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11:11:10来源:法律常识
导语:近些年,程序辩护越来越得到刑辩律师的青睐,在整个辩护方法上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所谓程序辩护是指以刑事程序法为依据,提出办案机关在证据的收集等程序中严重违法或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从而否定某一证据的有效性或某一诉讼行为的有效性,阻却犯罪指控,达到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毒品犯罪辩护过程中,除了基本的刑诉法、证据规则,还有毒品犯罪独有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等规定。运用好这些程序规定,对我们办理毒品案件意义重大。为此,笔者组织团队对近些年全国检察院系统针对毒品案件中程序违法进而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的部分案例进行搜集、归纳、整理,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本文主要针对“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等程序违法”、“非法证据排除”、“侦查行为违法”三个方面进行总结。
一、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等程序违法
案例1:渝沙检刑不诉〔2016〕第102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5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康居西城7组团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将0.82克麻古和2小包冰毒(分别净重:0.93克和0.96克)贩卖给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的毒品检查、封存、扣押程序未及时在案发现场且未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进行,亦未在现场对毒品的原始位置进行拍照或者录像,且在现场无见证人见证毒品具体情况,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现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毒品同一性无法证明,导致刘某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存疑。综上,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2:城检刑不诉〔2016〕11号
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5月2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接到周某某的电话表示要向其购买冰毒,在电话中,二人商谈好任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8分冰毒”,随后周某某提出在城口县葛城街道重客隆超市东大街出口进行交易。当日12时许,任某某到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便被现场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依法对二人进行搜查,从周某某搜查出疑似冰毒物一包(净重0.73克),2016年6月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任某某身上搜查出毒资500元人民币及手机两部,并依法进行扣押。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一是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周某某完成交易后即被布控的民警现场抓获,从周某某身上搜出一个达利园食品外包装,公安机关在现场并未将搜出物品放入专门的物证袋封存,由任某某签字确认。在进行称量时,出现了两个证物袋,一个证物袋里为用一个小透明塑料袋装有的白色晶体,一个证物袋里为食品外包装。封存的过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二是毒品称量的过程中未将称量器归零,无法确定毒品的具体重量。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送检的毒品
案例3:梁检刑不诉〔2016〕67号
梁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6月2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在本县礼让镇红星路国土所门前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疑似毒品贩卖给卿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游某某身上搜查到毒资200元,从卿某某手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经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共计0.09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梁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毒品称量、提取检材程序不合法,二是鉴定委托书记载送检毒品为两包,但毒品检验报告中只有一个检验结果,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案例4:凉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11日16时许,李某某在本市凉州区西苑小区南门口向北150米处的西苑便民超市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贩卖给杨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用纸包裹,白色粉末状,净重0.16克)。2017年5月19日,武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卷内证明毒品包装物及毒品称量过程中的证据存在瑕疵,矛盾无法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5:雁检公诉刑不诉〔2017〕12号
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26日晚23点许,雁江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经过前期多方摸排调查发现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与**大道交汇处拆迁工地内有人贩卖毒品,后通过线人周某某联系到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阿某某,双方定于27日凌晨进行毒品交易。10月27日0点许,雁江区公安分局大北街派出所民警和雁江分局禁毒大队民警赶到嫌疑人租住地蹲点守候,凌晨2点许,在嫌疑人租房内将涉嫌贩卖毒品人员阿某某挡获,并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状物品2包(后经称量编号1毛重52.57克,去除包装袋净重48.82克,编号2毛重51.51克,去除包装袋净重48.93克),疑似毒品麻古红色药丸状物品1包(后经称量编号3毛重4.93克,去除包装袋净重4.20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坨(后经称量编号4毛重70.72克,去除包装袋净重70.01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海洛因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存在违法取证情况,无法查实公安机关所扣押毒品是否系阿某某所有。公安机关认定阿某某贩卖的品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案例6:渝长检刑不诉〔2017〕3号
