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3 11:57:09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徐忠兴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三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其中,第一款未作实质性修改;第二款未作修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实务要点】
1.本条吸收和完善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侵权人赔偿责任之间的顺序与关系,确立了统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顺序的基本规则。
2.基于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和相关的法律定位,交强险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
3.关于分项限额的调整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责任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无责限额及各自限额下的细分限额。分项限额的标准是保监会根据不盈不亏的保险费率标准事先确定的,各项限额是否合理,是政策和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不宜突破相关规定。
4.关于本条的适用前提问题。对此,本条虽未明确,但应当认为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否则,无法直接要求商业保险公司赔偿。
5.关于被侵权人直接请求赔付商业三者险的限制问题。被侵权人向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受限制的请求权,并非充分的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必须先行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未获清偿部分,才能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直接主张。
6.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如果被侵权人未起诉保险公司,审判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应当追加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且两者是必须追加的共同被告。
7.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将精神损害排除的情况下,依据法解释学的规则,交强险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8.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当事人在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9.在现行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或称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应当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
10.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险人不同的场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无权要求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或第三人按照特定的次序行使债权,这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险人相同场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作出上述要求,更有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11.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
第十四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未作修改〕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实务要点】
1.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交强险的第三人的范围,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是基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所作的综合考虑,目前还不能突破。
3.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
4.本条规定的“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不限于“合法的”情况。
5.本条所称的“损害”的内涵与侵权责任法中损害的内涵是一致的,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6.本条仅是针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所作的规定。
7.投保人允许无驾照人员或醉酒人员等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车上的投保人财产损失的,首先,应适用本条规定,将非车上的投保人纳入交强险的“第三者”范围;其次,根据本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无驾驶资格人员和醉酒人员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上述情形下,投保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8.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开车碰撞导致伤亡的,应将上述人员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9.“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10.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碰撞导致伤亡,因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其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
11.以是否基于自己的意志为标准,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控制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本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这属于“自愿”的情形。
12.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本条的适用余地。
13.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是私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参照本条规定,适用“交强险”予以赔偿,即这种情况下的投保人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因为根据本条规定,即使投保人允许不合法的驾驶人员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投保人也能受“交强险”保护,而私自驾驶毕竟非出于投保人的本意,投保人的过错比较轻微,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基本原则,此时,投保人更应获得相应的保护。
第十五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未作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实务要点】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对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2.交强险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故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其突破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付,主要是基于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
3.本条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人限定为“驾驶人”,而不能认为所有基于一方故意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均在此列。交通事故由受害的第三人故意制造的,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免赔责任。
4.本条中的“当事人”应当理解为包括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不包括肇事机动车内驾驶员之外的其他人。
5.本条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
6.对本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解,应当按照广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来确定。具体来讲,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7.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与传统保险法理论上的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有所不同。本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
8.本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在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下,方能行使向侵权人的追偿权。
9.本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也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追偿权。
10.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提出追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不应对此类诉请予以合并审理。
11.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应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不仅应当是从总额上不应突破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而且在交强险的赔偿分项上,亦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确定。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12.本条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理解为受害人对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
13.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受害人一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分别确定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
