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8 09:40:58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XX年7月31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XX年1月4日被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的丈夫陈某1是民间草医,患病前以生产、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自制“胃痛药”、“降压药”等中草药为业。XX年陈某1患脑溢血后,由江某某继续销售自家自制的中草药。
XX年,江某某从集市上向他人购得成分不明的粉末状药物后,将购买的药物及自家自制的药物分别用胶囊包装打成小袋(每小袋12粒),附上标有治疗功效和服用说明的标签,制成“风湿药王”、“咳速停”、“胃痛药”、“降压药”,以每小袋6至8元不等的价格在市面上销售。期间,江某某于XX年六七月份以每小袋8元的价格向魏某销售“风湿药王”、“咳速停”各10小袋,非法获利160元。
XX年7月10日,魏某在贵州省镇远县某某镇出售“风湿药王”、“咳速停”时被镇远县市场监督局查获,收缴“风湿药王”、“咳速停”各7小袋。根据魏某提供的线索,XX年7月31日下午15时许,凯里市公安局、凯里市市场监督局联合行动,对江某某的住所某某小区7栋1单元6xx室进行搜查,查获重1.76公斤“降压药”一袋、重22.98公斤“风湿药王”四袋、重11.96公斤“胃痛药”二袋、重6.76公斤“咳速停”二袋、重0.3公斤粉末状药物一袋、空胶囊1881粒、“风湿药王”标签1990张、“胃痛药”标签439张、“降压药”标签345张、“咳速停”标签202张、塑料包装袋222个。16时许,江某某外出归来,从其携带的包中查获“咳速停”胶囊339粒、“胃痛药”胶囊44粒、“风湿药王”胶囊588粒、“降压药”胶囊51粒。经检验,上述药品中,“咳速停”含有不应该含有的马来酸氯苯那敏有毒有害物质,“风湿药王”含有不应该含有的醋酸泼尼松、吲哚美辛、吡罗昔康三种有毒有害物质,空胶囊符合规定,“降压药”未检出有毒有害物质。“胃痛药”没有检查靶向,未作检验。
XX年3月4日,黔东南州市场监督局对涉案的“风湿药王”、“咳速停”、“胃痛药”、“降压药”作出认定,结论是以上药物未经批准生产,按假药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案件线索转办书、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药品检索信息、到案经过、财物清单、移送清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镇远县市场监督局现场笔录、凯里市市场监督局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秤量照片、药物照片,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YXX0623、YXX0624、YXX0618、YXX0622检验报告、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证人魏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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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未经批准,生产、销售不应该含有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自制药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追缴,上缴国库。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江某某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前无不良记录,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江某某违法所得一百六十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自制药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凯里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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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