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在本案中对毒品的扣押、封存等关键证据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无法补正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案例7:凉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8月6日22时许,王某某在本市凉州区人民医院东侧巷道口向吸毒人员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蔡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3克,净重0.19克。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未排除矛盾,且本案扣押的毒资、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8:渝沙检刑不诉〔2016〕第77号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6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沙坪坝区ARC中央广场2栋1313房间内以1200元的价格将净重2.51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另民警在现场从谢某某的随身挎包内检查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供认其伙同陈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给黄某某的经过。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辩解其不知道谢某某要卖毒品给他人,没有获利帮其代买毒品。二人供述矛盾,证实陈某某主观故意的证据是“一对一”,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公安机关在称重、提取等重要环节未让陈某某参与,称重时又出现混合称重的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综上认定陈某某与谢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标准。
二、非法证据排除
案例1:澄检公诉刑不诉〔2018〕3号【刑讯逼供】程序违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澄迈县金江镇跃进西一路江南度假村小区后面一条巷子内与公安特情人员冯某某见面,双方离开时,民警将徐某某抓获。在抓获过程中,徐某某有激烈的反抗行为,民警许某某等人将徐某某控制。民警从徐某某的身上缴获人民币154元、手机1部、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从冯某某身上缴获1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徐某某到案后除在澄迈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两次讯问中供述其贩卖毒品给冯某某,其在看守所均供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系受到刑讯逼供才供述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经太平派出所民警称量,从徐某某身上扣押的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白色块状物、编为2号)净重0.35克;从冯某某身上扣押的1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块状物、编为1号)净重0.02克,后民警将以上两包毒品全部取样后送去检验。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1-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澄迈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徐某某在2017年5月18日送入澄迈县看守所时体表伤残检查显示其右肩胛骨有鞋底样的打伤斑痕,右手上臂内侧有打伤斑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体表的打伤斑痕无法排除系刑讯逼供造成,徐某某两次有罪供述应当排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案例2:平坝检公诉刑不诉〔2016〕13号
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4月8日15时30分左右,董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夏某某打来的电话称要向她购买毒品,随后董某某就叫夏某某到乐平小学门口旁的一个变压器处等她,过了十多分钟,董某某就拿了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出门,在之前约定好的地方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董某某和吸毒人员夏某某还在争论他们之间所欠的毒资问题时,公安民警就上前当场将两人抓住。随后公安民警对吸毒人员夏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夏某某的上衣左边口袋里搜缴到董某某刚刚贩卖给他的一颗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物。接着公安民警又对董某某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在董某某家中客厅门右边装婴儿尿不湿的塑料袋内搜缴到一颗用白色塑料纸包裹,另一颗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后经过称量在吸毒人员夏某某口袋中所搜缴到的毒品疑似物为0.25克,在董某某家中客厅右边装婴儿尿不湿内搜缴到的两颗毒品疑似物为0.45克,总计0.7克。经过安顺市公安司法检验鉴定中心进行海洛因成分定性分析,搜缴到的这3颗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认定的董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经本院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后,认定了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为非法证据,其余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三、侦查行为违法
案例1:丰检刑不诉〔2017〕51号
丰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月10日16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用手机联系黄某某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随后秦某某到黄某某位于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的暂住地门外将购买毒品的现金200元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到陈某某(另案处理)的卧室内向陈某某拿了一个冰毒包子(净重0.26克)来放在客厅外的窗台上,随后秦某某将冰毒取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是丰都县公安局并未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进行立案侦查而采取了强制措施,二是未经审批实行了实质的控制下交付行为,导致本案程序违法,证据被排除,且无法补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案例2:渝检沙刑不诉〔2015〕108号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6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世纪银河大厦16-9房间内,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冯某某,交易完成后被现场捉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及部分毒资。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为: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侦查人员对涉案毒品检查行为存在瑕疵,且不可弥补;讯问笔录合法性、客观性存疑。基于上述原因,致使案件事实存疑。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