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找较好的刑事辩护律师费用(晋城刑事案件律师)

时间:2023-05-23 10:36:03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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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孔某是山东省平邑县郑城镇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先后在山东平邑县精神病院、河南省焦作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后暂住在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柳树口镇韩家寨。被害人娄某居住在韩家寨,以牧羊为生。2011年4月,娄某经王某介绍搬到韩家寨原村民靳某的旧屋居住。2011年11月,孔某也搬到韩家寨,居住在靳某旧房背后的旧房子里,由于韩家寨荒废已久,且没水没电生活不便,整个韩家寨就只有娄某和孔某两个人居住。两人居住在韩家寨期间,曾发生了一些纠纷,孔某曾对别人说过要找人教训娄某。

2012年5月24日,王某和卢某到韩家寨找娄某,在村边看见了娄某的羊,但在家和村子里却没有找到娄某本人,二人四处搜寻,在距离韩家寨300余米处南侧废弃的农田内发现有被截断的人体四肢、躯干和人的衣服。于是,王某到泽州县公安局报了案。泽州县公安局刑警侦查大队接到报案后做了初步的勘验调查。经鉴定,死者为娄某,尸检结果显示,死者是被他人钝器致全颅崩裂死亡后,用锐器分尸并被掩埋。

2012年5月25日,与娄某同村居住并且发生过矛盾的孔某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孔某以故意杀人罪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3年3月25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晋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孔某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孔某曾患精神分裂症,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并且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完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了解到情况后,晋城市法律援助中心于当天指派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的陈会芳律师负责办理此案。接到指派后,陈律师于2013年3月27日到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办公室查阅并复制了相关案卷,并于3月29日到泽州县看守所会见了孔某,初步了解了本案的事实。经过仔细的查阅案卷,分析案情,陈律师发现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故意杀人的相关证据有多处漏洞,且指控孔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直接证据,而仅有的间接证据之间不存在确定性、连接性,不能相互印证,有些证据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再三斟酌后,陈律师决定为孔某做无罪辩护。在整理辩护意见后,陈律师积极与本案承办法官、检察官沟通,其提出的观点和意见引起了主审法官的高度重视。案件于2013年4月3日第一次开庭,庭审时,陈律师明确提出了“孔某故意杀人案证据不足,罪名无法成立”的观点,并且指出了本案证据方面存在的瑕疵和矛盾,法庭只好休庭。

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1月12日,本案又两次开庭。庭审时,法官指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能否证明犯罪嫌疑人孔某故意杀人的事实。陈律师依据法理、逻辑分析,向法庭陈述了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故意杀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定性的理由:

第一,证人常某指证孔某杀人的证言存在很大瑕疵。

首先,常某是一名在押犯人,向公安机关积极举报别人犯罪行为就是立功,可以给自己争取减刑机会,所以其动机不纯。而且孔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不可能清楚地对常某讲述案件的经过。

其次,常某询问笔录中的作案工具在本案中无证据支持。常某询问笔录中记载:“孔某用砖头将受害人砸晕,然后用砖头、石头在他的头和身上砸,把他砸死后埋了”,而侦查机关在进行现场勘查时所提取的作案工具并非砖头和石头。

最后,笔录中提到常某说在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放风时孔某和他提到孔某杀害娄某的事,而侦查机关没有提取到这次放风的相关视频。当庭作证时,常某对这一情况予以否认,证言存在重大瑕疵和矛盾。

第二,侦查机关通过对被告人孔某进行鉴定,证实被告人孔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那么孔某就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认识的那么清楚,所以,常某的询问笔录、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说明以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之间存在矛盾。

第三,证人王某、毋某、贾某、高某等的证言,只是讲述了被害人娄某和被告人孔某在韩家寨居住以及双方曾发生矛盾的事实,不能证明孔某因此杀害了娄某。而案发现场未发现被告人孔某的任何痕迹,在被告人孔某的衣物、身上均未发现被害人的痕迹,这与孔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所具备的行为能力不相符。并且本案被告人孔某也始终没有供述自己杀人的事实。

第四,2012年5月25日16时开始对孔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而第一次搜查证派出的侦查人员未在搜查笔录上签字。并且《搜查笔录》中记载的凶器锄头的位置和照片中记载的锄头位置不一致。

第五,本案中疑似凶器为物证1号菜刀、3号菜刀、锄头,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中记载,2号菜刀刀柄和刀身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为混合版,其DNA包含孔某和娄某的基因分型,该可疑斑迹中也包含有其他人的DNA基因分型,该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结论。3号菜刀检验出死者娄某的基因分型,但未检测出孔某的基因分型,在不能确定物证来源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陈律师的辩护意见全部被法庭采纳,2014年12月5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孔某无罪,当庭释放。


【案件点评】

本案历时两年,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三次开庭,援助律师通过认真负责、耐心细致的服务,以及严密的法理逻辑分析,为刑事被告人进行了无罪辩护,得到了法院、检察院的高度评价,充分发挥了援助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重要作用,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我们也看到了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证据是定案的依据,善于发现证据和运用证据是刑事辩护成功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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