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陀刑事大案件律师哪家比较好(普陀区案件)

时间:2023-05-22 17:31:43来源:法律常识

普陀刑事大案件律师哪家比较好(普陀区案件)

网络投票各方权利义务分析与“刷票”行为的责任认定——杨某、徐某诉上海奕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提要】

在当前盛行的网络投票活动中,活动主办方对于可能发生的网络“刷票”行为应当在规则制定和技术保障上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能为了博取点击率而放任该行为的发生。作为投票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投票和参与竞争,不应有“刷票”等形式的作弊行为。对于因“刷票”而导致网络投票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所产生的纠纷,应综合考量主办方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投票方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等情形合理认定各方责任。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奕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以下简称点评网)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在其网站上的相关网页中发布“结婚全免单,婚礼大片主角就是你!”的活动,该活动的组织方及奖品提供方均为上海奕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臣公司)经营的喜堂婚礼汇(以下简称喜堂)。杨某(女)、徐某报名参加上述活动,并成为八对幸运会员之一进入第二阶段的网络投票。根据该活动规定,票数最高的会员获得“最具人气奖”,奖品为价值近五万元的婚庆消费全免单大奖,每个点评网账号每天只能投5票。投票活动开始后,杨某、徐某因发现有数对选手的票数呈现非正常的急剧增长,遂于2011年1月13日在点评网相关论坛中发帖,提出投票规则不公平,存在作弊现象的异议,但未被主办方采纳。同年1月17日上午,投票界面曾因故障停止而无法正常投票,至当天下午恢复正常。杨某、徐某却发现在故障期间仍有两对参赛者的票数在异常增长,遂再次向主办方提出异议,但仍未果。杨某、徐某此后以通过人工注册大量账号投票给自己的方式增加投票数量。截止至同年1月20日零时,杨某、徐某得票数为47385票,暂时排名第一。上述期间,喜堂的工作人员曾分别电话通知八对参赛者,因其也发现投票故障期间仍有选手的票数在异常增长,而该部分选票因为技术原因无法被剔除,故为了公平起见,由原来的线上投票方式改为以线下直接抽奖的方式决出“最具人气奖”的归属,但当时杨某、徐某的票数已暂居第一,故未予同意。主办方定于2011年1月23日在其营业场所召集所有八对参赛者,举办“最具人气奖”的线下抽奖活动,杨某、徐某因拒绝而未参加。杨某、徐某认为,按照原先公布的活动规则,其已在活动截止之日获得线上票数第一名,理应得到“最具人气奖”的所有奖品。因双方协商不成,杨某、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奕臣公司、汉涛公司共同支付奖品折价款4.9万元,另支付工商查档费80元。

【审 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杨某、徐某与奕臣公司、汉涛公司的行为均应受活动规则的约束。杨某、徐某给自己投票增加票数的行为不仅背离了活动的初衷和合同本来目的,更有悖于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杨某、徐某以其最终票数第一为由要求奕臣公司给付相关奖品折价款4.9万元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汉涛公司经营的点评网仅是一个发布信息的网络媒介,本案中系活动发布的一个平台提供方,其对参加系争活动的对象不负有提供奖品的义务,故杨某、徐某主张汉涛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杨某、徐某另要求奕臣公司、汉涛公司给付工商查档费80元之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一并不予支持。鉴于活动规则中载明除获得人气大奖外的七对参赛者可获得“免费婚礼筹备环节”中的一个,且杨某、徐某在参加系争投票活动的过程中亦付出了一定的心力,故奕臣公司于审理中自愿给付杨某、徐某经济补偿2000元之意见,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对杨某、徐某要求奕臣公司、汉涛公司共同支付奖品折价款人民币4.9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杨某、徐某要求奕臣公司、汉涛公司共同支付工商查档费人民币8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奕臣公司自愿向杨某、徐某作出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元予以准许。

