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明了!沧州办理刑事诉讼律师费怎么算,50万元律师费

时间:2023-05-25 19:29:11来源:法律常识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2刑初73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忠,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捕前住沧州市运河区。2018年9月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任丘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采取留置调查措施,2018年9月20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宁,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8〕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忠犯行贿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忠及其辩护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刘明忠因债务纠纷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明忠请托李某1(另案处理)为其疏通关系以期胜诉。李某1介绍陈某(另案处理)作为刘明忠的代理律师。


在一审期间,刘明忠向李某1行贿1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2017年,该案进入二审阶段,李某1授意陈某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疏通关系为由,向刘明忠索要50万元,刘明忠为确保二审胜诉,在将20万元现金交予陈某后,又和陈某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保证拿到执行款后如数给付3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明忠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李某1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明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明忠认可向李某1行贿10万元的事实,指控其在民事案件二审阶段行贿的50万元中,包括陈某律师费,但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当时没有明确。


辩护人朱宁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明忠犯行贿罪不持异议,对指控行贿数额60万元有异议,这60万元中,对刘明忠直接交给李某1的10万元无异议,对刘明忠交给陈某的20万元无异议但应认定为行贿未遂,与陈某签订的30万元借款合同应认定为陈某律师费,不属于行贿数额,因为陈某与刘明忠非亲非故,不可能无偿代理,按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1500万元标的的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是52万元,陈某收取刘明忠30万元代理费是合情合理的。2、刘明忠行贿对象并非司法工作人员,刘明忠民事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后,刘明忠始终接触的是律师陈某,没有直接接触李某1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3、刘明忠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没有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刘明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当庭认罪悔罪,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属于合法经营、诚实守信的民营企业家,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对刘明忠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刘明忠因债务纠纷以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名,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常某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刘明忠请托时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兼执行二庭庭长的李某1(另案处理)为其疏通关系以期胜诉,李某1介绍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另案处理)作为刘明忠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该案一审、二审均由陈某代理,一审中陈某收取刘明忠代理费20万元。案件在一审期间,刘明忠向李某1行贿1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2016年6月3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令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常某给付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8元及相应利息。常某等不服此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该案进入二审阶段,李某1授意陈某以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疏通关系为由向刘明忠索要50万元,陈某即以交纳代理费、二审疏通关系为由向刘明忠索要50万元,刘明忠为确保二审胜诉,同意给付陈某律师费、活动费共计50万元,因其资金困难其仅给予陈某现金20万元,另应陈某要求与陈某签订了向陈某借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保证等拿到执行款后如数将余款30万元给付陈某。陈某向李某1说明刘明忠只能拿出20万元,李某1提出活动费不能少于30万元,由此陈某在刘明忠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出10万元,连同刘明忠交来的20万元,共计30万元一并交给李某1,并向李某1言明此30万元均系刘明忠提供,后李某1并未将此款用于疏通关系,而是据为己有。陈某要求刘明忠签订虚假借款合同,是为了制约刘明忠令其以后顺利将30万元给付陈某,陈某可从中抽回自己垫付的10万元,再将另外20万元作为代理费与李某1分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明忠供述:2010年他挂靠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盛某)在沧州市南皮县建设了御景花园小区,当时的开发商是挂靠在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盛某)的常某,2013年工程完工后,常某欠他2000万元的工程款,他找政府协调未能把钱要回来,就想通过法律途径要回这笔款,于是就想在法院找个关系,活动活动把钱要回来。

2015年他通过谢海鸥(实为:解某)认识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李某1,他请托李某1帮他在沧州中院疏通关系打赢官司,疏通关系需要花钱他认头,案子胜诉了他还要好好感谢李某1,李某1接受他的请托后,指定陈某作为他的代理律师。后来陈某帮他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了沧州盛某和常某,他在一审期间给了陈某20万元的代理费,一审结束前他给了李某11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关于一审代理费的问题当时和陈某口头约定一口价20万元,陈某给了他一套委托手续,他拿着去河北盛某签字盖章后拿回律师事务所交给陈某,代理费也是直接付给的陈某,不知道陈某所在律师事务所是否知道陈某代理他的案件。2017年底,在二审期间陈某向他要5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和用于疏通关系的费用,他给了陈某20万元,并给陈某打了30万元的借条,承诺把钱执行回来之后再给陈某30万元。

