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区刑辩律师刑事事务所(静安区律师事务所地址在哪里)

时间:2023-05-15 20:07:3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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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小心要债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裁判思路

(2023)沪律执第059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约定月息7%。已归还本息2,833,855元,依约定计尚有部分债务未归还。后被告人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锦江之星酒店被害人所住房间实施殴打、威胁,迫使其同意继续还款。被害人转账共计人民币379,000元至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清偿全部债务本息。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②短期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日利率0.2%,每期十天一结(每期利息16万元)。多次将之前所欠利息转化为本金的形式另行签订借条。后被告人持房产委托租赁承诺书索债并在办公场所内留宿长达一周余,强占公司办公场所;后又私自更换门锁、安装地插销等,安排保安把门,致使被害人公司员工无法进入公司工作,无法及时申报工商年报等,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文龙(绰号:“龙子”“龙哥”),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人肖丰顺(绰号:“六一”),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犯催收非法债务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文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肖丰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8月5日,被害人徐某1二次向被告人闫文龙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50万元,约定月息7%。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害人徐某1分17笔共向闫文龙指定的章某某等银行账户归还本息1,368,000元。为偿还上述债务,2014年3月徐某1前妻宋某某委托房产中介出售其名下本市奉贤区西渡镇新南家园36号502室房屋。2014年3月30日,闫文龙以章某某银行账户向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85,000元用于清偿该房屋贷款。2014年5月,该房屋售房款1,465,855元分笔转至闫文龙指定章某某等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债务。截至2014年5月22日,被害人徐某1已归还本息2,833,855元,依约定计尚有部分债务未归还。

2014年7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闫文龙以徐某1尚有部分债务未清偿为由,纠集被告人肖丰顺等多人至被害人徐某1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芍花路的大唐国际城工地项目办公室,在找徐某1未果的情况下,借故滋事,对工作人员方斌等人进行殴打,打砸电脑等办公用品。

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闫文龙以徐某1尚有部分债务未清偿为由,纠集被告人肖丰顺等多人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锦江之星酒店被害人徐某1所住房间,对徐某1实施殴打、威胁,迫使徐某1同意继续还款。

2014年7月24日、9月4日、10月24日,被害人徐某1转账共计人民币379,000元至被告人闫文龙指定的章某某银行账户清偿全部债务本息。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闫文龙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肖丰顺在其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徐2、黄某某、丁某、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回单、转账凭条、业务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书、公证书、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收款收据、徐某1尾号9311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章某某尾号4016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章某某尾号4743银行卡交易明细、宋某某尾号5816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黄某某尾号3481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宋某某尾号2537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章某某尾号5729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报案申请书》等举报材料,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催收高利贷非法债务,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二人行为均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闫文龙系主犯,被告人肖丰顺系从犯,二人均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闫文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丰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文龙系主犯,被告人肖丰顺系从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文龙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肖丰顺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律师解读:

催收非法债务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直接实施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行为人,也包括雇佣、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人。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如果是单位实施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非法债权,大部分还具有牟利目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债务主要是指赌债、嫖资、毒债、套路贷中的虚假债务以及高利贷等债务。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双方打赌形成的债务则应排除在本罪之外。

罪名解析:

催收非法债务罪(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

下面一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金隆,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上海伊本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燕子窝153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号3号楼1802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金隆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51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戴金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朱雯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金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王建议的陈述,证人曹晖、谢兆彦、姚伟、余冬华、邓媛兮、金大健、谢惠芬、戴天麒、汪锦熙、陆怡然、徐锡华、倪永正的证言,谢惠芬的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见证书及涉案场所视频截图、照片,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及收款凭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材料、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相关房地产权证、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安机关110报警记录及到案工作记录,被告人戴金隆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戴金隆经曹晖等人介绍,与寻求借款的王建议结识,由王建议向戴金隆短期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日利率0.2%,每期十天一结(每期利息16万元),王建议签订相关借条,曹晖等人可从利息中提成20%好处费。同日及次日,由余冬华出资350万元、戴金隆出资4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建议。此后,王建议支付利息321.8万元,应付利息342.4万元(214天),欠利息20.6万元。2015年10月16日,王建议先行归还本金100万元,并告知了戴金隆、曹晖,各方均无异议。此后,因借款本金减至700万元,故王建议按照每期14万元支付利息。王建议支付利息489万元,应付利息593.6万元(424天),欠利息104.6万元。

