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2:28:00来源:法律常识
导语
微信号本身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一般起到通讯传输功能,与银行卡结合使用则具有支付结算功能,基于微信的以上特征,形成了出售微信号牟利的黑灰色产业链。买卖微信号,可能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可能构成收购微信号的上游犯罪的共犯。
01出售微信号可能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2020)闽08刑终137号刑事裁定书,2018年年底至2019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微信、QQ账号用于违法犯罪。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8年11月份开始,向他人购买微信号,在进价的基础上加20至30元,出售给他人,总共买了几千个出售。向其购买微信号、QQ号的是境外的中国人,其知道其中一个是做网络赌博的,还有一个是做“引流”的。微信注册都是实名登记的,但其买的是现成的号,有些有实名认证,有些没有实名认证,有开通支付密码的就是有实名认证的微信号,没有开通钱包的就是没有实名认证的微信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02律师认为
一、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微信号,不能一概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也就不宜认定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因此,只有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微信号,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80号不起诉决定书,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份起,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通过自己微信在专门“供货”的微信群来获取各类微信公众号和微信号,然后通过微信平台、QQ平台和淘宝店铺出售,累计出售微信公众号三百余个、累计出售微信账户一百余个,累计获利三万五千余元。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买卖微信号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该些微信号是否与特定自然人绑定,无法识别到该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对应的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信息,无法证明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二、出售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微信号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却可能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2020)闽08刑终137号刑事裁定书为例:
2018年年底至2019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微信、QQ账号用于违法犯罪。向其购买微信号、QQ号的是境外的中国人,其知道其中一个是做网络赌博的,还有一个是做“引流”的。
假使郭某出售的均为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其明知他人购买微信号是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提供通讯技术支持,一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处。
假使郭某出售的为没有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其明知他人购买微信号是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提供通讯技术支持,没有实名认证的微信号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不宜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行为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以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80号不起诉决定书为例:
不起诉决定书只对微信号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论证,并未提及被不起诉人是否明知上家购买微信号的用途,也并未提及出售微信号造成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形下则需分情况讨论。
假使不存在上家购买微信号时告知用于犯罪、交易价格明显异常、或者微信号多次举报被封等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则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假使侦查机关以微信号多次举报被封为由认定证明行为人在出售微信号时就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如果行为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明知,则可推翻该种认定。例如,上家购买微信号提供相关营业执照并告知行为人主要用于商业引流、客户维系等用途,后续的举报可能基于不当商业行为,不宜一概推定为基于违法犯罪行为,且行为人对此不具有明确的认知。
假使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在出售微信号时就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还需证明达到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微信号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等情节严重的标准,反之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结语
微信号初始注册人不得通过赠予、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但是微信号由于其通信功能和支付结算功能,成为违法犯罪活动不可缺少的犯罪工具。买卖微信号,并非黑灰色产业链这么简单,而是刑事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