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7 14:48:40来源:法律常识
何观舒:经济犯罪辩护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罪状的表述,客观方面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二是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三是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0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了《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1.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一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一千元以上的;3.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4.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那么,是否达到以上标准的,就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呢?
《意见》第(七)项第三款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破坏水产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
本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进行检索,共检索了5018份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不起诉决定书。通过整理和归纳,提炼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辩护要点,以供参考。
一、法定不起诉
1.1.辩点:捕鱼时间不在禁渔期内且不在禁渔区,不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2.案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宛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刑法三百四十条中的“情节严重”是指:(一)非法捕捞水产品1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10万元以上;(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张某某系2020年7月24日在宛城区瓦店镇闫河桥150米沿河北岸,使用自制电捕鱼器电鱼,时间不在禁渔期内且不在禁渔区。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犯罪构成要件,张某某不构成犯罪。
2.1.辩点: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未提供作案工具,到河边后未参与具体实施捕鱼的行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2.2.案号: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普安检刑不诉〔2020〕58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得知李某某、李某、何某某等人要到河里捕鱼后也一同前往,但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未提供作案工具,到河边后未参与具体实施捕鱼的行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3.1.辩点: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
3.2.案号: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4.1.辩点:案发后放生水产品有悔罪表现
4.2.案号: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富裕检刑不诉〔2020〕24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放生水产品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5.1.辩点: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
5.2.案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1〕5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6.1.辩点:案发后对相关水域增殖放养鱼苗,积极弥补其罪行对渔业资源造成的破坏
6.2.案号: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镇宁检刑不诉〔2020〕66号)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主动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查获的非法捕捞渔获物仅3.94斤,其在案发后对相关水域增殖放养鱼苗,积极弥补其罪行对渔业资源造成的破坏,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7.1.辩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支付天然水域恢复费用完成增殖放流,且自愿认罪认罚
7.2.案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支付天然水域恢复费用完成增殖放流,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8.1.辩点: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
8.2.案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唐某某主观恶性小,无行政、刑事违法记录,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唐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9.1.辩点:系犯罪未遂,且认罪认罚
9.2.案号: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郊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10.1.辩点:实施捕捞的时间未在传统禁渔期范围内,且捕捞的数量刚达追诉标准
10.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五部刑不诉〔2020〕530号)
10.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鉴于其实施捕捞的时间未在传统禁渔期范围内,且捕捞的数量刚达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11.1.辩点:认罪认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11.2.案号: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川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1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12.1.辩点:尚未捕捞得鱼、认罪认罚
12.3.案号: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三检刑不诉〔2020〕54号)
1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尚未捕捞得鱼,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13.1.辩点:所捕获的渔获物较少,仅为食用,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
13.2.案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君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1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使用的不是大规模杀伤性电鱼工具,所捕获的渔获物较少,捕捞是为了食用并非出售,属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认罪认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14.1.辩点:是否属于禁渔区或者处于禁渔期事实不清
14.2.案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1〕24号)
1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使用禁止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但汉寿县西湖管理区新北河是否属于禁渔区或者处于禁渔期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15.1.辩点:参与电鱼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5.2.案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某某检刑不诉〔2020〕Z285号)
1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陈某某参与电鱼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6.1.辩点:捕捞地点是否符合“入江河流口上溯1公里”要求的证据不足
16.2.案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0〕5号)
1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自行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捕捞地点是否符合“入江河流口上溯1公里”要求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注:根据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长江干流江苏段水域禁捕的通告》(苏农规〔2020〕8号)第一条规定:“一、禁渔期和禁渔区:长江干流江苏段水生生物保护区的禁渔期、禁渔区,按照《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中关于水生生物保护区的规定执行,具体名称、坐标以国家和我省公布的为准。……各入江河流口上溯1公里向长江一侧水域(在1公里范围内有闸的以闸为界、无闸的以河道两岸1公里连接线为界)。”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