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4 06:06:3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九:现有证据借款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亦没有证据证实徐某甲将借款占为己有或用于个人挥霍,且徐某甲没有归还能力时,以借条形式对之前借款进行确认,反映其有还款意图和行为。可见,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十:转账双方系单位,该款是个人还是公司无法查清;转款显示有“还款,有些无法显示具体用途,马某的陈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人有煤炭生意往来客观存在,经营关系现有证据难以界定;林某某的证言与鉴定报告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手机号一直未变,潜逃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九:现有证据借款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亦没有证据证实徐某甲将借款占为己有或用于个人挥霍,且徐某甲没有归还能力时,以借条形式对之前借款进行确认,反映其有还款意图和行为。可见,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判例九、徐某甲被控诈骗罪
案 号:(2015)穗中法刑二重字第10号
判决理由:
广州市海珠区百成贸易拓展部成立于1992年8月21日开业,1999年10月18日注销,法定代表人徐某丙。从1996年至2002年,被告人徐某甲以代其舅舅郑某丁、弟弟徐某丙向曹某甲借款用于经营广州市海珠区百成贸易拓展部及中澳皮具城、中山三路商业街、天骏商业街档口的皮革生意为由,许诺按月归还2%的高额月息及到期归还本金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曹某甲借款。上述贸易部于1999年10月18日注销,其他档口经营持续至2002年。至2004年,因无力归还此前的欠款及利息,被告人徐某甲重新书写借条24份,确认此前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共1278.8万元。2006年1月20日、26日,被告人徐某甲分两次共归还被害人曹某甲5万元。被害人曹珊从2009年开始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归还所欠款项,案件生效后,经该法院强制执行,目前已执行欠款40977.6元,已将被告人徐某甲前夫徐某丁房屋过户给曹某甲,抵销曹某甲、金某甲、曹某乙的借款共928699元。2014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嘉华海鲜酒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甲陈述:我在1992年筹办交通银行广州市分行天河支行时安排徐某丁进入该行做司机,认识了他的妻子徐某甲。大概1999年左右,徐某丁和徐某甲找我说他们和他们的舅舅郑某乙(庸)林、弟弟徐某丙合伙做皮具生意,获利丰厚,甚至每季度利润可以达到50%,因流动资金不足,不能扩大经营规模,希望从我这里借款,给我利息。为了取得我的信任,徐某丁和徐某甲开车带我去芳村看了八栋别墅,说这些别墅都是徐某丁、徐某甲、郑某乙林、徐某丙的。从此之后,他们从我这里共借款1200多万元。郑某乙林、徐某丙没有向我开口借款。徐某丁、徐某甲每次从我这里借款后,交给我的借条上都写着:借款人徐某丙,担保人徐某甲,借条是徐某甲写的。每次借钱都是徐某丁或徐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手里缺钱需要向我借款,只要我手里有钱就让他们来我家,我将现金交给他们。除了借条之外,我与徐某丁、徐某甲之间没有其他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也没有书面约定借款的用途,他们只是口头告诉我用这些借款去做皮具生意。我本人借给他们41万元,我将我亲戚的钱借给徐某丁和徐某甲的大概有1237.8万元。具体是:我本人分5次借款41万元,妹夫李某甲分2次借款157万元,姐夫孔某甲借款62万元,外甥女李某丁借款20万元,弟媳金某甲分7次借款476.1万元,妹妹曹某乙分8次借款522.7万元。他们都是将钱交给我理财,当徐某丁和徐某甲向我借款时,我就将他们的钱以他们的名义借给徐某丁和徐某甲了,月息2分,每次利息都一样。2005年开始,借款陆续都到期了,我就向徐某丁和徐某甲催要,他们以资金周转不了等理由推脱,一直不还给我。后来我追得紧,徐某丁和徐某甲在2006年1月20日和1月26日还款2万和3万。2008年8月,徐某甲通过手机短信息告诉我会分期还款,但是至今未能还款。郑某乙(庸)林根本就不见我,徐某丙说自己没有拿我的钱,徐某丁说钱是徐某甲借的,但是我自己找不到徐某甲。由于徐某丁和徐某甲没有还款,而我的亲戚一直向我要钱,我就用我和丈夫的钱还给李某甲、孔某甲和李某丁,共计239万元。所以徐某丁和徐某甲欠我280万元、欠金某甲476.1万元、欠曹某乙522.7万元,合计1278.8万元。去掉还的5万元,还欠1273.8万元没还。我从1997年开始借款给徐某甲,涉及金额约500万元。2004年徐某甲的借款陆续到期,她以资金周转不开要求续借,把旧的借条还给她,我就将应的利息计入新账,她再重新加上应付的利息写的新借据。2008年10月以后,徐某甲电话关机,联系不到她了。我的亲戚的现金都是从东北带过来的,一般用旅行箱装钱,一次大概200-300万元现金。带来的钱我都放在家里,不会存到银行。2005年我以两口子的退休金、儿子的住房公积金、还有阳江的房子还给了亲戚大概200多万元,后期又还了曹某乙、曹某丙200多万元,以上还款均是我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还款。2012年间我通过天河法院强制执行给我的款项有徐某丁的存款40977.6元,以及徐某丁所有的房屋抵债928699元。