14.受害人放弃对侵权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转而向交强险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应当将受害人的放弃解释为仅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发生法律效果,而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发生法律效果。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的上述放弃而免除,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受害人之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同样不受受害人上述放弃的影响,除非受害人放弃赔偿请求已事先取得保险公司的明示同意。
第十六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其中,第一款未作修改;第二款作了实质性修改〕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实务要点】
1.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构成侵权,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范围即本条所规定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2.本条规定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实质是由投保义务人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向受害人(第三人)予以赔偿。对该赔偿责任的计算,基本原则是,应以已投保交强险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数额来确定投保义务人在此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行为人未予注意或明知无交强险仍然上路行驶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4.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保交强险的,仍然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
5.机动车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转让并交付后,无论是否进行过户登记,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为受让人,故依据本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当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未作修改〕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实务要点】
1.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责令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满足以下条件:(1)保险人的缔约过失应该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也即从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时起至合同成立或者确定的不成立时止。(2)保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造成投保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如订约建议)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立约),并为此发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受到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包括缔约与准备履约费用及其利息,间接损失通常指丧失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的利益,包括:A.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获利机会的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B.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C.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等。该利益与期待利益不同,期待利益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合理期望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时应得的利益,也就是履行利益。一般地,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在交强险中,应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
3.在保险公司因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作为第三方不能参与到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去,更无权请求保险人向其直接赔偿。
4.从法律适用上,保险公司违法拒保行为应符合以下要件:(1)明确的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也即拒绝承保的意思必须是口头或者书面,以语言或者行为表示出来的明确的意思。对默示行为产生拒保的法律后果,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否则,默示不宜构成拒保的意思表示。(2)违法。拒保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或者违反了相关规定中的强制性规范即是违法。(3)拒保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明确作出。在保险业务中,当作为要约的投保单中未载明有效期的,则保险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超过一定期限未予回复,则应认定为拖延承保。合理期限应结合一般人的标准进行判断。
5.从字面上看,保险公司拖延承保有两种情形:一是对投保义务人的投保迟延进行承诺;二是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保障义务,如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却并没有开始计算。迟延的判断,法律法规并没有相关规定,应参照一般人的标准。
6.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并且出示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后才能退保,否则,退保无效,保险公司仍需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承担交强险项下的保险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保险人的解除权只有一种(第十四条):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解除权。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交强险条款以列举的形式罗列了投保人应主动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类:(1)被保险机动车情况:种类、使用性质、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2)被保险人情况: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号码或者驾驶证号码,如果是企业应告知企业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3)续保前一年度保单内出险情况。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即能行使解除权,而不区别投保人的主观状态。
10.在认定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上,不能仅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还应结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进行裁判。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可以引用《保险法》第十六条,仅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才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一般过失行为,保险公司则不能解除。
11.对于本条规定中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事实,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2.对于违法拒保和延期承保,保险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因缔约过失产生的责任不宜直接赔付给受到损失的第三人,受害人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也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请求;但在违法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必须遵循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即受害人不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13.保险公司违法拒保或者拖延承保,投保义务人请求保险公司予以承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当事人投保了交强险,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发现交强险已经过了保险责任期间的,应依据本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处理;但对于保险公司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比如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未提示保险期间等,则可以依照相应的条文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5.投保人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因个人原因没有及时续保导致保险合同到期终止的,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被保险人应自负其责。
16.在保险公司直接违法拒保的情形下,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一段“合理期限内”另寻保险公司投保,在该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才能要求拒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利用保险公司违法拒保而长时间不另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则此时投保义务人已经违反了其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即使保险人曾经拒绝过投保义务人,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该项义务。在投保义务人和保险人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完全引用本条作为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
17.《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两者规定相冲突,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即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仍然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未作修改〕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实务要点】
