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钟了解:南阳本地社旗县刑事律师收费标准,骗取贷款 无罪

时间:2023-06-03 08:32:23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依《两高解释》第11条的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裁判要旨二:未能达到《两高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裁判要旨三:鉴定意见的效力存疑、起诉书指控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期间的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一:依《两高解释》第11条的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判例一、李创业非法采矿案

案 号:(2018)豫0403刑初176号

判决理由:

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李创业伙同杨某(已判刑)、任某1(另案处理)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某地从事非法采砂活动,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造成大面积生态环境破坏,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非法开采建筑用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270800元(大写:贰拾柒万零捌佰元整)。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创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李创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创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判例评析:

被告人李创业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根据杨某、任某1等人的证言及李创业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的供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创业入股或参与了砂场利益分成及彼此事前通谋。被告人李创业为拉砂车辆开票,是基于杨某的指派,便于杨某和卡车司机结算费用,属一般劳务行为,是雇佣关系的体现。2017年河南省采矿业人均年工资为56661元,平顶山市2017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728元,被告人李创业的雇佣月工资仅3000元,在该行业和该地区均达不到人们心里接受的高额固定工资的认知程度。被告人李创业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开庭审理的多次供述连续、稳定、自然,且与杨某、任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李创业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没有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且没有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没有与非法采矿行为人杨某事前通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采矿的目的,故李创业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创业犯非法采矿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创业及辩护人辩称李创业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二:未能达到《两高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判例二、万建辉、张轩、万朝博等非法采矿罪

案 号:(2018)陕0118刑初89号

判决理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95596部队曾将其飞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农作物。后因国家政策变化,截至2012年底,部队再未与他人续签承包合同,但实际上附近村民仍一直耕种至今。多年来,由于部队管理不善,在部队雷达站东南角附近,多次有人盗采砂石,形成了一个大坑,附近村民往里倒垃圾。在垃圾坑周围的部分土地一直由王东坡家耕种。2017年8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8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东坡伙同张轩、万建辉、闫少进等人组织挖掘机、渣土车,以利用被告人万朝博拉土回填垃圾坑为掩护在此垃圾坑偷采砂石变卖,其中王东坡、张轩在砂坑指使挖掘机、渣土车挖砂、拉砂,万建辉指挥渣土车倒土及望风,闫少进望风盯梢公安机关出警,两次共计盗采砂石579方,价值13,896元。。

判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标准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被告人王东坡、张轩、万建辉、闫少进盗采砂石的价值是13896元,未达到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数额标准,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故不构成犯罪。公机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朝博与被告人王东坡等人合谋盗采砂石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万朝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三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坡无罪。被告人万朝博无罪。被告人张轩无罪。被告人万建辉无罪。被告人闫少进无罪


裁判要旨三:鉴定意见的效力存疑、起诉书指控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期间的证据不足

判例三、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曲维东非法采矿罪

案 号:(2018)吉0621刑初76号

判决理由:

被告单位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抚松县大方铁矿、被告人曲维东在任大方铁矿负责人期间,于2006年至2009年,越界到吉林省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探矿区域进行非法采矿。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林总队勘测,大方铁矿越界开采矿石总破坏量为414,469.42吨。经吉林国地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大方铁矿越界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为4,115.04万元。

判例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查明:

1、本案认定非法采矿罪“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程序存疑。案发当时的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经 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必要条件。

2、无法确定曲维东2006年至2008年3月前万良铁矿的负责人。2008年3月,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抚松县大方铁矿正式成立,此前曲维东在抚松县万良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决策权存疑。

3、关于破坏矿产资源土方量和价值的两份鉴定,主要依据的是2009年11月作出的江源县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抚松县大方铁矿西段详查报告》,而该详查报告的合法性存疑。

4、起诉书指控的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发生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对在此期间采矿行为负责证据不足。综上,通化尊正实业公司不应承担2008年3月27日前的非法采矿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曲维东犯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曲维东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无罪。二、被告人曲维东无罪。

裁判要旨五: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是为银行提供了充足的担保,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

裁判要旨六:行为人确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的欺骗手段,并且实际取得巨额贷款,涉案贷款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危害

裁判要旨七:案发时,还未到贷款的到期还款日,且并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银行与贷款人达成合意续贷,银行并未遭受实际的损失

裁判要旨八:行为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犯罪对象并非金融机构的贷款,而是他人财物,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要旨五: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是为银行提供了充足的担保,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

判例五、朱恒忠贷款诈骗案

案 号:(2016)粤12刑终186号

判决理由:

