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0:45:58来源:法律常识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1976年12月7日出生,系江苏某律师事务律师助理,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1968年12月27日出生,原系江苏省盐城正大医院(原盐城迎宾医院)职工,住江苏省盐城市。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蔡某、周某分别犯行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经依法层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审理需要又调整了部分合议庭组成人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行贿
被告人蔡某在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助理,无代理资格,其在代理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监庭负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期间,利用该庭审判员卞某(己起诉)、张某(另案处理》、速录员王某甲(已起诉)分别具有的审理案件及文书送达、庭前准备等职务便利,为使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得以单独参与庭审,并在案件执行款发放过程中,为让三人未认真履行审核案件变更领款人的相关材料,即在已经审批完结的《执行款划款通知书》中擅自将被告人蔡某添加或者变更为收款人,并将更改后的《执行款划款通知书》交由被告人蔡某,由其到法院财务部门领取案件执行款,致使部分案件的执行款违规被被告人蔡某领取。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蔡某分别给予卞某人民币14000元(2010年至2012年间先后在每年的中秋节、春节分六次给予卞某人民币,每次1000元;并以报销支出费用的名义先后两次给予卞某人民币,每次2000元;又因对其代理案件提供方便送给先后卞某人民币4000元)、张某人民币11000元、王某甲人民币7500元及购物卡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3300元。
二、帮助伪造证据
2012年11月8日,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胫骨骨折,后被告人周某将刘某诉讼案件介绍给被告人蔡某代理。被告人蔡某与刘某约定给付刘某赔偿款三万元,其余通过诉讼赔付的款项归被告人蔡某所得。被告人蔡某明知刘某的伤情不够十级伤残的标准,仍授意被告人周某出具虚假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夸大病情,并授意刘某在伤残鉴定中活体检査时伪装伤情严重。被告人周某在明知刘某的伤情不够伤残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蔡某的要求将磁共振报告进行修改,增加刘某的伤情症状,造成严重的假象,并将核磁共振的报告交予被告人蔡某.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基于该伪造的磁共振检査报告以及活体检查,出具了刘某左膝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2014年11月4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釆纳了上述伤残鉴定,判决中国人保盐城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伤残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270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076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三名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周某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蔡某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蔡某给卞某的行贿数额中有4000元属于索贿性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鉴于其因滥用职权及行贿犯罪被立案侦查,其所供述的帮助伪造证据罪,应当以自首论,且其行贿罪,具有坦白情节,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事实
被告人蔡某系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在代理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监庭负责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期间,为让该庭庭长卞某(己起诉)、审判员张某(另案处理)、书记员王某甲(已起诉)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分别利用审判员审理案件的职权及书记员在庭前准备、法庭记录、文书送达等审判辅助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其无律师代理资格,不能单独办理律师业务的情况下,使其在代理案件中得以单独参与庭审,并在案件审结后案款发放时,三人为其在已经审批完结的《执行款划款通知书》中擅自将被告人蔡某添加为收款人,并将更改后的《执行款划款通知书》交由被告人蔡某,由其到法院财务部门领取案件执行款,致使部分案件案款违规被被告人蔡某领取。其间,被告人蔡某于2007年至2013年间,分别给予卞某、张某、王某甲人民币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3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蔡某先后在每年的中秋节、春节分六次给予卞某人民币,每次1000元;并以报销支出费用的名义先后两次给予卞某人民币,每次2000元;又因对其代理案件提供方便先后送给卞某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
2.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蔡某先后在每年的中秋节、春节分八次给予张某人民币,每次1000元;因对其办理案件提供方便送给张某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
3.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蔡某先后多次以过节送礼和表示感谢等名义给予王某甲财物,其中2007年送购物卡300元、2009年中秋节送购物卡500元;而后又在每年的春节、中秋节期间,每次送500元或1000元不等的现金,合计人民币5500元;因对其代理案件提供方便还送给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7500元、购物卡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组织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没有律师资格,不能单独代理案件、单独参加庭审及参与法庭调解,更不能直接从法院领取赔偿款。法官都知道其律师助理身份,其代理的亭湖区法院审监庭负责审理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只有在法官的帮助下才能从事以上这些业务。
卞某是审监庭庭长,也主审其代理的案件,在代替当事人领取赔偿款过程中需要经过卞某审批,他如果不同意就拿不到钱。为得到卞某的帮助,其多次给他送钱、报销发票和餐费。从2010年春节开始送钱一直送到2013年春节,共7个节日。除了2010年春节送了不是1000元就是2000元钱现金以外,其他节日送的都是1000元现金。卞某让其给他报销了两次个人消费发票。每次2000元,每次都是卞某事先给其联系,其到他办公室给他2000元现金。他给的报销的发票都被扔掉。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他还打电话通知其到饭店结账,在吃饭包间外边,其给他2000元现金。2010年到2013年上半年,每三到四个月左右的时间其都到卞某的办公室给他送1000元现金,逢年过节送了7000元或8000元现金,报销餐费是6000元现金,平时送的现金有12000元左右,总计25000元或26000元左右。
张某是审监庭审判员,在办理其代理的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给其提供了方便,其从2010年春节到2013年中秋节的每个节日,都送给张某1000元;2013年秋天,张某因其代理的案件去山东出差,王某甲陪同,回来后送给张某3000元现金。
