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1 12:13:37来源:法律常识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程威
图为四川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对尹光明案有关问题进行研讨。(四川省纪委监委供图)
特邀嘉宾
郑 毅 四川省纪委监委第十纪检监察室主任
胡 焦 四川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王建方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曹 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区委书记受胞兄怂恿导致的腐败问题。尹光明在担任南充市嘉陵区区委书记期间,为其胞兄尹才忠量身定制建设项目并收受好处,本案的查处对加强区县“一把手”监督有何启示?尹光明收受字画和红木家具是民间馈赠还是受贿?上诉期间,尹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为何未获法院支持?在尹才忠和尹光明一家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尹才忠给予尹光明的400万元是归还借款还是行贿?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尹光明,男,1966年7月出生,中共党员。2008年5月,任南充市顺庆区区委常委、副书记;2008年7月,任顺庆区人民政府区长;2011年10月,任南充市嘉陵区区委书记,于2016年10月被免去该职;2017年4月,任南充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2020年4月被免去该职。
2012年至2014年间,尹光明利用其担任嘉陵区区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胞兄尹才忠在嘉陵区开办幼儿园和承揽工程项目等事项上谋利。201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尹光明在其家中与尹才忠闲聊时,尹才忠为感谢尹光明的帮助,主动提出出钱资助尹光明女儿在成都购房。之后的一天,尹才忠陪同尹光明及其妻子田玲到成都某小区看房,最终选定一套250平方米的住房,总价值400余万元,尹才忠当着尹光明、田玲等人的面表示其出资400万元资助购房。后尹才忠分别于2016年2月、4月分两次通过田玲送给尹光明400万元。
2012年,尹光明利用其担任嘉陵区区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承诺为罗某在嘉陵区规划的展览馆内设立一个以罗某命名的美术馆,并让罗某之子承揽展览馆设计装修工程。罗某为感谢尹光明,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送给尹光明字画3幅、红木茶几及椅子2套。经鉴定,上述茶几、椅子和字画价值3.85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1月10日,四川省纪委监委对尹光明立案审查调查。同年3月31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8日,四川省纪委监委将尹光明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20年11月27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尹光明涉嫌受贿罪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6月17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尹光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尹光明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2021年9月22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1.尹光明案的问题线索是如何发现的?尹光明主要违纪违法事实发生在其担任南充市嘉陵区区委书记期间,案件有何特点?本案对加强“一把手”监督有何启示?
郑毅:2019年2月,我们对中央纪委移交和线索起底中发现的尹光明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2020年1月,对尹光明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立案审查调查。经查,尹光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03.8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本案具有以下特点:
亲人怂恿引发腐败问题。尹光明、尹才忠兄弟出生在嘉陵区农村极度贫穷家庭,兄弟两人从小感情笃深,因家庭困难,尹才忠作为家中长子被送往亲戚家抚养。两人参加工作后,工作踏实、积极上进,先后成长为正处级干部。尹才忠办理提前退休的前后时间,受其朋友怂恿,在既无资金又无技术的情况下,先后5次到尹光明家中,提出在其辖区内承揽工程建设项目,并以绝交相威胁。尹光明考虑到家庭对尹才忠的亏欠和亲情压力,同意其请求。此后,在尹光明帮助下,尹才忠在嘉陵区承揽了10亿余元的市政工程项目并开办了一所国际幼儿园。为感谢尹光明的帮助,尹才忠出资400万元,为尹光明女儿在成都购买房产1套。
量身定制建设项目。尹才忠在嘉陵区承揽项目期间,为使项目利润最大化,向尹光明建议采用EPC模式(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对项目招投标。在尹光明的安排下,尹才忠在2年内先后承揽4个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全部采取EPC模式,合同总金额10亿余元。尹光明任职嘉陵区区委书记5年期间,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均未采用EPC模式。
性格偏执导致取证难度大。尹光明因家庭环境等原因,自幼性格偏激固执。2015年5月,尹光明因违反组织纪律受到党内警告处分;2016年12月,因违反廉洁纪律、工作纪律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到2020年3月,因涉嫌严重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被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尹光明一直对组织心怀怨恨,对自身的问题和错误不反思、不悔改,反而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是其仕途上的绊脚石。调查期间,在尹光明妻子、尹才忠等涉案人员如实交代尹光明受贿400万元问题的情况下,尹光明依然对该问题予以否认。同时,对从其家中搜查出来的赃物进行狡辩,对保险柜中的主动上交的款物凭证只字不提。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尹光明把主政领域当成“私人领地”,把手中权力当作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工具。我们感到,县委书记在本区域和系统内拥有“绝对权力”,极易成为腐败“重灾区”,对县委书记的监督存在上级监督远、同级监督软、下级监督难的问题。尹光明案件再次表明,加强对“一把手”的监督始终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课题,必须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推进“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化。同时,加强招投标相关指标制度化,指标调整审批严格化,从制度上杜绝重大建设项目相关指标量身定制问题,对规范“一把手”权力也至关重要。
2.尹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尹光明收受罗某所送字画和红木家具,没有请托或承诺事项,是民间馈赠,尹光明未上交属违纪行为,不是受贿。如何看待该意见?
