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0 00:41:05来源:法律常识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涉嫌贪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贪污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7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扶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立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王海家房屋倒塌,扶余市民政局决定对王海家建房补助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建彩钢房。张某某建王海家房收到民政补助款20000元,弓棚子镇季家村补助款2000元。实际支出瓦工工钱、材料费等项后,剩余9500元被张某某占为已有。经物价部门估价:彩钢房价值人民币12500元。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甲、邢某某(已判刑)、滕某某在弓棚子镇劳动保障所支回榆树村新型合作医疗门诊补偿款人民币12270元。张某某付给邢某某工资6000元,付给李某甲500元,剩余5770被其占为已有。
2012年1月9日,邢某某在弓棚子镇劳动保障所支回榆树村新型合作医疗门诊补偿款人民币7012元,此款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付邢某某工资4000元,给滕某某1000元,剩余2012元被其占为已有。
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时任弓棚子镇榆树村村委会主任,在弓棚子镇农村信用社支取榆树村村民低保金人民币46991元,其中2011年4月20日支取23191元,2011年8月11日支取15180元,2011年10月14日支取8620元。张某某实际给榆树村低保户和边缘户付出18890元,剩余28101元被其占为已有。
2012年、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弓棚子镇农村信用社支取榆树村村民低保金人民币48574元,其中2012年2月4日支取3170元,2012年2月14日支取2770元,2012年3月31日支取22364元,2012年10月8日支取3350元,2013年1月19日支取16920元。张某某实际给榆树村低保户和边缘户付出41070元,剩余7504元被其占为已有。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和时任榆树村代理书记卫某甲到榆树村杨某甲家收承包村机动地款,杨某甲交给张某某承包费7500元,张某某未交村上入帐,将此款据为已有。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取滕元江等人承包榆树村机动地定金款27100元后,退给孙某某10000元,其余17100元未交村上入帐,被其据为已有。
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主任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农民低保款、新农合补偿款、王海家盖房款55887元。并占有集体财务,数额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无罪,辩称,1、彩钢房花费的数额与支取的补助款一致,自己还多花几百元。2、低保款与书记滕某某、会计张某甲一起支钱,一起发放。3、未收杨某甲承包地款,给前任村长张某乙欠款15800元。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王海家房屋倒塌,扶余市民政局决定对王海家建房补助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建彩钢房。张某某建王海家房收到民政补助款2万元,弓棚子镇季家村补助款2000元,实际支出瓦工工钱、材料费、占地款等项后,剩余8500元被张某某占为已有。经物价部门估价:彩钢房价值人民币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海、王淑芹和彩钢房合影。2、王淑芹手被冻坏照片。3、王文生证明:2011年弓棚子镇榆术村在我沙点买中沙,一四轮车中沙大约2立方米左右,一四轮车石头大约2立方米左右,中沙每立方米35元,石头每立方米90元,2014年3月12日。4、王海建房用料:彩钢8500元,中沙70元,河流石180元,瓦工有基础、地石、烟囱、灶台,于某某工钱500元,拉红砖1500块,钢管1根15元。(965元)。水泥12袋360元,缸管4根60元,水井1000元,红砖2000元,以上合计12685元。5、弓棚子镇政府临时补助、救济费支款凭证:榆树村2011年9月28日支灾民王海灾民建房款20000元,领款人盖章:王海。6、收据:2012年1月17日,张某某收到2000元,系五保户王志新建房款。7、弓棚子镇政府证明:经查实,榆树村村民王海,因今年雨雪很大,致使3间房屋倒塌。8、榆树村证明:我村村民王海,因今年雨雪很大,致使3间房屋倒塌,该家庭非常困难,请求政府给予帮助。9、弓棚子镇倒塌损坏房屋照片档案。10、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简易彩钢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扶价认字【2014】第025号,彩钢房价值12500元。