王某甲是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审监庭庭长卞某的书记员,其代替当事人领取赔偿款时,都是王某甲帮助具体办理领取赔偿款手续,为了得到王某甲的帮助,其在春节和中秋节期间多次给他送钱、购物卡和手机。其中2007年春节送300元购物卡。2009年至2013年的春节、中秋节,除了2009年的中秋节送了500元购物卡,2010年、2011年和2012年的中秋节送了不是500元就是1000元的现金,其他几次都是送的1000元现金。2012年7、8月份,其还送给他28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2013年秋天,王某甲陪同张某因其代理案件去山东出差,回来后其送给他2000元现金表示感谢。
其行贿主要是为了方便自己代理案件的处理,让卞某这些法官在审理其代理的案件时予以照顾,一是在其没有资格代理案件的情况下,让其单独参加出庭和调解庭,二是能够抓紧结案,三是遇到有问题的证据,他们会出面找保险公司协调,四是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时,他们违反规定同意让其代为领取。其代理的案件都是风险代理,而其作为律师助理很多诉讼活动不能单独进行,通过行贿法官的方式获得了一个正常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身份。
被告人蔡某就行贿问题有多份供述,对于给卞某报销费用,既有主动提出给卞某报销的内容,也有卞某要求其予以报销的供述。
2.证人卞某(原任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已被起诉)的证言,证明其在办理江苏盐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蔡某代理相关案件过程中,于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中秋节在其办公室每次收受蔡某送给的现金1000元,共6000元。另外蔡某还为其报销了自己因私去南京办事的费用3000元、为其母亲更换房子窗户费用2000元、报销庭里加班吃饭的餐费2000元。蔡某还因为其办理他代理的案件一个案件送给其现金4000元。蔡某没有律师资格,但因其与他很熟悉,审查不是很严格,他代理的案件基本都让他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
3.证人张某(原任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已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立案侦查)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1月份至2013年底在亭湖区法院审监庭工作。办理案件过程中,曾承办了蔡某代理的涉及山东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与蔡某、王某甲一同到山东出差,蔡某对案件处理比较满意,为表示感谢送给其3000元现金。蔡某是法律工作者,不能单独代理案件,需要在律师事务所挂一个律师的名字,正常应该由律师带他出庭。其如果按照规定办理,那就需要另外一个律师也来出庭,一般情况下都是他一个人出庭。其对蔡某代理的案件也有关照,对他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审核比较宽松,交通事故赔偿款打到法院账户后,应该由当事人直接领取,不允许代理人领取,即便有授权委托书,也和省高院的规定不相符。其审理的蔡某作为代理人的案件中,有让蔡某直接领取案款的情况。其在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收取蔡某在过年和中秋两大节日时送给的现金,每次1000元。
4.证人王某甲(原任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监庭书记员,已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起诉)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至2013年年底,在亭湖法院审监庭任卞某(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张某(2011下半年至2013年底)的速录员。蔡某分11次单独给其送钱、购物卡和一部苹果4手机,总计14500余元。其中现金八次,共计9000元,其中其次是在2007年年底(或是2008年春节之前),2010年中秋,2010年年底,(或者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2013年中秋,每次都是1000元现金,都是在其办公室送的。另外一次是在2014年下半年,蔡某为感谢其和张某帮他去山东协调案件的执行事情,在亭湖法院门口送其2000元现金。蔡某共送购物卡两次,合计1500元。一次是2006年年底或2007年春节前,蔡某在其办公室送1000元购物卡;另外一次是2009年底或者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给其500元购物卡,蔡某给其送钱物是因为其作为书记员平时案件审理过程中,帮助他向承办法官催办案件,让案件判快点、多判点,还帮他办理变更执行款领款人的事情,让他能拿到案件执行款,在其工作环节办得快一点。
5.证人李某甲、虞某和的证言,分别证明二人系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先后分管该院审判监督庭工作,在分管期间,根据上级法院和本院的规定,案款发放由承办人按照当事人领款的审批程序向领导汇报审批,并经领导签批同意。款项往来就是法院判决生效后的相关款项由被告缴到院财务室,相关部门的具体案件承办人填写执行款划款通知书,由承办人先到庭长处审批,庭长审批后再报分管院长审批,有一段时间还要报院长审批,后院长把审批权限下放给分管副院长,院长不再审批。案件承办法官把已经审批过的通知书交给当事人,由当事人拿通知书到立案大厅窗口办理领款手续,财务室工作人员审核通知书后,符合领款条件的就会给当事人开具支票,当事人拿支票到法院开户的农行领取款项。分管院长只对分管业务庭的执行款划款通知书进行审批,没有权限审批其他庭的划款通知书。案件执行款的收款人应该是权利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一般不会变更。如果已审批完的划款通知书需要变更收款人,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不能自行添加或变更。如果承办人不报经领导审批同意,就是一种篡改的行为。对于执行款发放程序和规定院里组织过传达学习。代理人的资格手续审查一般由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或者书记员来审核,通常由案件承办法官审核。对于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不得以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代理案件,以公民身份代理的,要符合公民代理的相关规定。
6.证人杨某、郁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二人系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财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王某甲等人在领导审批过的执行款划款通知书上有变更领款人的情况和添加领款人的情况。因为变更和添加领款人要经过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庭长都没有最终审批权。经向审监庭庭长卞某打电话再次确认,卞某说已经汇报过不要重批了,案卷里有《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手续齐全,可以付款。既然庭长说有特别授权委托书在案卷中,就把支付凭证开具给代理人。像这样在院长或分管院长签批之后再变更和添加领款人的,审监庭的人绝大多数都是这么做的。对于实际领款人与执行款划款通知书上不相符或拿着授权委托书的,财务人员不予出具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会向案件的承办人或庭长打电话要求重新办理执行款划款通知书,他们说重新审批太麻烦并在通知书上签字后,财务才出具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给第三人,这部分人多为代理律师。
7.证人徐某甲、赵某、徐某乙(系赵某的丈夫)、李某乙、孙某飞的证言及书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卷宗(2010亭民初字第1779号、2010亭民初字第3212号、2010亭民初字第3211号)复印件,证明徐某甲、赵某、李某乙分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贾某主动联系其帮助处理事故的情况。卷宗材料证明上述案件代理人均为蔡某,其中徐某甲、赵某、李某乙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8.证人陈某甲、袁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分别因交通事故找交警处理时,处理事故的交警帮助介绍联系蔡某代理事故处理,本人没有去过法院,更不知道法院处理的事情。经辨认亭湖法院相关案件相关,知道了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其收到的赔偿款情况。