2012年11月,刘某、陈伟仿与被告人朱恒忠及朱宇鹏(被告人朱恒忠的儿子)签订合同,约定:刘某、陈伟仿将肇庆市天鼎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朱恒忠、朱宇鹏,转让费3900万元。2012年12月,天鼎房地产公司更名为肇庆市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长业”),股东为被告人朱恒忠和温惠。后因转让费一直未付清,2013年3月,经过协商温惠退出股份,肇庆长业的股东改为被告人朱恒忠和刘某,各占50%股份。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朱恒忠为了偿还其实际经营的鹤山市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长业”,法定代表人朱宇健是被告人朱恒忠的儿子)欠下他人的借款,以鹤山长业、江门市新会区会成华盈石粉供应部(以下简称“会城华盈”)解决流动资金为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以下简称“鹤山建行”)商谈贷款。为取得贷款,被告人朱恒忠以肇庆长业的名义与鹤山建行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2013年抵字第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肇庆长业的土地使用权[肇府国用(2013)第0010074号,土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路南、面积5600平方米]为鹤山长业、会城华盈向鹤山建行贷款2500万元作抵押。被告人朱恒忠设置抵押的行为,没有告知肇庆长业的另一股东刘某,更未征得刘某的同意,为骗取银行信任,获得贷款,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朱恒忠采取了仿冒刘某的签名、手印、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在文件中盖章、伪造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手段。2013年3月25日,鹤山建行向鹤山长业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3年4月3日,鹤山建行向会城华盈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人朱恒忠取得贷款后,绝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

被告人朱恒忠未能如期归还银行贷款。2014年3月,鹤山建行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分别判令鹤山长业、会城华盈(李某)等全额返还贷款1500万元、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对肇庆长业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例评析:

朱恒忠在设置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伪造股东会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上刘某的签名,并向银行提供了没有真实交易的供货合同等材料,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使银行相信其抵押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取得了银行发放的贷款。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恒忠向银行贷款的过程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2500万元的事实。第二、虽然上诉人朱恒忠向鹤山建银贷款的过程提供虚假了贷款资料,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恒忠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置了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评估价高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数额。因此,上诉人朱恒忠向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朱恒忠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朱恒忠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朱恒忠在贷款过程中未欺骗银行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认为上诉人朱恒忠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六:行为人确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的欺骗手段,并且实际取得巨额贷款,涉案贷款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危害

判例六、四川交大扬华科技有限公司、王晖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

案 号:(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

判决理由:

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系三洲特管公司和三洲川化机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人王晖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工作,被告人徐洪良任该公司总会计师。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为了帮助三洲特管公司、三洲川化机公司周转资金,经交大扬华公司实际控制人储某(同时系三洲特管公司和三洲川化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同意并提供部分担保,交大扬华公司伪造《购销合同》,以开具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分别从华夏银行天府支行、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共计套取贷款3.8092亿元。此外,被告人王晖、徐洪良还以住友公司名义,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通过开具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从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套取贷款999.6万元,以帮助三洲特管公司、三洲川化机公司周转资金。上述汇票经银行承兑后,被告人侯小兰根据王晖、徐洪良安排,联系贴现,取得资金。对于前述汇票中共计3.90916亿元的敞口贷款部分,均已于到期后结清。

判例评析:

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及被告人王晖、徐洪良在银行机构开具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确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的欺骗手段,并且实际取得敞口贷款共计3.90916亿元,但交大扬华公司、住友公司在重庆银行、华夏银行、包商银行办理涉案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还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证实,涉案的3.90916亿元均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危害,可不以犯罪论处。理由如下:

首先,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作用和效力来看,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及被告人王晖、徐洪良、侯小兰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法律依据为《立案标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后的走向既可能移送检察院审查,也可能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既可能提起公诉,也可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有可能作出有罪判决,也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的《立案标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主体是各级公安部门和检察院,并非法院;具体内容是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各种情形,而非法院定罪处罚的依据。本案中,骗贷金额远超过立案标准,因此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并无不当。但是否构成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规定和法理作出判决,而不能简单适用《立案标准》作为判决依据。

其次,从法律解释原理与方法来看,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不应包含单纯数额巨大,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形。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指应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例如是否只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社会损失、声誉和信誉损失能否计算在内?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资信证明,涉及金额巨大,但有的在发案时还尚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完全按照规定时间正常还款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及被告人王晖、徐洪良、侯小兰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要旨七:案发时,还未到贷款的到期还款日,且并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银行与贷款人达成合意续贷,银行并未遭受实际的损失