11、被告方提供支付彩钢房占地款1000元收据一枚。12、证人张某甲证实,王海是我村村民,我记得我村在2011年给王海家盖过彩钢房,是张某某经手盖的,没有经我手,我听说镇上民政给补助2万元,钱也不是我支的。我们村没拿补助,房子基础还有地面、炕、烟囱、灶台都是于国立干的,彩钢活谁干的我不清楚。买材料我参与一次,我记得跟着拉一车中沙大约2立方米左右,在王江家拉的,谁付的钱我不清楚。13、证人王某甲证实,2009年始,是扶余市民政局救灾救济科科长,负责五保户救灾工作,2011年因灾倒塌房屋恢复重建这事我清楚。2010年,全县遭受严重洪涝灾害,扶余县政府下发个文件,主要是对因灾倒塌的房屋要求重建,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我们主要是对拨付的资金的管理。重建房要个人申请,村委会证明、镇政府证明,房屋建成后,经乡镇政府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拨付给倒塌房屋重建户每户补助资金2万元。新建房屋要求40平方米以上。弓棚子榆树村王海在2011年建房的事我不清楚,也没有实地看过,他家房归弓棚子镇政府民政部门验收,档案也是归他们做的,每户的补助2万元是按乡镇拨的。14、证人于某某证实,我会瓦工,认识王海,我们有亲属。2011年,张某某找我说:“王海家盖彩钢房,有点瓦工活你去干活吧,干完活你跟我算帐。”王海家盖房,我给打地基、地面、炕、烟囱,每天给我200元,我干了7天半,张某某给我500元,剩下红砖1500块让我拉回去了,还有根值15元的钢管,我拉的红砖照3角算的,1500块砖值450元,他们一共给我工钱965元。拉砖和钢管都是张某某让我拉的,王海家不欠我钱了。
他家盖房用了大约3000块红砖,水泥、钢筋在刘贵佰家买的,石头、中沙在王江家买的,这些东西都是张某甲开车拉回来的。彩钢活是张某某找的。15、证人王某乙证实,做安装彩钢房工作有4、5年了,认识张某某,管他叫白孩,2011年通过给榆树村一家贫困户盖房子认识他的。2011年秋天,张某某找到我,让我给他们村贫困户盖彩钢房,我们谈了价钱,一共8500元,地面以上的包括房子的墙面、房盖、隔断、门窗,他大包给我的,连工带料一共8500元,我早上去的,安了大半天就完成了,我盖完房子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钱就给我了。16、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家在学校东边住,是彩钢房,2011年8月村上给盖的,南北4米,东西6米,24平方米。我儿子身体有病,不能劳动,我岁数大了,干不了活,生活困难,没有啥收入,我和我儿子王海都是低保,我家没有房子找镇上多次,才同意给我家盖房子,前年盖的,民政给的20000元钱,这钱没直接给我,是张某某支回来找人给盖的,我家花3000元买的砖,村上拿3000元。房子质量不太好,冬天太冷,去年我四个手指头都冻坏了,这房子住不了人,我还得找政府。地基是于国力干的,彩钢不是我们村上人干的。
当年镇上民政助理辛广臣来量的面积,他当时对我说:“老太太,你这房子不值二万多,面积不够,按要求盖四十平方米,你这才二十多平方米,钱得剩一部分。”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任榆树村村长期间,在2011年秋天给王海家盖过彩钢房,民政给了20000元钱,我和王海他母亲在弓棚子镇民政支的钱,除了这钱,王海个人没有投资,我们村没有投资,季家村投了2000元。
(看了给我出示的收据一枚,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人民币2000元,内容为五保户王志新建房款,收款人张某某,上面有王延章的签字)这枚收据是季家村给王海家盖房子的投资款,钱是季家村村长王延章给我的,他给钱时我给他出的收据。张某某的名是我写的,王延章的名是他自己写的。王志新是季家村的五保户,当时王海的母亲嫁给王志新,王志新死了,王海和他母亲又回到我们村,这枚票据上就有王志新的名。
(看了给我出示的临时补助、救济费支款凭证一枚,时间是2011年9月28日,内容灾民建房款,人民币20000元,上面有王海、辛广臣、王某丙的印章)这是我和王海他母亲去弓棚子民政支取的王海家盖彩钢房的补助款,上面王海、辛广臣、王某丙的印章都是他们自己的印章印上去的。
这两笔钱支回来后是我组织盖的,我雇人盖的,瓦工是于国立干的,包括地基、地面、烟囱、灶台,彩钢活我雇的是弓棚子镇农行东面一家人,王海家盖房子还用了砖、沙子、石头、水泥、钢管以及彩钢材料,拉了5000块砖,每块4角,砖花了2000元,沙子用了2四轮车,石头用了1四轮车,水泥用了12袋,钢管用了4根,这些材料都是张某甲家四轮车拉回来的,现在也没给车费钱。彩钢花了1万多元,具体记不住了,包括墙体、房盖、门窗、隔断,我记得还有一眼井,这井不到1000元钱。打井钱也是补助钱,我找人打的,打井人记不住了。占地款给付1000元。我没有贪污行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2010年担任弓棚子镇榆树村村委会主任期间,负责给村民王海家建造安置房经过,收入与支出持平,否认从中贪污公款的事实。但是,本案有证人刘某某、王某乙、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建房收入超过实际支出,并从中侵吞公款8500余元的事实。并有物价鉴定结论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甲、邢某某(已判刑)、滕某某在弓棚子镇劳动保障所支回榆树村新型合作医疗门诊补偿款人民币12270元,张某某付给邢某某工资6000元,付给李某甲500元,剩余5770被其占为已有。