9.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了其联系孙某飞等人由蔡某代理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况。
10.书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划款通知书证明了在领导签批后的划款通知书上由王某甲署名,承办人为卞某、张某,添加“蔡某”为领款人的通知书共16份,涉及金额100余万元。
11.书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交接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证明了执行款物的审批发放等执行程序。
12.书证盐城市司法局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蔡某于2007年7月20日申请办理律师助理证(所在律师事务所:某),助理证有效期两年,持有该证的律师助理允许从事律师辅助性工作,不得单独办理律师业务。蔡某于2000年12月至2013年左右任职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助理等辅助性工作,不能独立办理各类案件。
二、诈骗事实
2012年11月8日,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腿膝关节受伤,经与被告人周某联系寻求帮助后,被告人周某将刘某交通事故案件介绍给被告人蔡某代理。被告人蔡某与刘某约定给付刘某赔偿款3万元,通过诉讼赔付的其余款项则归被告人蔡某所得。被告人蔡某明知刘某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为获取更多的事故赔偿款,仍授意被告人周某出具虚假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夸大病情,并要求刘某在伤残鉴定活体检査时伪装伤情严重。被告人周某在明知刘某的伤情不够伤残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蔡某的要求将磁共振报告进行伪造修改,增加刘某的伤情症状,造成受伤严重的假象,并将核磁共振报告交给被告人蔡某用于鉴定使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业务后,被告人蔡某又授意刘某在法医身体检查时故意夸大伤情,基于伪造的磁共振检査报告以及伪装的身体检查结果,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刘某左膝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蔡某将伪造的磁共振检査报告及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的伤残鉴定意见在其代理的该案诉讼中使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釆纳了上述伤残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中国人保盐城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1730元、伤残费用9054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3371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用430元,合计92707元。保险公司按照法院判决数额赔付后,被告人蔡某支付刘某赔偿款37000元、分给被告人周某15000元,余款均被其个人占有。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决定,对被告人蔡某以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侦查后,将被告人蔡某传唤到案。被告人蔡某到案后供述了相关行贿行为及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获取伤残赔偿等事实,办案机关又对周某以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与蔡某构成共犯)于2017年3月22日补充立案侦查,于2017年3月30日将被告人周某传唤到案,周某到案后供述了与蔡某伪造证据及获取利益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组织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某交通事故案件由周某介绍给其,刘某是2012年11月出的交通事故,腿部(膝关节)受伤,周某让其到他迎宾医院办公室,介绍了刘某的病例资料包括检查的片子给其查看,其看后认为刘某腿部受伤不够伤残标准,通过操作可以做成伤残,其告诉周某让刘某检查并鉴定。后周某带刘某到其位于盐城文化宫的办公室见面,其告诉刘某说“你腿部的伤按照常规根本不够伤残等级,如果定不到伤残只能赔几千块钱,如果定到伤残能赔七八万块钱”,他同意其代理他的案件,并商定如做成伤残,则给刘某三万元。其要求刘某在进行司法鉴定时,腿不能伸直、活动度要受限一点,周某始终在场。
又过一段时间,其通知刘某到其办公室,安排刘某找周某到迎宾医院复查,让周某把检查报告写的重一些,但要以开始受伤的伤情为基础,这样才能评定伤残。
其在刘某离开后就给周某打电话,让周带刘某复查拍片,检查报告要以事故开始发生时的伤情为基础,并将伤情写重一些。两三天后,周某带刘某在迎宾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检查当天周某把假报告的内容读给其听,问其是否可以,其认可。后刘某将这份假的磁共振报告单和磁共振片子交给其。经辨认调取的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一审卷宗案号2014年亭伍民初字第0369号卷宗中的第24页是周某造假的检查报告单。
申请司法鉴定后,亭湖区法院随机选择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地点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盐城联系点(借用其租赁的办公室),鉴定法医是吉某。为了达到刘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其向吉某提出要给刘某鉴定为十级伤残,吉某也同意。其将门诊病历、CT片(包括磁共振片子)和报告(包括周某帮助伪造的假检查报告单)、身份证复印件等鉴定材料提供给负责鉴定的吉某,让其帮忙确定伤残,但没有把刘某的真实病情及周某进行造假的情况告诉吉某。在对刘某进行活体检查的当天,其把刘某喊到办公室,告诉他检查时腿弯曲幅度要小一点,不能伸直,如果法医掰腿进行检查的时候时要喊疼。经鉴定报告刘某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法庭最终采信这份鉴定结果,以判决结案。通过诉讼判决,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赔的,其也多挣了钱。如果不能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就会少得多,其就会不挣钱或者亏钱。其给了周某15000元。
被告人蔡某当庭供述了刘某案件由其委托律师秦某代为出庭,其他涉及鉴定、诉讼的事情均由其处理,并安排刘某办理银行卡,将银行卡交其持有,掌握该银行卡密码,经法院判决的赔付款由保险公司转入刘某银行卡后,由其予以转出并支配资金的情况。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某受伤,他在受伤后几个月,到其工作的迎宾医院办公室找其帮忙处理,其看了他的检查报告、片子等,报告显示有平台骨折,其把刘某案件介绍给蔡某。然后,其和蔡某一起到刘某家里去过,也陪着刘某去过蔡某办公室。蔡某主要给刘某说他可以操作成伤残,弄成伤残能多赔钱,刘某就答应让蔡某代理。蔡某还说让刘某伤残鉴定检查时假装病情,装作腿疼之类的内容。
因做伤残鉴定需要门诊病历,片子、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刘某发生事故时拍了CT片子,后来在伤残鉴定之前,蔡某给其打电话让刘某过来找其,其带刘某在迎宾医院做了磁共振,磁共振报告出来后,显示刘某的病好了,蔡某认为根据这个重新拍的报告根本不能定伤残,所以蔡某让其在这个重新拍的报告上修改,但要以发生事故时的那份CT报告单内容为基础,病情要描写的比事故发生时的CT报告重,越严重越容易评定为伤残。其让放射科医生在这次真实的磁共振报告的基础上添加、修改,并给蔡某说了,他同意。其就把这个假报告还有磁共振片子交给刘某,刘某交给了蔡某。经其辨认调取的“亭湖区法院刘某卷宗2014年亭伍民初字第0369第24页江苏省盐城迎宾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单MRI号03427号内容:……印象:1、左胫骨平台骨折后改变,2、左某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某关节腔少量积液。诊断医生周步高2013年8月3日”,该报告其是伪造的报告,“周步高”的名字是其自己写的,迎宾医院有没有周步高这个人记不清。真正报告是没有左某内侧半月板损伤、左某关节腔少量积液这些内容。
