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资深介绍:刑事案件受害者有没有必要请律师,他杀案件是什么意思

时间:2023-06-04 14:39:43来源:法律常识

我们与恶的距离》王赦

“他杀了人应该死,但不代表要民主、法治要跟着一起陪葬,那我们为什么要逮捕他,开庭啊、调查啊什么的,我们抓到他的时候,就一人捅他一刀,把他捅死就好了啊!”

嫉恶如仇固然是人之常情。但是,当对罪犯的仇恨,波及至将其家属“妖魔化”,让他们背负着“犯罪者家属”的“标签”永无出头之日时,这种所谓的“疾恶”究竟是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正义伸张,亦或只是制造“下一起恶性案件”的非理性表达?这是《我们与恶的距离》中导演带给我们的深思。

第一次接触刑事辩护时,内心还是非常矛盾的,尤其是当事实证据非常充分的时候。为这样的人辩护,不是在为虎作伥,助长邪恶势力吗?直到有一天读到这样一句话“辩护律师和司法机关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辩护不仅仅是为了保护无辜的公民,也是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如果坏人不能够被辩护,那么庭审就不再公正,而是变成单纯的指责和暴力的“小黑屋”。我们是在给坏人的“人”辩护,而不是给坏人的“坏”辩护。”心中豁然开朗。

但同时,现实与理论之间的差距不断加大 ,在应然与实然之间极度拉扯,也极易让人产生某种无力感……

一 我到底该怎么证明自己精神正常呢?

前段时间,律所有位律师办理了一起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案子。其实,寻衅滋事罪作为一个“口袋罪”,本身也比较常见。但本案不同的是,犯罪嫌疑人A本身患有精神类疾病。据案卷显示,**年**月**日,犯罪嫌疑人A在**广场无故殴打受害人甲、乙,并造成甲、乙二人不同程度轻伤,同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A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但由于案发时其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无法追究A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就撤案了。鉴于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交了《强制医疗意见书》。检察院遂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申请,法院最终做出了强制医疗[1]的决定。但诡异的是,从检察院到法院,没有一个司法机关委托专门的医疗机构对犯罪嫌疑人A做专业的司法鉴定……

《刑事诉讼法》
第三百零二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三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医疗本身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殊程序。我方律师在接到本案时,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已经被强制医疗一年了。不知道因为何种原因,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有关犯罪嫌疑人A的定期诊断评估报告,这也成为我们之后申请复议的关键点。

《刑事诉讼法》

第三百零六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由于本案尚在办理中,具体结果尚未可知。

但回到犯罪嫌疑人小A身上,我们却看到了另一个故事。在小A不满四岁时,父母就离异了。小A名义上虽说是和父亲生活,但自小便与奶奶生活在老家,直至成年。在这期间,小A受到哪些刺激我们不得而知,只知道小A成年后才和母亲“生活在一起”。案发前几年,小A曾因精神病发当街打人,当时小A母亲因为害怕逃离了现场,直至案发后才回来找小A。当时的事故仅造成对方轻微伤,不属于刑事犯罪,派出所对小A进行行政拘留后事情也就结束了。之后,小A母亲便专门给小A单独租了间小房子,除了定时送饭外,再未和小A有过任何沟通……直至此次案发。

本案之所以转到我所,也是因为小A申请强制医疗复议后法院的指派。只是这次,作为律师,申请复议是我们接受小A委托需要履行的义务。但站在小A父母和小A未来的角度看,我们真的很难确定,对小A解除强制医疗还是继续强制医疗哪个更好。

二 我从混沌中来,最终走向黑暗

去年的某个时间,看到了这样一个案子:在**县城一个普通的早晨,所有人都没想到接下来将发生一场惨案。犯罪嫌疑人小B只因为之前的争吵就当街将被害人丙拦刀砍死。事实部分看似没什么争议的地方,但深入本案则会发现案件背后的另一个故事。

小B本来出生在距离A县城百公里以外的B县城,但因为家里孩子多且都是男孩,实在养不起。巧的是,距离B县城百公里以外的A县城的一家有两个女儿,一心想要个男孩,不巧第三胎依然是个女孩。双方父母经过中间人协商便私下互换了小孩。但谁知道,小B早早辍学打工,中间经历了什么谁也不清楚,受了什么刺激也没人知道。只是我们在案卷里看到小B被医疗机构鉴定患有精神疾病。通过之后的询问才知道,小B亲生父母一方的远方亲戚曾经患有精神疾病。这也说明小B的精神状况在本案中的关键性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小B最终被鉴定为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就决定了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我们在一审判处小B死刑的基础上争取到了死缓。这也让小B的父母有了活下去的希望。

最后的话

正如《我们与恶的距离》那样,被全社会仇视的罪犯的母亲那句“没人愿意花二十年时间来养一个杀人犯”的伤痛是如此令人唏嘘。而失去亲人的被害人家属那句“我儿子就没有活下去的权利了吗”的悲嚎,则令人心碎。罪犯家属遭致的苦痛与被害人家属蒙受的创伤之间,可能永远无法有弥合的空间。民主法治这些宏大而抽象的概念,似乎远远比不上“杀人偿命”的朴素正义观的感召。

无力感,是我办理这些案子时脑海里一直浮现的词。可能在法律上我们确实解决了某些问题,但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我们很难确定到底哪一种对他们更好一些。毕竟强制医疗和一般的刑事强制措施还是不一样的,而且之后要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也很难。

我们无意挑起矛盾,但在犯罪嫌疑人权利维护和被害人权益争取两方面,在宽容犯罪与误伤无辜之间,那条最容易被纠错的羊肠小道,确实需要我们仔细去辨寻。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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