2012年1月9日,邢某某在弓棚子镇劳动保障所支回榆树村新型合作医疗门诊补偿款人民币7012元,此款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付邢某某工资4000元,给滕某某1000元,剩余2012元被其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收据:2011年1月26日,12270元,合作医疗门诊报销款。2、收据:2010年1月27日,13539元,定点卫生所合作医疗门诊报销款。3、收据:2012年1月9日,7012元,合作医疗门诊报销款。4、证人滕某某证言,2011年1月26日支取12270元,我、张某某、张某甲、邢某某一起去弓棚子劳动保障所支的。钱被张某某直接拿走了,这钱要是给邢某某给老百姓发下去,我们也得不到这笔钱,邢某某也得不到这笔钱了。
(看我出示的2010年弓棚子镇榆树村新型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登记表,补偿金额为12270元。)这是在2010年,村医邢某某在6、7月找到我,让我签字,他好拿到上面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费用返还给老百姓。我就在上面签了名字。这钱2011年1月领回来的,是张某某、张某甲、邢某某我们一起去镇劳动保障所领回来的。这钱让张某某拿走了。过了几天我问他这钱的事,他说:这笔钱给邢某某6000元钱,给镇上劳动保障所李某甲500元,其余的钱在他手中。剩余的5770元没有返还给老百姓。给邢某某6000元是他工资钱。
(看了2011年弓棚子镇榆树村新型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登记表,补偿金额为7012元)。这也是邢某某找我签字,我在上面盖了我的印章。这钱我记得是在2012年领回去的。邢某某领回去的给张某某了,这钱回来不几天,张某某找到我说:“2011年合作医疗门诊费7000多元钱,邢某某领回来了,现在我手里,我现在给你1000元。”我当时不要,他硬给,我没有办法,我只好收下了,我对他说:“你最好把剩余的6012元钱存到邮政储蓄所里,给老百姓返回去。”后来我村民张凤海给我们村上清雪,这1000元钱用于清雪了。5、证人陶某某证实,从2003年12月份开始任弓棚子劳动保障所所长,直到现在。2009年到2012年榆树村的班子成员有书记藤元学、村长张某某、会计张某甲,村医邢某某。劳动保障所的职责包含农村合作医疗。2009年到2011年的农村定点合作医疗门诊费补偿款都是经我们劳动保障所负责发放的,这三年的医疗补偿款都是我们镇上的财政所支取的现金每个村发放的。
具体的发放程序是:每年,按照扶余市新农合办公室的要求,由农村各定点卫生室负责具体的申报名单,经村委会、乡镇府初审同意,上报到扶余市新农合办公室审查,审查后上报到市财政局,我记得在2012年之前,是财政局把门诊医药费补偿款打入到乡财政所,乡镇劳动保障所将此款在财政所以现金方式支出,由各村书记和各农村定点卫生室医生签字支取,再由各农村定点卫生室医生具体发给看病的村民。2012年由财政部门将门诊医药补偿款直接打入到了各村各定点卫生室医生的专户存折。对于补偿款的发放程序,国家有文件规定,我们每年也组织各村医开会,传达上级文件,扶余市新农合管理办公室有具体要求。补偿款的发放行为,这是一项国家政策性补偿款,属于政府行为,由村医具体发放,所在村协助和监督,这笔款村委会不能以任何理由占用。弓棚子镇榆树村这几年的合作医疗补偿款已经都支取了,取款时必须有村上的书记,村长还有会计以及定点村医来支取这笔前,否则支不出去。他们来支取补偿款的过程中我没有收取过手续费。
(询问人出示收据一枚时间是2011年1月26日,人民币12270元,内容合作医疗门诊费报销款,支款人,滕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邢某某)这枚收据是榆树村来支取2010年村上合作医疗补偿款,当时滕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邢某某他们四个人来支取的这笔前,上面的名字都是他们签的字。我记得当时是他们四个人来支取这笔钱,我把这笔钱交给了张某某了,当时他们四个人都在场了。
(询问人出示2012年1月9日收据一枚人民币7012元,内容合作医疗门诊费报销款,支款人:邢某某)这是榆树村来支取的2011年门诊费补偿款,当时是邢某某自己来支取的这笔钱,上面的名字有他的签字。2011年后的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费补偿款都归村上定点卫生所管理。所以村上没有配合这件事情。6、证人邢某某证实,(看了给我出示的2011年1月26日收据一枚,人民币12270元,内容是合作医疗门诊费报销款,支款人滕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邢某某)这笔钱是我和滕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在弓棚子镇劳动保障所支取我们村农民合作医疗补偿款,一共支取了12270元,上面的名是我签的,我们四个人都在场,分别在领款单上签了名字。钱直接给张某某了,给他钱时我们四人全在场,后来张某某给我6000元,说是工资钱,剩下的6270元不知干什么了。7、证人张某丙证实,我在2010年至2012年任榆树村理财小组长,我任理财小组长期间没有和张某某等人去弓棚子镇劳动保障所支取过我们村农民合作医疗补偿款,2011年我也没和他们去支过医疗补偿款12270元,2011年我没和张某甲、滕某某在一起吃饭,不知道张某某给邢某某6000元这事,我没在场。8、证人张某甲证实,(看了给我出示的2011年1月26日收据一枚,人民币12270元,系合作医疗门诊报销款,收款人:邢某某、滕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这枚收据是我们四个人一起支2010年我们村老百姓合作医疗门诊报销款,这笔12270元是在我们镇上劳动保障所支取的,上面的名字都是我们四个人当场在保障所签的字。