经辨认从盐城迎宾医院调取的“江苏省盐城迎宾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单MRI号03427号内容:……印象:左某半月板退变。右下方盖有盐城正大医院医疗专用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姓名为刘某的报告单”是刘某出事故后,在伤残鉴定之前在迎宾医院拍的原始真实磁共振报告单。经辨认从亭湖区法院调取的“刘某卷宗2014年亭伍初字第0369刘某于2012年11月9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报告单下面内容是CT提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且累及关节面,关节腔积液,宜复查”,该检查报告单,就是刘某开始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报告单。
姓名为刘某MRI号均为03427号的两份磁共振报告单内容区别是,写有三个印象的假报告病情比较重,真报告上在印象中没有“左某内侧半月板损伤左某关节腔少量积液”,假报告上将原来的“左某内外侧半月板形态尚可”改为“左某内侧半月板形态不规则”,将真报告上的“滑膜囊及关节腔未见明显积液征象”改为“滑膜囊及关节腔见积液征象”。将原来报告上的“左某内外侧半月板形态尚可”改为“左某内侧半月板形态不规则”是为了得出“左某内侧半月板损伤”结论做铺垫;把真报告上的“滑膜囊及关节腔未见明显积液征象”改为“滑膜囊及关节腔见积液征象”是为了得出“左某关节腔少量积液”做铺垫,同时蔡某让其以刘某受伤时的情况为基础加重来写,因为11月9日刘某的CT报告上有关节腔积液,所以就在假报告上加了这个内容。是其让放射科医生按其所述的具体变动内容在放射科电脑上进行修改。放射科医生的名字其想不起来。蔡某让其在发生事故时那个CT报告上写的加重些,其在医院工作很多年,懂得这方面内容,其就让放射科医生以向其出示的卷宗中的报告(2013年8月3日拍的磁共振报告)为模板,进行添加和修改。蔡某让其弄假的报告单,并让把病情写重一些,便于定残能多拿钱。
经辨认,从亭湖区法院调取的“刘某卷宗2014年亭伍民初字第0369号第18、19、20、21页,主要内容是刘某的门诊病历,第31页主要内容是刘某在迎宾医院的“诊断证明”,是其让骨科医生周桂松医生将病例结果及诊断证明,以便与其所写核磁共振假报告书写一致,为了完善材料做鉴定。
其给蔡某帮忙,蔡某给其5000块钱,是其帮他做好假报告之后,具体什么时间给的钱其记不清楚,应该是事情处理结束以后给的。其做好假报告之后,刘某还给其10000元。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8日晚上11点左右,其骑着二轮摩托车在盐城人民南路和东进路交叉口和一个小轿车发生碰撞,腿部受伤,经送医院检查治疗后家里静养。其想请律师处理事故,打电话联系周某(盐城迎宾医院的会计,四十多岁,自己在浴池搓背服务的顾客),说自己出交通事故受伤,让他帮忙请个律师。几天后,周某和律师蔡某两人到其家中,他们看了其伤情,蔡某说帮其处理,到时给其三万元,什么都包括了,剩下的钱都是他的,让其配合检查等,没告诉其这个案子能赔多少钱。其也没问怎么处理,以及具体能赔偿多少钱,自己也不懂伤残能赔多少钱,没伤残能赔多少钱。当时没签代理协议,只签了授权委托书。经辨认从亭湖区法院调取的“案号2014年亭伍民初字第0369号第13页授权委托书”是蔡某让其签字。
从蔡某到其家中至2014年判决下来这段时间,蔡某通知其到医院检查好几次,2013年在迎宾医院做的磁共振,当时见到周某,周带其到拍核磁共振的地点,因为当时自己没带够钱,周某给其垫付了做磁共振的钱,而后到了蔡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隔壁的鉴定中心进行了检查、鉴定。蔡某在里面的房间办公,鉴定中心在外面的房间办公。鉴定检查前,蔡某让其配合法医检查,腿弯曲幅度不能大,不要正常弯曲,法医检查时候要喊疼。其和蔡某一起到鉴定中心,蔡某带着其在迎宾医院、盐城第一人民医院的片子、报告过去,在鉴定中心没再拍片子。鉴定中心一个姓吉的男医生查看受伤的部位,按压受伤腿部,让其把腿进行弯曲,当时腿也伸不直,实际上尽量按照蔡某的安排去做,他说过鉴定时腿不要伸直。鉴定医生未给其说够不够伤残,在鉴定结果出来以后蔡某告诉其构成十级伤残,说没有伤残的话,赔偿更少,其拿不到3万块钱。
蔡某在2012年给其10000元,2013年给10000元,2014年判决之前给10000元。其到亭湖区法院伍佑法庭参加了一次审理,和其一起开庭的律师叫秦某,不是蔡某。其没见过判决书,判决后蔡某给其说过判多少钱。在判决结果出来之前蔡某就给其说过,如果判多的话,就多给其一万。大概是2014年判决,判决之后蔡某告诉其赔偿了九万多,他给其5000元,其又跟他要了2000元,其一共得了37000元。自己因事故花了医药费和治疗费2000多元,这37000元包括其花费的2000多元。如果知道能判九万多,只给三万多自己肯定不会愿意,因为毕竟自己受伤的人,无论如何也应是其拿的多,他拿的少。对蔡某这个人有些气愤,虽帮其办了事情,但做的有点过。蔡某还拿10000元让其带给周某,其将这10000元给了周某。
其间,蔡某安排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至于办卡干什么用的,他没讲。其让女儿帮助,办好银行卡以后,把银行卡和密码都给了蔡某,后来蔡某把银行卡还给其,但里面没有一分钱。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自2010年以来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伍佑法庭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经其阅读查看刘某的卷宗,根据卷宗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计算伤残损失。法官对鉴定意见主要审查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员是否有相应的资质等程序性事项,还要看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态度,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就要考虑是否重新鉴定。这个案件保险公司对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对检查报告单等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其在判决书上进行了论证,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符合法律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就没有采纳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判决书上认定刘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后改变、左某内侧半月板损伤、左某关节腔少量积液”,主要根据卷宗中第24页的刘某MRI03427号检查报告单上的内容及其他证据来查明的事实。
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00年左右开始在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做律师至今。蔡某是该所的律师助理。他不能单独出庭。2014年,蔡某接了一个搓澡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当事人叫刘某,因为蔡某不能单独出庭,其帮助出庭,刘某也参加了庭审。其只负责帮蔡某开庭,他给其1000元酬劳。经辨认阅读查看刘某的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授权委托书、申请书、庭审笔录上均是其签字,且当事人刘某也签字了。这个案件是蔡某接的,包括鉴定、赔偿、领款这些事情,其均不知情。如知道他在鉴定时做假,也不会帮他出庭。
6.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其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退居二线,后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工作。最近每周都到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前几年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盐城联系点工作。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盐城联系点原来设立在盐城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楼的鉴定办公室工作,两年后挪到盐城文化宫里面,这个办公地点是蔡某租的大房子,蔡某在里面办公,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盐城联系点在这个大房子外面办公。蔡某是法律工作者,主要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其在三院办公期间,蔡某因代理案件找其做鉴定而熟悉。