1.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之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遵循分项限额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本条规定时,既要适用总的责任限额,也应适用总责任限额之下的分项限额。
3.本条第一款解决的是已投保交强险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两辆或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具体可区分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形:A.两辆机动车互碰,两车均有责。此时,由于不涉及两车的共同第三人,故两车交强险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对方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B.两辆机动车互碰,一车全责、一车无责。此时,由承保各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内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C.多辆机动车互碰,部分有责(含全责)、部分无责。涉及多辆机动车的交通事故,总的原则是各车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各分项限额之和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分摊。计算公式为: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该分项损失金额×(适用的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各致害方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之和)。其中:a.一方全责,多方无责:此种情形下,对于无责方而言,本条第一款的适用就应当是,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由各自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全责方财产损失进行赔付。如果全责方的损失未超过多个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和的,由于交强险分项限额也是统一的,则本条“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适用就可以简化为,由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全责方的财产损失平均分摊,但无责方之间交强险不再互相赔偿。对于有责方(包括全责方)而言,如受害人的损失总和未超出责任限额之和,则由保险公司在其有责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付;如果损失超出责任限额,则由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对无责方按照各无责方损失占所有无责方损失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b.多方有责,一方或多方无责:此种情形下,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有责方损失按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责方对各方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多方有责,一方无责的,无责方对各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限,在各有责方车辆之间平均分配。多方有责,多方无责的,无责方对各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各无责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为限,在各有责方车辆之间平均分配。
(2)两辆或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外财产损失。这种情形下,交强险的赔付规则是:有责方在其适用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各方车辆损失和车外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有责方损失按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无责方也不对车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3)两辆或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同样涉及到部分有责、部分无责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按照本条规定的解释,如果是机动车均为有责的,则本条规定的赔付规则可以简化为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平均分摊的方式赔付;如果部分有责、部分无责,由于此时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也要在无责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进行赔付,所以各交强险的赔付数额应按照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计算。A.肇事机动车均有责且适用相同责任限额的,各机动车按平均分摊的方式,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B.肇事机动车中有部分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按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4.根据本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多车事故情形下,未投保交强险的部分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在责任性质上和责任范围内也应如此处理。
5.在多车事故情形下,如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无论多个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形态为何,都应当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
6.本条第三款规定,多车事故情形下,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先予赔付,首先,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多辆机动车共同的第三人,如果仅是未投保机动车一方的第三人,则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一方的先予赔付责任;其次,这里仍然应当遵守目前分项限额的规定。换言之,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实行穷尽原则。
7.本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是指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赔付的数额超出了其在所有机动车都投保交强险情形下所应赔付的数额。这就意味着,并非只要有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就一定有追偿权。
8.在计算本条规定的追偿权的数额时,基本的原则是:分别计算部分机动车未投交强险时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和所有机动车都已投交强险时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两者之差即为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的数额。
9.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或抢救费用同时受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的,原则上,如果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其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救助基金已经垫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保险公司主张在其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的赔付金额中扣除道路救助基金的数额,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第十九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未作修改〕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实务要点】
1.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对于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如果都属于机动车的第三者,则将交强险责任限额看作是一个固定财产,由各被侵权人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实行“一次事故一份限额救济”原则,而非“一人一份限额救济”。
2.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责任限额不能突破。
4.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计算某个被侵权人从交强险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而不应按照某个被侵权人的总损失来计算。对此,可以借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中公布的计算办法。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计算每个被侵权人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时,应当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的公式,分项计算然后再求和。
5.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在同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实践中有如下做法:(1)关于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同一个法院起诉的问题。此种情形下,实践中常见的一种做法是法院将案件合并审理。(2)关于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法院起诉且均有管辖权的问题。对此,实践中的一种做法是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先受理的法院合并审理。另外一种做法是确定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动员当事人撤诉然后到最先受理的法院重新起诉。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不撤诉的,不同的法院之间应该加强沟通协调,并参照本条规定尽可能同时判决。
第二十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未作修改〕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实务要点】
1.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涉及交强险合同主体的变更,相关的条文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2.交强险中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变更无须保险公司同意,而只要求前往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变更要求。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该车辆的交强险合同仍然有效。