支出来的合作医疗款直接给张某某了,张某某给邢某某6000元钱,给镇上劳保所李某甲500元,剩下的5770元在张某某手。9、证人李某甲证实,弓棚子镇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所长陶某某。在我工作期间,榆树村办理医疗补偿款的过程中我帮过忙,在填表、填报名单上帮的,帮了好几天。我记得好像是2011年具体月份我记不清了。榆树村给我报酬了,村长张某某给了我500元钱,是在2011年1月份给我的钱,哪天我忘记了,当时就我俩在场,他用什么钱给我的,我就记不清了。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14日刑拘,我认为我没有犯罪。支取合作医疗补偿款除了邢某某的钱以外,其余的钱都在滕某某手,我给邢某某多少钱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拒不供认。但是,有同案邢某某及证人滕某某、张某甲、王某丁、陶某某等证实,在新农合医疗定点服务工作中,虚报补偿款的时间、手段、数额及处理情况的事实一致。并有虚报的病例记录、票据、新农合文件、办案说明、本院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时任弓棚子镇榆树村村委会主任,在弓棚子镇农村信用社支取榆树村村民低保金人民币46991元,其中2011年4月20日支取23191元,2011年8月11日支取15180元,2011年10月14日支取8620元。张某某实际给榆树村低保户和边缘户付出18890元,剩余28101元被其占为已有。
2012年、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弓棚子镇农村信用社支取榆树村村民低保金人民币48574元,其中2012年2月4日支取3170元,2012年2月14日支取2770元,2012年3月31日支取22364元,2012年10月8日支取3350元,2013年1月19日支取16920元。张某某实际给榆树村低保户和边缘户付出41070元,剩余7504元被其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某主体证明:2010年起任榆树村委员会主任。2、张某某户籍证明:1975年1月8日生。3、张某某现实表现:未发现有前科劣迹。4、王海、林术和、王继德、于国华、于某某、刘某某、祝龙、张某丁、滕某某、张某丙户籍证明,均年满十八周岁。5、张某某、张某甲2009年至2013年在银行支低保款明细表。6、榆树村2009年一季度低保户为刘国友、赵青等22人,应发金额为17142元。7、榆树村2009年二季度低保户为刘国友、赵青等22人,应发金额为12308元。8、榆树村2009年三季度低保户为刘国友、赵青等35人,应发金额为18988元。9、榆树村2009年四季度低保户为刘国友、赵青等35人,应发金额为18975元。10、榆树村贫困家庭核查排查情况表:王海等35户。11、2010年第四季度农村低保金汇总表:弓棚子镇为876户2058人511950元。12、弓棚子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明细表。13、榆树村2010年一季度低保户为刘国友、赵青等35人,应发金额为12443元。14、榆树村2010年二季度低保户为刘国友、赵青等22人,应发金额为12443元。15、榆树村2011低保名单为刘国友、祝庆荣等37户。16、榆树村2011年二季度低保户为刘国友、祝庆荣等37人,应发金额为19200元。17、榆树村2011年三季度低保户为刘国友、祝庆荣等37人,应发金额为19200元。18、榆树村2011年四季度低保户为刘国友、祝庆荣等37人,应发金额为19200元。19、榆树村2012低保名单为刘某某、祝庆荣等40户。20、2012年低保标准:重点户一档每人每季度480元,重点户二档每人每季度430元,重点户三档每人每季度380元;一般户一档每人每季度330元,一般户二档每人每季度280元,一般户三档每人每季度230元。21、张某某支取、发放低保款汇总表:总收入100243元,总发放52690元,差额47553元。22、张某某支榆树村2010年第四季度低保款农村信用社取款凭单(张成栋替签):2010年4月20日取款凭证30枚,金额23191元。23、张某某支2011年银行支款凭单(张某某签名):2011年8月11日取款凭证32枚,金额15180元。24、张某某支2011年银行支款凭单(张某某签名):2011年10月14日取款凭证18枚,金额8620元。25、张某某支2012年银行支款凭单(张某某签名):2012年2月4日取款凭证8枚,合计金额3170元。26、张某某支2012年银行支款凭单(张某某签字):2012年3月21日取款凭证34枚,合计金额22364元。27、张某某支2012年银行支款凭单(张某某签名):2012年2月14日取款凭证5枚,合计金额2770元。28、2012年银行支款凭单(张某某签字):2012年10月8日取款凭证11枚,其中张某某签字3枚3350元。29、张某某支2013年银行支款凭单(张某某签字):2013年1月19日8枚,1月20日5枚,1月29日17枚取款凭证30枚,合计金额16920元。30、榆树村低保户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领取低保金明细,2011年82人实领16590元,2012和2013年82人实领36100元,合计为52690元。31、滕某某、张某甲2009年支取低保金名细表。32、榆树村2009年至2013年死亡人员名单。33、榆树村搬家不在村上、外出打工人员名单。34、榆树村提取指纹人员名单。