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刑事官司律师代理费(刑事律师代理费标准)

时间:2023-05-14 13:02:14来源:法律常识

睢宁县刑事官司律师代理费(刑事律师代理费标准)

罪名沿革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拐卖人口罪,没有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规定为犯罪。上世纪八十年代,随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出现,一些地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情况比较突出,为拐卖妇女、儿童提供了市场。不仅使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屡禁不止,而且还严重侵害了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尊严,损害了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社会危害性日益明显。为严厉打击这类犯罪,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作了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上述规定进行文字调整后纳入《刑法》,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第二百四十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收买方的惩治力度,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的第六款做了修改。将原条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此以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即使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并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即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一律不再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罪名解析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用金钱或其他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如果收买人具有出卖目的,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也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本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首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或者未满14周岁的儿童;其次,行为人必须有收买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作为取得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代价,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至于行为人是从“人贩子”手中收买,还是从出卖亲生子女的生父母手中收买,在所不问。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通常是为了达到“结婚”“生儿育女”“奴役”“收养”等目的,无论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行为人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如果有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认定是否“明知”,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综合予以判断。

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或者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对其有伤害、侮辱、强迫卖淫等犯罪行为的,构成数罪,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强迫卖淫罪等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猥亵、组织乞讨等犯罪行为的,也构成数罪,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儿童乞讨罪等数罪并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如果已经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 “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典型案例

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八起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之案例八:王尔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非法拘禁、强奸案

王尔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非法拘禁、强奸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八起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之案例八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尔民因妻子不能生育而欲收买妇女为其生子。2013年6月,王尔民以1万元从张正见、武仲廷(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处将被害人杨某(女,患有精神分裂症)收买回家。为防止杨某逃跑,王尔民将杨某关在家中杂物间,并用铁链锁住杨某的双脚,将杨某的一只手锁在一块大石头上。其间,王尔民多次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同年7月12日,杨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裁判结果】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尔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非法限制其自由,明知该妇女患有精神病,还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应依法并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王尔民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被判刑的典型案例。实践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不仅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尊严,还往往滋生出非法拘禁、强奸、伤害、侮辱等其他犯罪,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社会危害不容低估,一些群众对“买主”盲目同情的错误观念亦应纠正。

2.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之案例一:被告人余镇、高敏拐卖儿童、被告人黄思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被告人余镇的妻子周某怀孕,2015年底,余镇让被告人高敏寻找需要婴儿并能支付6万元“营养费”的人。经高敏联系,被告人黄思美因儿媳结婚多年未生育,愿意收养。经协商,余镇同意以5.6万元的价格将婴儿“送”给黄思美。2016年6月21日,余镇以假名为周某办理住院手续,次日周某生育一男婴。6月23日,余镇以给孩子洗澡为由私自将男婴从家中抱走送给黄思美,得款5.6万元。黄思美将男婴带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家中抚养。男婴母亲周某获悉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至黄思美住处将被拐卖的男婴解救。

【裁判结果】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被告人高敏居间介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黄思美对被拐卖的儿童予以收买,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高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黄思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抚养,对被拐卖的儿童没有虐待,未阻碍解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余镇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高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黄思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余镇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典型案例。当前,在司法机关严厉打击下,采取绑架、抢夺、偷盗、拐骗等手段控制儿童后进行贩卖的案件明显下降,但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案件仍时有发生。子女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孩子应该享有独立人格尊严,绝不允许买卖。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有关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余镇在妻子怀孕期间即联系被告人高敏物色买家,商定价格,妻子生育后采取欺骗方式将婴儿抱走卖给他人,故法院依法以拐卖儿童罪对其定罪判刑。没有买就没有卖,收买与拐卖相伴而生,《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规定具备特定情节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体现了对买方加大惩治力度的精神。本案被告人黄思美主观上虽然是为帮助他人收养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但其行为同样构成犯罪,法院对其依法定罪判刑,具有重要警示教育意义。

法条链接

1.《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第五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第十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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