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3 17:15:16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XX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其妻子覃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酒楼用晚餐时饮酒,当晚20时许,彭某某无证驾驶渝DW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及两个女儿从酒楼行至龙水镇某某路某某巷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彭某某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3毫克/100毫升。
XX年5月26日,彭某某经传唤到案,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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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