35、扶余市民政局证明及农村信用社进帐单: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扶余农村信用社下拨城乡低保金17468321元,其中包括2010年四季度农村低保金8737920元。36、张某甲提供的为了应付检查后补的假的榆树村2011年和2012年低保发放清单。37、证人张某甲证实,在榆树村任会计。2009年至2012年我们村低保款由村上统一支取统一发放,滕某某领我们开会研究的,从2009年一直延续到现在。没有会议记载。2009年时开会有我、滕某某、张某乙,滕某某说:“咱们村上有低保户有限,困难户较多,不是低保户的边缘户,总找我,没办法,咱们把咱们村上的低保折统一收上来,统一支取统一发放。”大家都同意了。当时研究只能是书记、村长和会计可以支取、发放低保款。原则上不允许自己支取自己发放,要不然我们得不到我们占用的低保款。发放标准是低保户发一部分,边缘户发一部分,平均发放的。当时没什么记载,我们所支的低保款没有如数发下去,也不能记载,有记载我们就占不了低保款了。有2年的清单都是后补的,为了把我和张某某用低保款的这件事掩盖过去,不被纪检部门、民政部门发现,我们占款的事不能暴露。
2010年和2011年我没经手低保款,都是张某某支取和发放的。2010年下半年、2011年、2012年大部分是张某某支取和发放的,我经手一小部分。
我提供的2012年低保统一发放清单是假的,是张某某让我做的,为了应付扶余民政来检查临时做的。2012民政来检查前几天,张某某跟我打电话说:“张会计,民政部门来检查咱们村的低保问题了,我和你发放低保款没有发放清单,村上低保款咱们都没有如实发下去,你做份发放清单,按照金额4万多元来做,还是根据咱们各个村的低保户和边缘户。”我说“行。”我当天就做了份他的发放低保清单,包括低保和边缘户的姓名,我和张某某去找低保户和边缘户家签的字按的手印,后面金额是我后填的。我填金额时张某某没在场,我按4万多元填的,领款人得的钱少,我填的数大。我经手的低保款没有清单,没如实发放,张某某经手也没有清单没如实发放,我们害怕上面检查出事来,做的这张清单。2012年我俩没有共同支取低保款和发放低保款,都是自己支自己的,发放也是自己发自己的。王海建彩钢房都是张某某经手的,我们没有参与。38、证人滕某某证实,我在2008年2月任的书记,到2012年7月不干的。我任书记期间,村长是张某某,会计张某甲,治保邢德伟,妇女主任徐某某。
我们村在2009年评出30多户70多人低保户,低保折在镇上民政那领的,特别困难的是我和镇上王某丙镇长发的,其余在张某甲手,他怎么发的我不清楚。2009年低保折我手有6、7个,当时,镇上民政助理辛广臣说:“你们村上村民总来找我,你手中留几个折,这钱支出来边缘户的村民也给分点,要不然他们总来找镇上。”边缘户也找过我,我答复他们:“我也没办法解决这件事。”我手中保留的低保折我支取了,都发下去了,发时边缘户也发了。正常低保的钱不允许我们村干部私自发放,我也没有义务发放,我们不这么发放,老百姓总找村上和镇上。2009年和2010年张某甲手中也有低保折,支款和发放情况我不清楚。2010年7月,张某某当村长了,张某甲把我的折都要回去了,张某甲说:“镇上民政要老百姓的低保折,要换证。”我把低保折就给他了。2009年低保款在邮政支取,到2010年到农村信用社支取,换折后张某甲到镇上民政,把低保折取回后,没有发到老百姓手。我跟他说,他们根本不理我,我向主管民政的王某丙反映过,我说:“我们榆树村老百姓的低保折在张某甲和张某某手,也不给老百姓发下去,他们支回来的低保款每户就给100或者200,这么少,镇上是不是应该管一下。”王某丙什么也没说,也没表态。我找过王某丙两次。
2011年、2012年和2013年低保折在张某甲和张某某手,他们乱发的,低保户给的也少,不是低保户的也给,这么发我们村上没研究过。这几年张某某和张某甲保留老百姓低保折,老百姓向我要过,我说折我已经不保管了,折都在村长和会计手,老百姓向他们要,他说折还没有办回来。
2011年换折后,王某戊向我要过低保款,我说村上低保折不在我手里,在张某某和张某甲手,你向他们要。
县纪检查过2011年以后的低保款,我听说,他们来查后,张某某和张某甲自己做的清单。39、证人赵某某证实,2013年10月任民政办公室主任,民政工作包括救灾、扶贫、优抚、低保、社会福利中心、捐助等工作。低保首先是确定低保户名单,根据给各村的名额,各村评出低保户,报到乡上,我们报到民政局,局里审批后,按名单上低保户和补助标准,按季度发放低保补助款。按规定低保证和低保折都得到个人手中。榆树村的低保户的低保证和折没发到个人手中,我了解是大部分低保折在村干部手中,村干部将低保款支取后发放给低保户和不是低保户但生活困难的边缘户,是不是都发下去我就不清楚了。去年6月后,整个全乡低保折都发给各个低保户了,自己支取。40、证人王某丙证实,1999年任副镇长职务,2013年10月任书记的。副镇长时主管民政和计生、劳动保障、卫生、社区、司法、安全生产、环保。镇上2006年开始办理农户低保的,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低保实施细则进行评比,评上的名单报到镇民政,再报到县民政局。我们参加了几个村的评比,进行了监督。按细则规定,民政低保折发放到低保户手中,钱必须由本要亲自去取。我们镇各村低保折都是村干部来领取的,再发放到低保户手中,大部分都发下去了。我们不允许村干部拿低保折到信用社支取,私自发放。低保户的钱不允许截留和挪用。榆树村干部拿低保折到银行支取发放这事我不知道,我知道早就管理了。41、证人刘某某证实:2009年起我儿子王海是低保户,我户口原来在季家村,2011年起,我和王海都是低保户。前几年低保折一直没给我,2013年3月才发给我。低保折在村干部滕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手,钱是他们支取的。我向没要滕某某要过我记不清了,我向张某某、张某甲要过低保折,张某某说:“低保折不能给你,村上统一支钱,除低保户外,村上还有很多困难户,村上把你们低保钱统一支回来,大伙平均分。”低保折没给我。我记得张某某和张某甲给我几回低保钱,一次100元,第二次500元,第三次300元,一共是900元。给我办完低保后,我的低保折在张某某手。(看了给我出示的存折,帐号为×××,户名王海)这个折是我家的低保折,是我在2013年3月从张某甲手要回来的。要回折后我去支过钱,但是没支出来,折的密码让村上的人给改了,后来我再没支过。42、证人潘某某证实:2005年至今任民政局低保科科长,主管局长2005年是鞠成阳,2009年至2012年是鞠成阳。低保科负责低保的对象管理、资金发放、档案管理、低保政策宣传、和银行的沟通等。
