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2 03:44:55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孙向阳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某区人民法院对于身为银行职员的王某作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刑事判决。判决认定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银行资金,并将侵占的资金分别出借给范某、迟某和张某三人。法院在判处王某有期徒刑的同时判决“被告人侵占的资金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单位”。刑事判决移交执行后,被害单位被告知刑事判决中出借给三人的资金和三人已经归还的资金数额没有清晰显示,而无法执行。被害单位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人王某出借给范某、迟某和张某以及三人尚未归还王某资金的具体数额。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民事所诉事实被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所包含,民事所诉与刑事判决确认的属于同一事实,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上诉被维持。
执行法院采纳律师意见,之后案件被恢复执行。
【律师解读】
律师代理之后,调阅了刑事审判卷宗。阅卷发现刑事判决认为部分的事实,虽然没有清晰显示被告人王某向另外三人出借和已被归还的精确资金数额,但从卷宗中的诉讼材料中,可以计算得出出借和归还的具体数额,从而得出应予追缴的资金数额,属于能够实际执行的情形。律师同时提出,如果借款人对于依据卷宗证据计算所得数额存在争议,可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解决。
本案涉及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和执行、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以及被害人申请刑事涉案财产执行的救济途径等民刑交叉的法律问题。对于本案涉及的民刑交叉事项的分析解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的财产范围
本案职务侵占的资金被借出,不属于依据借款合同进行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其中第(二)项明确“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本案职务侵占的违法所得被借出,就借用而言如果约定存在利息属于有偿使用;但就取得而言,借出的资金属于无偿取得的情形,应当据此规定予以追缴。违法所得资金处置的去向属于依法应予追缴情形的,不属于民事诉讼争议解决的问题。
二、关于借款合同或者协议的法律效力
在违法所得资金或财物被以合同行为被处置的情况下,往往会产生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这一争议关系到被害人或是权利人能够实现财产权利的数额。作为违法所得处置后的财产追缴属于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刑事判决应当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理,这一刑事程序的处理不涉及对于合同效力的民事评判,只需按照刑事的规则进行。尽管刑事判决和财产执行的财产数额通常会依据具有法律根据的合同约定进行,但刑事判决本身对于合同效力问题仍然不作评判。
三、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同一事实的认定
本案刑事判决对于职务侵占犯罪构成的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清楚,而作为违法所得资金去向的出借情况并未予以综合认定阐述,但判决依据的卷宗证据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单位”的判决事项表明违法所得资金被借出的基本事实。刑事案件中的这部分基本事实与被害单位之后提起的民事诉讼事实的主体、内容和标的是完全相同的,属于民事和刑事诉讼所指“同一事实”。对于“同一事实”的情形,已有生效判决约束,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于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属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形成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资金出借关系不应予以受理,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四、刑事涉案财产执行的权利救济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被害单位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首先通过裁定补正的方式解决。本案能够从刑事卷宗证据材料中计算得出出借和归还的资金数额,判决事项又有明确予以追缴退赔的内容,虽然判决表述并不清晰明确,但也不属于必须再行补正才能实际执行的情形。如果作为借款人对此提出存在不同意见,则可按照该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解决。当然如果异议程序中发现作为执行根据的刑事判决无法补正执行的,再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