2016年12月13日,因王建议拖欠100余万元利息未还,经被告人戴金隆提议,双方约定将拖欠的利息100万元转化为本金,重新签订本金为800万元的借条,利率和还款方式不变,即每期利息仍为16万元。此次由余冬华作为名义上的出资人,通过银行流水走账,王建议得款后随即回款转账给戴金隆,戴金隆再转账给余冬华。此后,王建议仅支付一次利息11.72万元及支付戴金隆之子戴天麒“财富海景小区”的购车位费45万元,合计56.72万元,应付利息318.4万元(199天),欠利息261.68万元,连同原先所欠的20.6万元、104.6万元,累计欠利息386.88万元。但因戴金隆已将上述所欠利息中的10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部分,故当时王建议累计欠利息286.88万元。戴金隆遂以此金额为基础,进而追加签订新的借条。

2017年6月30日,经被告人戴金隆提议,以王建议已拖欠大量利息为由,要求将之前所欠利息转化为本金的形式另行签订借款300万元借条,并明确王建议需连同800万元借条,按照1100万元来支付相应利息,即每期为22万元。此次由戴金隆作为出资人,通过银行流水走账,王建议得款后随即回款转账给戴的朋友金大健,金大健再转账给戴金隆。此后,王建议支付利息531.6万元,应付利息638万元(290天),欠利息106.4万元,连同原先所欠的386.88万元,累计欠利息493.28万元。但因戴金隆已将上述所欠利息中的100万元、30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故当时王建议累计欠利息93.28万元。戴金隆遂以此金额为基础,再次追加签订新的借条。

2018年4月16日,经被告人戴金隆提议,以王建议已拖欠大量利息为由,再次要求将之前所欠利息转化为本金的形式另行签订借款200万元借条。此次由戴金隆作为出资人,通过银行流水走账,王建议得款后随即回款转账给戴金隆的朋友邓媛兮,邓媛兮再转账给戴金隆。此后,王建议对前述任何借条,均未支付利息。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戴金隆为避免其上述放贷收益今后不受法律保护,遂提议将出借人变更为金大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8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戴金隆安排金大健作为名义上的出资人,通过银行流水走账,戴金隆先让余冬华转账800万元给金大健,金大健再转账给王建议,王建议随即回款转账给戴金隆,戴金隆再转账还给余冬华。此后,王建议通过其妻谢惠芬银行账户,仅支付过一次利息20万元。

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戴金隆带着徐锡华(当时系向戴金隆追要劳动报酬)到上海市淮海东路45-49号18楼王建议家庭成员名下房产并用于经营场所的公司内向其索债,并持原先其于2018年6月让王建议妻子谢惠芬手书的愿将该楼层房产全权委托戴金隆租赁,收入租金支付部分利息的所谓承诺书。公司员工遂电话告知王建议,王建议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有效性,为避免矛盾升级,无奈暂且同意戴金隆、徐锡华两人在公司内留宿。而戴金隆、徐锡华两人实际居住长达一周余,还借需要外出吃饭而要求公司员工为其办理门禁卡、补录指纹锁指纹等,严重妨害公司正常运营和办公秩序。2019年3月24日开始,戴金隆利用休息日之机,私自更换该楼层门锁、安装地插销等,由保安把门,致使次日公司员工无法进入公司内工作。为此,3月24日晚、3月25日,王建议要求公司员工多次拨打110报警。警方到场处置后,因戴金隆辩称双方有经济纠纷,故警方虽将报警案由列为扰乱公共秩序,案情类别界定为妨害(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但仅做一般调解处理,未对王建议一方的合法权益予以及时有效保护。期间,王建议联系物业公司停掉戴金隆的电梯卡使用权限。戴金隆带着承租方持谢惠芬的承诺书至物业公司欲办理租赁入住手续,但该承诺书不获认可,未能得逞。而物业公司对王建议公司的日常服务也因戴金隆的限制而受影响。戴金隆在上述情况下,仍然继续控制占用王建议家庭用于经营活动的合法房产,直至2019年9月12日。戴金隆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王建议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期间公司因无法及时申报,导致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因上述催讨过程中,戴金隆未收回任何钱款,遂于2019年4月11日授意金大健向静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建议归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等。王建议以戴金隆涉嫌套路贷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2日,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同年8月21日,静安法院因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次日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戴金隆抓获。