他认识李某1后,就跟李某1说如果疏通关系他可以花些钱,案子胜诉后还要好好感谢李某1。2016年冬天,陈某给他打电话说李某1需要10万元帮他疏通关系,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他从亲戚那里借来10万元给李某1送了过去,在李某1办公室他把一个装有10万元的茶叶袋放在李某1办公室地上,他说把钱拿来了,让李某1帮忙把案子快点推进,不知道李某1是如何疏通的关系,也不知道李某1是如何处理的这10万元。

2017年底,他胜诉后常某上诉,案子到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这时陈某给他打电话说案子到了二审阶段,他们之间的代理合同是一审的,现在需要重新签订合同,而且还需要到省高院去运作,向他要50万元钱作为这个案件二审和执行的代理费和运作案子的费用,他对陈某说同意给50万元,但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只能先给20万元,剩下的钱等这个案子结了拿到钱再给,陈某也同意了。他准备好20万元现金和一些烟酒,到陈某的律师事务所去找陈某,陈某下楼后他把钱和烟酒都放到陈某的轿车里,陈某当场拿出一张30万元的借款合同让他签了字,这30万元他还没有给陈某,因为他的案子还没有结束。陈某没说这50万元中有多少是代理费,有多少用于疏通关系。这钱本来是给工人们发工资用的,给陈某拿过去的时候放在一个装衣服的纸质手提袋中。

2、证人陈某证言:刘明忠起诉沧州盛某的案子是他代理的,他通过收取代理费给李某1提成的方式向李某1行贿,还有就是帮助李某1向刘明忠索要贿赂。

2015年初,李某1说有个案子叫他一起去了沧州银行找谢行长(实为:解某),当时在场的还有刘明忠夫妇,刘明忠要起诉沧州盛某,提出在中院起诉的时候需要李某1提供帮助,李某1叫他去是让他分析一下这个案子,下一步进行代理,在商量过程中李某1让刘明忠委托他作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很快刘明忠就正式委托了他,商定代理费为20万元,这钱刘明忠陆续给了他。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1让他告诉刘明忠,这个案件需要10万元的活动经费,然后他让刘明忠直接跟李某1联系,他认为刘明忠把钱给了李某1。

2017年12月份,李某1给他打电话让他向刘明忠要50万元的律师费和活动费,实际就是活动费,但是由他出面要。刘明忠说没那么多钱,只能准备20万元。他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李某1,李某1说20万元不足以运作这件事情,让刘明忠加钱,最低30万元。他为迅速了结这件事,就自己拿出来10万元,凑了30万元给李某1送了过去,说是刘明忠送来的30万元。然后他让刘明忠给他签了份3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时他的想法就是将来刘明忠把这30万元还给他之后,他抽出垫付的10万元,剩下的20万元作为律师费再和李某1分,这钱刘明忠还没有给他,说的是案件执行完了再给。刘明忠这20万元是2018年1月份在他单位楼下给的,直接从刘明忠车上装到他的车上,是一个装酒的布质手提袋,里面两捆钞票,每捆10万元,他把自己的10万元放到刘明忠盛20万元的袋子里。他在开车载着李某1去石家庄的时候,把这个装有30万元现金的袋子给了李某1,他不知道李某1是如何处理这30万元的。李某1知道他和刘明忠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李某1不知道他垫付10万元的事情,以为他和刘明忠签订的是20万元的借款合同。

3、证人李某1证言:他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兼执行二庭庭长。刘明忠以河北盛某之名起诉沧州盛某、常某案件,是他向刘明忠推荐的陈某律师作为代理人,他是通过谢海鸥(解某)认识的刘明忠。刘明忠通过谢海鸥请托他就是想让他帮忙疏通关系打赢官司,最后由他负责这个案件的执行。这个案件在一审过程中,刘明忠多次提及向主审法官表示一下,他让刘明忠自己看着办。后来刘明忠通过陈某拿来一个装有10万元的兜儿,让他交给该案的主审法官,他把这10万元装入档案袋,给主审法官送了过去,说是刘明忠的心意,放下钱后他就走了。

2017年12月份,刘明忠的案子一审胜诉,被告常某提出上诉,这个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在这期间,刘明忠提出找人去省高级人民法院活动,他让陈某去问刘明忠想拿出多少钱,陈某之后告诉他说刘明忠表示拿出多少钱都行,他就说让刘明忠拿50万元,后来陈某说刘明忠手头紧,拿不出50万元,他说至少要拿30万元。过了几天,陈某拿过来30万元,说是刘明忠先给了30万元,余下的20万元有了钱再给。他交待陈某告诉刘明忠,就说这50万元都是活动经费全花了,让刘明忠给陈某打个欠条,就算刘明忠欠陈某个人20万元。刘明忠给的这30万元他没有给省高院的人送礼,陈某和他到石家庄以后,他趁陈某搬东西的时候,把这30万元偷偷装进他装洗漱用品的袋子里,放在汽车后备箱最里面,后来带回沧州放在自己家里。这50万元都是活动费,没有代理费在里面,他不知道陈某垫付10万元的事情。

