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8 11:24:35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1。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XX年5月11日被江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XX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2,男,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江城县,住云南省江城县。系被告人孙某某1之弟。
公诉机关指控,XX年9月29日22时左右,在江城县某某寨小组孙某某1家中,被告人孙某某1在其家中用从家背后山上取出的一支疑似射钉枪无故朝二楼窗外射击一枪。XX年9月30日3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1又用射钉枪无故朝二楼窗外射击一枪后被江城县xxx宝藏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1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经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1案发时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询孙某某1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前科说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云南省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现场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普公司鉴[XX]14xx号鉴定书、普二医司鉴[XX]3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某、李某1、蔡某、李某2、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1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1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孙某某1案发时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1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孙某某1认可自己犯罪的事实,在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被告人孙某某1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询孙某某1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前科说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云南省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现场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普公司鉴[XX]14xx号鉴定书、普二医司鉴[XX]3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某、李某1、蔡某、李某2、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1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1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江城县xxx的射钉枪一支、枪管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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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