3.机动车因转让易主而发生所有权转移,当事人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的,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4.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合同即已自动变更,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自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5.交强险是对物而非对人的保险,即使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车辆存在,除法定免责情形外,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
6.对于商业保险,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有义务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人既可以同意(条件是增加保险费),也可以拒绝(即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对于交强险合同主体变更,无论机动车所有权变更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均不得解除合同。
7.当事人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时未办理变更手续,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并不违反《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8.《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订立保险合同或续保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9.机动车改装或者使用性质改变后,投保人必须到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重新核实保费,否则就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与商业保险不同的是,交强险的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可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交强险合同。
10.交强险合同的解除不同于一般保险合同的解除,即交强险合同的解除只有法定解除,而无约定解除。而且,现行法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和缓冲期,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11.在机动车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否解除交强险合同;以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12.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不冲突,亦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冲突。
13.机动车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情形的,只是会影响交强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保险费的增加,并不会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也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14.因投保人在交强险合同履行阶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与机动车改装或者使用性质改变后的风险状况不匹配,而保险公司基于强制缔约义务尚不能解除交强险合同,此时,保险公司享有补足保险费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可以在诉讼外请求补足保险费,也可以通过诉讼请求补足保险费。
15.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机动车改装,使用形式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起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反诉要求投保人补足保险费的,因两诉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宜在一个案件中解决,因此,保险公司应另案起诉请求补足保险费。
16.法律认可的机动车改装包括“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这些项目属于机动车的合法改装。本条第二款用语“改装”针对的是合法的改装,对于合法改装车(包括已经完成变更登记和虽未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可以进行变更登记的改装车)发生本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本条规定;对于非法改装车在交强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法律允许的最高保险费标准另行起诉投保义务人补足当期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未作修改〕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实务要点】
1.本条所称的“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是特指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被保险人、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金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实际上包含两个请求权,一是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二是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
2.保险合同转让不同于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3.人身损害赔偿金请求权不得转让的法理主要在于该权利依附于人身权而存在,没有人身权的损害就不会发生该项请求权,既然人身权是无法转让的,那么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也无从转让。
4.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既是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也是对受害人的债务,转让给他人并不能使他人获利,也就不存在转让的基础。
5.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在交强险保单中所享有的权利是保险金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6.保单质押有两方面的规定性:(1)保单质押限于寿险保单,并不是所有类型的保单都能够进行质押,现行法律法规仅认可长期寿险保单质押;(2)保单质押以保单的现金价值而非保单中包含的保险金请求权为标的。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确定的财产。交强险保单不具有现金价值,不符合保单质押的条件。
7.在交强险中,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依据是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被保险人尚不能拿保单进行质押,受害人作为第三方更无权拿保单进行质押。
8.在交强险中,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该请求权不能用来优先清偿其他债务。
9.借款人向银行借款购车后投保车损险,并设定银行为“受益人”的,其行为实质是为银行的贷款设定担保,意图在发生事故时银行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人获得借款人的保险金,该行为具有法律依据;而在交强险项下,即使设定银行为保险金请求权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银行也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项下的保险金支付给自己,当事人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主张该担保无效。
10.对于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或以之提供担保,可分为两种情况:(1)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因为该保险金请求权虽然是被保险人的债权,但同时也是被保险人的债务,故保险金请求权对受让人并无利益可言,也就不存在转让的基础。(2)对于受害人来说,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责任一旦确定,受害人就可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已经确定下来的保险金,这种权利是纯财产性质的利益,受害人有权进行转让或者提供担保。
11.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属性是一样的,即都是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无论该权利是基于人身损害还是基于财产损害,被保险人都无权转让其保险金请求权。而被害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则要有所区分:在被害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已经确定的前提下,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转让;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未作修改〕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实务要点】
1.本条根据实体法律关系的不同,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引入诉讼,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由当事人请求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引入诉讼。
2.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第三人)提起诉讼,将侵权人和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第三人)仅起诉侵权人(被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机动车一方说明其交强险的投保情况或者自行查明后,根据原告的请求或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4.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第三人)仅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侵权人(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
5.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不应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如果原被告在诉讼中就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发生争议并且有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视情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入诉讼。
6.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质是,只要被侵权人或者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就应当将被侵权人(第三人)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或者侵权人(被保险人)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交强险纠纷和侵权责任合并处理,即在一个程序中处理多个纠纷。