被害人曹某甲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徐某甲就是以借款用于经营皮革生意为由,骗走其本金1275.8万元的人。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该院在民事审判阶段徐某丙通过外交途径提交的《关于我与曹某甲之间借款情况的说明》和《借款事实经过》,证实:我于1993年开办了广州市百成贸易拓展部经营手袋,舅舅郑某丁参与经营。从2004年开始,因资金短缺,经徐某甲介绍找到曹某甲借钱,我委托徐某甲给曹某甲出具借据,均将我列为借款人,徐某甲为担保人。徐某甲拿回来的钱全部交给我用于拓展部,我先后向曹某甲还款400余万元。徐某甲先后向曹某甲借款四十余笔,出具借据共计50余份,其中有的借据是借款到期后,暂时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将本息加在一起重新出具的新借据。
判例评析: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和证人郑某丁的证言,一致证实前述涉案的借据是续借时重新书写的,借据上所标注的时间不是真实的借款时间,因此本案借款时间不在2004年。对于起始的借款时间,被害人曹某甲称1997年开始,被告人徐某甲称1996年开始,证人郑某丁称1996年开始,2002年以后就没有继续借款;另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其中借条四张,证实借据落款时间为1999年和2001年。被告人徐某甲书写的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所在的经营部在2002年以前仍在正常经营,并有向被害人曹某甲的亲戚李某甲、金某乙等借款、付息和还款;故可以认定徐某甲向曹某甲借款时间为1996年至2002年。
从开始借款直到2008年,被告人徐某甲一直有和曹某甲正常联系,包括徐某甲、曹某甲、郑某丁一起对数、商讨还钱,重新签署借据,后期偿还5万元,曹某甲将徐某甲等人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徐某甲如期应诉;后期曹某甲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甲诈骗,徐某甲亦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合调查。只是到了后期,即2009年以后,按照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其觉得双方已经彻底反目,其不断被诉讼以及控告,不想和曹某甲联系了,故才更换手机号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1996年至2002年底期间借款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亦没有证据证实徐某甲将借款占为己有或用于个人挥霍,且徐某甲在2004年没有归还能力时,以借条形式对之前借款进行确认,反映其有还款意图和行为。可见,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十:转账双方系单位,该款是个人还是公司无法查清;转款显示有“还款,有些无法显示具体用途,马某的陈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人有煤炭生意往来客观存在,经营关系现有证据难以界定;林某某的证言与鉴定报告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手机号一直未变,潜逃证据不足
判例十、郭某某被控诈骗罪案
案 号:(2013)郑刑一初字第64号
判决理由: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河南铁联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联公司)的马某通过其同学林某某认识被告人郭某某,在交往中郭某某承诺给马某所在的公司供煤,为此郭某某注册成立伟荣佳公司,后郭某某带林某某、马某去其租用的煤场对他人存放在此的煤参观和取样化验,取得马某的信任后,以取得供煤预付款的方式让铁联公司分三次向伟荣佳公司转款人民币现金500万元。后未向该公司发煤,郭某某分多次将500万元转入自己及妻子的个人帐户后潜逃。2013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陕西省西安市小悉尼自由港小区将郭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2年1月份的一天,通过其同学林某某认识了郭某某。