2008年开始,我们通过乡上民政提供的低保户,我们审批后,把低保户名单过到财政局和代发银行,代发银行根据我们提供的名单打折,农村低保按委发放的,每个季度我们跟财政局有专门的帐户,每个季度通过我们的数据,财政局给专户拨款,我们往各个乡镇拨款。没有少拨的现象,也没有扣发的现象。低保折发给当地的民政助理,由他进行发放。有规定,我们也强调了,低保折必须发到低保户手中。村上书记、村长、会计不允许把低保户存折拿到银行去支取,也不允许挪用低保金,不允许发放到不是低保户的其他人手中。43、证人徐某某证实:从2001年到2013年任榆树村妇女主任,班子成员有书记滕某某、村长张某某、会计张某甲、我是妇女主任,我任妇女主任期间,我从来没有和村班子成员参与低保款的支取和发放工作,一次都没有,我记得收过农民的保险款和新农合款项。我和张某某没在一起发放过低保款。44、证人张某丙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在榆树村做过理财小组长,我任理财小组长期间没和张某某等人去银行支取过我村上农民的低保款,我一次没有去过。
大约2、3年前一天,张某某和张某甲到我家找到我说:“张某丙,你作为咱们村理财小组组长,得配合我们把咱们村低保发下去。”我说:“行。”这样,我们三个人走了两天,走了东岗子、后榆树和两半屯三个自然屯,当时张某某保管钱,张某某发钱,每发一个人的时候张某甲就记一个人,我们这两天大约发放6000元左右。我就发这一次低保款。45、证人冯某某证实:崔士杰是我丈夫,我家是低保户,2011年办理的,享受一口人低保,低保折没在我手里,在谁手不清楚,2011年后张某某和张某甲给过我低保款,2次每次200元共是400元。46、证人隋某某证实:我家在2009年办理过低保,享受一口人低保,低保折是邮政储蓄存折,在我手,都是我拿这折支的钱。2010年换的农村信用社存折,换完折后,这存折在张某某、张某甲手,他俩给我送过钱,2010年换完折后每次都是他俩给我送的低保钱,给过好几次,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47、证人王某戊、王某己、李某乙等60余人证实支取低保款的事实,与刘某某所证款额不同外,整体事实一致。4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我认为我没有犯罪,在我经手发放低保款过程中,我没有截留款项问题,我把低保款都发下去了。
2010年6月以前在家务农,2010年6月担任榆树村村主任一直到现在。2010年榆树村低保评定、申请、领取低保折我都参与过。评定要经过村上班子成员研究评定出低保户,然后向镇上申报,镇上评定完毕后发放低保折,评定后由会计在镇民政那取回来在滕某某那统一支取低保款,然后低保折由我保管。正常按规定低保折应当由低保户自己保管、支取,但是我们村一共有130多人符合低保条件,镇上只给了30多户70来人的指标,我们就将低保款统一支取出来,平均发放给这些人。2010年我没有支取过低保款。
(看了给我出示的票据),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金额23191元,共35张票据,此款是第四季度低保款,这不是我支取的,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谁签的我说不准,当时是我和滕某某、张某甲一起去支取的,这钱取出后由滕某某保管,钱拿回来后我们三个人和理财小组张某丙一起发放的低保款,滕某某发钱,张某甲记帐。
(看了给我出示的票据),时间是2011年8月11日,金额15180元,共32张票据,还有2011年10月14日,金额8620元共18枚票据,这是我签的字,我和滕某某、张某甲在场,这钱取出后由滕某某或张某甲保管。
(看了给我出示的票据),时间是2011年,低保款发放清单五枚,我看了这是张某甲制作的,上面有姓名、人数、金额及领取人签字,领取人未签字就是空白处,这就是低保发放清单,这是我和滕某某、张某甲发放的,上面的领取人都如数领取到低保款了,我们也确实发放了。空白处有不签字的是有不会书写的,还有怕均分数额过少有的人有意见就没有签字。
(看了给我出示的票据),时间是2012年2月4日,票据8枚,金额3170元,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票据5枚,金额2770元,时间是2012年3月21日,票据36枚,金额24902元,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票据五枚,金额5490元,2012年2月4日、2月16日、3月21日这些是我签的字,我去取的钱。2012年10月8日这五枚票据是我和滕某某去取的,我签的字。以上这些款项七月之前由滕某某保管,之后由张某甲保管。这钱七月前我和滕某某发给低保户的,七月后我和张某甲发的。全部发下去了。
(看了给我出示的票据),2012年统一支取低保清单票据3枚,这个清单不是我写的字,谁写的不知道,这些人都是低保户。
(看了给我出示的票据),2012年统一发放低保清单金额46460元,这是低保户发放清单,上面有姓名、人数、金额、领取人签字及指纹。
(看了给我出示的票据)时间是2013年1月19日,个人储蓄凭证30枚,金额16920元,这是我和张某甲支取的低保款,我签的字。钱由我经管,我和张某甲按户发给低保户的。