7.在侵权人或被侵权人申请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处理多个纠纷时,应当注意程序上两个阶段的划分:第一阶段,以交强险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为主要审理对象。在此阶段,机动车一方是否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以及交强险之外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主要争点。被侵权人、交强险保险公司、侵权人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都有权就这些争点进行攻击防御,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在第一阶段基础上,第二阶段主要以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审理对象,相应地,免责条款的成立与效力、基于合同的抗辩权等将成为主要争点,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进程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提供就此进行单独辩论的机会。
8.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应以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为原告,近亲属的范围可区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无第一顺序的,由其他近亲属作为原告起诉。同时,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近亲属整体的赔偿,原则上在该诉讼中不可分,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9.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死亡,其第一顺序近亲属起诉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非为近亲属的被扶养人或非第一顺序近亲属的被扶养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其作为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参加诉讼或通知其参加诉讼。
10.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应当只约束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无约束力。由于第三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未作修改〕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实务要点】
1.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实体法性质,《民法典》采纳了“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因人身伤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的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这种未来收入的构成,既包括受害人用于个人的消费支出,也包括其扶养人因此丧失的扶养费的损失。
2.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即赔偿权利人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之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主要指因侵权行为导致其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害之人,即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以外因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损害的人。
3.在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间接受害人包括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被扶养人,相应的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或者被扶养人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赔偿。
4.自然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遵循以下顺位: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没有第一顺位的,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能请求。
5.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部门刊发启示未发现其近亲属,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上述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
6.《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均未明确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备在“无名死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作为适格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在无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无权作为适格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
7.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无名死者”其近亲属没有或不明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民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适格主体。
8.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无名死者”其近亲属没有或不明情况下,检察机关、民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不能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
9.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无名死者”其近亲属没有或不明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民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起诉的规定成为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
10.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时,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没有取得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其对死亡赔偿金的“提存”,也不属于合同法上的提存情形。
11.有关单位和个人为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死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行为,其支出可以视为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
12.在事故处理时“无名死者”的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赔偿权利人知悉有关情况后,仍然可以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3.“无名死者”的近亲属出现后,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保险公司不能以已经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过为由免除自己的支付义务。当然,保险公司向“无名死者”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时,可以依据其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约定,请求后者代付;或者保险公司赔偿后,再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请求返还。
第二十四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未作修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1.在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证据,其证据属性应为书证,不具有鉴定结论或者勘验笔录的属性。在书证的分类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其应当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3.在民事诉讼中,书证的真实性包含两层意义: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前者是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由其制作者所为,后者是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形式真实即表明文书本身是真实的、成立的,具有形式上的证据效力;实质真实即形式真实的文书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具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作为法院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书证,必须既有形式上的证据效力又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是两种证据效力的统一。
4.对书证的真实性判断应遵循由形式到实质、由外观到内容的程序思维路径。在判断顺序上,先判断形式真实性,再判断实质真实性;在判断方法上,先判断书证的外观,再判断书证的内容。
5.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进行。具体而言:(1)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为真实,援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只需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经制作机关确认的副本,不负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2)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即挑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这一点与反驳私文书证只需使私文书证证明的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存在很大的区别。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未作修改〕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1.本条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地方”主要包括这样一些地方:(1)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或村间路,或者自行修建并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2)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3)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或自然通车形成的路面;(4)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5)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6)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7)晾晒作物的场院内;(8)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等。