4、证人解某证言:他是沧州银行迎宾支行的纪委委员。2015年在他朋友组织的一次饭局上,刘明忠说在南皮县施工有个公司不给结账,刘明忠想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官司,问谁有熟人,他说有熟人,回头帮刘明忠问问。过了几天,刘明忠给他打电话说这件事,让法院的朋友给介绍个律师,他就联系了李某1,说刘明忠是外地人,在沧州不熟悉,让李某1找个律师,而且立案、审判、执行也得帮帮忙。之后两个月的一个周六下午,李某1给他打电话,说约刘明忠过去谈谈案件情况,他和刘明忠到了一家咖啡馆,李某1、陈某律师、民庭的一个庭长在场,他们四个人就谈刘明忠案子的事情,当时李某1推荐陈某代理这个案子。2016年底,刘明忠让他找李某1,说对方上诉了,但省高院找不到这个案件,他给李某1打了个电话,李某1说案件就在省高院,2018年他还没有来得及找李某1,通过网络知道李某1被调查了。他不知道刘明忠与李某1之间也无不正当经济往来。

5、证人刘某证言:他是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主任,该所没有代理过河北盛某起诉沧州盛某、常某的案件,陈某代理这个案件所里不知道,所里也没有收取过代理费。

6、证人张某1证言:他是河北盛某的董事长、总经理,刘明忠在2010年以河北盛某的名义承揽了沧州盛某开发的南皮御景小区工程,刘明忠给河北盛某交管理费,项目自负盈亏。因为刘明忠是以他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刘明忠起诉只能以公司的名义起诉,所以刘明忠起诉沧州盛某、常某案件的授权委托书是他公司盖章,他本人鉴字。他不认识李某1,也不知道刘明忠给法官送钱、送物,这个案件的输赢和他们公司没有关系。

7、陈某与刘明忠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2017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30万元。

8、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河北盛某起诉沧州盛某、常某等多名被告的民事案件中,河北盛某一审、二审均胜诉,该公司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一审判决时间2016年6月3日,二审判决时间2017年12月27日。

9、河北盛某强制执行申请书、沧州中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沧州中院执行通知书、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其他执行文书、执行材料等,证明河北盛某申请强制执行沧州盛某、常某等执行案件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河北盛某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某。

10、到案经过,证明刘明忠于2018年9月6日到沧州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1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刘明忠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贿对象又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影响了司法公正,行贿数额3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明忠犯行贿罪罪名成立,指控刘明忠在其民事案件一审阶段行贿10万元成立,指控刘明忠在其民事案件二审阶段行贿50万元,数额有误,应纠正为20万元。


经查,在刘明忠民事案件二审期间,陈某向刘明忠索要50万元是以代理费及活动费为名提出,刘明忠同意给付50万元是答应了陈某的要求,其主观认知此笔费用既包括陈某代理费也包括去省高院疏通关系的费用,仅是律师费和活动费的份额没有明确,二人供述相互印证,应认定50万元是律师费及活动费的总合,李某1虽供述称50万元都是活动费,但因是其授意陈某转告刘明忠,其本人并没有直接和刘明忠接洽,陈某是以何种理由向刘明忠要钱李某1并不知情,故应以刘明忠、陈某供述为依据;因陈某向刘明忠索要的50万元中没有明确代理费和活动费的数额,又刘明忠虽给陈某签有3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刘明忠以后是否会给予陈某这30万元以及此笔款项陈某如何分配均具有不确定性,故应以刘明忠实际交给陈某的20万元作为刘明忠二审期间的行贿数额,对辩护人提出此部分应以刘明忠实际交付的20万元计算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此20万元系刘明忠托请李某1到省高院疏通关系之用,并已实际交给李某1,李某1收到此款即视为刘明忠行贿既遂,虽然款项后被李某1个人占有,但并不影响刘明忠的犯罪构成,对辩护人提出属行贿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刘明忠二审行贿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理由不足,刘明忠虽然把钱直接交给了陈某,但其主观意图是将此款用于去省高院疏通关系,其主观目的是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违规为其提供帮助,以期二审胜诉,其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不以官司输赢结果为依据,对辩护人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被人索贿,又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明忠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对刘明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忠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石青

审 判 员  郭志梅

人民陪审员  边雪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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