判例七、肖明奇骗取贷款案

案 号:(2015)湘法刑初字第231号

判决理由: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0年7月、2012年9月分两次以变造虚假证明、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方式先后从湘乡市望春门信用社获得贷款400万元和600万元。该两笔贷款中的400万元已还清,600万元贷款在案发时尚未到到期也未还清(到期日为2015年9月)。

判例评析: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提供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变造虚假证明从望春门信用社获得贷款400万元,借期两年,到期后,被告人肖某某归还了400万元贷款。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再次以变造虚假证明、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方式从望春门信用社获得贷款600万元,借期三年。该600万元贷款在案发时尚未到到期也未还清(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春门支行(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春门信用社)签订了该600万元贷款的续借合同,借期19个月,到期日2017年7月9日。

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贷款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无其他严重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裁判要旨八:行为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犯罪对象并非金融机构的贷款,而是他人财物,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判例八、张恩英骗取贷款案

案 号:(2014)郓刑初字第316号

判决理由: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恩英以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郓城县九州实业有限公司、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丰森木业有限公司采用五户联保的方式向农业银行郓城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恩英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提供与其公司业务员王某甲签订的虚假的铝箔纸购销合同,并以购买铝箔纸为由申请贷款140万元。贷款获批后,被告人张恩英将14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贷款到期前,被告人张恩英将公司厂房、办公楼等予以变卖,并以其儿子张某丁的名义,将公司部分设备采用实物投资的方式入股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恩英与李某签订了虚假的设备买卖协议以掩盖该事实。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恩英没有归还,致使联保企业代其归还了全部贷款,被告人张恩英至今未还给联保企业。

判例评析:

被告人张恩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的贷款140万元,在贷款到期前,其转卖公司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等资产,采取离婚方式隐匿家庭财产,骗取联保体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恩英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恩英构不成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英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后,自己没有还贷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贷款,这种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张恩英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恩英构不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九:银行对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明知,同时,无证据表明银行对贷款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无法认定银行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裁判要旨十:银行明知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但出于经营上的考虑,主动予以贷款或续贷,贷款人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十一:贷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间没有因果关系,银行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但出于经营需要,决定放贷

裁判要旨十二:未达到刑事责任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九:银行对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明知,同时,无证据表明银行对贷款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无法认定银行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判例九、方林虎、方轩轩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案 号:(2016)苏0581刑初1339号

判决理由:

被告人方林虎于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间,通过实际控制的常熟市方氏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中奥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高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远腾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丽平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菲尔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七家公司,采用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及财务资料、谎称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性贷款等手段,分别骗取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及小企业信贷中心、宁波银行常熟支行、南京银行常熟支行共9笔贷款,涉及金额人民币8700万元,其中人民币4000万元贷款本金已由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人民币4000万元贷款本金已逾期。

判例评析:

对被告人方林虎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林虎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9笔贷款,均由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人方林虎将自己实际控制的连云港土地向国发公司(承诺)抵押作为反担保。在国发公司对常熟市中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所做的调查报告中显示“企业实际控制人是方林虎”、“借款主要用于房地产开发”,国发公司证人金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亦证实其均知道被告人方林虎贷款资金用途不实、财务资料有水分。在中信银行对常熟市方氏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向其申请贷款的审批表中显示“从经营需求看,主要是法定代表人方林虎在连云港东海县投资房地产”、“考虑到本次授信由政府控股背景的国发公司提供担保,能有效控制最终授信风险……拟继续授信”,中信银行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亦证实方林虎后来几年向银行贷款是为了周转贷款、续贷。可见,国发公司、中信银行人员对于被告人方林虎申请贷款的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是明知的。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四家银行对贷款的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受骗。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林虎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涉案银行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发放贷款。此外,被告人方林虎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涉案贷款8700万元,其中700万元已经归还,4000万元已由国发公司代偿,被告人方林虎尚有土地未及处理,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其行为会给银行造成多少实际损失、是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并应科以刑事处罚。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林虎实施了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林虎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十:银行明知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但出于经营上的考虑,主动予以贷款或续贷,贷款人不构成犯罪

判例十、肖国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案 号:(2014)湖浔刑初字第410号

判决理由:

2012年8月,被告人肖国安伪造湖州盈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晖公司)与上海成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骅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由南浔东迁钢材市场工作人员操作,以购买螺纹钢的名义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东迁支行)申请贷款(由湖州中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骗取该行于2012年8月6日发放的贷款400万元。后被告人肖国安将该笔贷款转移他用。该笔贷款尚有164余万元未归还。

