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15:25:36来源:法律常识
本案中,被告郑某丙雇请他人进行挖掘,在挖掘机作业前,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未提醒挖掘机驾驶员在作业过程中注意相关问题,导致俩原告父亲的坟墓不慎被毁,原告方作为家族后人,必然因修复维护坟墓产生经济损失,故侵害方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郑某丙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要求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费用,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俩原告父亲的坟墓被挖后应移至公墓区进行土葬,且墓碑已然遗失,只能重新镌刻。
经参照本区《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中针对本区迁坟补偿标准:“老坟2600元/座,工作经费1400元;血棺8000元/座,工作经费2800元/座”。其中工作经费实质上是将坟墓迁往公墓区重建的费用。俩原告称墓碑和骨灰被被告处理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支持,故俩原告父亲的坟墓是否血棺已不可考。酌情确定移址重建坟墓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在上述迁坟标准的基础上可上浮30%,即(2600+1400)*130%=5200元。
俩原告父亲坟墓被毁,给原告及后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并非主观故意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郑某丙赔偿俩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程某某指挥挖机挖毁坟墓,故对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庭审中俩原告增加了诉请金额,即要求被告赔偿共计80,000元,在本庭明确向其告知要求诉讼费交纳期后,逾期后仍未补交,本院按原告自动撤回增加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即仍按俩原告原诉求处理。
综上,被告郑某丙赔偿俩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200元。
10日上午,被告郑某丙将修缮费5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及诉讼费217元,共计20417元转账给周法官代为转交给俩原告,该款当庭予以付清,原告并出具了收条。该案最终得以圆满解决。
法官说法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者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近亲属可作为当事人起诉。自然人死后,其人格权也随之消灭,但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根据传统伦理观念以及风俗习惯,坟墓是后人追悼先人的特定场所,寄托了生者对逝者的哀思,更是对生者的一种精神寄托。因施工不慎损坏坟墓,既侵害了死者的人格权益,也给死者近亲属造成了精神伤害。法院判决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既保护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也满足了生者的精神需求,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