2.对于在道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同样应当进行责任认定,并形成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对事故进行成因分析,并告知当事人,其损害赔偿可由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样,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重要证据。
3.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发生事故时,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免赔范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和追偿、交强险的理赔等,都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
4.本条规定的参照适用情形,不仅仅是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还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如果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或者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依照本条规定应当参照适用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条对应2012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未作修改〕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12〕19号)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实务要点】
1.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告形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施行日期由公告载明或在其条文中规定。而本条解释中未规定本解释的施行时间,故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施行时间为准。
2.如果司法解释条文没有关于施行时间的内容,也未发布公告,则这类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理解为“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本条规定对本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了规定。法的溯及力,亦即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的事件、行为和法律关系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
4.法不溯及既往是各国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溯及力的例外主要包括从宽例外、补缺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等。从宽例外,即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或关系在行为时并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依现行法律则是合法的,并且对相关各方都有利,就应当依新法律关系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保护。补缺例外,即如果对某法律事实,旧法没有规定而新法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新法的规定对该法律事实进行规范。
5.在审判实践中,对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应当有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推定法律、司法解释溯及既往。
6.在不考虑例外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及于法律施行期间。理由是: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虽在被解释法律施行后制定,但应被视为被解释法律的一部分,其在生效之日起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而且具有溯及力,但其溯及力应受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的限制,即如果以制定法为解释对象,该司法解释一般与被解释法律同步发生效力,被解释法律如果能够适用于某一案件,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应适用于该案件。
7.适用本解释应具备三个条件:(1)本解释已经正式公布并施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2)本解释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包括由此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的案件,其他类型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3)本解释适用于其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8.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需要适用若干司法解释时,应优先适用本解释。
9.以前的相关解释与本解释出现交叉或者与本解释不同的规定,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本解释。
10.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而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通过引用本司法解释来主张权利,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不应予以支持。但如果依据当时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应予支持,对其实体权利应予保护。
11.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解释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适用本解释。所谓“申诉案件”,是指经过人民法院一、二审和再审,当事人仍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案件。
13.本条前半段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对此应理解为,本解释具有溯及力。理由是:尽管本解释与其所依据的法律的效力是同步的,但仅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而这些案件的事实可能发生在本解释施行前,将后来的规范适用于以前产生的法律关系,显系溯及既往。但是,本解释溯及既往的时间应受被解释法律施行时间的限制,不得早于被解释法律的施行时间。
14.根据本条后半段的规定,经再审发回重审的一、二审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理由是:本条是以程序节点来界定本解释的时间效力的。虽然本解释施行前再审发回重审、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与普通的一、二审案件在程序上没有本质区别,但本解释主要是实体性的,本条后半段设定了适用这类案件的条件,明确再审时已不适用本解释,过了再审这个时间节点后重审的一、二审案件,当然不再适用本解释。
1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凡属司法解释,一律编“法释”文号并发布公告。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和国家大局,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就如何加强审判工作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包括“意见”、“通知”、“会议纪要”等,属于司法政策。司法政策是指导全国法院开展审判工作的意见,有的是对司法解释的释明、补充,其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本身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与司法解释相抵触。
16.关于司法政策,应当注意三点:第一,不能依照新的司法政策来改判依照以前司法解释的规定终审的案件;第二,司法政策不是办案中强制适用的规范,在裁判文书中不得引用;第三,司法政策的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不能与司法解释相抵触。
17.在裁判文书中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引用顺序是: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经审查认为行政规章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不能直接引用。
18.与适用法律一样,适用司法解释应当坚持“从旧兼从新”原则,调整新法出台前发生的行为、事件时,“从旧”是原则,“从新”是例外。所谓“从旧”,是指新的司法解释生效后,不能适用于施行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之前的行为、事件适用其发生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按照以前的司法解释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得以新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进行再审改判。所谓“从新”,是指新的司法解释生效后,如果过去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前发生的事件、行为没有规定,而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新规定,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19.新法优于旧法是解决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又称为“后法优于前法”,是指对于等级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出现冲突时,制定在后的法律规范应当优先于制定在先的法律规范适用。该原则应适用于民商事法律及司法解释。
20.新法优于旧法一般只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非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即便不一致,也不适用该原则。同一法律之间虽然可能因为修正或增加而存在先后,但并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
21.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于新法与旧法不一致的情形。不一致即不相同,在法律上表现为两个法律规范对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规定。
22.对于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其刑事部分理应依照刑事法律处理,对其民事部分而言,如果在本解释施行后尚处于一、二审期间,则办案中应当适用本解释。当然,适用本解释的范围仅限于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提起再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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