其鉴定地点借用蔡某的部分办公室作为办公地点,他也没有收过钱。在借用蔡某房子期间,和蔡某之间没有个人经济往来,在他代理案件中,给其打招呼让帮忙定残的事情肯定存在,这样他得到的费用会更多。其记得有个搓背的经常找蔡某,印象比较深。他是膝关节损伤,蔡某打过招呼让其关照帮忙定残。对于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要有损伤基础,同时活动度要进行考虑。损伤基础要有骨折、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等才有可能评上残疾。这个案子有损伤的基础,其在活动受限度上给予了照顾,具体情况想不起来。在活动受限方面,其肯定测量过他的关节活动度,可能给他的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度加大了,这样才评为十级伤残。我给蔡某说在活动受限度上予以关照了。如果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就不够伤残等级了。这个病人(搓背的)最后被定十级伤残,是依据标准的十级伤残中一肢功能丧失百分之十以上这个条款评定的。
经阅读查看“江苏省盐城迎宾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单MRI号03427号内容:……印象:1、左胫骨平台骨折后改变,2、左某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某关节腔少量积液。诊断医生周步高2013年8月3日”。其当时根据这个报告并结合活动度受限程度进行鉴定,这份报告里有这三个印象,这个人(现在知道叫刘某)就构成了十级伤残的基础,同时还要结合活动受限度,两者缺一不可。
经阅读辨认“江苏省盐城迎宾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单MRI号03427号内容:……印象:左某半月板退变。下面盖有盐城正大医院医疗专用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姓名为刘某的报告单”,其没有见过这个报告单。
其当时没有认真检查就给写成左下肢功能丧失(功能受限)百分之十以上,如果认真检查,可能会发现功能受限达不到百分之十。鉴定时一般不看磁共振片子,看也看不懂。其看了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还有病历,也没看磁共振片子。
其见过“江苏省盐城迎宾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单MRI号03666号内容:……印象:1、左胫骨平台骨折后改变,2、左某内外侧半月板退变。”这个报告单,这份报告和那份有三个印象的磁共振号为03427相比,损伤要轻。其当时给这个人做的鉴定资料(副卷)放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档案室了,每份鉴定都留存一份归档。
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上半年到盐城正大医院(原迎宾医院)任放射科主任,此前在盐城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工作,磁共振属于放射科业务。按照规定和行规,书写磁共振报告单的人和审查报告的人都要分别签字,审核人是写报告的上级医师,也就是说需要两个人签字。
经辨认“江苏省盐城迎宾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单MRI号03427号内容……印象左某半月板退变。下面盖有盐城正大医院医疗专用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姓名为刘某的报告单”,并在该单位查询后,确认盖章的这个报告在该院放射科能查到,是根据实际病情写的原始报告,报告生成后保存在放射科磁共振室的电脑里。同时根据其经验,后面的盖“盐城正大医院医疗专用章”的报告病情轻,另一份报告病情重。写三个印象的这份报告比较重,其中左胫骨平台骨折后改变、左某内侧半月板损伤结合在一起,就应该能构成十级伤残。如果仅有左某半月板退变,就不会构成伤残,经其详细阅看认为有“三个印象”的这份报告描写的左某内侧半月板形态不规则,就是为了得出左某内侧半月板损伤这个结论。
江苏省盐城迎宾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单MRI号03427号刘某的这次磁共振的片子没有了,因为磁共振的存储空间有限,每份片子占用空间比较大,当片子达到一定数量后,后面生成的片子就把前面的老片子挤掉。之所以能找到2013年刘某的磁共振报告是因为磁共振报告单占用空间比较小,而且单独保存在放射科的磁共振室的电脑里。
经辨认关于刘某的“江苏省盐城迎宾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单MRI号03666号内容:…….印象:1、左胫骨平台骨折后改变,2、左某内外侧半月板退变。”报告在其医院放射科里也能找到,但片子找不到。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底从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到现在的正大医院(原名盐城迎宾医院)工作,任财务科负责人,2017年被任命为正大医院副院长。2014年上半年,原盐城迎宾医院被收购,当年医院名称改为正大医院,原来老板叫张慧君,现在医院院长叫张嵚。
周步高曾是医院门诊医生,现有70多岁,外地人,已离开医院。从工资凭证上看,他最晚于2013年7月份离开医院,2013年8月份工资单中就没有这个人,说明2013年7月份已经离开,不可能在2013年8月份出具“江苏省盐城迎宾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单MRI号03427号报告内容:印象:1、左胫骨平台骨折后改变,2、左某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某关节腔少量积液。诊断医生周步高2013年8月3日”这个报告上签字,而且他不是放射科主任,也不能在磁共振报告单上签字。
9.书证盐城正大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盐城正大医院原为盐城迎宾外科医院,2012年11月22日更名为盐城迎宾医院,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盐城正大医院。因盐城迎宾医院于2014年3月被收购后,无法查找到刘某于2012年至2013年在该院就诊的部分病历资料。
10.书证盐城市正大医院于2016年12月26日提供的提取于该院放射科电脑里的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单,关于刘某的检查报告两份,其中MRI号03427号内容:“MRI所见:原左胫骨平台骨折复查,胫骨上端见异常信号,IRFSE信号稍高;左某内、外侧半月板形态尚可,信号升高。前后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未见明显异常。滑膜囊及关节腔未见明显积液征象。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印象:左某半月板退变”;MRI号03666号内容:“MRI所见:原左胫骨骨折复查,胫骨上端左侧见异常信号,IRFSE信号稍高;左某内、外侧半月板形态尚可,信号稍高。前后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未见明显异常。滑膜囊及关节腔未见明显积液征象。原骨折线模糊,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与原片比较变化不大)印象:1、左胫骨平台骨折后改变,2、左某内外侧半月板退变”。
11.书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亭伍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诉讼卷宗复印件,证明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程序、案件处理等情况,其中原告刘某的代理人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某实际为蔡某。