判例评析: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国安犯骗取贷款罪的指控,经查,盈晖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南浔银行东迁支行申请贷款并续贷。相应证人的证言可证实,钢材市场内的商户贷款时系先向市场部提出,由市场部汇总后再向南浔银行东迁支行申请。在2012年8月份,该行已知晓钢材市场经营行情较差,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但出于银行经营上的考虑,仍在盈晖公司归还贷款后予以续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浔银行东迁支行在2012年8月份系因被告人肖国安提交虚假资料而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发放贷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国安犯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十一:贷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间没有因果关系,银行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但出于经营需要,决定放贷

判例十一、严炜贷款诈骗案

案 号:(2014)太刑初字第00162号

判决理由:

1.2012年12月份,“城西建司”承建了太湖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城庄园”项目,并将其中的4号楼工程承包给严炜建设,建设期间,公司均按约定如期向严炜拨付了工程款。2013年7月份,被告人严炜因急于归还其在太湖县农村商业银行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农商行”)的已到期贷款和从其他人处的集资借款本息,便向该支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隐瞒自己已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并谎称其正在承建“龙城庄园”4号楼、6号楼、8号楼工程,以承建上述工程缺少资金购买建材为由向该支行申请获得贷款110万元,并通过向张某甲支付利息的方式让张某甲以其自有房屋为此笔贷款办理了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到严炜指定账户后,大部分被其用于归还前期集资借款本息,仅少部分用于支付钢材款。

2.2013年7月份,被告人严炜以“城西建司”的名义承建太湖县方洲村移民安置工程的辅助工程,该工程开始建设后不久,严炜便从“城西建司”将该工程的30万元工程款领走。2013年11月份,严炜因急需归还高额集资借款本息,其再次向城西农商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隐瞒自己已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以承建方洲村移民安置工程的辅助工程缺少资金购买建材为由向该支行申请获得贷款90万元,并让王某甲以其自有房屋为此笔贷款办理了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到严炜指定账户后,大部分被其用于归还前期集资借款本息,仅少部分用于支付钢材款。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严炜为逃避归还上述集资借款及银行贷款,关闭手机并潜逃至苏州藏匿。

判例评析:

骗取贷款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罪名,其与贷款诈骗罪从行为特征上看,虽然都采取了欺骗手段,但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参照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当行为人实施诸如(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行为时,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在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是目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致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将本来不应该贷给行为人的贷款贷给了行为人。

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严炜在申请贷款时实施了上述相应欺骗行为。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严炜在涉案两笔贷款之前,就已于2012年2月2日在城西支行贷款1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日,也是由张某甲提供抵押担保,此笔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直至2013年7月20日才还清本息。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两笔贷款用途均是以购买工程所需建材为由,城西支行也是根据约定将借款汇入指定的建材商账户,相关建材商在款项到账后,扣除了严炜之前所欠材料款近75万元,下剩贷款被严炜转走。严炜申请涉案第一笔贷款原为120万元,城西支行初步审核同意上报太湖县农商行,因前期贷款逾期归还,太湖县农商行独立审批人最终决定贷款金额为110万元。根据辩护人提供的“龙城庄园”4、6、8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4、6、8号楼工程是签订于一个施工合同中。另涉案的第二笔贷款到期日要到2015年11月1日,至今仍未到期。

这两笔贷款在获得太湖县农商行的批准后,城西支行作为贷款方与严炜签订了借款合同,太湖县农商行系城西支行的上级,对贷款有最后决定权,根据该行出具的《关于对严炜在我行贷款行为的看法》,其明确表示之所以向严炜发放涉案两笔贷款,是基于严炜对这两笔贷款均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较完备的抵押担保,如果严炜没有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不会向严炜发放贷款,也就是说直接影响该行最终决定贷款给严炜,是其提供了相应的真实抵押担保,即使严炜在申请贷款时有一些欺骗行为,如在《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中没有如实申报自己对外举债、夸大收入及所承包工程规模之行为,但这些欺骗行为与其取得贷款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严炜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严炜及辩护人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十二:未达到刑事责任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判例十二、杨自套贷款诈骗案

案 号:(2012)社刑初字第105号

判决理由:

2007年4月12日5月24日,被告人杨自套单独或伙同王X在杜XX、郭X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他们身份证复印件并代签名,提供虚假担保,从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分别贷款6万元和3.5万元,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自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巴XX、牛XX等人的陈述、证人郭X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自套的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判例评析: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套提供虚假担保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5月24日骗取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6万元、3.5万元共计9.5万元,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套虽有骗取贷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但数额达不到规定的追究骗取贷款罪刑事责任的立案追诉标准,故指控被告人杨自套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曾杰律师《骗取贷款罪案件容易无罪的12个关键点》。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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