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11:26:16来源:法律常识
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了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这一罪名的惩处力度,将法定最高刑从七年提升到十年,主刑种类从有期徒刑或拘役删减为有期徒刑,并将有其他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也纳为入罪条件。
虽然刑事政策愈加严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实体辩护工作更加艰难,但仍可以从犯罪金额着手争取不起诉。
首先我们先了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犯罪金额是如何规定的:
刑法修正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将入罪条件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变更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相关内容,“违法所得”应定义为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的支出。即违法所得数额属于销售金额扣除购进原材料或进货款等相应成本后的数额。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的入罪条件以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以及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作为标准。刑法修正后,尚未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标准。
清楚法律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金额的相关含义后,我们再通过以下案例来分析,相关案件是如何获得不起诉的:
案例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迎检刑不诉〔2022〕83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查明事实:2019年,犯罪嫌疑人汪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朱某某(另处)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及“口子窖”系列白酒,在其经营的“汪屋商店”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35788元,销售给汪某戊6800元,销售给汪某己18000元,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60588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汪某甲自动投案,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汪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已年满七十周岁,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律师点评: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汪某甲销售金额已经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入罪条件。本案刑事立案的时间刑法已作修正,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汪某甲违法所得数额并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入罪条件。显然,如认定汪某不构成犯罪,实际上与刑法修正后加重打击的立法精神相悖。为了兼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以及法律惩戒作用,检察院结合汪某犯罪情节,最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相对不起诉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案例二: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不诉〔2021〕1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查明事实:2021年1月20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朱某甲和张某甲家检查时当场查获朱某甲未销售的五年、六年、十年、二十年、小池窖口子系列酒及口子酒箱、酒盒、酒瓶等包材若干,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66828元。2020年6月至今,朱某甲多次销售假冒口子系列酒给孟某甲、孟某乙、张某乙、郭某某、宋某某、汪某某、徐某某、朱某乙、申某某等人,价值6万余元。
本院审查后认定:2021年1月20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和其舅舅张某甲家检查时当场查获朱某甲未销售的五年、六年、十年、二十年、小池窖口子系列酒及口子酒酒箱、酒盒、酒瓶等包材若干,价值20000余元。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白酒及包材均系假冒其公司产品,侵犯了其公司注册的“口子”商标专用权。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多次销售假冒口子系列白酒给孟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宋某某、汪某某、徐某某、朱某乙、申某某等人,违法所得数额约为12697.5元。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做了修改,该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10000余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律师点评:虽然办案机关查明朱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高达6万多,但因现有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数额的对应关系,据此,检察院在认定朱某甲违法所得金额仅有1万多元的前提下,以朱某甲违法所得尚未达到入罪条件为由,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法定不起诉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案例三: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连检三部刑不诉〔2021〕3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查明事实:2018年7、8月份,胡某某在莆田市安福电商城附近的流动摊位处,买来店铺名“**全球购”的淘宝店铺和假冒“希思黎”乳液,并通过该店铺销售。为提高店铺人气,胡某某委托他人进行了大量“刷单”的行为。扣除胡某某本人确认的刷单数额,该店铺实际销售假冒“希思黎”乳液金额达139017.98元。
检察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证明违法所得数额等情节的证据尚不充分,因此赣榆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律师点评:刑法修正后,要求办案机关应当加强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售假行为支出的成本数额,以便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本案中,由于办案机关无法查明违法所得数额,检察机关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最终依据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相关规定,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四: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并迎检刑不诉〔2021〕Z40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2018年以来,在其租住的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某某小区D4楼经营汽车用品,在无任何汽车品牌厂商授权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微信名称“某某车型玻璃李”等处大量购进假冒品牌的汽车玻璃并加价予以销售。根据现场查扣的账本及其本人供述,自2018年以来,累计销售各种假冒品牌的汽车玻璃共计52万余元,获利20余万元。现场查扣假冒品牌汽车玻璃共计276块,涉及本田、大众、丰田、宝马等八个品牌,货值约5万元。经鉴定,查获的汽车玻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目前已核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16个下家销售过假冒品牌汽车玻璃共计人民币12463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0余元。
检察院观点: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由于刑法修正案之前,该罪名主要涉及的立案标准系销售金额,修正案实施后该罪名的立案标准变更为违法所得金额,但目前法律未对违法所得金额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且仍无法查清刘某某的违法所得金额,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点评:本案与案例二类似,检察机关均认为刑法修正后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惩处应以查明违法所得数额为前提。刑法修正后,入罪条件已从销售金额变更为违法所得数额,由于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购入原材料等成本数额,本案中刘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货值金额约5万元的危害程度必将低于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刘某某已经销售以及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违法所得数额合计是否超过5万元,是判定刘某某是否构罪的根本。最终,检察机关以违法所得金额标准尚未明确规定、无法查明刘某某的违法所得金额为由,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结语】刑法修正后,由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入罪条件变更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但尚未有司法解释明确可否参照《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标准,或者可否将已销售商品违法所得数额与尚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因此,辩护律师在代理售假犯罪时,除了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存在自首坦白、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争取减轻从轻处理,以及从鉴定意见认定数额有误、否定刷单数额等方面剔除相关犯罪金额之外,还可以从本罪修正后的入罪条件着手,研究争取案件不构罪、不起诉的可能性,寻求最大化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