郭某某说可以搞来便宜煤,还可以直接把煤运上站台装火车,批铁路计划,当时,其觉得这个生意可以做。但要走大量的煤,必须经过对公账户,就问郭某某有没有自己的公司,郭某某说没有,但正在办公司的手续。到了2012年3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带着伟荣佳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来找其说供煤的事。其和林某某去陕西省韩城市下峪口站货场看了货,经化验,煤的质量不错。经郭某某要求,且考虑郭某某给林某某供了7、8个月的煤,虽然量比较小,但信誉一直挺好,其就通知所在的铁联公司管财务的翟会计,分三次向郭某某的伟荣佳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打完款后,多次催郭某某发煤,煤始终没发过来。后来其给郭某某打电话,电话不接,因林某某知道郭某某的家庭住址,就多次和林某某去找人也找不到,才意识到被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其和郭某某做过煤炭生意,并将郭某某介绍给同学马某,其和马某看了郭某某刚刚注册的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许可证后,马某同意从郭某某那里买煤炭。之后马某和郭某某谈了煤炭的价格、吨数、运输方式等问题。2012年3月份其和马某到陕西韩城下峪口镇,郭某某带其和马某到一个煤炭场,经对煤检验后马某决定买下这批煤。马某通过自己所在的公司(铁联公司)给郭某某的公司(伟荣佳公司)汇款500万元。之后郭某某没有发煤,也联系不上,感觉受骗了,就让马某到公安机关报案了。其和郭某某最后一次经济往来是2012年4月份,郭某某把145万的煤款打给其后二人之间的账目就结清了。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在2013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6日和5月24日四次供述中称,其在2012年春节后通过林某某认识了铁联公司的马总(马某),约定由其给马某供应煤炭。因其急需用钱做周转资金,为了让马某先行给其垫付资金,就让马某和林某某看了其注册成立的伟荣佳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让马某和林某某一起去其在下峪口租的放有3000吨煤炭的地方看,在检验过煤的质量之后,2012年3、4月份铁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公司转了500万元钱让供煤,钱到账之后其挪作他用没有给铁联公司供煤,是诈骗行为。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2011年11月份租用其煤场,临时存煤。先是刘某、大郭给郭某某上煤,后来在2012年刘某某给郭某某上了1000吨煤,2012年3、4月份,其介绍当地人吉龙江给郭某某上过2000吨的榆林煤,约定价格是695元/吨,热量不低于6000大卡。因为郭某某没有给吉龙江付煤款,吉龙江到法院起诉郭某某,后来这些煤被法院执行走了。郭某某给其转过铁路运费、汽车运费等共计95万元,其通过关系共办了106个车皮运煤,用了75个车皮,还有31个车皮没有用,这些情况郭某某都知道并且参与办理了。其在2012年5月份就找不到郭某某,但在7、8月份郭某某找其借钱说要办贷款,其借给郭某某2万元。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在2011年冬天和郭某某签合同并给郭某某供煤,约定煤价650元/吨,热量不低于5800大卡。2012年3、4月份其给郭某某的煤场上了1000吨煤,郭某某没有给钱,其和郭某某结算后,郭某某还欠其94万元煤款。2012年5、6月份其找不到郭某某,在得知郭某某被抓后,其到当地公安局以郭某某合同诈骗其94万元为由报案。
6、绥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朱某某、刘某某等人报案称,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1日,以每吨670元、690元、7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郭某某7156.21吨煤,合计金额3964217元,截止2012年4月7日郭某某还有949217元没有结清。经打听得知郭某某因骗了林某某300多万元煤炭预付款而被立案侦查,且从林某某处获悉郭某某销给林某某的煤价比他们卖给郭某某的煤价还要低,认为郭某某骗了他们90多万元,就报案了。
7、证人薛某(郭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和郭某某到安徽注册了伟荣佳公司,铁联公司往伟荣佳公司的账户上转了500万元现金,后来郭某某把这些钱转到其和郭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很多都还别人的欠款了。
判例评析:
经本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经林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郭某某后,通过铁联公司分三次向郭某某登记注册的伟荣佳公司转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对该500万元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经查:
第一,该500万元是铁联公司转入伟荣佳公司的,转收双方均系单位。但该款是马某个人的,还是铁联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
第二,马某陈述,其转给郭某某的500万元系购煤预付款,并约定由郭某某给铁联公司供煤。但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载,2012年3月23日、28日铁联公司给伟荣佳公司两次转款(每次100万元)的用途均为“还款”;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记载的300万元转款,则不显示具体用途;马某与郭某某、铁联公司与伟荣佳公司之间,没有就500万元的煤炭买卖签订书面合同。另据马某陈述,其按郭某某提供的伟荣佳公司账号,安排铁联公司的翟会计转款。但郭某某对向马某提供伟荣佳公司账号一事没有明确供述,且转款是由铁联公司会计袁志刚实施。可见,马某的陈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第三,有证据证明,林某某介绍马某与郭某某认识,并与马某一同到郭某某租用的煤场考察、抽样化验;转账凭证显示,铁联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8日及4月6日三次给伟荣佳公司转款共计500万元,郭某某于2012年4月9日、10日两次给林某某汇款145万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郭某某与林某某二人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有过多次煤炭买卖合作,林某某共向郭某某转款人民币1505.005万元,郭某某向林某某供煤共计25570.62吨;马某当庭陈述,林某某的煤卖给了优之美公司,该公司会计时某证明没有马某介绍优之美公司不会买林某某的煤。但郭某某在2013年5月10日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及当庭辩解,铁联公司的三次转款都是林某某事先通知的,因此认为这是林某某转来的购煤款;第三次转的300万元,林某某让从中取出145万元汇给他,其于2012年4月9日、10日两次给林某某如数汇去了;每次转款后,都按林某某的要求给林某某发煤,其从刘某某、刘某、大郭等人处买来的煤仅卖给了林某某。可见,林某某与涉案的500万元存在关联,林某某与马某、郭某某之间的煤炭生意往来客观存在,该三人之间的经营关系现有证据难以界定。
第四,林某某证明,其收到郭某某转来的145万元后,两人之间的经济账目就结清了。转账凭证显示,郭某某于2012年4月9日、10日两次给林某某汇款145万元。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郭某某在2012年4月14日仍向林某某供煤1523.03吨。可见,林某某的证言与鉴定报告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
第五,马某陈述,转款后多次催郭某某发煤,郭某某始终没有把煤发过来,就多次和林某某去找郭某某,没有找到,才意识到被骗了,就到公安局报案。但马某提供的多份用于证明去陕西找郭某某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显示的时间均在2012年4月6日之前,即铁联公司给伟荣佳公司的第一笔转款之前。且林某某证明,马某给郭某某汇款500万元后,郭某某没有发煤,也联系不上,感觉受骗了,就让马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第一次开庭后,法庭对林某某的证言进行核实,林某某称马某没有去找过郭某某,马某都是通过其去找郭某某的。郭某某供称,其和马某没有通过电话。可见,马某的相关陈述与其提供的通行费票据、林某某证言、郭某某供述相矛盾。
第六,郭某某供称,其在西安期间是为了办贷款,直到在西安被抓获,其手机号码(1370923xxxx、1337913xxxx)一直没有变。证人文某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先后带郭某某找一家经理叫陈某某的担保公司贷款,并与出借人一起到郭某某的煤场考察;证人贾某某证明,2012年7、8月份,郭某某找其借钱说要办贷款,其借给郭某某2万元;证人郭某甲(郭某某之姐)证明,2012年下半年郭某某因欠别人钱开始在其家住,直至2013年5月郭某某被公安抓获。据此,认定郭某某潜逃的证据不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法眼刑界刑辩张春《裁判要旨|被控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无罪案例合集(文字版)》。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也都专注于刑事辩护,且每个律师仅专注几个罪名,不同罪名对应不同律师,为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提供了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