卷宗关于江苏省盐城迎宾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单(MRI号03427号)关于2013年8月3日刘某的检查报告内容:“MRI所见:原左胫骨平台骨折复查,胫骨上端见异常信号,IRFSE信号稍高;左某内、外侧半月板形态不规则,信号升高。前后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未见明显异常。滑膜囊及关节腔未见明显积液征象。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印象:1、左胫骨平台骨折后改变。2、左某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某腔少量积液。诊断医生周步高”。
卷宗关于刘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9日鉴定,鉴定意见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686号)载明:根据其刘某于2012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当天的CT片显示左胫骨骨折、左某积液,及2013年8月3日的MRI片号03427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改变,左某内侧半月板损伤,左某腔少量积液。并经体格检查左某稍肿胀,活动部分受限其活动度为:屈曲85°(右135°)、伸直0°(右0°),鉴定意见为刘某左膝部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60日。鉴定人吉某、王某丙、高某。
该案判决书,确认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686号)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将赔偿给付给原告刘某(开户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区支行,账户信息是户名刘某,卡号62×××72)医疗费1730元、伤残费用9054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3371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用430元,合计92707元。
12.书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交强赔款的赔付记录,证明了2015年1月8日赔付给刘某(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区支行,户名刘某,卡号62×××72)人民币92707元。
13.书证,查询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刘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于2015年1月8日转入人民币92707元,2015年1月9日转出人民币92707元。
14.鉴定意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徐检技审〔2017〕3号),证明经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686号)对刘某左膝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意见进行审查。盐城正大医院(前身为盐城迎宾医院)(刘某)MRI存档记录,片号为03427号报告结果为左某半月板退变。而鉴定书中2013年8月3日的MRI片号03427报告结果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改变,左某内侧半月板损伤,左某腔少量积液。被鉴定人刘某伤后第二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拍摄CT片(片号315017,2012-11-09)阅片显示:左某在位,所见左股骨下端、左胫腓骨上段、髌骨未见明确股指断损征象,局部软组织结构清晰。故被鉴定人刘某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左胫骨骨折,不存在伤残评定基础。刘某左膝部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1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办案机关经对蔡某住处进行搜查,对其工作日记本等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
16.书证,被告人蔡某的工作日记证明了关于其代理刘某案件中的付款情况,及付给周某15000元的记录等。
公诉机关为佐证该起指控事实,还出具了由被告人蔡某代理的潘璐、王宇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卷材料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以及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分别关于潘璐、王宇婷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法医审查意见。
公诉机关当庭审出示了本案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案发以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等综合性证据,证明了案件的立案、管辖、发破案和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等。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人蔡某、周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对相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可以证明蔡某给卞某报销费用两次,系卞某主动提出,应当是索贿行为。经查,被告人蔡某关于为卞某报销发票有多次供述,其中有的供述为“主动行贿”,有的供述为“卞某让其报销发票”或者“卞某让其到饭店结账,其给了卞某现金”;但卞某对于其主动让蔡某报销发票的情节则没有供述,而是证明蔡某主动提出“为其解决去南京办事的支出”、主动要求“结算其母亲住房更换窗户的费用”,以及“庭内加班遇到蔡某经过,庭内有人提议加班让蔡某请吃饭,蔡某答应,蔡某结算了当晚庭内加班吃饭费用2000元”,故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退缴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庭审中,法庭就被告人蔡某、周某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获取虚假的伤残鉴定,并通过诉讼非法获取赔偿款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引导控辩双方发表意见。公诉人及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在诉讼活动中使用伪造证据,实现了非法占有财产的行为均不持异议,公诉人坚持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认为法院不能改变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亦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并认为即使蔡某属于伪造证据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诈骗罪,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犯罪行为。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罪量刑等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蔡某为卞某报销发票两次是否属于被索取贿赂,应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问题。
