪定罪量刑。3.原判认定本案的犯罪金额是662680元证据不足,未扣除顺丰代收费用等。4.池某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

关于上诉人池某和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养生酒、养身丸等产品不属于药品种类,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劣药(伪劣产品)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劣药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书证明上诉人池某和生产、销售的养生酒、养身丸、痔疮克星、乙肝克星等产品的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明产品批次,应当按照劣药处理,该鉴定意见系有权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应予采信。上诉人池某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按照妨害药品管理罪定罪处罚的问题。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同时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上诉人池某和、原审被告人雷某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劣药),销售金额达662680元,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依照从一重罪处罚原则,本案仍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的犯罪金额是662680元证据不足,未扣除顺丰代收费用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结合被害人王某1、黄某1等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顺丰快递数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提取笔录及上诉人池某和、原审被告人雷某玲的供述等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足以认定池某和、雷运玲生产、销售劣药的金额为662680元。上诉人池某和支付的顺丰代收费用系被告人支出的犯罪成本,依法不能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池某和、原审被告人雷某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劣药),销售金额达66268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雷某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雷某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责令退赔。经扣押的劣药、生产劣药的机械设备等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关于上诉人池某和提出其制造、销售的养生酒、养身丸,没有给人体造成损害,原判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虽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池某和生产、销售的劣药会给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但其销售金额达到66268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池某和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作出量刑,罚当其罪。上诉人池某和、原审被告人雷某玲生产、销售劣药,金额达662680元,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上诉人池某和、原审被告人雷某玲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池某和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妨害药品管理罪构成要件:

主观表现为故意

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单位。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致使病情加剧而引起危害、死亡等严重后果。

客体要件既包括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问题延伸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和劣药罪的区别:

1、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对象只能是劣药,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象只能是假药。假药和劣药的范围由《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


2、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只要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就构成犯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


3、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处罚也不同。劣药的实质是药品质量和使用效能达不到标准规定和预期治疗效果,而假药多数情况下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假药”往往比“劣药”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大,因而生产、销售假乡罪的法定刑要重于生产、销售劣药罪,前者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后者为无期徒刑。


另外,行为人既生产、销售假药,又生产、销售劣药,均构成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关于药品的罪名修订,是出于对人身伤害的避免,药品问题一直在社会上具有争议,但是在本次的刑法修订之后,对假药和劣药进行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制作、销售、提供假药的对象都是对药品有需要的患者,但是对他们提供假药、劣药不仅会对他们的病情延缓治疗,甚至还会加重他们的病情。通过行政机关的积极监管和司法机关的依法审查,共同构筑起惩处危害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有效屏障。这不仅仅是对病人人身权力的保障,也是最对药品市场的规范管理,严厉打击药品犯罪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落实中央“四个最严”要求,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严厉查处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裁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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