杨某、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主办方制定的规则作为合同条款,应当予以遵守。主办方如欲改变规则,必须征得所有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根据本案投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分析,主办方制定的活动规则并不完备,对投票人的资格、有效票的标准等也未作明确约定,而投票平台的技术支持亦存在缺陷,故主办方应当对于投票中出现的非正常状况而导致的改变规则行为向杨某、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应当看到,若所有的参赛选手均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投票,亦不会出现本案的争议。杨某、徐某也曾对其他选手涉嫌自我投票的行为提出质疑,但最后亦采取了人工注册2000个账号的方法进行反复的自我投票,故对于主办方改变规则的行为,参与刷票的选手包括杨某、徐某在内,亦具有一定的责任。二审认为,杨某、徐某自我投票的行为不应提倡。杨某、徐某虽然最终获得票数第一,但与主办方改为线下抽奖具有密切的关系,若其他选手继续网上投票,杨某、徐某也并不必然获得最终票数第一。故虽主办方存在违约行为,但杨某、徐某诉称的合同利益并不确定。考虑到活动若继续进行下去,杨某、徐某确实也有一定的机会获得大奖,故由主办方对杨某、徐某进行适当的补偿为宜。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奕臣公司、汉涛公司共同补偿杨某、徐某人民币4000元。

【评 析】

本案一、二审判决从结果上看,似乎相差不大,但对主办方义务的定性却大相径庭。二审法院力图通过本案的判决,为越来越多的网络票选行为设定一个基本准则,即网络平台提供者对于保障公平竞争的注意义务(包括规则制定、刷票限制与服务器支持)和参与投票者的诚实信用义务。经笔者梳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第一、活动主办方是否要为投票规则和技术支持存在缺陷而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参与方在活动过程中自我投票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类行为该如何评价、定性。现分析如下。

一、网络投票活动主办方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主办方与八对候选人及所有投票参与者的行为均应受活动规则的约束。根据该活动规则,票数最高的会员获得“最具人气奖”,奖品为结婚全免单的活动大奖。虽然,活动的规则并未明确禁止参赛者采取投票给自己的方式增加票数,只是通过技术设定每个账号每天只能投票5次的限制。但是,根据公序良俗及民法基本原理,任何投票竞赛活动,均应将作弊行为排除在外。在网络票选活动中,作弊的表现形式多为网络刷票。而网络刷票又可分为软件自动刷票和人工手动刷票两种形式。如今在搜索引擎上输入“网络刷票”,可以看到毫不掩饰的各种刷票软件广告。笔者在淘宝网上输入“网络刷票”,则出现大量提供刷票服务的店铺,这些店铺通过客户要求(确保票数或确保名次)与投票平台的技术设置来判断刷票结果的难易,最终以此确定价格。现在,技术上限制网络刷票已有多种手段,而且操作并不复杂,如限制投票来源机器的IP地址、输入验证码或者回答简单问题、设置用户模块、设置成随机投票地址等。虽然上述限制手段仍然无法完全屏蔽刷票的可能,但毕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作弊”的门槛。

在本案中,投票平台提供方可能是出于商业利益最大化考虑(注册会员数、页面点击率等人气指数,都是网站经营者提高广告收费的重要指标),并未采取以上限制刷票的技术手段。每个账号每天只能投票5次的限制,事实上也给人为增加网站注册会员数提供了指向。在投票的初始阶段,一些选手的票数急剧增长,和正常投票的选手之间逐渐拉开差距,杨某、徐某曾向主办方反映规则不合理,其他人可能存在刷票行为,但是主办方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由此可见,主办方对刷票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当然,从增加知名度和网站访问量等商业目的考虑,此种做法也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对合同规则的遵守必须以最低的技术保障为基础,以双方的最低注意义务为前提。特别是在网上操作或履行的合同关系中,提供网络平台一方需尽最低注意义务防范网络上可能出现的风险,对影响当事人合法正当利益的行为应采取相应的措施。虽然参与网络投票的合同具有一定“射幸性”,杨某、徐某并非付出努力就一定能收获大奖,还需满足其他几对参赛方的票数不及自己的条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但是,主办方应尽力提供公平、无技术干扰的投票环境,应对涉嫌“作弊”的行为及早防范并作出处理。本案中,主办方并未对网络上盛行的刷票现象进行任何有效的限制性手段,对于杨某、徐某反映的不公平现象也未及时采取任何措施,主观上是放任的态度,违反了合同关系中提供网络平台一方的最低注意义务。