经查,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行贿数额,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相关受贿人员即卞某、王某甲、张某的证词不尽相同,公诉机关已经按照“刑事诉讼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了指控数额,除被告人蔡某以报销发票的名义先后两次给予卞某人民币每次2000元,计4000元的事实外,控辩双方就其他行贿事实无异议。如前所述,关于被告人蔡某为卞某报销发票两次属于索取贿赂情形,仅有被告人蔡某供述,且其供述不一致,“其主动行贿”及“被索要贿赂”的供述情节兼而有之,关于认定此节属索贿的事实,除被告人不一致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被告人蔡某因其没有律师资格,作为律师助理,按照律师行业规范的规定不能独立代理案件,也不能独立参与庭审、法庭调解,在变更领款人、领取执行款等方面都要受到限制而不能独立进行,其给予多名法院工作人员钱财,是为了得到亭湖法院负责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监庭法官、书记员的帮助,从而不按照规定审核其代理资格,让其独立进行代理活动,并对其代理的案件予以关照,且在案款领取时违反规定添加其为领款人,给其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以便其获取更多利益,这种利益当属不正当利益范畴。退言之,即使如辩护人观点按照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认定其为卞某报销的4000元发票为索贿,而被告人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贿赂司法工作人员,且其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贿行为依然成立。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从其行贿犯罪数额中扣除该4000元的辩护意见,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蔡某、周某伪造证据、骗取伤残鉴定,并通过诉讼非法获取残疾金等伤残赔偿款项的行为如何定性及二被告人罪责问题。
本案被告人蔡某在得知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明知刘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为了获取更多赔偿款项,并以买断方式进行风险代理,而后授意周某共同伪造MRI诊断报告,要求刘某在法医鉴定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夸大伤情从而骗取了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在诉讼中使用虚假的证据和骗取的鉴定意见,利用合法的民事程序获取了残疾赔偿金65076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多项伤残赔偿。其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财产,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二人非法占有的财产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多项伤残赔偿项目,仅残疾赔偿金65076元一项,就超过了江苏省关于诈骗犯罪数额巨大的60000元起点标准,数额巨大的诈骗罪法定刑与公诉机关指控之帮助伪造证据罪法定刑相比较,前者显然属于重罪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订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订前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蔡某与他人共同伪造证据、虚构本不存在的伤残事实,并借用提起民事诉讼程序,非法占有财产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按照罪刑法定、罚当其罪的原则要求,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帮助伪造证据罪仅关注了被告人在诉讼中伪造证据这一客观方面的手段方法行为,而忽略了被告人利用在诉讼中伪造证据以实现非法占有财产的主观故意和目的结果,不能反映罪行全貌及危害结果,既有违于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理论,也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属于定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纠正。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认为法院只能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作出裁判,发现遗漏罪行应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或补充起诉,不能变更公诉机关起诉的指控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2年10月“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的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辩护观点。经查认为,“不告不理”是现代诉讼的基本规则,以体现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自诉案件等亲告犯罪没有当事人的告诉不能启动审判程序,而对于公诉案件则不能就起诉书指控以外的人和事主动追究犯罪,即使在审判中发现指控之外有遗漏犯罪的人或事,也不能在没有起诉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只能建议检察机关查清事实后补充起诉或再行起诉,否则即有违“不告不理”和“控审分离”的原则。正如本案中涉及的由蔡某代理的潘璐、王宇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两件案件,存在与本起指控事实可能类似的情形,公诉机关虽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但没有作为指控事实,本院则未在判决中予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后,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衡量犯罪“罪质”的轻重,如何确定罪名,以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则属于法律适用范畴,这既是法官依法裁判的应有之义,也是法院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并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故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变更罪名于法有据,而辩护人认为法院不能变更指控罪名的意见则于法不合,不能成立。
现实世界丰富多彩,司法实践也缤纷多样,诈骗犯罪作为常见多发犯罪,其犯罪手段、方法更是各式各样、不一而足,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显然也是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之一,这种行为既侵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作为被侵害的复杂客体,司法评判时均不可偏废,如果仅仅评价这种行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侵害,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而对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不依法惩治并追缴违法所得,势将放纵犯罪,也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以致罚不当罪,因此应该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刑法理论,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立法原意正确适用法律,才能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述各节已经详细表述了被告人蔡某与他人共同伪造证据,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达到非法占有财产的事实及证据,论证了该起事实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理由。