根据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从第一次借款开始,王建议从戴金隆处实际取得资金800万元,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374.12万元(除介绍人所获提成外,戴金隆实际取得利息1279.176万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戴金隆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戴金隆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金隆的辩护人出示了戴金隆的机票凭证,谢惠芬手写“承诺书”,相关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戴金隆报警后所涉人员的身份资料及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朱晓剑、陈卫律师工作记录等材料。戴金隆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戴金隆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要理由如下:1.戴金隆与王建议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戴金隆作为债权人,在王建议同意将相关房产抵押给戴金隆,王建议之妻谢惠芬愿意将出租房屋所得租金抵扣相应债务利息的情况下追讨债务合乎情理;2.戴金隆得到王建议许可后才由王建议公司的员工办理门禁卡、补录指纹锁指纹等进入公司,未任意占用王建议公司的办公场所,戴金隆的行为与王建议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戴金隆追讨债务的行为没有超过合理限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戴金隆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戴金隆强占他人办公室、对他人办公场所造成损害且严重影响涉案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2.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戴金隆为催收高利贷债务,采用胁迫、骚扰他人等方法讨债,强占他人公司近半年之久,严重影响他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因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低于寻衅滋事罪,基于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宜认定戴金隆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上诉人戴金隆催收的债务是否具有非法性,是否属于高利放贷;二是戴金隆催收债务过程中,是否实施了任意占用他人公司经营场所、毁坏他人公司设施,严重影响他人公司经营等胁迫、骚扰行为;三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对戴金隆的行为应如何评价。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第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戴金隆催收的债务具有非法性,属于高利放贷。

首先,根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戴金隆于2015年3月16日借款给王建议800万元,约定每日利率0.2%,即年利率73%,该年利率远高于民间借贷中受国家保护的利率上限。虽然戴金隆后于2018年6月4日为避免其放贷收益不受法律保护,提议重新签订借款8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然而戴金隆基于每日0.2%的利率已经收取王建议利息总计超一千万元,且此次双方约定的债务本金实系由之前按每日0.2%利率收取的利息转化而成。

其次,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王建议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戴金隆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3次将王建议未归还的钱款按每日0.2%利率计算的利息转为本金,追加签订新的借条。至2018年3月,王建议已支付本息之和共计1454.12万元。2019年4月11日,戴金隆授意金大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建议归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等。

再次,谢惠芬、王建议均称谢惠芬所写的把上海市淮海东路45号18层全权委托戴金隆租赁,收入的租金支付戴金隆部分利息的“承诺书”系在戴金隆胁迫之下签订,上述房产并未就王建议归还戴金隆借款办理抵押登记。且上述房产有4名产权人,王建议或谢惠芬作为产权人之一无权单独对上述房产作出处分。

结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戴金隆不仅向王建议收取高额利息,而且多次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且在王建议已支付超出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与本金之和的情况下,授意他人起诉要求王建议再归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等,应当认定戴金隆高利放贷,催收的债务为非法债务。戴金隆及其辩护人辩称该债务合法,且有房产抵押、系谢惠芬委托戴金隆租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本院认为,戴金隆在催收债务过程中,实施了胁迫、骚扰他人等行为,且情节严重。

经查,戴金隆为催收债务,与徐锡华一同前往王建议公司办公场所,并在内留宿长达一周余,强占公司办公场所;后又私自更换门锁、安装地插销等,安排保安把门,致使王建议公司员工无法进入公司工作,无法及时申报工商年报等,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戴金隆在催收债务过程中,强占他人公司营业场所,毁坏他人公司设施,严重影响他人公司经营,且系情节严重。戴金隆及其辩护人辩称戴金隆催收债务的行为未超过合理限度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本院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对戴金隆的行为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

《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构成该罪。

本院认为,戴金隆采用胁迫、骚扰等方式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由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实施,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戴金隆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戴金隆的行为所应当适用的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因此对戴金隆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处刑较轻。基于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戴金隆的行为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基于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宜认定戴金隆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戴金隆及其辩护人认为戴金隆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刑初5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金隆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不小心要债被抓法院判多久?作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近似罪名:【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虚假诉讼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高空抛物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侦探公司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8.12.25

(三)重点打击区别对待。要合理利用有限的刑事诉讼资源,依法重点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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