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4 17:11:04来源:法律常识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4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本案的受理费、上诉费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6月,我方通过平安财险公司客户经理的邀请申请贷款,贷款金额10万元,同年6月15日,我方至保定市签约,平安财险公司在为我方办理货款时,并未向我方说明,发放贷款的主体系农行阳光支行,也没有告知需要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平安财险公司的业务人员要求霍**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但并未告知所签文件的内容是什么,平安财险公司要求签字的文件,均为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但平安财险公司并未告知相关内容,该格式条款对我并不生效,故我不应对平安财险公司的理赔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存在伪造的嫌疑。首先,该合同全部手写内容平安财险公司均未告知过霍**,我从来不知道存在这一份贷款合同存在,且合同最后的签字页明显是照片打印的,字体格式等均与合同主要内容不一致。其次,该贷款合同第13页,合同第十五条15.4(3)记载的LPR利息结算方式,系201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才公布的货款利率计算方式,但霍**在申请贷款的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时间明显不一致,该事实足以证明,平安财险公司并未告知我方贷款主体系农行阳光支行。且平安财险公司没有告知霍**其仅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不发放货款,故霍**不应对平安财险公司的理赔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平安财险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获取霍**投保申请,霍**并无投保的意思表示,霍**无需承担追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霍**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霍**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0835.86元;
2.判令霍**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5587.83元;
3.判令霍**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违约金34960.84元(违约金以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总和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年24%的利率暂计至2020年3月10日(1042天),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4、判令霍**承担平安财险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5、判令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6月10日,霍**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霍**,保险人为平安财险公司,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阳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光支行”),保险金额1189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每月缴纳保险费1700元,每月保费率为1.7%。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
1、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
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3、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5年6月12日,霍**与农行阳光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霍**向农行阳光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7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同日,农行阳光支行向霍**发放贷款100000元。后霍**向农行阳光支行支付19期借款本息。之后,霍**未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5月3日,因霍**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平安财险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阳光支行支付保险赔偿款50835.86元,其中借款本金49764.5元、利息940.98元、罚息119.09元、复利11.29元。农行阳光支行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理赔款,并同意以此解决上述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庭审中霍**称,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是当初的用款合同,是一份组合合同。自己每月在APP上还款的数额在4300元至4400元之间,高于贷款还款流水上所显示的数额,在2017年2月份之后,霍**又给业务员三次转款大概12000元至13000元左右,但霍**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平安财险公司当庭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霍**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平安财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已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理赔款的追偿权,霍**与农行阳光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霍**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平安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阳光支行支付理赔款共计5083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已履行保险责任,其在上述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对霍**进行追偿。故对平安财险公司要求霍**偿还理赔款50835.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平安财险公司与霍**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据此,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虽有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其违约金为以理赔款5083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理赔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关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逾期保费,因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霍**欠付保费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在庭审中平安财险公司方当庭放弃该项主张,故不再处理。
关于霍**辩称的其在2017年2月份以后曾给平安财险公司业务员转款13000元左右,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平安财险公司未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
“一、被告霍**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835.86元;
二、被告霍**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83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2元,由被告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
霍**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3月13日向平安财险公司业务员陈辰转账4000元,4月28日转账3500元,5月14日转了900元,5月16日转账600元,5月16日又转账500元,共转账9500元。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款项不认可,当时霍**是贷了两笔款,霍**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一个是本案的,另一个是在陆金所贷的款,金额是8万元,还款是还的陆金所8万元的贷款,跟本案无关。霍**称,在陆金所贷过款,但是我向陈辰的还款是本案的款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平安财险公司对霍**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霍**主张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提交了微信转款记录,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偿还的是陆金所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霍**所还9500元系他项借款,故应当认定霍**所还平安财险公司业务员9500元,为偿还的本案款项,对霍**应偿还的款项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相应扣减。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霍**仅主张平安财险公司未向其告知,不符合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要件。且霍**既未上诉主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上述情形,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霍**关于格式条款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一审庭审中,霍**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将留有空白内容合同交于合同向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向对方可以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且霍**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合同。因此,霍**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霍**关于该合同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霍**认可收到借款10万元,并偿还了部分款项。平安财险公司对霍**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偿还后,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履行追偿义务。平安财险公司认可陈辰为其业务员,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霍**所偿还陈辰的款项为他项借款,故应当认定确认霍**向平安财险公司偿还的款项为50835.86-9500=41335.86元。
综上所述,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霍**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835.86元”为:上诉人霍**向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1335.86元;
二、变更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变更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霍**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83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上诉人霍**向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133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2元,由上诉人霍**负担84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上诉人霍**负担168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月
审 判 员 郑金梁
审 判 员 陈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王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