(看了给我出示的弓棚子农村信用社票据,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金额710元,凭证号×××,姓名王振富,上面有王振富签名,共30张票据总计23191元,上面有支款人签名),这30枚票据上钱是我和滕某某、张某甲一起在弓棚子信用社支取的,发放时有滕某某、张某甲、张某丙、还有妇女主任徐某某我们一起发放的,支款人的名字不知道谁签的,反正不是我写的。这钱支回来都给老百姓发下去了。
(看了给我出示的兴华农村信用社票据,时间是2011年8月11日,金额450元,凭证号×××,姓名柳文学,上面有张某某签名,后面有柳文学等人共32张票据总计15180元,每张上面都有张某某签名),这32枚支款票据上的字是我签的,钱是我们支回来的,是我和张某甲在兴华储蓄所取回来的,钱支回来后,在会计手,我们俩给老百姓发下去了,每发一个人,张某甲就记录一下,发放名单在张某甲手,这15180元都发下去了。
(看了给我出示的兴华农村信用社票据,时间是2011年10月14日,上面有张某某签名,共18张票据总计8620元,每张上面都有张某某签名),这18张支款凭证上的字都是我签的,钱是我和会计张某甲一起支取的,支出的钱张某甲保管了,我们俩把这些钱都发下去了,张某甲那有发放清单。
(看了给我出示的兴华农村信用社票据,时间是2012年1月14日,上面有张某某签名,共49张票据总计30842元,每张上面都有张某某签名),这49张支款凭证上的字都是我签的,钱是我和滕某某一起支取的,支的款在书记手里,我和滕某某把这些钱都发下去了,发放时有名单,名单在滕某某手。
(看了给我出示的兴华农村信用社票据,时间是2013年1月19日,上面有张某某签名,共30张票据总计16920元,每张上面都有张某某签名),这30张支款凭证上的字都是我签的,钱是我和张某甲一起支取的,支的款在我手里,我和张某甲把这些钱都发下去了,发放时有名单,名单在张某甲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拒不供认,但是,有证人张某甲、滕某某及赵某某等67人证实,并有信用社支款凭证、发放低保款清单及为应付检查由会计张某甲所做假发放清单等书证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取滕元江等人承包榆树村机动地定金款27100元后,退给孙某某定金10000元、给付张某丁费用1000元,其余16100元未交村上入帐,被其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提取杨某甲记载的交土地承包款的笔记纸半张。2、杨某甲记载纸:指三年合同,2013;2014;2015。2013年5月9日下午5点半,卫某甲和张某某在我家拿7500元钱,李平西边半垧地,每垧地5000元,40垅,借杨某乙2000元钱。3、收据:人民币27100元,截止2013年5月9日止累计27100元,收款人张某某,2013年5月9日。4、滕元江交500元定金收据。5、唐令臣交500元定金收据。6、王振江交900元定金收据。7、王洪德交400元定金收据。8、刑风岐交1200元定金收据。9、王威交1200元定金收据。10、王振来交1000元定金收据。11、王真交1000元定金收据。12、裴俊岭交200元定金收据。13、马长柱交200元定金收据。14、孙某某交10000元定金收据。15、王会春交10000元定金收据。16、证人张某丁证言,(看了给我出示的票据:2013年4月4日,内容为:单据7张,18000元,顶2009年工资可走个人往来帐,由林喜贵、滕某某、张某某和张某丁签字)这张票据所说的7张票据是我担任村长时产生的费用,一共7张,单据林喜贵签字的目的是村上这笔款可以顶2009年村委会我、滕某某、张某甲、邢德伟、王会军的工资,林喜贵是理财小组组长,他要票据上签字就可以报销,七张票据中包括此张票据上的2200元,另外还有6张我都给张某某了,也入没入帐我不清楚。“单据柒张,壹万捌仟元,顶2009年工资可走个人往来帐”就是村上如果有钱还我的话也可以顶村上修路产生的费用,也可以顶2009年我们这几个人的工资。
2013年村换届选举之前,6月前,张某某找到我说机动地款要还给我,后来说这笔款他要用,等有钱了再还给我,我说可以,他给我1000多元费用。后来我就出门了,2013年快要过年时我回村里,找张某某才知道他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我不当村长以后,张某某当村长期间没给过我钱,就这次卖机动地给我1000块钱。没有张某某分几次还我钱的事。
2009年村委会滕某某、我、张某甲、邢德伟、王会军我们五个人18000元工资没发放,被镇里统一处理费用了。张某甲做的票据,村委会人都签字了,2013年8月,在松原庄园小区我把票据给张某某了,邢德昌也在场。张某某没给我钱,说等卖地钱回来给我们。2013年我没收到这17000元卖地款,其他人也没收到,去年秋天给我打电话说把这钱给我,至今我也没收到这笔钱。17、证人朱某某证实,1998年至2000年在弓棚子镇开吉顺菜馆,要客运站附近,榆树村欠我6000多块钱饭费,村上报销不了,都是他们个人给我的。原村长张某某应该给我2500元,还差我500元,会计张某甲应给我2500元,他差我500元,滕某某应给我1500元,现在没给我呢。18、证人尚某某证实,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单据7张18000元是在我家张某某包里找到的。19、证人张某甲证实,2006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任榆树村会计。2009年村上滕某某、张某丁、邢德伟、王会军和我的工资都没发,欠我们18550元。2009年我们村没完成合作医疗任务,劳保所陶晓波说没完成任务用我们村委会成员的工资顶任务,工资就扣了,欠的这笔钱我们出过18550票据,是我做的,欠我工资是4300元。这张票据在张某丁哪。这工资钱我到现在也没要出来。