辩护人认为该事实不宜以诈骗罪定罪的观点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答复并未废止,不能否认该答复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具有司法解释性文件指导下级工作的效力,但该答复出台后,全国各地已有不少生效判例对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按照诈骗罪追究了刑事责任,社会反映良好,理论界普遍认同,且符合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原则,并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9日讨论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所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答复,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部门就下级机关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而予以答复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按照法定授权,依照法定程序,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就《刑法修正案(九)》在适用过程中对其时间效力等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工作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从创制主体的等级性、制定程序的完备性、解释效力的普遍性等方面分析,其法律位阶显然高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部门的答复性文件,司法实践中自当适用法律位阶及效力更高的司法解释,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依据不全面、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即使本案另一被告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周某仅仅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仍然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即帮助伪造证据罪,也不能构成诈骗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周某将刘某交通事故案件介绍给被告人蔡某代理后,被告人周某在蔡某明确告知其“刘某达不到伤残等级,但可以操作成伤残,弄成伤残就能多赔钱”的意见后,仍按照被告人蔡某的授意,利用其在医院工作的便利条件,伪造了核磁共振(MRI)诊断报告,对骗取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进而骗取伤残赔偿款,其与被告人蔡某具有利用民事诉讼程序非法占有财产的共同故意,实施了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进行诉讼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其通过虚假诉讼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实现了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故对其应当以诈骗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伪造证据,对于诈骗目的的实现起到了帮助作用,结合犯意提起、及在整个犯罪环节中的行为表现,当属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采纳。
在追求案件实体公正的同时,法庭也兼顾了程序正义,本庭要求控辩双方就二被告人在诉讼中使用伪造证据,利用诉讼方式非法占有财产的行为性质、涉及罪名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蔡某与他人共同在诉讼活动中伪造证据,骗取伤残鉴定意见而非法占有财产的事实均无异议。基于工作职责要求,公诉人当庭不能改变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辩护人的职责是提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意见,不会发表有可能增加被告人罪责的观点。法庭因此就事实证据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如何适用进行了辩法析理、引导释明,努力做到“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切实体现“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的要求。本案程序公正还体现在切实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辩护意见涉及的相关事实证据的复核等多方面,本院依法办理了指定管辖、案件延期审理等法定程序。本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未委托辩护人,却在法庭通知开庭的前一天才临时委托辩护人,其辩护人收到起诉书未到十天,尽管辩护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并当庭表示放弃阅卷及开庭准备时间,请求法庭按原定时间开庭,法庭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十天后开庭,是法律的刚性规定,不能因辩护人主动放弃而有悖于法律规定。依法给予辩护人阅卷准备时间,才能保证其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故应延期开庭;辩护人又当庭表示被告人周某可以不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出庭,而按照法庭确定的时间立即开庭,为了防止因开庭时间问题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法庭决定即使被告人周某不再委托辩护人,庭审亦延期至十天后再行开庭,从而切实保证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避免出现审判程序瑕疵。
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主动供述伪造证据、非法占有财产的行为能否成立自首问题。
经查,办案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对蔡某以滥用职权罪、行贿罪立案侦查,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这一意见后,法庭建议公诉机关提供侦查机关就被告人蔡某到案情况及掌握相关罪行线索的详细说明,侦查机关提供了具体的案发及发破案经过,可以证明立案当时并不掌握蔡某伪造证据、利用诉讼非法获取财产的事实,被告人蔡某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与他人在诉讼中伪造证据、骗取伤残鉴定及非法占有财产的事实,该情节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以自首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多名司法工作人员给予财物,行贿数额合计人民币3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蔡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并非法占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其中指控的帮助伪造证据罪罪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其从犯的具体地位、作用和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行贿罪行,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坦白;且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并不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其所犯诈骗罪当以自首论,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作为从事律师助理工作的人员,不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违反规定代理案件,又多次向多名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可以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诉讼程序,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前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707元;被告人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四、办案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蔡某记录本予以没收,作为证据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