胡焦:尹光明收受罗某所送字画和红木家具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卷内证据载明,罗某对尹光明有两项请托,分别是在嘉陵区规划的展览馆内设立以其名字命名的美术馆和让其子承揽该美术馆设计装修工程,且罗某证实的该请托事实得到另一名在场证人的完整高度印证,二人证言对请托事项细节叙述清楚、符合逻辑,虽尹光明未供述该请托事项,但尹光明除该请托事项外的其他主要事实的供述与两名证人证言基本相符,综合全案证据,罗某对尹光明的两项请托真实可信,可以认定尹光明在答应为罗某谋取利益的情况下收受罗某所送财物的事实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虽然尹光明并未为罗某实际谋取利益,但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尹光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罗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罗某所送财物,该利益虽未实现,但并不影响犯罪构成。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尹光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犯罪,其本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行为属违纪不是受贿的意见不成立。
3.上诉期间,尹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尹才忠和田玲在留置期间所作的有关陈述应当按照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此,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如何看待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诉、辩意见?
王建方:二审期间,尹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尹才忠,田玲在留置调查期间所作出的涉案400万元资金系送给尹光明的感谢费的相关陈述材料系调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方式违法取证收集,应当按照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但是没有提供具体的线索和指向对其刑讯逼供的事实。
针对该辩解,检察人员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了说明。检察人员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尹才忠在留置期间的监控视频,攀枝花市东区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尹才忠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调查人员与尹才忠未有肢体接触,未长时间对其进行讯问,并且保证了必要休息和饮食时间。在进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并无异常,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形。
针对尹才忠和田玲的讯问笔录和二人的自书材料,调查人员讯问时均告知尹才忠、田玲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了对其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特别是在更换调查人员后,也告知了尹才忠、田玲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尹才忠、田玲同样作了涉案400万元资金系送给尹光明感谢费的相关陈述。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调查、侦查期间,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调查、侦查人员,其他调查、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本案中,首先,监察机关并未对尹才忠、田玲进行刑讯逼供,其次,在这一前提下,监察机关更换调查人员并依法告知尹才忠、田玲权利义务后,二人仍作出自愿供述,更不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检察人员通过出示上述有关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对尹才忠、田玲相关调查笔录的合法性作出了说明,并以其在法庭审理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建议法庭当庭驳回申请。
4.尹才忠与尹光明家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尹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尹才忠给予田玲的400万元是归还借款,不是行贿。如何看待该意见?本案中,区分民间借贷和行受贿的关键是什么?
曹宇:二审中,尹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尹才忠向田玲支付的400万元现金,是尹才忠向田玲归还的借款,不是尹才忠向上诉人行贿的感谢费”的诉、辩意见。
根据尹才忠和田玲的证言,不能否认尹才忠与田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本案涉及的400万元是否是民间借贷,需要根据证据来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其一,尹才忠的证言明确提出,尹才忠为尹光明女儿购房支付的400万元系为感谢尹光明为其开办幼儿园、承揽工程提供帮助的感谢费;其二,尹才忠、田玲的证言均证实,在尹光明女儿购房前,尹才忠与尹光明商量好由尹才忠为尹光明出资在成都购买一套面积大一点的住房,便于将来尹光明一家与女儿一家在一起生活;其三,尹才忠及尹光明妻子、女儿、女婿的证言均证实,在看房时,尹才忠当着尹光明及其妻子、女儿、女婿的面明确提出,买房的钱由尹才忠出资资助;其四,尹才忠、田玲的证言均证实,由尹才忠出资为尹光明女儿购房的400万元与尹才忠和田玲之间的借款无关;其五,尹光明接受尹才忠请托为尹才忠开办幼儿园、承揽工程提供了相关帮助。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证明的事实指向一致,足以认定尹才忠给田玲的400万元不是归还田玲的借款,而是为感谢尹光明提供相关帮助的感谢费,故尹光明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行贿人、受贿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受贿人或者其家人借有款项给行贿人时,确实需要区分行贿人是还款还是行贿,区分的关键在于:一是行贿人和受贿人对该笔款项的意图,是还款还是送钱;二是受贿人是否接受行贿人请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这就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关于第一点,特别是行贿人、受贿人及相关人员对该笔款项的供述、证言以及其他证据,能否证实是送钱还是还款。关于第二点,主要审查有无请托事项及有无为请托的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证据。
我们通过审查,不仅尹才忠、田玲的证言证实尹才忠出资购房的400万元与双方间的借款无关,尹才忠还明确提出是请托事项的感谢费,尹光明女儿、女婿也证实是尹才忠出资资助购房,该400万元只能认定是送给尹光明,结合尹光明为尹才忠帮助请托事项的事实和证据,故该400万元应当认定为行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