二、网络投票主办方擅自更改规则的违约责任

主办方在投票平台出现故障,接着故障被消除投票又继续后,改变了活动的规则,并通知了八对参赛选手,并获得了除杨某、徐某外其余七对选手的同意,于五日后,进行了线下抽奖。对于主办方擅自改变规则行为,案件讨论中有观点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构成违约。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基于以下理由: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在履行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化,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如继续履行合同或维持合同效力将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本案中不存在导致情势变化的客观条件,投票平台的故障,是基于刷票选手过于频繁的提交投票请求与主办方仅仅设置一台计票服务器的双重因素。投票规则对每位参赛选手公开、透明,但规则本身存在很大缺陷,最终更改规则的结果是由于主办方的不慎或放任造成,也就是说,规则的改变并非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理由。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在这里并不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若主办方欲改变规则或解除合同,应当征得所有八对选手的同意,现杨某、徐某明确表示反对,故主办方改变规则的行为对杨某、徐某而言已经构成违约。虽然主办方提出其系根据投票中出现的不公平情况而改变了规则,但由于规则系主办方事先制定,投票平台也系主办方提供,由于主办方制定的规则并不完备,对投票人的资格、有效票的计算标准等也未作明确约定,而投票平台的技术支持亦存在缺陷,且活动一开始,主办方对于已经存在的刷票行为也是持着放任的态度,间接造成了多位参赛选手涉嫌作弊,大肆刷票导致服务器崩溃的现象,因此主办方未尽到最低注意义务,对于网络堵塞造成投票中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主办方应当对于改变规则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投票方在网络投票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杨某、徐某自我投票增加票数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案件讨论中有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徐某的自我投票行为不违反合同规则,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也尽到告知义务,没有欺瞒对方,并未违反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徐某注册账号不断自我投票行为显然不符合善意、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准则,对其他正常投票选手的公平参赛权利造成损害,有违诚信原则。笔者倾向后一种观点。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债权关系,也适用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是社会诚信道德观的法律化,被奉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市场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保障公平交易、平衡利益的功能。不仅现实世界中需要诚信,在技术限制、监督手段尚不完善的网络虚拟世界,更需要诚信。诚信原则要求权利人和义务人连接成一个共同体,顾及到相对方以及第三人之利益。网络投票行为虽是虚拟世界的拟制活动,但其背后是各种利益关系,投票的结果更关系到参与方的直接经济利益,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应得到每位参与方的遵守,才能保证活动公平、有序地进行,每一方的正当期待不受损害。本案中,杨某、徐某的行为虽未明确违反合同的规则,但是并未做到善意、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杨某、徐某在活动刚开始提出质疑,并多次在论坛发帖表示规则并不合理,活动并不公平。这也表明杨某、徐某对如何公平进行投票的价值判断是正确的,杨某、徐某通过之前的意思表达,自我承认了刷票行为有违诚信。但是因为主办方没有采取措施应对这种票数异常增长现象,杨某、徐某为了有机会争夺具有诱惑力的奖品,明知这种行为不妥,也加入到刷票增加票数的行列。这种应激手段表面看似“无奈之举”,实则是利益驱动下的“以毒攻毒”,本质上仍属非诚信行为。

有观点认为,网络刷票代表的是网络人气,在规则并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因刷票而带来的网络人气应该是有效的。但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考虑的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于在网络世界中几乎天天都在发生的票选行为,应当持什么态度和倡导什么样的氛围?本案二审判决表明了法院的态度,即认为杨某、徐某的自我投票行为对于其他正常投票的参与选手并不公平,有违社会诚信,不应提倡。

【附 录】

作 者:季 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助理

陈璐旸,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调研助理

一审案号:普陀区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1517号

二审案号:上海二中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56号

合议庭(二审):孙斌(审判长)、季磊(承办)、武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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