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6 18:42:20来源:法律常识
榆民二初字第129号裁定书
3月23日,微博用户“法治路由器”在发布了两份案号相同的立案受理通知书,以“法院造假案,有图有真相”为题,称榆阳区法院伪造案卷。对比两份立案通知书发现,这两起案件当事人、案情截然不同,其中一起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另一起为民间借贷纠纷。
早在3月18日,就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在陕西高院开庭,陕西网记者到庭旁听。上诉人赵发琦的代理律师当庭指出,榆阳区法院曾违反级别管辖受理该案,并用伪造当事人签名等方式,伪造了多份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余社明的代理律师则表示,榆阳区法院在受理该案的过程中,可能有瑕疵、纰漏。资料显示,因为一起涉及840万元的经济纠纷,余社明将赵发琦诉至陕西榆林市榆阳区法院。依照《陕西省高院关于各级法院级别管辖》之规定,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一审管辖权应是榆林市中级法院。
但在2011年7月1日,榆阳区法院仍对上述案以“(2011)榆民二初字第429号”立案。但事实上,该案文号与榆阳法院在2011年6月21日受理的另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复,出现了“一号两案”的情形。
赵发琦在举报材料中称,榆阳区法院将文号“第429号”改为“第441号”案,而“第441号”案的审理中,被告人赵发琦至始至终从未参加庭审。律师调取案卷后发现,榆阳区法院给赵发琦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文件,上面所有本人签名都是伪造的。
例如,在“第441号”案卷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6日和7月8日的两份送达回证上,赵发琦两个签名都为假的。在该案审判长2011年7月11日,与赵发琦父亲赵国民谈话笔录中记载,审判长问:“现将我院有关诉讼文书、诉状副本、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一并送达赵发琦,你是否愿意代收?”赵国民答:“我不代收……”。
3月18日,赵发琦代理律师李晴文质疑道:“如果7月6日和7月8日的送达回证是真的,为何在7月11日还让赵发琦的父亲代收?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
赵发琦在举报材料中称,由于榆阳区法院其他法官提出异议,认为“第441号”案存在违反级别管辖等问题,榆阳区法院遂将案件移交给榆林市中院。为了保证不超过诉讼时效,伪造了一套立案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文号为“(2011)榆民二初字第129号”的案卷。
上诉人代理律师说,在“第129号”案中的廉政监督卡多处存在改写痕迹,如立案时间由2011年7月1日改写为2010年12月29日,案号由441号改为129号,审判长由秦卫东改为贺锦丽……。
赵发琦质问:榆阳区法院怎么能在2010年12月29日就拿到2011年7月1日的文书并进行修改?因此他开始质疑“第129号”案是伪造而来。律师查阅案卷后发现,榆阳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也后来补开的,于是出现了法院案件受理日期早于签收案件起诉状日期的矛盾。
3月18日,赵发琦的一审代理律师致电本案一审主办法官贺锦丽,就案卷的多处疑点提出质疑,贺锦丽答复称:“你认为我弄假案,你该怎么就怎么。‘441’肯定不是赵发琦签的字,我推想可能是书记员订卷时他觉得差材料他就补了,(也)可能后来是实习生呢。我就没见过赵发琦,就不可能是赵发琦签字。”
早在1月28日,赵发奇就向陕西省高院举报榆阳区法院法官李士忠、贺锦丽,伪造立案、受理、缴费、裁定、送达等整套法律文书问题,要求陕西省高院查处。但举报已过两个多月,举报人未得到相关部门的回应,随后律师在微博公开了举报材料。
4月3日,陕西网记者致电陕西省高院纪检组领导,采访榆阳区法院“案卷造假”一事进展情况。截至记者发稿时,并未得到上述领导的回复,就本案陕西网将会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