2013年我们村收承包机动地款我知道,开始我参与了。当时书记是卫某甲、张某某和我,我们走了8户,收了4700元钱,后来我就没参加,是卫某甲和张某某收的。这承包地款没入帐,在谁手我不知道。20、证人卫某甲证实,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代理了一年榆树村书记。我当书记期间,榆树村有部分原承包的土地到期了,又重新发包的。当时村上决定,原来到期土地重新发包,有要包地意向的交保证金后再兑标,其中有271000元是交的定金钱,包括滕元江500元、唐令臣500元、王振江900元、王振来1000元、裘俊岭200元、王洪德400元、王威1200元、王真1000元、马长柱200元、孙某某10000元、王会喜10000元。
两半屯收任福昌、魏万良、王贵忠、魏学良、马荣华、吴志国机动地承包款时,任福昌家我去过几次,钱肯定交给张某某了,没在我面前交钱。其他人家我没去,都是张某某收的,收没收,收多少我不知道。
2014年3月,榆树村现任书记林喜贵清理机动地时,杨某甲上镇上来找我,说她的包地钱交给张某某了,没给出票子,现在张某某被抓了,村上朝她要机动地钱,问我怎么办。我说:你说你这钱交给谁了?她说:交给张某某了。我说:那你得等他出来朝他要,经过我手交的钱我都给开收据了。我把我开的票据名单给杨某甲看了,我说:你包地款交给张某某了我不能给你出收据,这钱没经我手。21、证人杨某乙证实,杨某甲是我老姑。2013年一天下午,杨某甲给我妈打电话说包地没钱了。当时我妈没在家,我妈给我打的电话让我拿2000元给杨某甲送去。我拿着钱骑摩托车给送去了。去时看见村长张某某、代理书记卫某甲在我老姑家,我把钱给我老姑,在她家待几分钟,看见我老姑查的钱后给张某某了。22、证人杨某甲证实,任福昌是我丈夫去世好几年了。以前包过两垧村上机动地,村上欠我家钱,没钱给,用机动地顶工钱了。2013年到期后问我是否继续承包,5000元每垧,我当时没钱,只承包了村上半垧机动地,承包3年,一共给张某某7500元钱。
2013年5月,代理村书记卫某甲和村长张某某上我家问我:机动地到期了,还包不包了?他俩来了好几趟。5月9日下午5点30分,他俩又来我家问我包不包了?我家说:家没那么多钱。就只包半垧,期限为三年。当时我这钱不够,朝我侄子借2000元,我侄子杨某乙把钱送到我家就走了,我交给张某某7500元钱,张某某也没给我出据,说过几天给我出据。后来我上他家找几次也没看见他,张某某媳妇说等他回来给我,到现在也没给我。当时没给我出据我记一张纸上了,卫某甲开司法车来的我都记纸上了。23、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3月,魏国刚给我打电话问我包不包地?他说每垧5500元,村上让交10000元定金。后期土地没包成,村长张某某把我交的10000元定金还我的,给我送家来了。交定金的收据让我整没了,张某某来时我就告诉他收据让我整没了,他说那以后要是有事你得证明我把你交的10000元定金还你了,我说行。24、证人林某某证实,2013年起任榆树村村书记。我们村机动地到期了,我和赫学丽到村上清理机动地,清理到任福昌媳妇家,她说她家包了半垧地,交了7500元钱,张某某答应承包她三年,钱交给张某某了。我要收据,任福昌媳妇说张某某没给出收据。还有魏万良,他说交了9000元承包费,包了四块地,分别是一个3亩、二个4亩、一个1亩9分的,钱交给张某某了,张某某也没给开收据。还有王贵忠承包5分地,应交3000元。我找王贵忠时,他说张某某当村长时,一直坐他儿子的车,张某某用这2分机动地顶车费了。魏学良承包了4亩地,交给张某某4000元钱,没开收据。马荣华承包7分地交了700元,吴志国承包8分地交了800元,也都交给张某某了,张某某没给出收据。这些地这些承包人都种着呢,2013年就种了,今年也种着呢。2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包机动地之前开村委会了,把地分了几个档次,我们三个跟村上人说如果要包机动地就交定钱,收了17000元钱,钱在我这,让我还榆树村上任村长张某乙了,村上欠他钱。没经村委会研究,他要的紧就先给他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未收取杨某甲承包地款7500元。经查,此事实仅有杨本人证实和自己记录清单,证人卫某乙证实,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收取的17100余元给付张某乙费用的事实。证人张某乙证实村班子成员都签字七张票据给其修路和工资款的事实,实际上票据在被告人张某某处,但是,除给1000元外余款都未支付。同时证人张某甲、朱某某、孙某某、林某某等证实。并有定金收据、收款票据等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委会主任,本应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扶贫济困、怜孤恤寡、救苦救难的福利工作,体现党和国家走群众路线,以民为本的善良用心。反而,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近人民币5万元。占有集体资产1.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党纪国法,不问人间疾苦,利令智昏,背信弃义,广借乡亲父老重托之公,以达厚积薄人贪欲之私。只知刮地三尺,何思天下兴亡。铁证如山面前,尚存侥幸之心,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又拒不退缴赃款,按律应当从重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宏伟
审判员陈英华
审判员张丽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淑静
(刑事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